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02年度司執字第72454號強制執行103年3月26日分 配表,分別受有分配,惟均僅係自本件訟爭分配表後, 依序按前一分配表受償之不足額,列為計算分配之債權 等情,有各該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更㈠卷二第 93至12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無誤,則被上訴人陳弘旭既無已分配受償之債 權,再列入其他分配表,重複分配受償之情事,自不應 將僅各按前一分配表受償之不足額所計算出之其他分配 受償金額扣除,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⑴上訴人周銜治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並無系爭 22346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 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劉志良等 人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理由。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判決之結果對於各受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 正分配表之效力;且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擔保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債權,要不因分配表所載部分債權與事實不符,而 將被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轉由提起該分配 表異議之訴者所獨享。是上訴人周銜治經剔除分配部分, 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被上 訴人劉志良等人請求全數改分配為其所有,自無理由。原 審法院因而將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周銜治之債權本息及 受分配金額全數剔除即均更正為 0元,並諭知此部分應由 執行法院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 分配金額彙總表,即無不合。上訴人周銜治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上訴人劉志良等人起訴請求變更或重新製作 之原分配表,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30日依職權 改訂之分配表,復經被上訴人劉志良等人於本院為更正,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製作 之分配表」之記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製作之 分配表」,以符訟爭事實。⑵被上訴人陳弘旭對執行債務 人吳永豪確有系爭25798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890萬元及自 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存在,上訴 人劉志良等人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劉志良等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人劉志良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志良、劉慧敏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周銜治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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