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5號
TCHV,104,重上,105,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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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000 
      000 
      000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上訴人  何清良 
      何凱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 主張訴外人000(下省略訴外人稱謂)與被上訴人何清良 (下省略被上訴人稱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簽訂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000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 為無效等情,而為後述之先備位之訴聲明。嗣於本院復主張 000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何清良以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方式締結契約,追加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而為相同之聲明。雖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上開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追加之訴審理,可加以利用,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書狀後,行充分攻擊 防禦方法,自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應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000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何清良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向000買受如附表 所示土地,嗣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 、6、7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 鎮大肚城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何清良所有。而000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伊等(即000配偶000、子000、女0003人)。 惟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非基於幫助000立 場,契約內容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 有悖社會妥當性,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七十二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請求確認000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000於100年1 2月15日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受何清良施行詐 術所為,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何清良應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縱已逾 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伊等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2號判決可供參考。另何 清良明知積欠銀行逾百萬元之債務,於101年3月1日000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清良後,何清良為免系爭土 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何凱琳(下省略被上訴 人稱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而於101年3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載為101年3月9日訂 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凱琳,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均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三條,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又何清良利用0 00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低落為詐欺行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何清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何凱琳乃幫助犯,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伊等為000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情。伊等 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 五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侵 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法律關係,選擇其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000何清良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 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予何清良。⑶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已如上所述。惟如認何清良贈與何凱 琳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間以贈與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伊等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清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伊等對於何清良仍有買賣價 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系爭 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 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伊等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選擇其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情。 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000何清良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何清良何凱琳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⑶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何清 良。⑷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上訴人000000之輔助人。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藥醫院)101年9月18日函附鑑定報告書(鑑定 日期為101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0年8月20日)所 載,000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為精神障礙重度,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000簽約前已因罹患腦血管中風,簽約 時意識持續障礙,因年事已高(27年12月30日生)、不識字 、智慮不周,其智力、認知皆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㈣依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於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 詐欺案(下稱系爭360號刑事案)審理時證述000於簽約 後,曾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欲阻止移 轉登記,猶豫是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僅能以點頭及 搖頭來表達意思等語,可知000簽約時確係處於精神錯亂 ,行事反覆之情況。
000簽約前出席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騎乘機車外出發生 交通事故,在相關文件簽名。000簽約後於醫療院所陳述 身體狀況及配合檢查,填寫檢查同意書;向埔里鎮農會申請 辦理貸款,在徵信報告書等文件簽名,均屬簡單事務,僅能 認000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力,惟如附表所示 土地買賣過戶、分割及貸款等牽涉法律專業之重大經濟行為 複雜事務,000並無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辨識能力, 自無認識及同意之能力。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 中榮埔里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僅依病人主訴症狀治療診 斷,無法證明000簽約時精神狀態正常。
