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或以由仁公司股票抵繳股款之外觀。
⑵然葉謝阿冷於原審112年6月1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是葉 乙平母親,有向葉乙平買1千多萬元由仁公司股票,多少股 不知道,是伊女兒葉紅蘭幫伊處理;伊向葉乙平說要買股票 ,他說要賣,伊想買起來養老,是伊女兒替伊領錢,領多少 錢,伊忘記了;伊忘記買股票後,有沒有去開過由仁公司股 東會;伊買由仁公司股票至今沒有領過股利;伊不知道由仁 公司108年至今有無賺錢;伊買股票至今沒有向由仁公司主 張過權利等語(原審卷第340、341頁)。葉謝阿冷既稱其為 養老而向葉乙平購買丙股票,竟對於購買之股數及其價金全 不知情,亦不知悉由仁公司有無獲利,實難認為葉謝阿冷有 購買丙股票之真意。
⑶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葉乙成、葉乙清、葉紅蘭之資金 來源各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葉乙成、葉乙清各有220 萬元、950萬元係向葉紅蘭借貸而來,葉乙成、葉紅蘭各有1 ,100萬元、2,600萬元係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云云,固舉附 表三編號1、2、4「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 。然其中居億公司股東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157頁),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該股東往 來紀錄未見其出處,亦無製作者之簽章或相關記載,自難認 為真正。而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275頁),除103年12月24日有以葉乙成名義存入16 0萬元之記錄外,葉乙成另稱:該帳戶103年8月25日、12月2 2、24日、104年3月25日、8月18、27、28日存入款項,均係 其以現金存入乙節(本院卷一第341頁),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卷一第341頁),葉乙成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卷一第420頁),尚難認為該等款項係葉乙成 所存入。另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241頁),雖有葉紅蘭於103年8月29日存入50萬元 、104年8月24日存入各1,700萬元、900萬元之記載,然葉紅 蘭陳稱:其於103年8月29日存入50萬元,為自有現金;於10 4年8月24日存入合計2,600萬元之資金來源,分別為曲佳字 代其配偶葉乙平清償積欠伊之借款1,200萬元,伊向葉乙成 借款500萬元,葉謝阿冷贈與伊90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1 3、315、383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證據方法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依葉乙平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 卷一第389、391頁)、曲佳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 第319、321頁)、葉乙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2 3、325頁)、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 327、329頁),固有葉紅蘭於103年8月18、19日分別匯款2,
200萬元、220萬元、900萬元至葉乙平臺灣銀行帳戶,以及 曲佳字、葉乙成於104年8月24日分別轉帳或匯款1,200萬元 、500萬180元、900萬110元之紀錄;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其原因。又依葉紅蘭所提出 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系爭葉紅蘭花壇郵局帳戶(本院卷一 第285至297頁)所示,葉紅蘭前揭帳戶於104年8月24日之存 款餘額合計高於500萬元,倘若前揭款項係葉紅蘭借給居億 公司,自可逕以其帳戶內款項借給居億公司,何需先向葉乙 成借款500萬元,再轉借給居億公司?況曲佳字、葉乙成、 葉謝阿冷均為居億公司股東,既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一第343頁),是該等款項縱為居億公司向股東之 借款,其貸與人是否即為葉紅蘭,亦非無疑。佐以卷附居億 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387頁)所載, 其流動負債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僅有2,630萬 元,遠低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葉乙成、葉紅蘭各借款1, 100萬元、2,600萬元,合計3,700萬元之金額,且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居億公司於108年8月 間匯款給葉乙成、葉紅蘭時,尚有3,700萬元以上之股東往 來負債,以及貸與人為葉乙成、葉紅蘭之事實,則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辯稱葉乙成、葉紅蘭之資金來源各有1,100萬元、2 ,600萬元係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云云,即難遽信。另葉乙成 、葉乙清購買甲、乙股票之款項,各有640萬元(貸與人及 金額:姚存易140萬元+曾小紋280萬元+葉紅蘭220萬元=640 萬元)、950萬元(貸與人:葉紅蘭)係向他人借貸而來, 既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承,而葉乙成、葉紅蘭自居億公 司取得各1,100萬元、2,600萬元,亦非其等自有資金,衡諸 常情,當無可能以此高額之非自有資金,向葉乙平購買權利 歸屬尚有爭議之系爭股票,因而承擔未能取得系爭股票之風 險,亦難認為葉乙成、葉乙清、葉紅蘭有購買甲、乙、丁、 戊股票之真意。
⑷君得夫公司係於108年7月25日始設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309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司設立後,旋於4日後之108年7 月29日以高於資本總額之2,008萬6,000元(每股24.2元), 向葉乙平購買由仁公司其餘股票83萬股;其後,再於108年1 0月25日核定以由仁公司股票每股25元之價格,用以抵繳股 款之方式,自葉紅蘭、葉謝阿冷分別受讓取得由仁公司股票 87萬股、42萬股;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209頁)、君得夫公司股東財產抵繳 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1頁)、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489、49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君得夫公司即為取得葉乙平名下之由仁公司股票而設立。 又葉紅蘭於108年10月25日以包含丁股票在內之由仁公司股 票抵繳股款時,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已為命葉乙平將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命由仁公司將該等股票股權於股東 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為由仁公司、葉乙平敗 訴之判決在案,君得夫公司竟仍以高於108年7月29日向葉乙 平購買其餘股票之價格,核定葉紅蘭以包含丁股票在內之由 仁公司股票抵繳股款,顯與常理不符,堪認君得夫公司係為 供葉乙平移轉名下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之由仁公司系爭股票, 始同意葉紅蘭以丁股票抵繳股款,難認有受讓該等股票之真 意。
⑸葉紅蘭於108年7月29日以每股24.2元之價格,自葉乙平受讓 取戊股票後,旋於不及1個月之同年8月25、26日以每股25元 之價格將戊股票出賣予許皇義,有系爭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 存摺(本院卷一第289、297頁)、許皇義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皇 義與葉紅蘭、葉乙平為表兄弟姊妹,倘若許皇義確有買受由 仁公司股票之真意,何以未直接向葉乙平購買,而係於葉紅 蘭自葉乙平取得戊股票後,短期內再輾轉向葉紅蘭購買,已 有可疑。況許皇義於108年8月25、26日向葉紅蘭買受戊股票 時,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已為命葉乙平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 之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 上訴人,以及命由仁公司將該等股票股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為由仁公司、葉乙平敗訴之判決在 案,許皇義竟仍願以高於葉紅蘭108年7月29日向葉乙平購買 戊股票之價格,向葉紅蘭購買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之戊股票, 亦與常理有違,難認有買受戊股票之真意。
