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5號
TCHV,108,重家上,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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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益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淑玲 
      李伶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許賽珠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益 獻(下稱李益獻)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淑玲李伶郁李美利(下稱李淑玲李伶郁李美利)、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李俊興(下稱李俊興)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原審判決後,除李益獻提起上訴外,另對造僅李俊興一人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於 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李俊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李淑玲李伶郁李美利,認視同上訴人李淑玲李伶郁李美利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 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 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李益獻許賽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許賽珠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李益獻李俊興僅就其 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 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益獻主張:
許賽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李益獻、李俊 興、李美利李淑玲及訴外人李坤燦等5名子女,而長男李 坤燦於89年1月15日死亡,由其女即李伶郁代位繼承,是許 賽珠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許賽珠之遺產範 圍,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動產外,另因許賽 珠生前將其活期、定期存款以子女、媳婦、孫子女名義存於 渠等帳戶【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8970萬1433元】。詎許賽珠於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手術後 發生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昏迷,昏迷指數為3,自此之後即 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不能為具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是借 名之委任關係因許賽珠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則許賽珠與前 開繼承人之間就借名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自91年12月5日 終止,借名帳戶內之存款應回歸至許賽珠名下而為其遺產。 ㈡詎李俊興持有借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竟未經許 賽珠同意即將前開金額全部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內 ,且擅自提領許賽珠帳戶內之國泰人壽全殘保險金及紅利給 付以及勞保局之殘廢給付。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剩餘6200 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392元(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本應 為許賽珠之遺產。李俊興此舉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返還6200萬1442元及利息1713萬 392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許賽珠之遺產進行分割。因許 賽珠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
㈢原審判決既認定許賽珠確有借用兩造及其子女(除李俊興及 其妻女外)之銀行帳戶名義存款,且國泰人壽保險金及勞保 給付均為許賽珠之遺產。惟李俊興僅係暫時代為保管系爭借



用帳戶,許賽珠並無授權李俊興可移轉處分帳戶內之存款。 詎李俊興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銀行,並將保管之存款轉 存入其本人及妻女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已 甚明確;惟原審判決卻以李俊興對借名帳戶具管理處分權限 ,未能因其於該帳戶提領轉存,即遽認其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等語,則原審判決顯認保管者對於所保管之物非但有管理權 並有處分權,則管理者對所保管之金錢可任意處分或私吞, 天下豈不大亂,原審判決所採見解,容有疑義。又原審固將 借名帳戶內之存款認定為許賽珠遺產,卻未將之列為遺產分 割之範疇,則其所分割之遺產並非全部遺產,其認事用法亦 顯有違誤。
李益獻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蓋許賽珠於91年12月5日腰椎滑脫手 術後即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而李俊興上開構成刑法詐欺、 侵占之行為,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之責。而許賽珠於102年3月 28日死亡,上開請求權自應由繼承人繼承,李益獻於104年5 月25日即委發律師函請求分配遺產,期間經多次協調雖未成 立,惟仍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不當得利之請求 時效為15年,依法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請求准由兩造依原審判 決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關於李益獻敗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除原審判決准予分割部 分外),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附表於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俊興則以:
㈠附表二之一部分: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2「陳慧如定存10萬元」、編號4、5「張淑 真定存50萬元、50萬元」、編號13「李淑玲定存10萬元」、 編號15「李宗翰定存100萬元」、編號17「李伶郁定存2萬 5000元」、編號19「李珮宜李京樺)定存100萬元」、編 號21「施郁恆定存2萬5000元」係於101年間由李俊興借用渠 等名義存入,並非許賽珠遺產。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陳慧如帳戶餘額3046元」、編號3「張淑 真帳戶活期存款3萬3594元」、編號7「李美利帳戶餘額41萬 860元」、編號12「李淑玲帳戶餘額3萬3260元」、編號14「



