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9號
TCHV,106,重上,49,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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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97 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及100年10月24日王瑞 碧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是否可供上訴人分攤為系爭 房地之預付款?
㈦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可否對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 存在,並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足自備款金額後,訴請以 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 決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暨被上 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有無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或和富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施工?
1.據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日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所檢附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 變更)之說明書第2頁,基本資料欄、五、辦理緣起記載: 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B、C、D、E、F六棟建物,於921集集 大地震重創,為完成重建安置,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等規定劃設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劃 設都市更新單元,其中毀損拆除A、B、C、D棟(地上1至8層 )劃設為重建區段,未受損之E、F棟(地上1至8層)及地下 二層為整建區段,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而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 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築工程一大項外,尚包含水電消 防設備工程、地下1、2樓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1、2樓復原 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且其附件 工程圖之地下室1、2樓平面圖係包含A、B、C、D、E、F棟之 地下1、2樓整個區域(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 足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原係包括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所定 之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又整建區段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 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96年間 以系爭都更案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經921基金會於96年11月16日以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准依「 築巢專案」(即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補助 瑞士花園社區辦理地下室1、2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 程案,補助對象明確載明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申請者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補助款最高額度 不得超過1288萬1763元,最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辦妥工程 發包,及最遲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請領第二期補助款。瑞



士花園管委會乃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建工程之 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公司)辦 理」為由,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經921基金會於97年1月 25日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核准同意以實施者(即和富公司 )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上訴人)為本項工程之承包廠商, 並明文要求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記載修繕補強工 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與符合作業要點 規定之付款期程,此有921基金會96年6月4日震建業字第573 0號、96年11月16日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96年12月24日震 建業字第5925號、97年1月25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在卷可 稽(附原審卷(四)第101、103、104、108、109、110、111 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之營建費用亦載明含地下室補 強復原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63頁),顯然系爭都更案原 有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和富公司 乃會以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經921基 金會核定補助對象應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需 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申請補助乃改以瑞士花園管委 會名義為之,瑞士花園管委會即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 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 (即和富公司)辦理」為由,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仍係 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系爭都更案之一部分。就此證人 即參與推動系爭都更案之地政士張○宗於原審103年12月10 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要分成兩部分,有重建跟整建兩個 區塊,原社區上面有A、B、C、D、E、F六棟,A、B、C、D是 全倒,屬於重建區段,E、F棟及地下一、二層屬於整建部分 ,重建跟整建承包的公司都不一樣,整建部分先做,當時有 921基金會補助款,是補助地下室結構補強、機電維修等等 ,及必要的公共設施,當時是登傑公司在做;而重建部分是 有申請一個更新計畫,這個更新計畫經過臺中縣政府核定下 來,當時有包括地下室的修繕部分,後來因為當時發生金融 海嘯、物價波動、大環境已經不同,對於補助款的使用以及 重建工程負擔,還有和富公司應該對不參與重建的現金補償 發放產生一些紛擾,沒有辦法繼續進行,臺中縣政府一度想 要撤銷更新案,後來經過多方的協調,在97年10月25日才協 議簽訂第一次的契約補充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正面)另證人即建築師廖○隆於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證 稱:瑞士花園社區的921重建及修繕,事實上是一個工程, 因為它部分有倒,部分沒有倒,地下室以修繕的方式,上面 以重建的方式重建,從我們角度,它們是整體的案件,我們