⑹再觀諸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買賣價金予葉乙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 第237、239、243頁),均由葉紅蘭以本人或代理人身分, 於108年7月29日同日匯款至葉乙平之帳戶,其中葉乙成部分 於10時44分匯款2,662萬元,葉乙清部分於10時31分匯款1,6 45萬6,000元,葉紅蘭部分於10時50分匯款2,589萬4,000元 ,葉謝阿冷部分未記載於該日何時匯款300萬元;佐以葉謝 阿冷於原審亦陳稱:購買丙股票及買賣價金,均由葉紅蘭幫 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40頁)。可見包含系爭股票在內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葉乙平名下由仁公司股票合計高達7,91 3萬4,000元之買賣價金付款事宜,全由葉紅蘭一人在前案第
二審法院宣判前2日同時辦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葉紅蘭係為協助葉乙平脫免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其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 往來,辯稱其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除將其名下系爭股票出賣並轉 讓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外,另將其名下其 餘由仁公司股票同時出賣並轉讓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 冷、葉紅蘭、張淑慧、君得夫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葉乙平當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猶有爭執,且 前案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其客觀情狀與無權利歸屬爭議之其 餘股票既有不同,葉乙平有無出賣並轉讓之真意及其動機, 即未必相同,不論葉乙平與葉乙成等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並轉 讓葉乙平名下其餘股票之真意,或僅為掩飾其等就系爭股票 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轉讓行為,而同無買賣並轉讓其餘股 票之真意,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尚難僅憑葉乙平於 108年7月29日將其餘股票同時出賣並轉讓乙事,推論葉乙平 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股票買賣及轉讓之真意。
⒍綜上,上訴人及葉紅蘭既無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之真意,僅為協助葉乙平脫 免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為 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 所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 權行為,均應無效。
㈢被上訴人代位葉乙平,請求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向由仁公司 辦理塗銷附表二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 交還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以及葉紅蘭塗銷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丁、戊股票之轉讓背書,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與葉紅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之物權行為,既均無效,系爭股票即屬葉乙平所有, 葉乙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 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 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交還系爭股票,以及葉紅蘭塗銷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丁、戊股票之轉讓背書。被上訴人前依其與
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葉乙平將如附表一 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既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對葉乙平有請求背 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存在,葉乙平怠於對其餘上訴 人及葉紅蘭行使上開權利,將使被上訴人對葉乙平前揭債權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所 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交還系爭股票,由 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以及葉紅蘭塗銷附表二編號5、7所示丁 、戊股票之轉讓背書(即附表四編號一、1、⑴至⑶及編號二 、1、⑴、⑵所示聲明),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葉乙平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之 轉讓背書,為有理由:
前案既依葉乙平與被上訴人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判 命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確定,且 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4、6所示股票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葉乙平即應先將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 票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始能依前案判決內容履行。因此,被 上訴人依其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乙 平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即附 表四編號一、1、⑷前段及編號二、1、⑶前段所示聲明),即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為不合法: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依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 係,判命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就此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最後事實審10 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葉乙平尚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 讓予他人,系爭股票背書欄仍為空白,本案原因事實與前案 已有不同,聲明內容亦與前案判決主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云云(本院卷二第98、9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案聲明請求 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同為其與葉乙 平間自92年起成立之股份移轉契約,且前案判決亦已判命葉 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關於命 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請求,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而被上訴人所稱:葉乙平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乙節,則屬被上訴人請 求葉乙平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轉讓背書之 另一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本案關於命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 股票之請求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依其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 契約之約定,請求葉乙平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即附表四編號一、1、⑷後段、2、⑷後段及編號二、1、⑶後段 、2、⑶後段所示聲明【均含先位、備位聲明】),均不合法 。
