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2號
TCHV,108,重家上,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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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擔之債務僅係應與張仲蓭簽 立和解書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林妙珊同意於 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相符,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被上訴人與洪美知簽立系爭協議後,隨即與張仲菴於10 3年6月6日,就被上訴人對張仲菴提告103年2月16日恐嚇案 件簽立和解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洪美智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竟須受刑事 訴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洪美智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 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被上訴人對張仲蓭提告恐嚇 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被上訴人與張仲蓭達成和 解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被上訴人與張仲蓭 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然洪 美智是否係基於使當時之同居人張仲蓭免於受刑事追訴審判 因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 係屬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動機,況且被上訴人已依 約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再者,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 之和解,除均需有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 不同,即前者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 者僅有一般契約上之效力,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 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 間成立一般私人間之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意。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僅記載:「林妙珊同意 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未載明被上訴 人必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且觀系爭和解書已記 載:「甲(林妙珊)乙(張仲蓭)1.甲、乙雙方自行協調, 和解。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甲、乙雙方本人及其家屬 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亦顯示被上訴人已 對張仲蓭釋出和解善意,即無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有與 張仲蓭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 稱「簽立和解書」之意,應係指被上訴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 書,並非指被上訴人必須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㈢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債務: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 人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且其已依系爭協議與張仲蓭簽立和 解書,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債務,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張仲蓭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被上訴人曾於警詢過程中



遞交上開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然因恐嚇罪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警方仍須將該恐嚇罪案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受理在 案,於103年7月31日訊問庭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問: 本件是否還要追究)雖然我之前有書寫和解書,但最近發生 一些事情,我不要和解了。」等語,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張仲 蓭和解,張仲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受理後,又經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和解,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698號受理並於104年4月20日審理庭程序中,被上訴人 就法官詢問「對於本案有無意願商談和解?」,仍回以「我 沒有意願要調解,希望法院能夠判決」等語,業據提出上開 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應堪採信。而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張仲蓭就 恐嚇罪達成和解,張仲蓭經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 處罪刑,且未獲緩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張仲蓭就 恐嚇罪達成和解,固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是否與張仲蓭就 恐嚇罪達成和解,既非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或負擔,且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與張仲蓭簽訂和解書,其自得依系爭協議請 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洪美智並未撤銷贈與契約: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辯稱系爭協議經洪美智以104年8月21日所書立並經 認證之自書遺囑撤銷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知 悉遺囑內容,自不得請求移轉云云,並提出公證人詢問筆錄 、認證書、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1-123頁)。查 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或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洪美智於000年0月0日間雖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然其始終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洪美智得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一節,固非無據。 ⑵惟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 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係以前揭洪美智之自書遺囑抗辯洪美 智已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可知洪美智生前並 未曾向被上訴人為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觀之洪 美智之自書遺囑內容,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給張 仲蓭,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給林政妤與被上訴人



,然此僅為洪美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問題;且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囑,係就自書 遺囑進行認證程序,要難逕解釋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洪美智既未合法向被上訴人為 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洪美智已撤銷 系爭協議之贈與契約,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應依繼承與系爭協議第1至4條,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亦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
 ⑵洪美智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負擔,洪美智即有依約辦理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洪美智於移 轉前已死亡,均如前所述;而兩造為洪美智之全體繼承人, 耳中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政妤為洪美智之子女,張仲蓭為 洪美智之再婚配偶,應繼分均為1/3;再轉繼承人即張仲蓭 之繼承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之應繼分均為1/9,及張 仲蓭代位繼承人張茜茜張義雄之應繼分均為1/18。因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已由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並按附表一各編號「權利範圍」所示登記為所有權人,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與林政妤於107年2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各編號「權利範圍」所示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則應由兩造依前述繼承關係而為 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光前等5人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 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併 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80萬元:
⒈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洪美智如未於103年8月底以前配 合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200萬元等語,雖別無其他被上訴人可就其因上訴 人違約所受損害,再為其他賠償之約定,但雙方既已明文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堪認系爭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得依繼承與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違約金: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即明。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洪美智應於103年8月底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有違背應 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而洪美智既未依約於 上開期限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 構成違約之事由,上訴人既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履行 系爭協議,而退讓與張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然洪美智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更於104年4月15日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林麗珠(洪美智原有之附表3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各為 405萬5,049元、21萬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被上訴人係以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倘洪美智於103年8月底 前如期履行,迄今逾10年期間,被上訴人可享受支配、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在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12 00萬元,應屬過高,本院參酌上情,認酌減為80萬元尚屬適



當,上訴人抗辯洪美智未依期限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光前等5人應各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林政妤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及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美智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首揭說明,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請求命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美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27 張光榮 5/508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5/127*原審卷第64頁 ⑵嗣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05-707頁 張麗美 5/508 張光前 5/508 張茜茜 5/1016 張義雄 5/1016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519 張光榮 16/2076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519*原審卷第65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09-711頁 張麗美 16/2076 張光前 16/2076 張茜茜 16/4152 張義雄 16/415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張光榮 1/4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66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13-715頁 張麗美 1/4 張光前 1/4 張茜茜 1/8 張義雄 1/8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258 張光榮 5/1032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5/258*原審卷第67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17-719頁 張麗美 5/1032 張光前 5/1032 張茜茜 5/2064 張義雄 5/2064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張光榮 1/4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63頁 ⑵張光榮等5人於107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21-723頁 張麗美 1/4 張光前 1/4 張茜茜 1/8 張義雄 1/8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100000 林妙珊 251/200000 ⑴洪美智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51/100000*原審卷第69-73頁 ⑵林妙珊林政妤於107年2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權利範圍所示*原審卷第725-727頁 ⑶顏振乾於108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妙珊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78-79頁 ⑷林煜展於109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政妤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5-17頁 ⑸林妙珊於111年10月3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顏振乾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5-17頁 林政妤 251/2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51/100000 林妙珊 1/2 同上 林政妤 1/2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林麗珠 1/2 林麗珠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審卷第57-58頁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林麗珠 5/120 林麗珠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5/120*原審卷第51-55頁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起訴聲明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7/10000 洪美智 267/10000 洪美智於8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67/10000*原審卷第729頁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洪美智 1/3 洪美智於59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原審卷第731頁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洪美智 1/3 洪美智於59年3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原審卷第733頁 4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洪美智 全部 洪美智於8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原審卷第7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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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