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尚不可採。
(二)關於本件上訴人得否撤銷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之認定標準: 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按民法上之「過失」,分為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三種。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 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 大過失,學者意見雜陳,實務裁判不一。此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 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具體之輕 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者,在 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此過失之見解,不 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自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況抽象之輕過失 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 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即足明晰。學者雖有採抽象輕 過失說者,然本院認錯誤之意思表示,鮮有不出於表意人之 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 會,民法第88條幾乎淪為具文,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自不宜 解為抽象輕過失。又學說及實務見解固多採具體輕過失說者 ,其理由認: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 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 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 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 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等語(鄭玉波著民法總 則第25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學者亦有採重大過失說者,係理由有認為:錯誤之發生 或其所以不知情事,多由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 設如表意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最高程度之注意) 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民法第88條之規定其適用 者幾希,故應解為重大過失,實際適用時,較為妥適(王伯 琦著民法總則第162頁)。另同採重大過失說者亦有認為從 本條之立法例與解釋論,民法第88條之立法例,民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係仿效德國民法第119條,惟德國民 法第119條並無表意人有過失者,不得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 之規定。德國學說與實務因而認為,表意人縱有重大過失, 亦得行使撤銷權,但應依德國民法第122條規定,對善意之 相對人負無過失之信賴利益賠償責任。至於我國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
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應係仿效日本民法第95條後段之規 定。惟查,日本民法第95條全文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 之要素有錯誤者,無效。但表意人有重大過失時,表意人不 得自行主張其無效」,故日本民法之錯誤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與我國民法之錯誤意思表示為得撤銷,殊有差異。相較之 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應解為限於「 重大過失」,俾僅有輕過失(不論為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 失)之表意人,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最能完善補正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缺失。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過失」,解為「重大過失」,在表意人與相對人利 益之兼顧上,亦無顯失均衡之虞。蓋表意人雖因此而較有機 會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後,應依民法第91條規 定,就相對人因信其意思表示有效所生之損害,負無過失之 賠償責任。日本民法第95條第1項後段,亦僅就表意人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規定表意人不得主張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無效 ,足供解釋我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過失」之參考 。故該但書所稱之「過失」,應解為重大過失,始能真正發 揮民法規範錯誤意思表示之立法意旨,並可兼顧表意人與相 對人利益之均衡(參見司法智識庫─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 上字第678號裁判解析─台灣大學詹森林教授撰寫之見解, 附於本院卷第224-227頁)。
⒉前揭所引各說見解互有優劣,本院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規定既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準此,此條所 舉之過失概念,應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 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 。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 該意思表示之特性、所欲成立之法律行為內涵加以判斷,法 院可以彈性地權衡、調整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不必先機械 地界定本項過失之標準,換言之,在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意 人有不同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之過失程度即依此而決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 照)。又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旨在緩和表意人因主觀之 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距離致為不符內心真意表示所造成之損害 ,自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 合評估,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故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 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即 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參以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 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 ,應從輕酌定。」之意旨,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 可能性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
