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亨
張孟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孟甄應於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應於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時,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股票時,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元、肆佰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孟甄、被上訴人楊建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張孟甄、被上訴人楊建亨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元、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孟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楊建亨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呂碧玉過世後,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4,164 ,722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同意以東 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股票412股(股 票清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股票)抵繳稅款,系爭股票 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務管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臺 北國稅局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7
號函送交上訴人(當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 管,並於98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為國有。(二)上訴人接管系爭股票後,依同要點第7點第(二)項第2款等規 定辦理公開標售,第1次標售日期為99年10月4日,總標售股 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 為2,941,410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 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 ,該次並未標脫;第2次標售日期為100年3月29日,總標售 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 價為2,353,128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 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 購,該次並未標脫;第3次標售日期為100年5月24日,總標 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 底價為1,882,502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 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 承購,該次並未標脫。
(三)因系爭股票標售3次仍未能標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225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6日函) 請臺北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經該局以100年12月26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號函(下稱100年12月26日函) 附股票資產重估明細表,明載重估情形為:以99年12月31日 為基準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四)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定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102 年度第3批未上市且未上櫃公司股票共20宗,系爭股票總標 售股數為412股,以412股為1單位,標售1單位,每單位標售 底價為30,991元(下稱系爭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以335,11 0元得標,上訴人除於102年12月18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 00206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得標外,並於103年1月9日以台財 產北處字第10340000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逕向東三公司辦 理過戶。
(五)東三公司於103年6月4日委任蔡朝安律師致函上訴人,指出 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將系爭 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誤載為10元,進而誤將99年12月31日每 股淨值約75,220元誤載為約75.22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以顯不相當之價格335,110元將系爭股票標售。(六)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即以103年7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 340011890號函及103年8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08210 號函,請臺北國稅局協助稽查。嗣經臺北國稅局於103年09 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39312號函(下稱10復3年9月
17日函)上訴人說明:「本案抵繳稅款之東三公司股票412 股,本局前於100年12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 號函復其每股淨值,惟金額誤植為75.22元,經本局重新核 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七)上訴人得知系爭股票淨值誤植情事後,於103年12月15日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22690號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 股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回復國 有事宜,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八)上訴人所定第4次標售之底價係依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 函重估淨值為據,且東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股票過 戶為國有,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須以背書方式轉讓,股 票背面因而有蓋有上訴人之印於受讓人欄,系爭股票實體於 98年11月18日移交上訴人由接管課人員接收後,接管課人員 僅在東三公司函上註記收受股票9張,旋由秘書處人員存入 銀行保管庫保管,而系爭股票標售係由處分課處理,標售過 程中,系爭股票第1次每股標售底價係依臺北國稅局核定抵 繳稅款之24,104,722元,除以股數412股,再加計3/1000證 交稅,第2、3次之標售底價則依序為前次底價之80%,經3次 未能標脫後,再送臺北國稅局重估資產淨值,以便再行核定 標售底價,故迄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止,負責標售業務 之處分課人員均無庸接觸實體股票,且處分課辦理第4次標 售之承辦人亦與先前辦理前3次標售之承辦人不同,因而不 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與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載10 元不同,實應為1萬元。上訴人既依憑主管機關股票重估價 值(每股金額10元)計算底價,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決標時並不知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故無過失可 言。設若不然,亦僅是具體輕過失而已,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88條之規定,撤銷出售412股(每股金額1萬元)之意思表 示。
