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5號
TCHV,104,重上,105,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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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 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000何清良外,尚有上訴人 000、里長周文棋在場,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對000不利 ,000之妻000應可表達反對之意。且從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000何清良履約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 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即推論係受何清良施行詐術所 簽訂,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是上訴人主張何清良 施行詐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 何清良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即不可採。
⑧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 照)。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何清良犯乘 機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000 係受何清良施行詐術所簽訂,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 等事實,尚難採信。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㈦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 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 滅,仍得拒絕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惟查,何 清良並無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㈧由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無效 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即無理由。何清良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 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權益,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如認何清良贈與何凱琳系 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間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伊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清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惟如上所述,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對何清良並無債權,則就何 清良贈與並移轉土地予何凱琳,亦無詐害行為可言。則上訴 人該項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其等對於何清良仍有 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所為之詐害債權 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得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 名下等情。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 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以現金給付 價金(見本院卷㈢19、59頁),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且00 0向埔里鎮農會貸款30萬元,係由何清良繳納,迄105年6月 13日已繳納本息28萬63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64頁)。又何清良000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南投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於檢察官訊問時,何清良稱 其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二車輛出租 ,經營林中林汽車旅館,土地為其所有,營業額約20餘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㈢142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何清良尚 可取得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其餘土地之價值甚至高於系 爭土地(此由附表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計算已移轉之3筆 土地與其餘土地比較即可得知),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是否無資力給付買賣契約,即有可疑。而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何清良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 即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由上論述,被上訴人並無詐害債權行為,亦無保全之必要。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 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 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101年1月公告現值 │
│ ├───┬────┬────┬───┤目├────┤範圍│ (新台幣)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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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 │000 │田│420.18 │2/12│8400元/每平方公尺 │
├──┼───┼────┼────┼───┼─┼────┼──┼─────────┤
│ 2 │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 │000 │田│360.38 │2/12│6555元/每平方公尺 │
├──┼───┼────┼────┼───┼─┼────┼──┼─────────┤
│ 3 │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 │000 │田│1473.30 │2/12│5300元/每平方公尺 │
├──┼───┼────┼────┼───┼─┼────┼──┼─────────┤
│ 4 │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 │000 │田│372.24 │2/12│6555元/每平方公尺 │
├──┼───┼────┼────┼───┼─┼────┼──┼─────────┤
│ 5 │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 │000 │田│4736.49 │2/12│5500元/每平方公尺 │
├──┼───┼────┼────┼───┼─┼────┼──┼─────────┤
│ 6 │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 │000 │田│4.90 │2/12│1700元/每平方公尺 │




├──┼───┼────┼────┼───┼─┼────┼──┼─────────┤
│ 7 │南投縣│埔里鎮 │大肚城段│000-0 │田│87.00 │2/12│5500元/每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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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