000於急須變賣土地以解決債務及支應生活所需,僅取得 10萬元定金之狀況下,仍與何清良簽訂未訂立給付買賣價金 之期間,亦未約定土地移轉時間,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00 0支付,顯然不利於000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一般土地 買賣交易常情。何清良明知000當時急須用錢,卻利用其 年邁無知,與其訂立特別約定事項,加重其債務負擔。依據 000之學識、經驗,完全無法理解契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所造成之風險及損失,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訴訟時間拖 延,將增加000之利息負擔,顯不利於000,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何清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在案。足見何清良係利用000智能不足無法判斷,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並無證據證明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簽約前,000於100年11月25日親自出席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下稱埔里鎮公所)舉行之埔里鎮大城路、育英街道路拓 寬工程(下稱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簽到簿上簽名;於100年11月28日騎乘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略圖親自簽名。簽約後,000於100年12月22日至 28日在中榮埔里分院住院,向醫護人員清楚陳述身體不適之 狀況,並能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無老年失智症或精神障礙 之記載,並載明無精神異常狀態。於101年1月12日與其妻即 上訴人000埔里鎮農會申請辦理貸款,經詢問000後 ,由徵信人員填寫徵信資料,000在徵信報告書、授信資 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約定書 及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簽名。000於101年1、2月間至 埔里地政詢問過戶登記程序;101年2月14日至000代書事 務所取回過戶用之印章,000何清良000代書助理 於2月22日埔里地政辦理登記送件時,因故暫不送件;00 0於2月24日在委託書簽名蓋章委由000代為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101年3月4日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至 000住處商討買賣爭議問題,000適時表示意見。00 0親自出席101年5月2日埔里鎮公所舉行之道路拓寬工程用 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000於101 年5月21日至埔里鎮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並親自簽名辦理,並 帶印鑑章蓋用。000於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於101年7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同年8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明確陳述事實,000並無陷於精神障礙 之狀態。
㈡中國醫藥醫院101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 係101年5月31日始在該院門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半 年,診斷病名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不足以證明 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己財 產之能力之精神障礙。
㈢系爭買賣契約均經000何清良雙方同意後簽訂,何清良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未損害000權益,難認有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自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方式締結契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何清良並 未施行詐術,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自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 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契約無效情事,亦無詐欺 ,上訴人對何清良並無債權,自無詐害債權行為可言。縱認



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何清良有買賣價金尾款1250萬元 之債權存在,然何清良並非絕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何清良 移轉土地予何凱琳,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上訴人自 不得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況000於101 年4月13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時(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應已知悉撤銷 事由,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始具狀主張撤銷,亦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 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如上開先備 位之訴聲明所示。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000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何清良以價金1260 萬元向000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於101年3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清良所有。000於10 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即000配偶000 、子000、女0003人)。何清良於101年3月1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何凱琳。 ㈡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000000之輔 助人。其裁定理由係認000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五、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何凱琳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何清良再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000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何清良以價金1260萬元向000買受如附表所示 土地,嗣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何清良所有。000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伊等(即000配偶000、子000、女0003人) 。何清良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何凱琳。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上訴人000000之輔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南投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家事裁定、000親屬系統 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至29頁、77、7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以上述理由,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 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000於系爭360號刑 事案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由000何清良 至伊代書事務所,因000對契約不了解,請里長周文棋說 明並解釋,特別約定事項依照雙方陳述而由伊繕打,000 簽約時精神狀況不錯;因000之兄弟姊妹(係土地共有人 )不願意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易出賣,000年紀較大 向銀行貸款不易,000需要錢而出賣,希望買受人承買後 ,辦理分割再去辦抵押貸款,伊並對000告稱期間需數年 等語,有該影印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35至48頁),其 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詐欺案(即系爭360號刑 事案偵查,下同)偵訊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有該影印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2至221頁)。證人周文棋於系爭 360號刑事案偵查中證稱:代書000000不識字,請 伊至事務所唸契約內容給000聽;伊唸特別約定事項給0 00夫婦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217頁)。審理中證稱 :000詢問買賣價金,伊依契約內容告知,並解釋契約內 容,000點頭表示知悉契約內容及出賣土地之事。在場者 有代書000000夫婦及何清良000身體狀況良好 ,尚可以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26至33頁)。足見000簽 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情形,簽約時除代 書000000何清良外,尚有000之妻即上訴人0 00、里長周文棋在場,周文棋朗讀並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予000及上訴人000知悉。




⑵被上訴人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之生活情形,分 述如下:
