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參與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順序6同 美公司應分配之42,599,522元予以剔除,並無理由。 ㈤寶恩公司固主張蘇懷遠取得債權出於背信、詐欺云云,惟為 蘇懷遠否認,寶恩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且 系爭分配表2順序8蘇懷遠係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其 抵押債務人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要與上訴人無關;況金 玉城公司及參加人告訴蘇懷遠背信、詐欺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六第52至5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六第195、196頁 )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 上訴人主張蘇懷遠就系爭分配表2應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云 云,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及同美公司另主張:土銀分配額超過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6,600萬元數額部分,不得優先分配云云,然寶恩塔建 物部分,土銀所設定6,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分配表2),其設定義務人為參加人,且無共同擔保 地號或建號之登記(見執行卷一第39、40頁),此與同段第 000、000、000、3000地號由土銀所設定6,6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1),其設定義務人均為寶 恩公司及訴外人鍾萬嵩,且互為登記共同擔保地號(見執行 卷一第31至38頁),有所不同,是土銀就寶恩塔建物所設定 之6,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開第000、00 0、000、000地號所設定6,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不同之抵押權,其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區分為不同之兩 張(見執行卷一第25、26頁),故土銀總計具有13,200萬元 數額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自得就此範圍內優先 受償,上訴人及同美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七、從而,上訴人訴請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更正為如其聲明所 示,其中余采緹與金玉城公司就蘇懷遠及同美公司分配、寶 恩公司主張代位參加人提出異議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 定駁回,但既經原審判決駁回,本院仍以判決駁回;其餘部 分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言詞辯論狀聲請向苗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參加人對103年3月5日所做分配表未合法送 達,乃對於執行程序在103年6月16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是否 已做出裁決云云,惟其未釋明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之情事,尚難為取;況本院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其聲
請並不合法,亦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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