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3號
TCHV,109,重上更一,2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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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 總金額則為4080萬元,擔保範圍亦有因辦理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此 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59至66頁)。
⑵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6個 月額外報酬計算期間已於102年4月屆至,川瑩名邸餘屋 之銷售勢必在6個月到1年間始能結案,系爭投資契約書 所約定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約定之條件 已成就,上訴人即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 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 ○○借貸本金3100萬元(即原2800萬加上上訴人另於10 1年12月5日借貸,由陳○○之女陳○○匯款之300萬元 借貸,並另經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兒之借款300萬元 ,合計為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 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 即每月84萬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 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即前開2800萬元中之15 00萬元加上以陳○○女兒名義設定之300萬元),並簽 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 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並由訴外人林○○律師為 見證人等情,有該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⑶觀乎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目的,係因 上訴人需用資金而向陳○○借貸,陳○○雖以投資名義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101年10月及12月分別交付280 0萬元及300萬元,然該已交付款項之性質,仍屬借貸款 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雖名為「額 外報酬」者,其約定為六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六 個月至一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給付84萬元至 投資案結束,作為投資案紅利等情,此由系爭投資契約 書約定之陳○○之獲利方式,顯然經結案時間拖越久, 金額越高,並無以投資獲利之多寡來評估給予「額外報 酬」若干,亦即係以確定時間之到來,為給付獲利之條 件,與一般投資不動產係以投資標的之出賣所獲價金為 計算投資獲利之方式,大相逕庭。故系爭投資契約書上 所約定之每月84萬實較趨近於利息之約定;而額外報酬



之約定,因係以餘屋出賣結案之進度約定,似較接近於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不論是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依民法第861條及同法第881條之2規定,均在抵 押權檐保範圍內。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是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 包含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票據。上訴人與 陳○○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時,為擔保2800萬元本金之 返還以及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給付,另 簽發面額為3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陳○○,而該本票於 陳○○讓與197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陳來春時,亦已一 併交付,該紙本票係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生,且為票據 ,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此600萬元 之額外報酬債權,既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自屬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生之債權 。又姑不論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額外報酬其性質係利 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泛稱係巧取利益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⑷關於7萬元代書手續費部分,上訴人對於代書手續費部 分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 :衡諸一般代書收費行情,顯屬過高云云,惟查,代書 業者個案收費程度未盡相同,或因事務之繁雜不同,或 因代書各別信譽評估不同等等因素,致有不同之收費情 形,而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多筆且繁雜,其收費自難 以一般代書收費標準度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不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有關利息部分超過20%者, 應無請求權云云,惟查,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 07萬元(本金1300萬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 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陳來春,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利 息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陳○○係於何 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陳來春?經查:
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時 即102年5月10日時確定:
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時,即屬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確定,學說上稱之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不特定債權轉為特定債權,



僅仍受最高限額範圍之限制,是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故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讓與 他人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從 屬於該債權而一併隨同移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定之事由,即民法 第881-12所列各款。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 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②上訴人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本 金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 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共336萬 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 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 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 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簽訂承 諾書時,額外報酬部分因投資契約書約定計算額外報 酬之方式須視時間屆至以憑計算,固未載入,然該額 外報酬債權於簽訂承諾書當時已經可得確定發生,只 是金額為300萬元或600萬元而已,故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應係在承諾書簽訂之時 即102年5月10日,經抵押權人陳○○及抵押人上訴人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合意確定。此由上訴人對陳○ ○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時之告訴意旨亦稱陳○○於102年5月10日與告訴人 2人進行本案投資協議會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亦足證之。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亦未曾 再有新的借貸關係,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即102年5月10日時確定。 (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原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 10月10日《原審卷一第62頁》,及103年1月2日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原權 「已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9頁》,亦均在陳○○於 103年1月14日將債權讓與陳來春之前即確定,故無論 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論係於上列三種情形確定,均係確 定後才轉讓,抵押權應隨同移轉,附此說明。) ⑵陳○○係於何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陳來春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確定,則陳○○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 定後之103年1月14日將1907萬元之債權讓與陳來春,系 爭抵押權自隨同移轉,陳來春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上訴人亦 曾於103年1月17日函覆陳來春,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37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係於債權確定 後,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來春,即無非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問題。
⒋綜上,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07萬元(本金1300萬 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 陳來春,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上開債權轉讓,係在系爭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之後,系爭抵押權自隨同債權而移轉 ,且陳來春受讓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07萬元(本 金1300萬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 債權讓與,其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是上 訴人主張陳來春之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云云,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 (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 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 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 是否有向蔡○○借款800萬元?向被上訴人黃美玉借款1000 萬元?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前任負責人張○○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名 義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係匯入張○○私人帳戶,利息也 是由張○○等二人支付,並非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本係由其負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故該公司所借貸關係及款項之受領交付,僅須由負 責人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並由負責人指示交付方法或為 清償之給付即可,不以匯入公司本身之帳戶為必要,且 公司帳戶與負責人帳戶之資金交互運用,亦非法之所禁 ,並為中小型企業經營之常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 有權利對外代表上訴人,其以上訴人名義為商業活動, 進行借貸、受領,其效力即歸於上訴人。至前項借款之 款項係匯入張○○等二人帳戶,利息由渠等帳戶匯入黃 美玉帳戶,既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即均無礙 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嗣後之法 定代理人廖○○參與協議簽立確認,亦生承認前法定代 理人張○○為上訴人所為借貸之效力。




