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有別,並 為個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㈤、復查,已故吳錦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依 申請人承諾事項第3點之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 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 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反面、第23-25頁),然原承租 人吳錦柱雖係以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之有門牌號碼「 振興路永興巷3號」之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但 實際上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 無建築物存在,與承租國有土地之法定資格及條件已有不合 ,且有違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吳錦柱嗣 後縱將該「建物」贈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亦於90年3 月6日以受贈「建物」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但吳 錦柱於申租時既無建物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無論其申租或其 後所為之贈與,包括上訴人所為之換約,即均有虛偽不實之 情,被上訴人復已在換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為文保證:「該 台中縣太平鄉樹德八行126巷30弄20號之建物確係其所有, 若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3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承租之 國有土地,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 ,願負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另兩造間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 請人承諾事項第1款亦規定「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 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6頁 ),此有各該申請文件在原審卷為證。而上訴人申請換約及 承購國有地之門牌號碼,係移用林進益所有門牌號碼情,已 據證人沈建龍、林宏隆證述如前,另證人林進益亦到庭證實 吳錦柱僅寄放戶籍而已,是無論吳錦柱或被上訴人於申請承 租或換約、承購時既有虛偽不實之處,其條文及切結書更已 約明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自包括因契約無效而生之返還請 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受善意制度 之保護。
㈥、再按「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 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 上字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罹於無效,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固有理由,但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是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同時,上訴人自亦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 查,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與原買賣價金係立 於互為對價之關係,至於利息係於給付價金以後所衍生,與 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價給付之關係,且 本件係屬買買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所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一併返 還利息,尚難採信。再按,兩造是因買賣關係而互為價金之 給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縱系爭買賣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亦非不法原因之結付,上訴人以本件係不合法原因之給付, 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自無可採。次按,被上訴人 雖抗辯本件土地業經重劃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惟重劃僅是地 界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 之日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視為原有之土地(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錦柱及被上訴人間之上開 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所有權人即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 95年8月8日以太平地政事務所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 日登記,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94地號土地、面 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2地號、面積1008. 42平方公尺;新高段2之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屬有據,但因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原受領之買 賣價金亦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自屬正當。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第二項所示。再被上訴人本於 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其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同時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339萬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