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偵查案卷一第110頁背面)。②證人 即地政士李雷傑在同上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這個案子他們 第一次有做公證,紀○○早就想要去辦贈與土地給佛苑了, 在辦理期間我有跟律師詢問,律師也是講一樣的話,說紀○ ○想要將土地贈與給佛苑,9月4日辦理的時候,我還是有稍 微了解,當時紀太太(按指紀明東太太陳○○)也有說到紀 ○○很久以前就想要將土地贈與給佛苑,之前有建議過作有 負擔的贈與,且信託是她益信託,因為當時紀○○是希望有 生之年,租金是紀○○跟她先生收,死亡後是給金豊公司。 如果是用附負擔的贈與,土地是全部給金豊公司管理,本件 信託對紀明東來說,他只是受託人,協助金豊公司、紀○○ 來管理財產,來完成媽媽的意思,且信託法規定受託人不得 以任何形式取得信託利益,紀明東也沒有取得利益,只是在 管理財產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一第141頁背面),辦 理登記送件期間有碰過紀明東及陳○○,但還是紀明東在主 導,會問一些法律問題,信託契約書則是由律師事務所7月 間寄給伊的,一開始律師事務所給伊有經公證之信託契約書 (即103年6月版本),國稅局說要補正信託的受益比例,且 不能以委託人死亡作為信託終止日,因為國稅局會沒辦法計 算要繳多少贈與稅,須要再補,伊與律師討論修改,後來才 改成7月1日的信託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一第140頁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181頁、本院卷 二第138頁反面)。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丁 ○○證稱信託契約拿來給紀○○蓋章之次數及細節內容大致 互核相符,益認紀○○在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確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毫無意識能力之人。
⒋另紀○○之子女證稱如下:
①證人即兩造大哥紀○○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6年度訴字270號紀明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彰 化地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紀明 東無罪,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證稱:開始去辦信託時我不 知道,以前紀明東有說要到他家去開會,因為媽媽身體比較 不好,他說可能要討論,因為我那天打球沒有去開會,我說 你們怎麼講我都同意,後來他怎麼辦我不清楚,聽說有信託 了我沒有看到,我想要瞭解,紀明東說是保密不能給我看內 容,所以我不了解信託裡面的內容,但是那時候我媽媽還在 ,經過3次開庭,我現在已經知道信託的意思就是爸爸媽媽 還在的時候,這個地本來是要捐給佛苑的,不是要分給子女
的,為了這樣還沒有轉移的時候,有租金收入的錢可以做我 父母的養老醫藥費用,後來瞭解信託的意思後,我也沒有意 見,我跟紀明東要求看文件時,母親及爸爸還在,雖然有一 點失憶,但時對大的事情也不會說不清楚,在信託前,我媽 媽有一次中風比較嚴重,大家來看我媽媽,子女兄弟有討論 怎樣處理,大概有這樣子談一下,是102或103年時,這個土 地原來我父母他們就是要捐給佛苑,本來早就知道了,要分 的財產、股票大家早就分完了,所以也不期望土地會分給我 們,根本不會這樣想,我們兄弟姊妹都很清楚這個事情,我 母親在往生前4、5年就親口講過這個土地要捐給金豊佛苑文 教基金會,但過程怎麼處理她不知道,她生前我除了到台北 開會外差不多幾乎每天都有去看她,比較複雜的加減乘除她 沒辦法,但還認識人,在103年6、7月期間,她的意識狀況 還可以,都認識人,也不會一直躺在床上,都坐在椅子上, 輪椅推出來坐在那裡,有問才有答,沒問她也不會主動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18頁,106年度訴字第 270號刑事案件10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又證稱:講 話可以講清楚,簡單講一下,這個是誰她會講名字叫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同上筆錄),紀○○的土地為什麼由 紀明東處理,伊有問過爸爸,爸爸說紀明東比較有耐心去處 理一些事情,叫我做監督就好,既然父親這樣表示,我也沒 有反對意見,以後好好看弟弟怎麼做,我後面監督就好了,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上審判筆錄)。我媽媽生前就知道 名下土地已經信託在紀明東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同 上審判筆錄)。
②證人即兩造姐妹紀○○在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距離母 親往生前蠻長時間,那時覺得父、母年紀大、身體比較有問 題,所以有一次快過年時,在紀明東家裡討論,說這樣對他 們以後的生活比較有保障,有一位講說以前其大嫂也是有辦 信託,那時母親還在,母親的土地有一些問題需要處理,請 紀明東去幫她處理,後來母親把那些土地都交給他去辦,辦 的範圍我沒有很清楚,103年6、7月那段時間,我有回去跟 她吃吃飯,他們住3樓,我以前住2樓,100年間我跟我兒子 搬到台中去,回去看她跟她吃飯,聊聊天,她就會說吃這個 、吃那個,話家常這樣,她每次都很喜歡叫我留下來,有時 候我會留下來,有時候我就回家了,留下來的時候晚上也叫 我上去吃飯,吃飯她就說好到樓上來睡覺,不然妳自己一個 人在2樓睡沒有伴,一般的生活溝通都很好,媽媽從100年到 103年沒什麼改變,改變最大是發病比較嚴重的時候,會喘 、一直要抽痰,那時候比較沒辦法表達能力,另因為紀○○
沒唸過書,比較深奧的問題沒有很清楚,也沒辦法跟她聊, 媽媽一直跟我們告誡說給我們的就是給我們的,沒有給的就 是不會再給,已經給的指嫁妝,有贈與一些股票給我們,她 生前就有表達她名下的土地都要捐給金豊佛苑,大概2、30 年前就這樣說了,母親往生後,有問紀明東土地怎麼沒有辦 捐給佛苑的手續,他說信託要10年,大概10年以後會捐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27頁)。 ③證人紀○○在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媽媽說要 把她名下的土地捐給佛苑,大概10年前,很久了,我父母身 體還很好,我媽媽坐在旁邊,我爸爸說我們該給你們子女的 都已經給你們了,他以後那部分不給我們,他說他要捐出去 ,我原則上贊成,我媽媽坐在旁邊沒有意見,那時她身體還 很好,很清楚,我們很小的時候就有股票了,我們家有公司 ,我們自然都是股東,爸爸意思就說我們有這些就是了,媽 媽生前請紀明東處理她的土地,金豊跟我媽媽租的土地有一 點問題,後來我爸爸就將我們的財產,請記明東幫忙處理, 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後來紀明東有將信託內容給我看過, 我媽媽的他去做信託,用信託的錢可以來照顧媽媽,10年後 將信託財產全部捐給佛苑,他之前要將爸爸財產去信託,有 跟我講過,我認為這樣很公正,以前我工作有點瞭解信託是 做什麼,所以覺得很好,我媽對信託不瞭解,這個要捐出去 她沒有意見,她很早就講了,這7筆土地是我爸爸買的登記 在媽媽名下,紀明東說要將父母的財產做信託,有一次紀明 東叫我們去他家談一些事情,我們很清楚父母的遺產基本上 就是要捐到佛苑,紀明東處理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但這樣 處理我覺得還可以,過程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頁背面、第30-35頁)。