(九)被上訴人對於已3次未標脫之系爭股票,竟以標售底價10.8 倍之價格得標,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已查詢相關資料而知上訴 人對系爭股票底價核定有錯誤情事,否則定無可能高價搶標 ,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之信賴即無保護必要 ,上訴人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縱令被上訴人不知標售 底價有錯誤情形,然應有價格與成交價格相差千倍之距,有 害交易安全及顯失公平,有悖民法公平交易互惠原則,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88條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 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之 買賣因撤銷已溯及無效,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十)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爰以先位之訴,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楊建亨各返還 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又如被上訴人無 法返還系爭股票,須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該股票 之價值,自應以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溯及無效之時,即以102 年11月18日公告標售時所憑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 重估資產淨值計算之,自無再行鑑價之必要。故若被上訴人 不能返還時,即應前揭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爰請求如附 表一之先位聲明所示。
(十一)倘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係以東三公 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為標售之標的物,被上訴人 即所標得者亦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然因上訴 人誤將每股面額1萬元之412股宣布由被上訴人得標,併全 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完畢,關於被上 訴人所取得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之412股,其中超過被 上訴人應標得內容之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以外者, 即每股面額1萬元之411股及每股面額10元之588股,上訴 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得之股票,即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返還 200股之每股1萬元的大股,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5 ,044,000元,及被上訴人楊建亨應返還211股每股1萬元的 大股及588股每股10元之小股,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 訴人15,916,549元等語。爰請求如附表一之備位聲明所示 。
(十二)先位及預備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份:
⒈上訴人既稱係依照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載重估每 股淨值訂定第4次標售底價,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 系爭股票時,其內心就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即認識為每股75 .22元,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另依上訴人函覆本院關於系爭 股票標售過程內部簽呈及開標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2 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係上訴人接獲 東三公司之書函後始事後反悔由被上訴人應買系爭股票。故 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縱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惟上訴人已接管系爭股票 實體,並進行3次標售作業,竟不察系爭股票每股面額為1萬 元,與臺北國稅局重估淨值函係記載每股面額10元顯然不同 ,又以上訴人在100年5月24日進行第3次標售系爭股票時所 定底價,相較於第4次標售底價之價格差異,若謂上訴人第4
次標售當時無欲以每單位(412股為一單位)底價30,991元 為標售,則上訴人豈會無法發覺第3次、第4次標售時之價格 差異懸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之102年11月18日標售公 告第十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已足 以得標之投標人,除標售機關另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由 標售機關主持人於開標時當場依第4點公告決標為承諾,標 售機關並於決標後另以書面通知。」,則上訴人至少在對外 公告標售系爭股票之前,可以發覺第3次、第4次標售時之價 格差異懸殊,乃至開標之時,主持人員亦可發覺第3次、第4 次標售之價格差異懸殊,而不為決標之承諾,故上訴人所辯 之意思表示錯誤若屬可信,亦是因上訴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 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縱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 誤情事,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是善意標購系爭股票:
⑴上訴人於標售公告訂定底價,而由應買人出價,以投標金 額最高者得標,故被上訴人以335,110元出價投標,並無 違乎常情之理。被上訴人並未上網查過東三電子公司之公 示資料,且從該些公示資料亦無從確認東三電子公司之營 運情形,另依臺北市政府回函說明可知99年9月1日至102 年12月18日止,並無人申請影印東三電子公司之登記資料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股票前即已查知 系爭股票之每股價值,而主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應買人云 云,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稱從伊前3次之標售資料及報紙廣告資料亦可知 悉第4次標售底價與前三次標售底價有巨額差異云云。但 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號所載102年11月18日之標售公告 上並無記載曾有3次標售流標之字句,則外人豈會知悉上 訴人就系爭股票已有前3次拍賣流標,是被上訴人從上訴 人於102年11月18日之標售公告中根本不知系爭股票已有3 次拍賣流標之情事。
⑶民法第88條並未規定相對人非善意,表意人即可逕行主張 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投標 應買前即知悉系爭股票之每股實際價值等語,亦未舉證證 明,自無可取。
⒋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後段請求償還價額之計算依據,系爭 股票係用以抵繳呂碧玉之遺產稅,財政部所屬稅捐單位依法 有同意抵繳與否之行政權利,故不能以其所核定抵繳遺產稅 之數額,而認定為系爭股票之正確價額,且如上訴人得以標 售系爭股票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買賣行為,然系爭股票