設計時,不可能切割。當時就地下室修繕部分,因為管委會 有向921基金會申請1份補助款,這是另外的資金,但從我們 建築師角度,是地下室修繕與重建工程是一起設計的,當時 我們編的建造預算是從地下室修繕到地上重建部分是整合為 一包。原來是和富公司承攬,但和富公司有改組過,登傑為 他們的承作廠商,後來登傑就承受和富公司的重建工程。工 程的施作部分,理論上和富公司是從地下室修繕到重建都要 整合,工程是一體的,所以要從地下層到地上,不可能分開 ;因當初是有申請補助款,所以有報到921基金會,我們要 有完整的規劃才能申請到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 頁),堪認在系爭都更案進行之初期,系爭都更案係包括系 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2.系爭地下室係瑞士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 室之修繕自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定作人應係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瑞士花園管委會,而願參與系爭都更案之 瑞士花園社區住戶僅王瑞碧等8人之參與分配10戶及張杏煒 等5人之第三買受人6戶,並非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為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徐美容僅取得 王瑞碧等8人及張杏煒等5人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地下室修繕 工程交由和富公司施作,其代理王瑞碧等8人及張杏煒等5人 與和富公司約定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系爭都更案之範 圍,自有未合。嗣和富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系爭 都更案之範圍,向921基金會申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 助,經921基金會核定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對象為集 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且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 ,和富公司無法取得921基金會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 款項,已不願再負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施作之責任,無意再 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其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和 富公司乃與代理參與分配者及第三買受人共原住戶16戶之徐 美容重新議定其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條件,於97年10月25日 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明定原契約營建費用6282 萬1301元,因物價波動,經廖○隆建築師協調,甲乙雙方同 意調整增加預算779萬8699元,即總營建費用為7062萬,扣 除地下樓層等公共修繕費用900萬元後之金額為6162萬元, 列為重建26戶之共同負擔,乙方應按圖施工(見原審卷(一) 第71頁),張○宗地政士於當天所提出重建費用及資金籌措 分配表作為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亦載明修繕 工程(地下室暫估)900萬元,重建工程共同負擔(重建26 戶)616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頁),已足認雙方在97年 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明確將系爭地



下室修繕工程自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剔除,和富公 司不再負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施作,自此以後,和富公 司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應僅有系爭大樓重建工程,系爭 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施作即與和富公司無關,對此證人即和富 公司負責人沈○盛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105年2月24日審 理時分別證稱:「社區地下室的修繕工程與都更重建戶工程 是不同的工程,因為當時有兩棟大樓,一棟倒了,一棟沒倒 ,但是地下室是共通的,和富公司只負責倒的那一棟的一樓 以上的重建;地下室修繕則是由登傑營造承接的,他那部分 已經差不多完成,但我的部分的個別契約都沒有完全簽好, 對方一直跟我們沒有協調好,所以我們就退出讓給登傑公司 。」、「原來希望由和富公司一起申請地下室修繕的補助, 一起施作,我們預估的地下室修繕工程是1800萬元左右,後 來因為地下室修繕必須由受災戶申請,不能由和富公司申請 ,和富公司本身也不是營造廠,也不能夠承作地下室修繕工 程。當時因為個別契約還沒有簽訂,才由管委會另與登傑公 司簽訂地下室修繕工程,由登傑公司負責,因為當時登傑公 司報價900多萬元,最後我們只負責1至7樓的重建工程,地 下室修繕是由登傑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背面、190頁正面、卷(五)第188頁正面)。上訴人以和富 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前之事實,主張系爭地 下室修繕工程係包括在和富公司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 即無可採。
3.瑞士花園管委員會檢具其於97年3月7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 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竣工驗收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 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明細表、修繕補強工程請款累 計總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7日以瑞士花園( 管)字第9703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 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一期款金額計644萬0881 元(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8頁)。瑞士花園管委會嗣又檢 具其於97年3月21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 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二、三期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霧峰 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決算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27日 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4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 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二期款金 額計644萬0882元(見原審卷(四)第119至125頁)。921基金 會於97年5月10日撥款1288萬1763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由上開兩次驗收及請款之文件