④綜合紀○○上開子女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是紀○○購買登記 在紀○○名下,紀○○及紀○○生前即已明確表達要將糸爭 土地捐給金豊佛苑,而非留給子女,並委託上訴人紀明東處 理捐贈相關事宜,除了被上訴人之外,其他的兄弟姐妹並無 意見,上訴人以系爭信託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並約定期限,是 考量在父母生前可以以系爭土地出租之費用支付父母之醫療 及生活費,及稅捐問題之故。
⒌依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紀○○係無意識之 人,其所為包含前述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 月10日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之事實為真,且經審酌上開證人及 相關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紀○○於103年6月20日、103 年7月1日、103年9月10日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並非全無意識之 人,及其為上開意思表示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捐贈與金豊佛
苑,捐贈系爭土地給金豊佛苑核與紀○○及紀○○生前多次 向子女明確表示系爭土地表示要捐贈、而非留給子女之心願 相符,顯見紀○○生前申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均為圓滿達成其與紀○○心願 之處理方式。爰審酌紀○○雖係失智者,且因年齡老化等關 係,身體及心智能力均已退化,然究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依 前述,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相關印鑑證明申請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意思表示既與其之前之意思表達真意無違,自應認 其上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理解該意思表示之意涵,而非在無 意識狀態所為,是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為真,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情況下,本 院參酌前開證人及相關事證,認定紀○○所為前述意思表示 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係在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為無效情形存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紀○○因失智症而為無意識之人, 其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及103年7月1日、103年 9月10日為信託上訴人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既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公同共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於103年9月10日, 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紀○○之全體 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繼承人紀○○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按即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至5,上訴人與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以信託為移轉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單位:│紀○○之│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6060 │5510/101│ │ │ │ │39 │
├──┼─────────────┼──────┼────┤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420 │ 全部 │ ├──┼─────────────┼──────┼────┤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7 │ 全部 │ ├──┼─────────────┼──────┼────┤ │4 │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段0000-00 │ 66 │ 全部 │ │ │地號 │ │ │
├──┼─────────────┼──────┼────┤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29 │ 全部 │ └──┴─────────────┴──────┴────┘
附表二: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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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與紀王妙之關係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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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明哲│直系卑親屬(長子)│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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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貞│直系卑親屬(長女)│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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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媛│直系卑親屬(次女)│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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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妍│直系卑親屬(三女)│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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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郁│直系卑親屬(四女)│八分之一│
├───┼─────────┼────┤
│紀淑馨│直系卑親屬(五女)│八分之一│
├───┼─────────┼────┤
│紀明東│直系卑親屬(次子)│八分之一│
├───┼─────────┼────┤
│紀名岳│直系卑親屬(三子)│八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