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15日)前,000於100年11 月25日親自出席埔里鎮公所舉行之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簽到簿上簽名,並填載電話號 碼;於100年11月28日獨自騎乘機車外出,因與訴外人黃椿 森發生交通事故,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在交通事故現場紀 錄表及現場略圖親自簽名等事實,有埔里鎮公所100年12月 13日函及會議紀錄、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略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183至184頁、卷㈡56至59頁)。 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15日)後: ①000於100年12月22日至28日在中榮埔里分院住院,向醫 護人員清楚陳述身體不適之狀況,並能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 ;無老年失智症或精神障礙之記載,並載明無精神異常狀態 等事實,有該院病歷摘要、102年8月27日函附醫理見解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185至193頁)。
000於101年1月12日與其妻即上訴人000埔里鎮農會 申請辦理貸款(貸款30萬元),經詢問000後,由徵信人 員填寫徵信資料,000在徵信報告書、授信資料電腦處理 及利用同意書、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約定書及撥貸登錄 單(代傳票)簽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農會職員潘桂綾於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各該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94至207頁)。 潘桂綾並證稱:000於100年12月16日至櫃台申請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㈠195頁),亦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即前 往辦理。
000於101年1、2月間至埔里地政詢問過戶登記程序,101 年2月14日至000代書事務所取回過戶用之印章,000何清良000代書助理於2月22日至埔里地政辦理登記 送件時,因故暫不送件,000於2月24日在委託書簽名蓋 章委由000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埔里地政職員簡精俞、代書000在系爭360號刑事案結 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39至40頁、48至54頁),並有付款 簽收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67頁)。
④101年3月4日周文棋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至00 0住處,與000000商討買賣爭議問題,其中談及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000之事,上訴人000稱須設定給 000之子,000稱其子未在家等語,有南投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55號刑事妨害自由案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62至165頁)。




000親自出席101年5月2日埔里鎮公所舉行之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有 埔里鎮公所101年5月9日函附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㈡60至64頁)。
000於101年5月21日至埔里鎮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並親自簽 名辦理,並帶印鑑章蓋用等事實,有埔里鎮農會102年9月16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08至211頁)。 ⑦000於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101年7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同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陳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⒊被上訴人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之生活情形,有 上開所述證據為證,堪信為真。
⑶以000簽約前後生活情形,可見000於簽約前10餘日, 仍能親自出席埔里鎮公所舉行之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獨自 駕車外出並處理車禍事故,其意識與行為能力顯然與一般人 相當。簽約後,翌日即前往埔里鎮農會申請貸款以供繳納移 轉土地之增值稅之用;於100年12月22日至28日在中榮埔里 分院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疾病史或精神異常狀況,可自我陳述 身體不適並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101年1月12日與上訴人0 00至埔里鎮農會辦理農會貸款30萬元事宜,000在徵信 報告書等文件簽名;000於101年3月4日周文棋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商討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問題,適時表 示意見;000親自出席101年5月2日埔里鎮公所舉行之道 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 於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1年8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實,足以證明 0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即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 8月7日期間,其意識狀況仍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 之事務,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
000自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8月7日期間,其意識狀況仍 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既無精神錯亂或無 意識之情形。益證前述證人000周文棋於系爭360號刑 事案之證稱000簽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情形等語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000於100年12月1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 應可採信。上訴人再以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於系爭360號刑 事案審理時證述000於簽約後,曾至埔里地政欲阻止移轉 登記,猶豫是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僅能以點頭及搖 頭來表達意思等語,證明000簽約時確係處於精神錯亂, 行事反覆之情況。惟如上所述,000簽約前後之生活狀況



,其意識狀況仍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並 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以各該證人證述,認0 00簽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等語,應不可採。
⑸至中國醫藥醫院101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 0係101年5月31日始在該院門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 半年,診斷病名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自不足以 證明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 己財產之能力之精神障礙。雖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定上訴人000000之輔助人。其裁定理由係認000 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 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0年1 2月15日,與101年9月27日裁定000受輔助宣告,相距9個 多月,尚不得以000嗣後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即認00 0於受輔助宣告前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000於101年9 月27日受輔助宣告前,已有意識障礙之情形等語,為不可採 。又000雖經中國醫藥醫院鑑定罹有器質型精神病(101 年8月20日鑑定,見原審卷㈠274、275頁),然不能證明0 00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該院亦於103年8月13日函稱 進行鑑定時,並未就100年12月15日(簽約日)之精神狀態 做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㈠288頁)。自難以該鑑定,認00 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 。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 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為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何清良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價金及支付 價金等條件,經雙方同意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0 00需先行轉讓系爭土地與何清良,直至何清良將系爭土地 分割並向銀行貸款後,始獲得價金,然何清良並非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仍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縱使何清良交付價金之 期限在系爭土地分割並向銀行貸款後,亦難認係違反法律規 定及公序良俗。