以觀,其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監造單位為廖○隆建築師事 務所,監驗、主辦機關及監驗人員為瑞士花園管委會及主任 委員謝○旺,足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驗收及 請款,均未有和富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下室修繕 工程後,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驗收通過,由被上訴人開立請 款單向瑞士花園管委會請款,且瑞士花園管委會分別於97年 3月17日及97年5月12日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鄭國慶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之鄭國 慶存摺),而該2筆匯款時間點均在瑞士花園管委會向921基 金會請款之後,其匯款給鄭國慶係來自瑞士花園管委會之銀 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於97年5月10日所託收轉帳1288萬1763 元,適為921基金會上開給予瑞士花園管委會之「築巢專案 」補助款全額,故瑞士花園管委會匯給被上訴人之上開2筆 款項,係來自於921基金會之「築巢專案」補助款。921基金 會所補助瑞士花園管委會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1288萬1763元 ,於瑞士花園管委會先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0萬元及400 萬元後,補助款尚餘688萬1763元,始會有系爭撥款契約書 所載之921基金會補助地下室修繕費用680萬元(見原審卷( 一) 第69頁),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所定徐美容應 負責協調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時將921基金會補助經費 金額688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和富公司指定之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72頁),顯然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係 由瑞士花園管委會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益證系爭地下室修繕 工程之施作與和富公司全然無涉,並非由和富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應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 被上訴人施工。至王瑞碧於瑞士花園管委會付款前之97年3 月11 日有匯款200萬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款200萬元 予被上訴人時,921基金會補助款尚未核發,故可認瑞士花 園管委會係以王瑞碧所匯入之2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據以主張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所匯給被 上訴人之200萬元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無關云云 。但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系 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時,921基金會之補助款尚未核 發,當時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列在系爭都更案之範圍,故 先由王瑞碧以支付重建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匯款200萬元至瑞 士花園管委會帳戶再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待瑞士花園管委 會取得921基金會之補助款時,即將200萬元返還王瑞碧(見 原審卷(一)第110頁瑞士花園管委會之帳戶於97年6月2日轉 帳250萬元至王瑞碧帳戶),此經王瑞碧之配偶即瑞士花園



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旺於原審104年4月1日、104年12月21日 審理時分別證稱:「200萬元這一筆錢是李欣公司要我們重 建戶自付的重建工程第一期款的自備額。」、「另一筆200 萬元是在補助款還沒有下來之前,就先由重建戶湊錢彙整為 200萬元,先轉帳給和富公司的營造商鄭國慶的帳戶,因為 這筆錢也算是震後受災戶可以領取的補助款的一部份,只是 由重建戶先湊錢支付。後來1200多萬元的補助款撥下來之後 ,有就這筆200萬元先還給出錢的重建戶。」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46頁背面、卷(五)第12頁),足證王瑞碧所匯入 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之200萬元,瑞士花園管委會於取得921 基金會之補助款後已返還王瑞碧,自仍應認瑞士花園管委會 於97年3月17日所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係在支付系爭地下 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另被上訴人領取此200萬元所出具之 收據係載明領取瑞士花園重建工程第一期款(見原審卷(一) 第112頁),此係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當時仍列系爭都更案 之範圍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所領取之200萬元 係屬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工程款。
4.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900萬元,除前揭之600萬元 外,瑞士花園管委會尚有300萬元未付給被上訴人,瑞士花 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28日將921基金會補助款所餘之680萬元 匯入和富公司之帳戶,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約定 徐美容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萬元由和 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 承包商登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2頁),依此約定係指瑞 士花園管委會將300萬元借給和富公司,嗣和富公司應返還 此300萬元,於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完工時,由和富公司代 瑞士花園管委會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因原實施者和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籌措發放補償金 予不參與分配者,所以先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借貸300萬元予 和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面)。上訴人再就前 揭約定指稱係系爭都更會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之資金, 其中300萬元由和富公司在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資金之後, 應即將該筆資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所主張代付承包商登 傑公司係指原住戶16戶代替和富公司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工 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有誤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 卷(一)第73頁正面)。然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若非由瑞士花 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瑞士花園管委會對被上訴人即 不須支付300萬元工程款,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何需 約定由和富公司將瑞士花園管委會所撥付之300萬元支付被 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若係由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



