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89年度,1號
TCHV,89,上國,1,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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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F.罰鍰執行G.罰鍰劃解H.違章證物處理。2、處理時限為:受理 一天,稽查:一個月內查報完竣。審理一般案件分案後二個月內審結,審議 及裁罰則為:A.審理單位對於應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應於審結後七 日內提請審議。B.審理單位應於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 定後十日內撰寫處分書移業務單位。C.據上,一般案件之處理程序時限為 七十七日。D.又業務單位接到處分書後,應於七日內填寫稅額繳款書及( 或)罰鍰繳款書,並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如前所述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中機組調查時,雖均派員 在場會同檢視相關扣押帳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會同時,並製作「全味 宣公司涉嫌逃漏稅明細表」,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四月止,共漏報銷售款 三億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但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訴人 尚無法即時取得卷證資料,案情尚未明朗,且上訴人協助中機組人員查核全 味宣公司之逃漏稅資料,依查審分立原則,其有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尚需待 查獲之中機組移送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法務課審理裁罰,在裁罰處分核定 前,其是否構成違章均屬未確定,上訴人雖已知悉該公司可能涉嫌違章漏稅 之情事,但未經審理之前,漏稅額、裁罰金額均未能算出,迨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收到中機組八三振法字第0四五九號函及相關帳冊,上訴人即於同 年八月五日以中縣稅法字第四九三七八號完成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八 三中縣稅法字第五0三八五八號通報單請沙鹿分處對該公司所有財產註記列 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五一九八六號函囑託地政、 監理機關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車輛移轉過戶,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收到中機組之違章漏稅之帳證後,已將本案處理程序時限由規定之七十七 日,縮短為八日完成,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作成處分,然全味宣公司早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不及為保全程序,是上訴人於本件違章案件之處理,並無「應為」、「能為 」而「不為」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四)、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因其向財政部提出相關證據,陳情全味宣公司已 換殼繼續營運,其中九部車輛公然在麥君食品公司內裝載貨物,上訴人才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監理單位要求禁止處分全味宣公司之車輛,是上訴人 於案發後四年之久,竟未發現全味宣公司之車輛資產,而須被上訴人向其上 級財政部舉證後才被動做出禁止處分之請求,因認上訴人有怠忽職守、疏於 租稅保全之處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江雅萍律師(於本院終結準備 程序後,已具狀解除委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本院調查時,已陳明上 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間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而被上訴人主張全味宣公 司脫產的標的是移轉給蔡世文的房子與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四 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另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前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 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而 未有正當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



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全味宣公 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已合於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得命令解散,自不能徒因上 訴人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全味宣公司解散,即遽認上訴人於本件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件違章案件之處理,並未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而未徵起全味宣公司之罰鍰,以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領取獎金之損害,應可 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領取獎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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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味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