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3年度,2號
TCHV,113,重家上更一,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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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警方仍須將該恐嚇罪案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 受理在案,於103年7月31日訊問庭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 (問:本件是否還要追究)雖然我之前有書寫和解書,但最 近發生一些事情,我不要和解了。」等語,因被上訴人不願 與張仲蓭和解,張仲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受理後,又經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和解,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698號受理並於104年4月20日審理庭程序中,被上 訴人就法官詢問「對於本案有無意願商談和解?」,仍回以 「我沒有意願要調解,希望法院能夠判決」等語,業據提出 上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執,應堪採信。而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張仲 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張仲蓭經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 號判處罪刑,且未獲緩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張仲 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固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是否與張仲 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既非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或負擔,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與張仲蓭簽訂和解書,其自得依系爭協 議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並未撤銷贈與契約: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光前等5人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辯稱系爭協議經○○○以104年8月21日所書立並 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撤銷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 知悉遺囑內容,自不得請求移轉云云,並提出公詢問筆錄、 認證書、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1-123頁)。查系 爭協議非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或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於103年6月3日間雖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上訴人,然其始終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人名 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光前等5人抗辯○○○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一節,固非無據。 ⑵惟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 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係以前揭○○○之自書遺囑抗辯○○○已為 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可知○○○生前並未曾向被 上訴人為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觀之○○○之自書 遺囑內容,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給張仲蓭,並將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給林政妤被上訴人,然此僅為 ○○○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且其向公請求認證該自書遺囑,係就自書遺囑進行認證程序 ,要難逕解釋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表示,是○○○既未合法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已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契約, 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應依繼承與系爭協議第4條,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亦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
 ⑵○○○生前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負擔,○○○即有依約辦理移 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 於移轉前已死亡,均如前所述;而兩造為○○○之全體繼承人 ,其中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政妤為○○○之子女,張仲蓭為○ ○○之再婚配偶,應繼分均為1/3;再轉繼承人即張仲蓭之繼 承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應繼分均為1/12,及張光勲 代位繼承人張茜茜、張承浥之應繼分均為1/24。因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此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7頁),而為兩 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光前等5人及林政妤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光前等5人及林政妤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 部分所為張光前等5人及林政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 光前等5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27 張光榮 5/508 ⑴○○○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5/127*原審卷第64頁 ⑵嗣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05-707頁 張麗美 5/508 張光前 5/508 張茜茜 5/1016 張義雄 5/1016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519 張光榮 16/2076 ⑴○○○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519*原審卷第65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09-711頁 張麗美 16/2076 張光前 16/2076 張茜茜 16/4152 張義雄 16/415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張光榮 1/4 ⑴○○○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66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13-715頁 張麗美 1/4 張光前 1/4 張茜茜 1/8 張義雄 1/8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258 張光榮 5/1032 ⑴○○○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5/258*原審卷第67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17-719頁 張麗美 5/1032 張光前 5/1032 張茜茜 5/2064 張義雄 5/2064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張光榮 1/4 ⑴○○○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63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21-723頁 張麗美 1/4 張光前 1/4 張茜茜 1/8 張義雄 1/8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100000 林妙珊 251/200000 ⑴○○○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51/100000*原審卷第69-73頁 ⑵林妙珊林政妤於107年2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25-727頁 ⑶顏振乾於108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妙珊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78-79頁 ⑷林煜展於109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政妤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5-17頁 ⑸林妙珊於111年10月3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顏振乾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5-17頁 林政妤 251/2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51/100000 林妙珊 1/2 同上 林政妤 1/2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林麗珠 1/2 林麗珠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審卷第57-58頁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林麗珠 5/120 林麗珠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5/120*原審卷第51-55頁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系爭協議時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死亡後之所有權人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7/10000 ○○○ 267/10000 ○○○於8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67/10000*原審卷第729頁 兩造公同共有 於11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9頁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 1/3 ○○○於59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原審卷第731頁 兩造公同共有 於11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1頁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 1/3 ○○○於59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原審卷第733頁 兩造公同共有 於11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3頁 4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全部 ○○○於8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735頁 兩造公同共有 於113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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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