施作,和富公司即應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系爭第一次增 修訂契約條款何會約定由和富公司代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此約定之解讀明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由系 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所定由和富公司代付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可證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應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而 非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和富公司向瑞士花園管委會 所借之300萬元,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 之權利義務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瑞士花園管委會。瑞 士花園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就和富 公司向瑞士花園管委會所借921基金會補助地下室修繕費用 680萬元,雙方同意300萬開立被上訴人支票付給瑞士花園管 委會,另380萬元移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瓦斯、水電 等之費用,多退少補,另管委會保留保固金為總工程費用3 %,共144萬6000元整於交屋時同時存入管委會,於保固1年 後再行支付給被上訴人,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 (四) 第149頁),證人謝○旺於原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證 稱;「因和富公司已經要讓登傑公司承受,針對300萬元, 登傑公司來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所以才由登傑公司開立300 萬元支票回付給瑞士花園管委會,管委會後來不同意,在 101年7月15日就將該300萬元支票退還給廖○隆建築師。」 (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正面),瑞士花園管委會將被上訴 人所開立面額300萬元用以返還和富公司所借款項之支票退 還被上訴人,明顯係以之抵銷尚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 修繕工程之300萬元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 聰德於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承包地下室 修繕工程還差300萬元未付,我當時有開一張300萬元支票給 管委會當擔保(指和富公司所借之300萬元),後來建築師 結算完,我那邊的工程差不多完成,謝○旺退還這張支票當 作是另外300萬元地下室修繕工程的尾款。」(見原審卷(五 )第158頁背面),即為可信,此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 日就臺中市政府審查變更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 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案,對 921基金會補助款1288萬1763元之資金流向,所回應管委會 支付被上訴人總工程費用900萬元,97年3月17日第一期款20 0萬元,97年5月12日第二期款400萬元,101年5月5日第三期 款300萬元,97年10月28日管委會墊借實施者發放不參與分 配者現金680萬元,已於101年5月5日沖轉第三期工程款300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900萬元均已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支付予 被上訴人。再由前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付給瑞士花園管