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 低,以符事理之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 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本院認在本件具體事實上,應 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 估,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 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等各項情況,綜合評估,以調 和二者之利益衡平。
(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上訴人就其 意思表示錯誤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 撤銷其所稱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至多僅是具體輕過失而已,且被上訴人並非善 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之信賴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注意義務 之要求程度,自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應許上訴人撤 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系爭承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係緣於臺北市國 稅局於重估價格時誤認系爭股票每股面額為10元據以重估系 爭每股淨值為75.22元,因而誤植為每股淨值75.22元,辦理 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之上訴人承辦人未發覺有誤,逕按上開 重估每股淨值計算412股而訂定第4次標售底價,以致於上訴 人於開標時因被上訴人出價高於底價,即對其要約予以承諾 ,因而為錯誤之承諾意思表示。按「抵稅實物於辦竣國有登 記後,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應由國有財產局所屬分 支機構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其有下列情形者並依 下列規定:(一)……。(二)……。(三)抵稅實物為上 市、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委託中 央信託局出售;其為未上市、未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國有 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或委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之。其為政府 公債者,按期兌領本息。(四)……。(五)……。前項抵 稅實物處分價格之核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 )……。(三)有價證券:由財政部核定之。(四)……。 」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3次標售,無法標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前揭 規定送請臺北市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屬可採。又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檢附資產 重估明細表1份,其就系爭股票重估資產淨值每股75.22元, 係以每股金額10元所為之估價,此觀該函背面附表東三積體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備註欄載有:「每股面額10元」等字樣 即明,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272號卷第10-11頁)。再 查,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標售簽稿之說明二之(二)載明 :「依實物管理要點第8點第2款第2目⑵、⑶規定,經3次標
售無法標脫者,移還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並以『重估之 每股淨值為每股標售底價』繼續辦理標售。」等語,有上開 標售標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並於102年 12月18日3批未上市且未上櫃公司股票標售情形表「重估每 股單價」欄,記載:「75.22(詳100年12月26日00000000 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再衡諸102年12月 18日系爭股票標售之底價為30,991元,確係依臺北國稅局上 開函文所示每股金額10元、淨值75.22元,核算標售底價為 30,991元(75.22元/股×412股=30,990.64元)。是依上 訴人102年12月18日標售之簽稿,可知上訴人承辦人係依抵 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8點第2款第2目⑵、⑶規 定按臺北國稅局資產重估之每股淨值為每股標售底價繼續辦 理標售,尚難認上訴人承辦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臺北國稅局係屬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有過失之處,則上訴人縱主 張伊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有表示錯誤之情,亦不 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查,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定「表意 人『自己』有過失者,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謂 「自己」,固不以表意人自身為限;其之代理人有過失者, 亦為此之所謂「表意人『自己』有過失」。參見民法第105 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 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又參照民法第224條 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本 件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上訴人係公法人,其意思表 示係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關於是否有過失之事實認定 ,自應以為該行為之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定之,而臺北 國稅局就系爭股票為資產重估,係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 物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臺北市國稅局既未參與上訴人 所有東三公司股票標售事宜,且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機關,就 該錯誤意思表示即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可比。被上訴 人指稱臺北國稅局為上訴人標售股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彼 之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3次標售系爭股票時,均清楚瞭解每 次標售之每股底價,至其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股75.2 2元,亦可發覺臺北國稅局所重估之股價(每股75.22元)與 系爭股票之票面股價(1萬元/股)有極大出入。復以上訴人 先前已經有進行3次標售,其對系爭股票張數、每張股票所