㈥被上訴人代位葉乙平,請求由仁公司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 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如公司仍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姓名時,為保障受讓股票人之利益,應認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為意思表示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 (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葉紅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既均無效,系爭股票即屬葉乙平所有,葉乙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由仁公司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由仁公司既否認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有塗銷前揭變更登記之義務(本院卷二第23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由仁公司日後有拒絕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塗銷之虞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對葉乙平既有請求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存在,葉乙平怠於對由仁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將使被上訴人對葉乙平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由仁公司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即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聲明),即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先 位之訴請求(附表四編號一、1、⑴至⑶及編號二、1、⑴、⑵) ,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 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即無須再予審 酌。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就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葉乙平,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 四編號一、1、⑴至⑶所示聲明;依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四編號一、1、⑷前段(即葉乙平應 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附表四編 號一、1、⑷後段關於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變更、追加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 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附表四編號二、1、⑴、⑵、⑶前段、編號三所示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附表四編號一、1、⑶後段 關於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葉乙平原持有由仁公司99年3月5日增資發行之股票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卷證出處 1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199頁 2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1頁 3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3頁 4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31頁 18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33頁 19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35頁 合計 190萬股
附表二:葉乙平原持有附表一所示由仁公司股票轉讓歷程編號 讓與人 轉讓日期 轉讓標的、數量 受讓人 卷證出處 備註及代號 1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20萬股 葉乙成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 甲股票 2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合計60萬股 葉乙清 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 乙股票 3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合計40萬股 葉謝阿冷 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 丙股票 4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合計50萬股 葉紅蘭 本院卷一第223、229至235頁 丁股票 葉紅蘭自葉乙平受讓後,再轉讓予君得夫公司 5 葉紅蘭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君得夫公司 6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萬股 葉紅蘭 本院卷一第227頁 戊股票 葉紅蘭自葉乙平受讓後,再轉讓予許皇義 7 葉紅蘭 108年8月29日 同上 許皇義
附表三:上訴人及葉紅蘭抗辯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及資金來源編號 讓與人 轉讓標的、數量 受讓人 轉讓原因 受讓人給付之對價(新臺幣) 給付日期 資金來源 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20萬股即甲股票(加計其餘股票90萬股後,共計110萬股) 葉乙成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合計484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2,662萬元) 108年7月29日 1.自有存款964萬5,919元 2.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1,100萬元(103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8日間借給居億公司1,585萬元) 3.向友人姚存易、曾小紋、葉紅蘭依序借貸140萬元、280萬元、220萬元(嗣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後歸還)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居億公司股東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157頁)、系爭葉乙成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5頁) 2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合計60萬股即乙股票(加計其餘股票8萬股後,共計68萬股) 葉乙清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合計1,452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1,645萬6,000元) 108年7月29日 1.