委會保固金144萬6000元,益證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瑞 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5.上訴人提出和富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原審卷(三)第166至171頁),此工程契 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為1840萬2518元,明顯與被上訴人實際 係以900萬元承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不符,再觀工程契約 書所載契約總價依921基金會96年11月16日震建業字第5903 號核定之工程總價計1840萬2518元(921基金會之補助款為 工程總價之7成1288萬1763元),及921基金會97年1月25日 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所示同意以實施者委託營建廠商為本項 工程之承包廠商,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記載修繕 補強工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與符合作 業要點規定支付款期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足 認該工程契約書係因系爭都更案原有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 程,和富公司係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瑞士花園管委會申請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款,經921基金會要求應提出實 施者即和富公司與其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上訴人之委託合約 ,和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利瑞士花園管委會申請取得921基 金會之補助款1288萬1763元,乃出具該不實之工程契約書。 嗣和富公司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已將系爭地下室修 繕工程自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剔除,和富公司所實 施之系爭都更案應僅有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上訴人再以之前 和富公司為使瑞士花園管委會能申請取得921基金會之補助 款所提出之不實工程契約書,主張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 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云云,該工程契約書已不足為憑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此外證人廖○隆建築師於 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部分的合約是由和 富公司(證人誤為管委會)跟登傑公司先打地下室修繕合約 ,這個目的是要申請補助款,從我們工程界來看,不能算是 真正的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背面),益證 上訴人所提出之和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並 非真實合約。而被上訴人雖未與瑞士花園管委會就系爭地下 室修繕工程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但承攬契約並不以簽訂書 面之工程合約為必要,依前開事證,仍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與瑞士花園管委會存在有承攬關係,系 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此 部分工程與和富公司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和富公 司所施作之系爭都更案即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各自獨立,上訴 人參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即不受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影響 。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第三買受人,是否為系爭委託 實施契約及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當事人? 1.95年11月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 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委 託和富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 ○鄉○○段000地號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 富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 下。並於第1條約定委託人:徐美容(以下簡稱甲方),係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 表人。受託人:和富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 施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第5條 約定權利變換總費用(共同負擔)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建物 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應付額,甲、乙雙方應將本方案信託 於土地金融機構,乙方並應籌措資金完成營建工程。第11條 約定乙方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後,甲方申請參與分配戶應個別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 ,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款及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事項予 以規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見原審卷(一)第31 、32、33頁)。可見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係由徐美容代理重建 區段內有土地所有權者所簽訂,此因和富公司欲以重建區段 內之土地信託登記並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籌措施作系爭大樓 重建工程之資金,故限於有提供土地之參與重建者始能列入 參與分配戶之重建人,並應由申請參與分配戶個別與和富公 司簽訂委託契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分配。另系 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則明定徐美容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 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 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參與分 配戶王瑞碧等8人共10戶與被上訴人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於該個別契約第5條第2項及 第3項約定王瑞碧等8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瑞碧等8人同意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以王瑞碧 等8人為借款人申辦融資貸款507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3 、103、123、143、163、183、203、223頁),而該參與分 配戶王瑞碧等8人均為在重建區段內有土地所有權之人,足 見參與分配戶限於有提供土地所有權之王瑞碧等8人,另李 欣公司負責人林○雲於原審104年2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 重建戶出土地的持分給實施者去抵押貸款,作為新建的經費



,實施者收購不參與更新的人的土地持分,與重建戶所提供 土地持分共同去辦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土地融資跟建築 融資的錢等於出土地持分的人共同借貸。」(見原審卷(二) 第57頁正面),則上訴人未提供土地參與重建,自非參與分 配戶,亦非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當事人。
2.系爭都更案之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所謂權利變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更新 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 ,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 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本件重建區段之地上建物 A、B、C、D棟已毀損,應予拆除,故以重建方式進行都市更 新,即必須參與重建之人提供土地始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系爭都更案規劃單位李欣公司原先將張杏煒等5人誤為土 地所有權人,於95年間將○○鄉○○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送臺中市政府審查,經審 查結果認為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其中謝美雪、林志 彥、陳月娥林○雲,非屬本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依據 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係不能參與分配等情,李欣公司 乃修正內容協調該4位人士不參加分配,此有該都市更新事 業權利變換計畫附卷足憑(附原審卷(四)第127、128頁)。 上訴人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不能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31條規定參與分配,不受和富公司及李欣公司將上 訴人誤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 出席公聽會,及將上訴人列為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更 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之影響,不能使上訴人因此成為系 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當事人。
3.徐美容代理原住戶16戶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 約條款,明定關於重建26戶之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 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處理。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 與乙方另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 約)」;甲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於 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即張○宗地政士所製作之97 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將受配人載明包括第三買受人,並 於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共10戶外之建物均載為和富公司 ,再就張杏煒等5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所申請分配之建物 註明張杏煒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見在97年10 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已確認上訴人並未