標示之股份數,及每股之面額均認識非常清楚,若上訴人真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屬上訴人本身失察(此為上訴人於 原審104年7月28日準備二狀第3頁末4行所自承),顯有疏於 一般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有重 大過失,經查:
⑴系爭用以抵稅之實體股票,係由上訴人之接管課人員接管 ,且隨即存入土地銀行保管庫中保管,並無證據證明處理 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曾見及股票之實體;又系爭股 票係由接管課接管,而系爭股票之標售作業係由處分課辦 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與辦理先前3次標售之承 辦人不同,則黃美雲確有可能因未曾接觸到系爭股票而不 知悉系爭股票之面額為每股1萬元。則其簽辦臺北國稅局 100年12月26日函時,未發現該函就系爭股票係以每股面 額10元重估現值係屬誤植,而逕依該函重估每股淨值 75.22元訂定第4次標售之底價,尚難認有重大過失。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簽辦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 函文(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時,承辦人員黃美雲 、股長陳意婷還能校稿出來文所載「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而請臺北國稅 局傳真更正,則上訴人之承辦員黃美雲未能發現系爭股票 之重估現值每股75.22元係有錯誤,於業務之執行難謂無 過失之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承辦人黃美雲在呈閱臺北國 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時,之所以能發現該回函將向「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乃是因該回函檢附有上訴人請臺北國稅局就向「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股票進行資產重估之去函即 100月1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25頁),黃美雲簽辦時, 將上開去、來函相比對,當然可發現錯誤,此與其未發現 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就系爭股票淨值誤植一事不 同等語。經查,由上訴人所稱上情,足認上訴人承辦人黃 美雲可經由核對前揭去、來函而發現臺北國稅局100年12 月26日函將同一函文附表之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誤載為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前揭上訴人100 月 11月16日函之附表就系爭股票並未註明每股面額為若干( 見272號函第9頁),則該承辦人黃美雲既不知系爭股票為 每股1萬元,則其收受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文就該 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就系爭股票於備註欄註記每股面額 10元時,即難期其能查悉該備註內容與系爭股票實際面額 每股1萬元不符,則黃美雲逕依實物管理要點規定而按該 函文重估之每股淨值75.22元據以辦理訂定第4次標售底價
,尚難認其有重大過失。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前已進行至少3次標售作業,至其 接到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股75.22元,亦可發覺臺 北國稅局所重估之股價(每股75.22元)與系爭股票之票 面股價(1萬元/股)有極大出入云云。本院認本件辦理第 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與辦理前3標之承辦人員不同, 上訴人內部事務之承辦人員更易,固應就所經管事務切實 交接,且本件前後承辦人員如有切實交接,應可發現本件 前3次標售底價與臺北國稅局重估每股淨值差異懸殊之情 事,進而發現臺北國稅局資產重估時有誤將每股1萬元誤 為10元之錯誤,堪認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交接業務時有未 切實交接之情事,惟上開上訴人前、後承辦人未切實交接 致疏未查覺第4次標售底價與前次底價有所前揭差距之情 事,至多僅能認為有具體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
⑷另被上訴人抗辯黃美雲之股長陳意婷曾會同簽辦第2、3次 標售系爭股票之簽呈、開標,且系爭股票第1至第4次開標 主持人均為同一人張素靜,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歷次 標售案之簽呈、開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 101頁、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10頁),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據以抗辯陳意婷及張素靜自應知悉前後4次標售系 爭股票之底價為何,何以包括張素靜在內之核章人員卻沒 有一個人在內部核簽時發覺系爭股票之重估現值所換算之 底價與前三次之標售底價之差異?此種只要詳閱簽稿資料 即可發現之價格差異,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有發現,難 謂無過失之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第3次標售 係在100年5月24日,而本件標售係在102年12月18日,前 後相距2年半有餘,且每次標售未上市且未上櫃之股票, 並非只有東三公司一檔股票,任誰亦不會特別記憶其前次 標售底價,即令股長陳意婷會同簽辦過前第2次、第3次標 售之簽稿、公告稿;副分署長張素靜主持歷次之開標屬實 ,然因間隔時間過久,處理之股票不少,強求彼等記憶每 檔股票之標售金額,實難見容於情理等語。經查,系爭股 票前次標售與第4次標售相隔甚久,且系爭股票標售案既 非股長陳意婷直接承辦,且承辦人黃美雲同次簽辦之標售 案有20筆,此觀之102年11月18日標售公告資料即明(見 本院卷第116 -117頁);又無證據證明黃美雲之102年11 月18日標售公告簽呈文件同時附有系爭股票前次標售案之 相關文件,實難期股長陳意婷得以知悉系爭股票第4次標 售所定底價與前次底價差異甚大而發現有誤。又系爭股票
第1至第4次開標主持人固均為張素靜,然其係副分署長, 層級較高,所轄事務甚多,更難期其就各筆標售案之內容 細節逐一瞭解。是本件尚難認陳意婷及張素靜得由簽請辦 理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之簽呈文件中發現有底價錯誤之情 形,亦難認張素靜主持系爭股票之第4次標售可得發現底 價訂定有誤,是尚難以黃美雲之股長陳意婷、及副分署長 張素靜亦有簽核前次標售文件或主持前次標售等事實,即 認上訴人內部人員就系爭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已達重大過 失之程度。
