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由楊建亨賠償15,946,640元,自屬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 時,因被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 應依民法第91條賠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以此賠償金 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 查,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 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1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所稱之「信其意思表 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信賴利益),即 由於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致現存財產減少之謂。例如,被 上訴人為標購系爭股票而借款所付之利息或為訂約而支出之 費用,始為本條所稱應予賠償之信賴利益(積極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進而主張 被上訴人2人得以此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八)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上訴人 提起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認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為屬 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之先位聲明關 於前段返還股票部分均有理由;該聲明後段關於償還價額之 金錢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上訴人就其先位 之訴金錢請求部分並未全部勝訴。然上訴人之預備之訴,係 主張因上訴人僅出售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與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之給付得有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換 算成面額10元股票即41,2000股),故就超過面額10元股票 412股部分,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得之 股票即面額1萬元之股票411股及面額10元之股票588股,如 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依各自購得系爭股票之股數依比例 償還其價額,爰請求如附表一之備位聲明所示云云。可知上 訴人之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理由係屬互斥之關係,二者無 法並存,本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股票部分, 既全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聲明部分,即無法併存而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張孟甄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62,67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應於上訴 人給付其172,42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股
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200股(每股金 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1,730,400元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212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 還不當利得12,434,224元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先、備位聲明
┌──┬────────────────────────┐
│先 │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孟甄新臺幣(下同)162,67│
│ │ 5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建亨172,425元之同時,被上│
│ │ 訴人張孟甄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92-NC-0000000 │
│ │ 、100股(每股金額1萬元);87-NC-000001、100 │
│位 │ 股(每股金額1萬元)共200股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 │ 人楊建亨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85-NI-000003~6各│
│ │ 50股(每股金額1萬元);89-NB-0000000、10股(│
│ │ 每股金額1萬元);75-NA-000101~2、各1股(每股│
│聲 │ 金額1萬元)共212股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 │ 被上訴人張孟甄應給付上訴人15,044,000元及自 │
│ │ 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明 │ 息;被上訴人楊建亨應給付上訴人15,946,640元及│
│ │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利息。 │
│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 │一、被上訴人張孟甄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92-NC-0000│
│ │ 004、100股(每股金額1萬元);87-NC-000001、1│
│ │ 00股(每股金額1萬元)共200股返還上訴人。如不│
│ │ 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5,044,000元,及自104 │
│位 │ 年6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建亨│
│ │ 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85-NI-0000 03~6各50股( │
│ │ 每股金額1萬元);89- NB-0000000、10股(每股 │
│聲 │ 金額1萬元);75-NA-000101、1股(每股金額1萬 │
│ │ 元)及588股(每股金額10元)返還上訴人。如不 │
│ │ 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5,915,649元,及自104 │
│ │ 年6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明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股票清冊
┌──┬───────┬───┬──────────┬─────┐
│編號│編號 │數量 │面額(單位:新臺幣) │持有人 │
├──┼───────┼───┼──────────┼─────┤
│1 │92-NC-0000000 │100股 │1,000,000元 │張孟甄 │
├──┼───────┼───┼──────────┼─────┤
│2 │87-NC-0000000 │100股 │1,000,000元 │張孟甄 │
├──┼───────┼───┼──────────┼─────┤
│3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
├──┼───────┼───┼──────────┼─────┤
│4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
├──┼───────┼───┼──────────┼─────┤
│5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
├──┼───────┼───┼──────────┼─────┤
│6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
├──┼───────┼───┼──────────┼─────┤
│7 │89-NB-0000000 │10股 │100,000元 │楊建亨 │
├──┼───────┼───┼──────────┼─────┤
│8 │75-NA-0000000 │1股 │10,000元 │楊建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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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75-NA-0000000 │1股 │10,000元 │楊建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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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面額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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