提供重建區段之土地參與重建,因上訴人已以更新後分配申 請書申請分配重建完成後之建物,願意參與重建,故將上訴 人列為第三買受人。因和富公司認張杏煒是住在E、F棟之整 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謝美雪僅為重 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建物之基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周武 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 是上訴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乃將上訴人 列為第三買受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其係第三 買受人之身分而非參與分配者之事實亦未爭執(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狀承認於處分土地後參與重建,上訴人係屬第三買受 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見原審卷(一)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 )。上訴人固有參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重建,但上訴人係 以第三買受人之身分為之,則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申 請分配建物僅係以第三買受人之身分參與重建,系爭第一次 增修訂契約條款第7條乃會將第三買受人之6戶列為重建住戶 16戶之內,上訴人自不能因其參與重建,而認其亦係參與分 配者,得適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
4.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徐美容代理原住戶16戶與和富 公司所簽訂,該原住戶16戶係包括第三買受人之6戶,故系 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上訴人仍係契約當事人,該增修 訂契約條款之內容除有關參與分配戶之權益與上訴人無關, 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均對上訴人有適用,故系爭 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1至7條針對參與分配戶所定之參與 分配戶應與和富公司另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 書(個別契約)外,其餘約定之效力均及於上訴人。至於第 8條所定本增修契約條款及附件均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具有 相互牽連之效力。除本增修契約條款約定者外,悉依原契約 之約定辦理。必須有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適用,始有本增修 訂契約條款及附件視為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一部,除本增修 訂契約條款之約定者外,悉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約定辦理 之可言,可見該第8條之約定仍係針對參與分配戶所為之約 定,上訴人之第三買受人自始即非參與分配戶,原即無系爭 委託實施契約之適用,自不因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 簽訂,而得適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簽訂 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主張依第8條之約定,系爭委 託實施契約當可作其請求之依據云云,尚非的論。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 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或委託興建?
1.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申請時,因非屬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 人,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權利變換,無從進



行權利變換及參與分配,而須另向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 司(含其接手之被上訴人)以買賣房地方式取得分配重建房 地。原住戶16戶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應由 參與分配戶即王瑞碧等8人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第三買受人即張杏煒等5 人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承認參與分配 戶(16戶)只須簽訂實施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 約),而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只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正面)。上訴人並未提 供重建區段之土地參與重建,自無從委託系爭大樓重建工程 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在重建區段土地重建大樓,上 訴人於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身分既係第三買受人,且應與和 富公司或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自 係向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成後之系 爭房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 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自係買賣關係而已,而無委 託興建之關係,上訴人以其得適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主張 其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係委託興建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 ,就委託興建關係之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2.依瑞士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旺於原審104年7月27日提出 之陳報狀所載「本件重建工程共計畫興建26戶,當時願意參 加重建的受災戶只有10戶,和富公司必須吸收16戶,和富公 司擔心風險過高只願意承接10戶,剩下的要求社區找人來參 加重建。當時李欣公司要求我必須協助找人來參加重建,當 時要找到16戶來重建是非常地不容易,最後,經過我的要求 ,李欣公司董事長林○雲個人也願意出面協助而參加重建2 戶,到此才正式達到社區找來16戶參加重建的目標。此為徐 美容等16戶原重建戶之由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 ),故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工後共有26戶,其中參與分配者 王瑞碧等8人分配10戶,第三買受人張杏煒等5人分配6戶, 其餘10戶歸實施者取得。但此事實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以第三 買受人之身分參與重建,對上訴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若無張杏煒等5人願意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參與重建申請分配6 戶,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勢必無法進行云云,亦不會改變上訴 人係第三買受人身分之事實。上訴人係因有向和富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之權利,即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申請分 配建物經其同意,而取得第三買受人之身分得以參與重建, 自非上訴人參與重建,即取得參與分配之資格,上訴人顯與



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委託興建之關係。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 訴人有無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
1.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 試算表均係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張○宗地政士所製 作,其中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 條款之附件。依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 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詳如附表 三所示(即原證23、26、30附原審卷(一)第115、121、125 頁),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應以97年10月 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為 依據,惟應以三者之何者為準,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買賣價 金為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但上訴人於本院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於97年10月25日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 當時,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即為其附件,兩造之買賣契 約至遲於97年10月25日當時即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背面),即應以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為準,然上訴 人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主張此係誤繕,當時未 注意到原證23價金沒有高於原證26等語,而就何以應以99年 11月6日付款明細表為準,則主張被上訴人與重建戶(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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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