⑸被上訴人復稱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8點規定「公務人員 應發揮團隊合作精神,踐行組織願景,提高行政效率與工 作績效,以完成施政目標及提昇國家競爭力。」、上訴人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 秘書權責如下:…三、各單位業務之協調。」、財政部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經管 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故上訴人就所屬業務運作即有秘書協調各單位業務之 運作,而上訴人也自承伊於98年11月18日接管課盧珍收受 後,即交秘書處送至土地銀行保管庫保管,是所述其所屬 處分課辦理標售系爭股票時,亦應由其秘書協調處理業務 ,即便承辦人員更易,亦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 造移交清冊,斷無讓上訴人各科室各自為政或因承辦人員 更易,而使業務無法銜接正常運作之理。故上訴人已接管 系爭股票,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辦事細則、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財政 部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上訴 人均瞭解其接管系爭股票之股數、張數、每股價格,乃至 進行標售系爭股票時,各科室亦應相互協調,縱有承辦人 員更易,亦應進行業務交接。如上訴人以處分課承辦人員 未接觸系爭股票、標售系爭股票之承辦人員不同等詞做為 其意思表示錯誤之藉口,則顯見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未依法 辦事至少有具體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及212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依所引各該法規,認上訴人 內部各科室人員及前、後承辦人員就相關業務應相互協調 及切實交接,尚不得僅以承辦人不同而諉責,固非無據, 然查,本院認上開情事,應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⑹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亦有未盡國有財產法第61條所定「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 ,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之檢查義務之過失云云。上訴人則稱:本條係規定主管 機關之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義務,上訴人僅屬管理機關,而 非本條所指之主管機關,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本件所涉爭點為上訴人系爭意思表示之錯誤是否出於上 訴人之過失,而系爭意思表示係有關就系爭股票辦理標售 之處分行為;另被上訴人所引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就公用財 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查 之規定,故主管機關是否盡上開規定之檢查義務,與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標售之意思表示錯誤是否有過失,係屬 二事,則國有財產法第61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否包含上訴 人,及該主管機關是否盡其檢查義務,尚不影響本件關於 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是否出於過失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底價訂定有誤,被上訴人之 信賴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縱令 被上訴人不知標售底價有錯誤情形,然應有價格與成交價格 相差千倍之距,有害交易安全及顯失公平,有悖民法公平交 易互惠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88條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 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係善意相對人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東三公司係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事 實,則該公司股票尚無上市、上櫃之公開市場行情可據。惟 東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有每股金額1萬元及實收資本 總額3億元,股份總數3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3萬股 等資訊;其章程第5條揭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 300,000,000元,分為3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000元 ,全額發行。」等字樣,有東三公司103年6月4日函復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提出東三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272 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 臺北市政府函查結果,雖查無人在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18日止之期間申請影印及查閱東三公司登記資料,有臺北 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 上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向臺北市政 府查詢東三公司之登記資料。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票歷次 之標售簽稿所載,標售公告稿均須刊登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 報、登載於網際網路招標資訊內、併同時通知證券商同業公 會,以週知民眾,核與本院卷附歷次標售簽稿相符(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93頁反面、113頁反面),堪以採信。是被 上訴人可由前揭各資訊管道查得本件標售系爭股票之數量及 底價。上訴人復主張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網際網路上可查 得未標脫清冊之資料,按清冊資料上會公告未標脫股票之「 股票名稱」、「股票總數」、「每單位股數」、「標售股票
單位數」、「原每單位標售底價」等各項資料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招標資訊(未標脫清冊)網頁 資料(公告日期102年8月9日、開標日期102年9月9日)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亦可 由各該資訊來源查悉前次未標脫清冊資料,即可比對發現系 爭股票第3次標售未標脫之412股之股數與本件(第4次)標 售之股數完全相同,均為412股,但底價卻異常懸殊。上訴 人並主張由網路商工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查詢東三公司 之基本資料,即可確知該公司係由日本人等僑外資,於63年 間設立,實收資本3億元,迄至投標時已存續40年之久之資 訊,準此,一個能持續經營40年之公司,若業績不好要無可 能,自得辨明底價顯然偏低等語,亦堪採憑。