所有權時,同意將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所耕作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贈 與給上訴人,將巫鎮祥所耕作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給巫鎮 祥,應無疑義。
(三)故陳秀清與上訴人及巫鎮祥間所簽立者乃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 約之停止條件為「如果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訂約當時陳秀清 尚未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僅係成立,於條件成就前尚未 發生效力,須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贈與契約始合法發 生效力。然本件陳秀清迄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仍未因放領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應未合法生效,陳秀清對巫鎮祥自不負有任何 義務,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尚未生效之契約,應無理由。二、次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農場彰農產 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第三點明載:「農地放領前,依『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該眷屬必須自任耕作,... 承耕 人不可將承耕農地轉由他人耕作,否則依規定收回土地。」(參本院卷第九十三 、九十四頁),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一、甲方(即陳秀清) 現承耕大同農場之土地約捌分地,甲方同意分給乙方(即戊○○)及丙方(即巫 鎮祥)各一半耕作... 二、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 放領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 」觀之,顯與前開處理要點有悖,違反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訂立合約書之法律行,應為無效。三、退步言之,縱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對 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巫鎮祥縱有所謂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該義務亦因其未放領取得 所耕作之土地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繼承陳秀清對巫鎮祥之任何義務。查:(一)按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四百 十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贈與,係授與受贈人利益,係屬無償行為,對於贈與人 之責任,自應減輕,故受贈人雖為債權人,不得與他債權人同視,故減輕受贈 人之利益,以保護贈與人之權利,以昭公允(民法第四百十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贈與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給付不能,對受贈人並不負有任何義務 。
(二)本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尚無法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故陳秀清對上訴人及巫鎮祥之移轉耕作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 與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惟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陳秀清,故依民法 第四百十條之規定,陳秀清對上訴人及巫鎮祥之贈與契約履行義務於陳秀清死 亡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雖為陳秀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陳秀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因陳秀清於死亡時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法即無庸贈與巫鎮祥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巫鎮祥 ,該贈與義務依法已告消滅,陳秀清對巫鎮祥並無任何財產上之義務,上訴人 自無繼承任何陳秀清對巫鎮祥之義務,是巫鎮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要求 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四、陳秀清既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可能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否確實係因由於上訴人繼續辦理聲請放領 耕作系爭土地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一)按「... 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農民之特殊優惠措施,... 受配耕榮民與國 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所示:(參本院卷第八 十七、八十八頁)「一、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 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 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定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三、 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七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 .... (三)農場收到場員 遺眷申請書及證件,經初審通過後,再請場員遺眷填具繼耕切結書,以及視同 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一併函請輔導會核辦。(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 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 五、經 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 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 ,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二)是上訴人戊○○主張伊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因上訴人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農地放領辦法) 第六條規定(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向退輔會辦 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十年始能依法放領而取得土地 所有權,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辯稱:倘若上訴人於陳秀清死亡後,並未辦理繼 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滿一定期間,並依農地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辦 理承領手續,繳交相關費用,則退輔會早即因陳秀清死亡而將系爭土地收回, 上訴人何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基於繼 承,洵無疑義。
(三)綜上,足證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繼受取得,蓋陳秀清既未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何從繼承之?上訴人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完全是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上訴人所繼承陳秀清對該土地之權利,僅係 為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參前揭農地 放領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若無上訴人之辦理繼耕及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農作之 勞力付出,則上訴人雖繼承陳秀清得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亦不 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陳秀清早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已死亡, 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可證明上訴人絕非 繼受陳秀清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基於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
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 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十年後,始依法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 訴人辯稱:係伊基於自身之努力付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予採信。五、況,系爭合約書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得取得其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本件系爭土地於陳秀 清死亡後,就巫鎮祥耕作之部分,即因巫鎮祥死亡,其妻又棄耕,而遭彰化農場 收回改良,嗣後始由上訴人辦理繼耕,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時 ,並未於土地上耕作,並不符系爭合約書所定之「... 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 耕作之土地.. 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放領時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自無權依該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任 何土地,此亦有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審理中已自認:「... 我沒有時間,才棄 置沒有耕作」(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棄耕系爭土地,且 陳秀清所受配耕土地之地號與面積與上訴人戊○○放領取得之土地地號與面積皆 有差異(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之陳秀清土地配耕證明書、第三十七頁戊○○之承 領農地證明書),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依據依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權利,且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更 無依據可要求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被上訴人 之權利,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無疑義。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審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判決上訴人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 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即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編一至七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丁○○、甲○○ (即巫宜秦)、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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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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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二七-六0號 │農牧用地 │一二六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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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二七-一六七號│農牧用地 │一七三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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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二七-一六八號│農牧用地 │ 五三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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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彰化縣溪州鄉○○○段四五三號 │農牧用地 │ 九九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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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0一-二二號 │農牧用地 │一0五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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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0一-八號 │農牧用地 │ 六五四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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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彰化縣溪州鄉○○○段七四0號 │農牧用地 │二一一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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