係屬動產,非經交付,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故系爭股票於103年2月20日交割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因此,如本院認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而有不能返還之情,因而應負賠償責 任,亦應以斯時(103年2月20日)之系爭股票實際價額為準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之市價,即難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份:
⒈否認上訴人所辯伊於102年12月18日所標售系爭股票是將每 股1萬元大股再分割成每股10元之小股,再出售其中412股的 小股云云。觀之卷附系爭股票面額均是每股1萬元,並無上 訴人所辯稱以面額10元所計算之小股數,且上訴人該次公告 標售系爭股票係以一單位為412股,標售一單位(412股), 且於標售公告中未有記載上訴人所辯標售之股數係以股票票 面所載每股1萬元之大股再分割成每股10元之小股,而出售 分割後之小股數的412小股,是上訴人所辯之詞,無非是臨 訟杜撰之詞。。
⒉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乃是按系爭股票票面 所載之每股金額出售412股,雙方並無上訴人所辯以每10元 為1股之小股約定買賣412股之小股,故上訴人辯稱伊有溢付 411,588股之小股(每股10元)予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獲 利云云,自係無理。被上訴人既是依102年12月18日之公開 標售行為買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全 部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無理。 ⒊況上訴人以臺北國稅局所重估每股75.22元主張該75.22元係 指小股(即以每10元換算之小股),而計算被上訴人張孟甄 應返還不當得利15,044,000元、楊建亨應返還15,915,649元 ,核其計算方式亦毫無憑據,無可取信。上訴人所主張備位 聲明部份自屬無理。
(三)倘法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有理由,關於返還股 票部分,被上訴人得為下列同時履行抗辯;倘認被上訴人無 須返還系爭股票,但應依不當得利償還價額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亦得為下列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91條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 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關於物或權 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⒉關於先位聲明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係出於意 思表示錯誤,惟被上訴人已因該次買賣行為取得系爭股票 之權利,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12月18日標 售系爭股票時每1萬元為一股之大股以10元為一小股換算 後,每小股價值為75.22元,則被上訴人張孟甄於返還系 爭股票中的200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00股(大 股)之所有權利,而所受損害是15,044,000元(200×〈 10000/10〉×75. 22=15,044,000),另被上訴人楊建亨 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12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 212股(大股)之所有權利,所受損害是15,946,640元( 212×〈10000/10〉×75. 22=15,946,640)。以上係屬因 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因被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 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91條賠償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即得以此請求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相互抵銷。
⑵被上訴人得依向上訴人請求因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而所受 如前述之損害,而得就上訴人返還股票之請求,抗辯於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關於備位聲明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係表示出售系爭股票412股,並未 特別說明該股票為每股10元之小股,且上訴人係將每股1 萬元之股票交割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股票,故 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張孟甄不能返還200股之每股1萬元 的大股,而請求償還15,044,000元,另主張楊建亨如不能 返還211股每股1萬元的大股及588股每股10元之小股,即 應償還15,916,549元等,即屬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 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與上訴人所請 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⑵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即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91條規 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且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第264條規定,在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 人張孟甄及楊建亨前揭金額之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 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預備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如 附表一「先位聲明」欄所示;⒉備位聲明如附表一「備位聲
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42頁反面、151頁 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欄第(一)至( 七)」之內容(其中第四次標售部分更正為102年11月18 日 公告定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與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依先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如不能 返還股票,則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價額,有無理由?
⒉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備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則請求返還其價 額,有無理由?
