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17號
TCHV,101,上,317,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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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聲明異議人。該條所定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更正分 配表後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否則即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 表實行分配,該3日內應為反對之陳述係屬法定期間,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之規定,自應附加債務人及債權人住居處所至 執行法院途程所需之時間,即債務人及債權人得為反對陳 述之期間,應為3日再加上在途期間。查上訴人於100年3 月17日接獲執行法之更正分配表,同年月23日具狀對更正 分配表聲明異議,反對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已據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上訴人之該次聲明異議 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觀諸其狀名 雖為「聲明異議」,惟由其內容可知係在表達對於更正分 配表之優先受償次序之不同意,則於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情 形下,自應認此係屬反對該更正分配表之陳述。又上訴人 當時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巷○○號○樓乙情,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次相關 書證上地址之記載屬實,其既非居住在執行法院所在地, 則計算上訴人得對系爭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之期間,自應加 上在途期間。被上訴人雖以:該等反對陳述,純粹係意見 之表示,而非訴訟行為,故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 該次反對陳述之提出已逾3日之規定等語。惟本院認該等 反對之陳述本即係在使未到場之人對更正之分配表,表示 其意見,且一經法院通知聲明異議之人,將因而衍生一連 串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程序之進行,並非單純之無拘束力 之意見表示,故該等期間自應加計在途期間甚明,被上訴 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住居處所至執行法院之在途 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⑴當事 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 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 數)之規定,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為 3 日,上訴人居住地即當時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 為2日,故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之 在途期間應共為5日,其於100年3月17日收受更正分配表 ,反對陳述之法定期間為3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至同 年月25日始行屆滿,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對更正分配表 為反對之陳述,顯未逾期,應認上訴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3日內為反對



之陳述,自不能發生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 力。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執行法院同年月15日通知有 反對陳述後,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 合法:
㈠按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後,應將之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該受送達之人於3日內不為反對 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惟如有反對陳 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在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 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則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對原分配 表聲明異議之人就原分配表起訴,並非由對更正分配表為反 對陳述之人就更正分配表起訴。而考諸該等法律建制之立法 意旨,當係使執行當事人在程序進行中,就執行法院所作成 之分配表能有一再檢視避免出錯之可能,惟亦同時兼以起訴 期間之限制來調節當事人間為糾正該等程序錯誤所耗費之時 間長短,而該等程序之進行因環環相扣且相關法律規定甚為 細微,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就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為程序 之指揮。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以聲明異議狀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之 陳述時,執行法院依前揭說明本應將該等反對陳述通知聲明 異議之被上訴人,並命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相關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查,執行 法院於收受上訴人該次聲明異議狀後,僅在原預定之100年3 月30日分配期日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提出聲明異議 狀,並作成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該聲明異議意旨 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65頁);嗣執行法院並未通知被上訴 人應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曾對之為應對系爭分配表 或更正分配表而為起訴之教示)以維持其聲明異議之效力, 反而於100年3月31日製作函稿,內容係指示上訴人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起訴之證明,該函稿嗣經執行法院承 辦人批示「無庸通知」,惟該函稿右上側另經人以鉛筆書寫 「4/1已電聯廖律師」(按:上訴人當時曾於100年3月25日 具狀委任廖本揚律師閱卷),上訴人旋於100年4月1日提出 陳報狀表示其已於100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對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亦未對之進行糾 正,亦即並未對上訴人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旨而將該陳報狀附卷;復於上訴人就更正 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至終認定上訴人不應 就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始於100年11月 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其聲明異議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及其 應自該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就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4頁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再參諸上揭原法院函覆本院 文旨內容,可知當初縱為執行法院亦認上訴人之100年3月23 日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更正之分配表(執行法院稱為重製分配 表)聲明異議,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所 為之反對陳述,乃認應由上訴人就更正之分配表(重製分配 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100年3月30日之分配期日筆錄 ,雖有記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但一方面依 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2項規定,更正分配表後毋庸另 定分配期日,則該日之筆錄,係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者,應 不生效;另一方面執行法院係認該分配期日為強制執行法第 39條之情形,並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該條之聲明異議,上 訴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係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認定為 反對陳述,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自難認該日被上訴人已受有 反對陳述之通知,即不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應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期間。況強制執行程序乃國家公權力介入私法之 執行,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權及確信本即強於僅身為程序一 員之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等當事人,該等當事人就 該等程序自應認仍有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權利存在。是以,基 於公正程序請求權以及最惠待遇原則,在執行法院收受上訴 人於100年3月23日之聲明異議狀後,尚未能明確釐清後續應 行之程序為何以前,實難僅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分配 期日曾經執行法院告知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日提出聲明異 議狀,即遽以解為被上訴人已受通知上訴人之100年3月23日 聲明異議狀實係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所為之 反對陳述,而苛求被上訴人應自該100年3月30日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則依最惠待遇原則而應 以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當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收 受執行法院100年11月15日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後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第41條第4