況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間約定之內容,其法 律行為本身之成立、標的及方式等,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背於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不利000,係受 何清良施行詐術所簽訂,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何 清良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 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以詐欺方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⑴買賣總價金1260萬元整, 以甲方(即何清良,下同)買賣分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 付。⑵250萬元整支付同段000地號抵押權民間債務。⑶以地 主配偶名義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588地 號住宅名義埔里農會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 會貸款140萬元整及民間貸款70萬元整,合計210萬元整,亦 由甲方負擔利息、本金之費用至清償完畢。⑷尾款800萬元 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 第二順位與乙方(即000,下同),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 付清,乙方塗銷抵押權。⑸同段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 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至16頁)。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何清良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給付 價金總額為1260萬元。而系爭土地以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如 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22、23頁、本院卷㈢144、145頁),以如附表所示面積及0 00應有部分各為2/12,計算約為711萬餘元,低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1260萬元,系爭土地並無賤價出售之情形。又 買賣價金1260萬元,其中250萬元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 地抵押貸款(抵押權人范錦龍),而土地增值稅雖約定以上 訴人000之不動產土地貸款支付,惟該210萬元之貸款債 務,其利息、本金之費用均由何清良負擔。再者,何清良以 銀行貸款給付尾款800萬元,如有不足,何清良應以如附表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000。如附表編號2、4之忠義段00 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歸000取得(該徵收 補償費為258萬3477元,見本院卷㈢8頁),均係對000有 利之約定。
③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繳納,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000之配偶之土地設定抵押 貸款支付增值稅,該項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如上所述, 0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100年12月16日)即向埔 里鎮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該筆貸款於101年1月12日撥入0 00帳戶),以供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用。足見0 00及上訴人000均認系爭買賣契約對000並無不合理 之處,始於翌日辦理貸款以備繳納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嗣0



00與上訴人000於101年1月12日至埔里鎮農會完成貸款 30萬元手續,借得30萬元。而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 32萬9153元(何清良繳納其中2萬9153元,30萬元即以借得 之款項繳納),此有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70至71頁 ),並據何清良000於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背信 案所陳明(見本院卷㈢149頁)。迄105年6月13日已由何清 良繳納該筆貸款30萬元本息28萬63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6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㈢72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000何清良簽約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履行。 ④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僅給付價金係於分割土地移 轉登記向銀行貸款後給付,對000較為不利。依證人00 0上開證述,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即000之兄弟姊妹 不願意購買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較不易出賣, 000年紀較大向銀行貸款不易,始出賣予何清良等語,堪 認此項不利於000之原因,應經000考慮在內。其餘約 定對000並無不利,甚至000出賣土地後,尚可取得土 地徵收補償款之較為有利之條件。雖101年2月間范錦龍、廖 述泰認系爭買賣契約對000不利,而與000至代書00 0處,並聯絡何清良到場協商未果,范錦龍廖述泰陪同0 00夫婦向埔里地政提出異議書等情,業據證人范錦龍於南 投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53至 159頁),又何清良000代書助理於2月22日至埔里地政 辦理登記送件時,因故暫不送件,嗣000於2月24日在委 託書簽名蓋章,始再次送件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亦 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利部分,應在000可接受範圍。 ⑤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何清良後,000親友 找范錦龍商量,范錦龍等先與何清良協調,何清良本來同意 以買賣價金設定抵押權予000,惟何清良翌日要辦理時, 何清良認以此方式辦理,有不信任他之嫌等情,業據證人范 錦龍於上開24號刑事背信案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154 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000可取得已出賣土地之 徵收道路用地補償費為258萬3477元(見本院卷㈢8頁),及 除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外,其餘未移轉登記土地之價值較 系爭土地為高(依附表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可知),對0 00尚非不利。因此,系爭土地登記予何清良後,000與 其親友商議後,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僅因何清良未同 意設定抵押權而未達成協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後,000經與親友討論後,仍認系爭買賣契約可 以接受。




⑥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買賣價金以分割土地並向銀行貸款 後給付,何清良之子何凱琳於101年5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編號3之土地,經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嗣因000以參加人身分請求法院於另案終結 後再審理,何凱琳因調解委員建議先撤回,而於101年8月7 日撤回起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31至234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何清良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其分割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 以現金給付價金,甚至價金可再重議(見本院卷㈢19、59頁 ),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為000之繼承人,僅因系 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而對被上訴人產生排斥,不願和解(見本 院卷㈢59頁)。此項買賣價金以分割土地後給付,並向銀行 貸款,須較長時間完成,已據代書000告知000,且該 約定亦經000、里長周文棋朗讀解釋予000瞭解。是0 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該項給付價金之方式,已有 所瞭解,否則,其簽約後與親友商量,並向埔里地政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提出異議後,仍再委託代書000辦理登記。 因此,不能以其年歲較高及不識字,即推斷何清良係利用0 00智能不足無法判斷,以詐騙方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⑦買賣契約價金如何支付,本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系爭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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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