⒊如上訴人先位或備位之訴請求返還股票有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⒋如上訴人先位或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金錢有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1條(被上訴人未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 本院151頁反面之筆錄所載第184條部分係誤載,應予刪除) 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系爭股票之標售時,就被上訴人出 價之要約所為承諾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票412股,每股面額為1萬元,前經臺北國稅局同意 呂碧玉之繼承人用以抵繳遺產稅額24,164,722元,嗣上訴人 就系爭股票已辦理3次標售,惟均未標脫,上訴人乃函請臺 北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經該局以100年12月26日函附 股票資產重估明細表,明載重估情形為:以99年12月31日為 基準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下稱272號卷第10-11 頁),嗣上訴人之承辦人依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 載之每股淨值75.22元為計算基礎核定系爭股票標售底價為
30,991元(計算式:75.2 2元×412股=30,990.64元),上 訴人並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就被上訴人所為 高於底價之335,110元之出價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 而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股票,該股票並已交付,且辦理過戶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各持有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東三公司於103年6月4日委任律師致函上訴人,指出 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將系爭 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誤載為10元,進而誤將每股淨值約75,22 0元誤載為約75.22元,而於102年12月18日以顯不相當之價 格335,110元將系爭股票標售等語(見272號卷第18-19頁) ,上訴人得知系爭股票淨值誤植情事後,即函請臺北國稅局 協助稽查,嗣臺北國稅局於103年9月17日函復上訴人關於該 局前揭100年12月26日函復每股淨值誤植為75.22元,經該局 重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上訴人 嗣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 思表示等事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出售東三公 司股份之意思表示等語,且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已於103年12 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
⒊上訴人於其104年6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其得知 標售被上訴人之東三公司股票412股淨值誤植後,即於103年 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 原審卷23頁),且該撤銷函所載之前揭內容,已表明因稽徵 機關查估每股淨值誤植,致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承諾買 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要約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272號 卷第25-26頁),則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係主張因臺北 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誤植每股重估淨值,致上訴人出售 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被上 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惟查:由臺北國 稅局就系爭股票之抵繳稅額達24,164,722元,且上訴人第3 次所訂底價之金額合計高達15,511,816元(標售股數為412 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1,882, 502元,不足1單位之12股,1,882,502×〈8+12/50〉=15,51 1,816),且系爭股票面額實際上為每股1萬元等情觀之,倘 辦理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之上訴人之承辦人知悉上開各情, 應會發現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附重估現值係誤每股 面額為10元,而就重估每股淨值誤植為75.22元,自不可能 仍以每股淨值75.22元據以計算並訂定第4次標售系爭股票 412股之全部底價僅為30,991元。上訴人並主張於102年12月 18日上訴人標售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出價335,110元時,
上訴人因系爭股票存放土地銀行保管箱保管,致其於不知轉 讓國有之412股股票,每股面額係1萬元,而非10元之情況下 ,宣佈被上訴人得標系爭股票412股等語。再衡諸上訴人嗣 經收受東三公司103年6月4日委任律師之來函後,即函請臺 北國稅局協助稽查,並經臺北國稅局函復上訴人關於該局前 揭100年12月26日函復每股淨值,誤植為75.22元,經該局重 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等語,嗣上 訴人即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 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依前揭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 若知系爭股票412股每股面額1萬元,當不會就被上訴人出價 335,110元為承諾讓售(決標)每股面額1萬元之412股股票 之意思表示,是其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係誤予承諾之意思表 示,堪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票於標售公告所訂底價既係上訴人依 據臺北國稅局所核定每股淨值75.22元計算而得,則上訴人 內心所認識系爭股票底價與對外標售公告所訂底價二者一致 ,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 標,再由上訴人開標決定得標者,若上訴人確有意思表示錯 誤情事,自可不予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顯見上訴人於系爭 股票買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誤認系 爭股票每股淨值為臺北國稅局誤植之75.22元,而對被上訴 人遠低於應有底價之出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對系 爭股票每股淨值認知有誤,而對被上訴人之出價為承諾,自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有接管系爭股票之實體,此由原證2 號函右下角有註明「票已收訖9張」,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盧珍蓋章確認一節可證;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當庭 所呈系爭股票原本之背面均有上訴人官章表示有收執該些股 票,而知悉系爭股票之票面所載金額;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 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執行機關接管各級政府機關 、學校等移交財產時,應核校釐正移接清冊資料後(格式如 附件一~七),於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執行機關自行接管財 產時,應依據登記資料、權證、實際勘查情形或稅捐機關提 供稅籍資料,於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前二項執行機關於管理 系統登錄資料後,應由專人複核後轉檔。」,其中附件4即 為國有非公用股票移接清冊(如被上證1),該清冊中清楚 載明應記載接管股票之股數、張數、序號、單價(元/股 )、總價(元)等等,可證上訴人於接管系爭股票時對於系 爭股票之股數、張數、序號、單價(元/股)、總價(元)