項有關起訴期限之規定。
㈢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固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因被上 訴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起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項(誤載為第4項),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等語(見該判決第19頁,附於本院卷第72頁)。惟查,該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就更正分配表之異議權,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 視為撤回乙節,顯非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故該確定判決 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因未於法定期間內 起訴而視為撤回乙節附帶說明其認定理由,於本件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本院前已敘明係基於公正程序請求權而給予被上訴人 最惠待遇,認該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第41條第4項 之規定應解為該聲明異議人應自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及應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時,始能起算該起 訴期間,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在時程上應認仍屬合法。而 在強制執行之實務上亦確實均係透過執行法院之通知起訴, 而敦促聲明異議人應注意提起相關異議訴訟及期期間之限制 ,則本院該等解釋自亦合於該等實務之現況甚明。四、系爭分配表確於表2有所列優先次序錯誤之情形,而應將被 上訴人更正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人,上訴人則成為第二順 位優先受償權人:
孫煜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授權契 約,由孫煜提供系爭○○路段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作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約定孫煜以該等房地,在30年間擔 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於該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 由被上訴人對該等房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該等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之範圍依約係「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節,有該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㈡再者,孫煜確實曾於91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 書,此後並擔任嘉呈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因擔任嘉呈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成為被上訴人於98年 間對嘉呈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共同債務人



,而連帶負清償嘉呈公司債務之責任等情,有授信約定書、 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㈢按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 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 判例參照)。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 之要約時,銀行並無承諾之義務,尚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是否提供相當擔保,作為是否放款之依據,對於信用 不佳或未提供擔保者,銀行通常均拒絕放款。而就銀行言, 其若能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則所冒之風險較低,其 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較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獲 得融資。關於所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其存續期間,所擔保債 務之範圍,則當事人均可自由決定。故銀行以借款時有否擔 保及所擔保之範圍及效力等事項,考量是否放款,無顯失公 平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孫煜既已於載有800萬元保證額度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即表示其同意就此額度內負有保證之責 ,該保證契約應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與孫煜之授信約定書所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孫煜保證嘉呈公司之債務,自為被上訴人之抵押 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可優先分配,乃屬甚明,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而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中表2債務人孫煜 所有之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又 債務人孫煜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1至15號 所列5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所述,故就系爭分配表 表1所列被上訴人5筆債權分配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於表 2債務人孫煜之不動產中,本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之地位,繼續就該等拍賣標的物拍價之餘額優先受償( 依各次債權之比例為之)。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就表1 次序17至21顯示有不足額分配之情形,應將之提出在表2由 被上訴人在800萬元之抵押權範圍內優先受償。詳言之,依 照被上訴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之800萬元數額扣除系爭分配表 中表2次序12之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6,486,474元及次序11 之程序費用(取得該等債權憑證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之 餘額1,513,026元,即為被上訴人得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繼 續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總額。至於該等表1次序17至21之債權 雖共計5筆,惟因本件在該案相關異議事件之訴訟進行中, 拍賣標的物之價金業經提存並有孳息,且應將該等孳息列入



應受分配之金額內,將影響各筆債權分配不足額之金額,惟 就被上訴人得繼續受償之總額仍屬不變。而改列為第二優先 順位受償之上訴人則再就其他拍賣價金之餘額繼續分配受償 ,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13原分配 予上訴人之1,684,922元中之1,513,026元改由被上訴人優先 受分配而受償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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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