可知被上訴人 雖未向臺北市政府函查東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容,然仍 可經由前揭報載及網際網路登載之招標資訊、證券商同業公 會等各種消息來源查知有關系爭股票歷次標售之相關資訊及 東三公司之經營狀況,是被上訴人洞悉內情之管道繁多,自 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從其他資訊管道知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 訴人既有意參與投票系爭股票,且其實際投標金額達33餘萬 元,尚非小數目,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既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定於同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於 投標前自會就東三公司之經營狀況、先前是否曾標售過等相 關資訊予以查詢、研究,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衡諸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同次標售中,亦標得大景建設公 司股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標 售資料可憑,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投標之生手,自有機會從上 開報紙、網路、券商處得知相關訊息。而系爭股票第3次標 售,係將412股以每單位50股分為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 1,882,50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該次底價總計應為 15,511,816元(計算式1,882,502×〈8+12/50〉=15,511,81 6元),惟第4次標售之底價則以412股為1單位,其底價訂為 30,991元,則第3次標售底價為第4次標售之500.5倍,其底 價差距甚為懸殊,被上訴人自得由前述各種管道查悉上情。 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底價有顯然異常偏 低之情形而為投標,惟被上訴人實際上竟以底價30,991元之 10.8倍之335,110元投標,顯悖常情;反觀被上訴人於102年 12月18日同次標售中,就大景建設公司股票之投標價格為每 單位111,111元(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相較於其底價 每單位86,860元,則僅提高1.28倍,亦可明晰。雖被上訴人 辯稱:大景公司是建築業,在市場行情上電子業的行情依常 理判斷均會高於建築業,所以被上訴人才以較高之金額投標
東三公司之股票,並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知悉東三公 司之股票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各別不同 行業性質之公司股票、或縱同一行業之不同公司依其經營狀 況之不同,各公司股票本會有價格差異,然通常狀況,標售 機關訂定底價當會參酌各公司股票價值而為相當之核定,於 正常情形本不致於有嚴重低於市價之底價出現,被上訴人就 系爭股票竟以底價之10.8倍之金額投標,顯見被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股票之標售底價有異常大幅偏低之情形,始會以標售 底價10.8倍之金額投標。上訴人所稱因大景公司與東三公司 分屬建築業及電子業等語,並不能合理解釋其就東三公司之 出價何以會達底價10.8倍之特殊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能證明其係善意相對人。再審酌臺北國稅局就系爭股票 412股係抵繳稅額24,164,722元,而被上訴人僅以335,110元 投標即因高於上訴人出於錯誤所定底價因而得標,扣除其投 標價,如以臺北國稅局前揭核定之抵稅額為準,被上訴人相 當於獲利高達23,829,612元,為其投標價之71倍,此一結果 ,顯然極不公平,被上訴人倘依此交易獲得鉅利,顯然不具 正當性,並將導致國庫遭受重大損失,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 情形,認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對人,自不得獲邀法律之保護 ,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於本 件具體個案,應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除非出於重大過失 ,否則不能認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情事, 然本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 誤係出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重大過失,是應准許上訴人撤 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得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且 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已於民法第90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 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及上 訴人撤銷之通知已於同年12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等事實。關 於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標得之契約即因而溯及無效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股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 共200股係過戶登記由被上訴人張孟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9之股票共212股,係過戶登記由被上訴人楊建亨持有,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被上訴人 於本院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各紙股票原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6-20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被上訴人各自持股數量為準,請求被上訴人 張孟甄、楊建亨各返還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 號3至9之股票,自無不合。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 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 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9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得標而支付價款及 取得系爭股票,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系爭得標成立之契 約經撤銷後,兩造即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即被上訴人應返 還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支付之價款。