自有存款739萬3,848元 2.向葉紅蘭借貸950萬元(嗣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後歸還)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系爭葉乙清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 3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合計40萬股即丙股票(加計其餘股票2萬股後,共計42萬股) 葉謝阿冷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合計968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1,016萬4,000元) 108年7月29日 自有存款1,016萬4,0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⒊、㈩;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45、247頁)、系爭葉謝阿冷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63、165頁)、系爭葉謝阿冷花壇農會帳戶存摺(本院一卷第395、397頁頁)、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本院卷一第399、401頁) 4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合計50萬股即丁股票、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萬股即戊股票(加計其餘股票47萬股後,共計107萬股) 葉紅蘭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丁、戊股票各1,210萬元、242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2,589萬4,000元) 108年7月29日 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2,600萬元(103年8月29日、104年8月24日借給居億公司各50萬元、2,600萬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43頁)、系爭葉紅蘭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1頁)、曲佳字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葉乙成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23、325頁)、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5 葉紅蘭 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合計50萬股即丁股票(加計其餘股票37萬股後,共計87萬股) 君得夫公司 認股契約 每股核定價格25元,共計抵繳股款1,250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格後,合計抵繳股款2,175萬元) 108年10月25日 編號4取得股票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09頁)、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1頁) 6 葉紅蘭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萬股即戊股票 許皇義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5元,共計250萬元 108年8月25、26日 自有存款250萬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89、297頁)、許皇義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附表四: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編號 被上訴人就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上訴部分 1 先位之訴 ⑴ 葉乙成應將甲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1項 ⑴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⑶以上各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 ⑵ 葉乙清應將乙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乙清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2項 ⑶ 葉謝阿冷應將丙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謝阿冷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4項 ⑷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6項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2 備位之訴 ⑴ 葉乙平與葉乙成就甲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 葉乙平與葉乙清就乙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清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2項 ⑶ 葉乙平與葉謝阿冷就丙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4項 ⑷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備位聲明第6項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二 變更之訴部分 1 先位之訴 ⑴ 君得夫公司應將丁股票交還葉紅蘭,葉紅蘭再交還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君得夫公司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⑴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⑶以上各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 ⑵ 許皇義應將戊股票交還葉紅蘭,葉紅蘭再交還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許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5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⑶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6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2 備位之訴 ⑴ 葉紅蘭與君得夫公司就丁股票所為之認股契約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平與葉紅蘭就上開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君得夫公司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 葉紅蘭與許皇義就戊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平與葉紅蘭就上開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許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5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⑶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備位聲明第6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三 追加之訴 由仁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 無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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