⑵上訴人與廖○○積欠張○○等二人及蔡○○、黃美玉等 人款項,未依約清償,嗣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出面與張○○等二人及蔡○○、黃美玉代表人王○○於 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A項約定:「川 瑩建設(甲方)→王○○(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 還款方式,於3/31(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 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 、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 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 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D 項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 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 元(800萬之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上 訴人復依系爭協議書D項簽發面額80萬元、新光銀行松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日期102年4月25日、票號 S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交予王 ○○,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可見上訴人確已 承認積欠黃美玉之款項,經協商確認仍有合計1800萬元 之欠款尚未清償,始會協議其還款期間及方式。 ⑶上開系爭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上既載有:「甲方廖○○ (按廖○○簽名)」、「川瑩建設公司(甲方)」,10 2年2月21日協議當時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為廖○○,足見,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即上訴人乃由 廖○○為代表人。
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上載有:「 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以下稱甲方)」, 於該立協議書人之甲方乙欄亦有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 理人廖○○之簽名,上開協議書附約上載「1.甲方需支 付乙方新台幣1600萬(其中包含蔡○○及黃美玉債權900 萬)。」、「2.乙方取得價款支付蔡○○及黃美玉債權 後,…」、「5.餘依102.02.21號協議書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見,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 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人;由王○○代表蔡○○及黃 美玉2人。嗣於102年9月6日由蔡○○將對上訴人之債權 讓與黃美玉,並由蔡○○以102年9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 局10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廖○○等人(見原審卷 一第101號)亦足參證。
⑸系爭協議書既有第D項約定(詳如前述),雖上訴人實 未依上開第D項約定給付80萬元,但依上開協議,乙方



王○○因代表配偶黃美玉、蔡○○,即由其配偶黃美玉 、蔡○○於102年3月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即據以停止102年3月5日之拍賣程序,暫緩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惟嗣因上訴人未依上開 協議履行給付款項,黃美玉、蔡○○始於102年5月29日 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嗣由上 訴人供擔保,並經債權人黃美玉同意待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如有不足再續行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目前在停止執行狀態。由上亦足證,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一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人;由王○○代表 蔡○○及黃美玉2人。
⑹上訴人由張○○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擔 任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自101年3月22 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由廖○○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 一第105至112頁),系爭協議書在102年2月21日簽立當 時,廖○○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足證,系爭協議當事 人之一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系爭本票簽發時之10 0年5月至8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第425至45 5頁,其中「廖本義」即廖○○,可參原法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以及 之前借款簽發之本票由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張○○代表 簽發,其中並有廖○○為共同發票人,故系爭本票確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為上訴人借款而有權簽發。 至於上訴人所爭執借款款項之流向用途,並無礙於系爭 本票債權之成立生效。
⑺蔡○○以其持有系爭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紙本票向原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 8號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對上 開本票,曾二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 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501號),惟均經依撤回結 案。黃美玉亦以其持有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3紙本 票,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廖○○對之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 1號),惟亦以撤回結案。另上訴人亦曾以原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以撤回 結案。揆諸上情,苟黃美玉、蔡○○對上訴人無上開債 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無數次撤回訴訟之理。而 蔡○○於102年9月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黃美玉,並經通 知上訴人,亦為其所不爭執,益堪信黃美玉主張之1800



萬元債權屬實。
⑻系爭執行標的潭子區中興段34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上訴人之當時代 表人廖○○(原名廖本義)亦確認同意而簽名其上。 ⑼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於99年7月29日向銀行借款, 顯無必要再向蔡○○、黃美玉借款而承擔高額利息;伊 與訴外人張○○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建智 事務所鑑定張○○於擔任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之收 支是否有不當支出,亦經認就〔表一〕序號21、23、25 、30等項支出,是否有需要,應為合理性判斷云云。惟 查,該鑑定說明略以:「……關於民間借款利息,公司 自99/7/29已有向銀行融資借款,是否有需要再向民間 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需就整體資金觀察及民間借款利 率之合理性判斷。」等語,此不足以認定民間借款非虛 或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必能為正確之財務操作。況公 司資金如何運用周轉、有無必要借貸興利等等,端視公 司經營者如何思索規劃及張羅處理,難以一概而論。故 縱使上訴人確曾有銀行融資,並非即不可能仍向黃美玉 、蔡○○借貸款項,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言而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黃美玉間無借款債權,伊自得廢止該本 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並拒絕履行云云,惟因黃美玉既有上開 自己及受讓之債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與張○○、陳○ ○共同向伊詐欺而取得債權1800萬元,伊雖未及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惟其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 止上開債權;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云云,惟上訴人對於伊遭 詐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本件發回意旨併促系爭執行事件最後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因 系爭執行事件尚在停止執行中,故其最後分配期日之分配表 仍為系爭分配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來春黃美玉分別依法主張系爭受讓 自陳○○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含受讓自蔡○○部分),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附件甲所示,即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關於 陳來春部分之【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 次序6、11受償金額應予剔除。關於黃美玉部分於【111917 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



、12、13,暨如附件乙之【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 序1、7、8,(表2)次序3、10、11等受償金額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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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