李宗翰之帳戶餘額3萬144元」、編號16「李伶郁帳戶餘額76 0元」、編號18「李珮宜李京樺)之帳戶餘額3萬144元」 、編號20「施郁恆帳戶餘額760元」等款項,係渠等於91年 12月3日以前借名予許賽珠之帳戶,經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 手術前即將上開存摺、印鑑章及存單交付李俊興,而將借名 帳戶之存款贈與李俊興,是借名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許賽珠財 產,更非許賽珠遺產。李俊興受贈上開財產後,除將之用於 許賽珠自手術失敗後長期龐大之住院、醫療、復健及看護費 用,直至許賽珠過世為止,並用於照顧李益獻李美利及許 賽珠之同居人賴樹寶生活所需。
⑶附表二之一編號8、9、10、11此4筆105年7月15日辦理定存 ,已是李美利變更印鑑後自己存入的定存,而非李俊興辦理 之定存,此4筆定存顯非許賽珠之遺產。李俊興原於104年6 月1日借用李美利名義辦理定存210萬元,因當時許賽珠早已 過世,亦顯然不是許賽珠遺產。嗣後李美利擅行變更印鑑章 與存簿,於105年6月1日將210萬定存解約領走款項,用於買 基金或轉定存單(即如本4筆定存)或匯錢予李益獻。 ⑷而李俊興及其配偶林美智、子女李翊寧李雯瑄名下存款, 並非許賽珠財產,此部分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李俊興於 80年代從事餐廳、舞廳、電動玩具等生意,善於理財而資力 豐饒,其後數年下來以錢滾錢累積財富,而林美智任職公家 機關,原即有一定之資力,故上開存款原即為李俊興及林美 智所有。且李益獻未能證明渠等與許賽珠之間有何財產借名 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空言各該存款財產為許賽珠借名登記, 自無可採。
㈡附表二之二部分:
⑴編號1、2國泰人壽全殘保險金及紅利給付207萬8933元、每 半年給付35萬2500元部分,經當時國泰人壽業務員趙敏秀許賽珠確認後,許賽珠以點頭方式表示保險金要贈與交付予 李俊興,故此部分並非許賽珠之遺產。而編號3勞工保險局9 3年8月31日殘廢給付168萬元亦係許賽珠以點頭方式表示同 意贈與予李俊興,而成為李俊興之財產。李俊興並支用於許 賽珠日常鉅額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 ⑵編號4-8、11、12、17、18、23、24之款項係許賽珠生前借 名之定存款,並於91年12月3日贈與李俊興李俊興提領並 支用於許賽珠日常鉅額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 ⑶編號32部分,於李俊興10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之附件 2表格中再區分為兩部分。其中附件2表格編號1至6、8至10 、12、14至16、18至23、26至33、35至40係許賽珠91年12月 2日開保險箱將其定存單、存摺、印鑑章等全部取出,在91



年12月3日贈與交付予李俊興,已成為李俊興之財產,李俊 興支用於許賽珠日常鉅額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等開銷。 。其次,附件2表格編號7、11、13、24、25、34、41至44係 李俊興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定存與帳戶,均為李俊 興自己理財所使用,並未借名予許賽珠,自屬李俊興之財產 。
⑷編號17部分,李俊興否認李益獻之主張,且李淑玲於91年12 月5日以前於日盛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定存金額僅 有100萬元。
⑸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金額,李俊興並不主張係許賽珠贈 與,亦非來自許賽珠生前91年12月3日以前借名之定存款。 ㈢李益獻另主張104年9月3日於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協商 內容,主張李俊興於協商當時自承許賽珠之遺產應由兄弟姐 妹均分云云。惟依李益獻提出上開證3錄音譯文記載,當時 主持協商之蔡得謙律師明確表示係為進行訴訟外調解協商, 現場不同意錄音,李益獻與其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對此亦無意 見。豈料李益獻單方面違反誠信,私行錄音。而依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 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亦適用於訴訟外和解協商程序。是以104年9月3日之調 解協商會議,其性質即屬訴訟外和解協商,李俊興即使於其 間陳述許賽珠之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均分,要屬於協調程序所 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 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則上開被認定 為許賽珠遺產之定存、活期存款高達數千萬元,現尚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為許賽珠遺產,而未繳納遺產稅,李益獻欲 分割遺產,即顯屬不合法。再者,許賽珠死亡時郵政儲金簿 由李美利保管,當時帳戶內尚有1萬4212元,亦應列入遺產 ,李益獻未就許賽珠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其起訴請求顯然不 合法,應予駁回。
李益獻固主張李俊興未經許賽珠同意即將借名帳戶之資金全 部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內,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李俊興請求返還或賠償,惟李俊興實體 上否認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縱認有該情事,該債 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債權,不得由公 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起訴。則李益獻單獨起訴行使其所謂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退步言,倘認李益獻單獨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 為適法,惟其所主張為許賽珠「遺產」之各該定存、活期存 款,李俊興於91年12月間即已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取得, 而許賽珠手術後92年12月起至102年間過世為止,其間意識 清楚,且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 人。是李益獻指稱李俊興所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於許賽珠 生前91年12月3日交付印鑑章、存摺、定存單時,許賽珠已 知其事,惟李益獻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起訴行使其所謂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要求李 俊興返還公同共有人,均已明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李俊興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㈥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李益獻原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美利李淑玲李伶郁則以:
李美利主張其有250萬元的薪資存放於許賽珠處,不應列入 遺產。其次,李俊興所述許賽珠贈與系爭借名帳戶乙節並非 事實,蓋許賽珠本來預期該手術並非重大手術,應無將財產 為全部贈與之理由。且李俊興於93年8月間在未告知其他手 足之情況下,私自申領許賽珠之勞保殘廢給付168萬元;復 又於99年間,在未告知其他手足之情況下,私自聯絡國泰人 壽保險業務員趙敏秀領取全殘保險金207萬8933元以及每半 年給付35萬2500元。上開部分均應列入許賽珠之遺產。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李益獻敗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 求判決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除原審判決准予 分割部分外),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附表於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㈠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過世。
李益獻李俊興李美利李淑玲許賽珠之繼承人,李伶 郁為許賽珠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㈢下列不動產為許賽珠生前所有,屬許賽珠之遺產: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0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50建號,加強磚造,層次2層,