知悉甚詳。故系爭股票經3次標售,因無人投標而無法脫標 ,臺北國稅局回函重估淨值(基準日99年12月31日)每股淨 值75.22元,上訴人理應瞭解臺北國稅局所重估系爭股票之 淨值每股75.22元與其當初接管系爭股票之每股票面金額每 股1萬元,及其於前3次標售系爭股票之每股標售底價,其間 之價值差異。倘上訴人認為系爭股票之淨值非如臺北國稅局 所重估系爭股票之淨值每股75.22元,則上訴人就不會據以 為標售之底價,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以系爭股票每 股75.22元標售系爭股票時,內心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並無錯誤之情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臺北國稅局核准呂碧玉之繼承人以系爭東三公 司記名股票抵繳遺產稅,即須將系爭股票移轉為國有,臺 北國稅局乃以98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7號 函,副知東三公司系爭股票辦理國有登記時,該函代替該 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東三公司始得於98年11 月13日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同年月 18日收受原證2東三公司98年11月13日東財字第981113006 1號函及上訴人接管課之印戳、職員盧珍11月18日之簽註 ,該函文只記載股票號碼及股數,並未記明每股金額,且 系爭股票係98年11月18日接管課盧珍收受後,即交祕書處 送至土地銀行保管庫保管,迄至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均未 曾領出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東三公司98年11月13日 函文上有上訴人接管課人員盧珍於98年11月18日簽註「股 票已收訖」等文字相符(見272號第8頁),及與被上訴人 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股票原本所載過戶註記情形相符, 並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接受系爭股票登記為國 有係由接管課承辦,而承辦系爭股票標售事務者,係處分 課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堪採憑。再查,處理第4次標售之人員黃美雲,與處理前3 次標售之承辦人並不相同,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標售簽 呈及公告、開標紀錄文件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125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稅之實體股票,經臺北國稅局 移交予上訴人時,係由接管課辦理,並存入土地銀行保管 庫中保管,處理第4次標售之處分課承辦人黃美雲,並未 見及股票之實體,並不知本件系爭股票每股金額為1萬元 等語,即確有可能。
⑵又辦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與處理前3次標售之承 辦人既不相同,其亦有可能並不知系爭股票前3次標售之 底價及該股票係每股面額1萬元之情形,且依常理,倘該
承辦人明知其事,豈會不顧前次標售底價合計15,511 ,816元,而逕依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載重估淨值 據以訂定差距甚鉅之第4次底價為30,991元。亦足佐證該 承辦人確不知其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理應瞭解臺北 國稅局所重估系爭股票之淨值每股75.22元與其當初接管 系爭股票之每股票面金額每股1萬元,及其於前3次標售系 爭股票之每股標售底價,其間之價值差異,故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內心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並無錯誤之情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對被上訴人之出價要約所為 承諾,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形,雖另於原審104年6月16日準備書狀暨追加聲明狀及 後續提出之其餘書狀中主張:依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 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之100年12月26日函可知,上訴人 標售公告之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 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故被上訴人出價335,110元購得者 為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然上訴人卻將面額1萬元之系爭股 票全數過戶與被上訴人,即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云云(見原 審卷第28頁),然上訴人並未撤回其原於104年6月5日提出 民事爭點整理狀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內容,即上訴人關 於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有數項內容,本院仍得據以認定其 原來於104年6月5日之主張為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另所主張上訴人標售公告之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 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司法第162條規 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 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 」,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所標得之系爭股票之面額 均是每股1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以面額10元所計算之小 股數。且臺北國稅局同意以系爭股票抵繳遺產稅款,並發函 東三公司將用以抵繳稅款之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辦理國 有登記,東三公司因而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國有,上訴人 標售系爭股票目的在於將系爭股票全部標售,而於99年10月 4日首次標售股票時,即表明標售412股,每1單位即50 股之 底價為2,941,410元,嗣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進行 之第2次、第3次標售程序,底價依序為前次標售底價之8成
,經3次標售仍未能標脫,上訴人乃依規定將系爭股票送臺 北國稅局估定每股淨值後,於102年12月18日再行標售,標 售股數同為412股,可認歷次標售標的均相同,由此種種情 事,足認上訴人第4次所標售者同為前3次所標售之系爭412 股內容之股票,此情徵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後,即以10 3年1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 0360號發函與被上訴人 及東三公司,隨函檢附已用印股票9張與被上訴人,復請東 三公司協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之行為更顯明確(見272號卷 第17頁之函文)。從而上訴人標售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股 票,而系爭股票實際上面額係每股1萬元,從無所謂上訴人 係標售面額10元股票412股之情事;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準備書二狀第3頁末7行即自承「臺北市國稅局既未告知 系爭412股於重估當時之總價,亦未依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 元為其淨值之表示,卻以每股面額10元之淨值為表示,致兩 者相差1000倍之多。原告未察覺,遽信為真,致未將其重估 之小面額股每股之淨值乘以1000倍,即逕以每股(按面額10 元)淨值75.22元,計算412『股』之底價為3萬991元。」( 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其第4次標售公告之 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面額1萬元之 股票412股,其意在標售面額10元股票412股云云,即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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