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62,675元(計 算式:335,110×200/412=162,675)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應於上訴 人給付其172,425元(335,110-162,675=172,435,上訴人請 求172,42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172,435元,故請求172, 425元應予准許)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 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應准 許,上訴人就同上聲明,並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即毋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 張孟甄應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即與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 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償還之價額,應以102年11 月18日公告標售時所憑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重估資 產淨值以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即按臺北市國稅局重估價值為 每股金額10元之淨值為75.22元,則每股金額1萬元時,每股 淨值為75,220元(計算式:75.22×1,000=75,220元),412 股即為30,990,64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20 0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5,044,000元( 75.22×1,000×200=15,044,000)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 建亨如不能返還212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 得15,946,640元(75.22×1,000×212=15,946,640)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之價額為每股75,220元。經查, 臺北國稅局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412股之股票係核定抵繳
稅額24,164,722元,有臺北國稅局於98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0980247727號函附卷可憑(見272號卷第7頁反面)。 又系爭股票之第1次標售底價係按抵繳價額加計千分之3證交 稅計算,得出第1次標售底價每單位(以50股為1單位)為2, 941,410元(24,164,722÷412×〈1+3/1000〉=58828.19, 58828.19×50=2,941,4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41 2股之第1次標售總底價則為24,237,218元(計算式:2,941, 410×〈8+12/50〉=24,237,218)。而系爭股票於第1次標售 依上開底價之總價24,237,218元並未標脫,則難認系爭股票 於第1次標售日即99年10月4日時之市價已超過原核定抵稅額 24,164,722元。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之重估資產雖 為每股淨值75,220元(因該函誤為每股面額10元,故以每股 1萬元計算,即每股淨值75,220元),即重估412股合計淨值 30,990,640元,遠高於當初核定之抵繳稅額24,164,722元, 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股票之價額已高於24,164,722 元,且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不同意聲請鑑定系爭股票之價額 (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本院認在別無其他更客觀之 資料足以佐證系爭股票之價額自98年10月13日核定抵稅額為 24,164,722元之後,系爭股票之價額已有上漲之情形下,仍 應以臺北國稅局核定抵稅價額24,164,722元為準,據以認定 系爭股票之價額,是每股之價額應認定為58,652元(24,164 ,722÷412≒58,652)。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200股(每股金額1萬元) 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1,730,400元(58,652×200=11,730, 400)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212股(每股金 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2,434,224元(58,652×212 =12,434,2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不能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91 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 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張孟甄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00股(大 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00股(大股)之所有權利,而所 受損害是200×〈10000/10〉×75.22(元/小股)=15,044,0 00元,另被上訴人楊建亨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12股(大股 )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11股(大股)之所有權利,而所受 損害是212×〈10000/10〉×75.22(元/小股)=15,946,64 0元。因此,在上訴人賠償張孟甄15,044,000元及賠償楊建 亨15,946,640元之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訴人除不爭執其應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投標金額之價款外,否認上訴人尚受有何等損害而得據 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一節,自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錯誤之承諾意思表 示因而得標,且依該契約關係支付投標金額之價款335,110 元而取得系爭股票,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承諾 意思表示而消滅,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之股票,與被上訴人標購當時所繳交之價款,始 有對價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已於先位聲明中,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超過支付之價款之其餘損害,觀 其理由,係將系爭股票視為其有權取得之利益,而請求上訴 人賠償該股票價值,顯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應 賠償被上訴人前揭金額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七)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張孟甄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應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00股(大股)時,所喪失 取得該200股(大股)之所有權利,所受損害是15,044,000 元,另應賠償被上訴人楊建亨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12股( 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11股(大股)之所有權利,所 受損害是15,946,640元。故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股票,則由張孟甄賠償15,044,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