面積131.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所有權全部。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68平 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42;同段5563建號,鋼筋混凝土 造,層次7層,面積80.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2),所有權4分之3。共有部份同段5628 建號,面積4137.42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68;同段 5630建號,面積732.76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151。 ㈣附表二之一編號22至25所示新光銀行戶名許賽珠之帳戶存款 為許賽珠生前所有,屬許賽珠之遺產。
㈤附表二之一編號1、3、7、12、14、16、18、20,均為許賽 珠生前各該帳戶名義人借予許賽珠使用之帳戶。 ㈥許賽珠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儲金帳戶於102年3月28日之帳戶餘 額為1萬421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98頁、卷二第6、7頁) :
李益獻主張許賽珠借名使用之帳戶,包括李俊興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帳戶,有無理由?
李益獻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許賽珠之遺產,有無理由? ㈢李益獻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為李俊興未經許 賽珠同意,而於91年12月4日匯款或轉帳至李俊興本人或林 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帳戶,合計8550萬8284元,屬許賽 珠之遺產,有無理由?
李美利主張有250萬元的薪資存放於許賽珠處,不應列入遺 產,有無理由?
李俊興抗辯,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時效消滅,有無理 由?
李俊興抗辯,本件尚未繳納遺產稅,不得分割,有無理由? ㈦李俊興抗辯,附表二之二編號9、10、21、22均為其女之帳 戶,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許賽珠使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至李俊興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惟觀諸該法第1項但書並規定 「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 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足 見上開規定係採相對不得分割,而非絕對不得分割。查本件 李益獻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許賽珠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63頁),足認本件被繼 承人許賽珠之遺產已經稅捐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核發 免稅證明書,從而自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是李俊興上 開抗辯,要難可取。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許賽珠 之繼承人,且繼承許賽珠之遺產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憑,堪先信為真正。李益獻 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均為許賽珠之遺產 ,李美利李淑玲李伶郁3人均不爭執,李俊興固不爭執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22至25所示之財產為許賽珠之遺產,然 否認其餘財產為許賽珠之遺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許賽珠之遺產範圍為何?
㈢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部分:
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帳戶均為許賽珠生前 借用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許賽珠之存款而應列入遺產 分配等語,李俊興固不否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 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存款使用,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
李益獻李美利李淑玲李伶郁均主張附表所示帳戶為許



賽珠生前所借用,帳戶內存款均為許賽珠所有而應列為許賽 珠之遺產分配,李俊興固不否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 21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然辯稱各該帳戶之存款經 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贈與李俊興,另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 帳戶為李俊興及其配偶個人使用,並無借予許賽珠使用,帳 戶內之存款為李俊興及其配偶個人財產,非許賽珠之遺產等 語。查:
①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部分: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各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 ,堪以認定。李俊興雖辯稱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將各該帳 戶之存款贈與李俊興,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李 俊興之妻林美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俊興並未向證人表 示過許賽珠有將全部財產贈與李俊興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 44頁),證人李俊興之女李雯瑄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俊 興未曾表示過許賽珠將全部財產贈與李俊興等語(見原審卷 卷四第198頁),如李俊興所辯許賽珠於91年12月3日已將全 部財產贈與李俊興,於許賽珠死亡前,長達10餘年間均未曾 向其妻、女表示許賽珠贈與全部財產一事,亦與常情未合, 是李俊興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證人陳慧如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許賽珠中風後至死亡前,相關之醫療費用均由李俊 興及李益獻在處理,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則由李俊興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另證人張淑真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許賽珠生前向其借帳戶使用,許賽珠生病 後,錢應該是由李俊興在管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6頁) ,並李美利李淑玲自陳相關帳戶原為許賽珠自行使用管理 ,許賽珠生病後,因為要付許賽珠醫療費用,李俊興去拿定 存單而由李俊興代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58頁),足認 許賽珠生病後,許賽珠所借用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 21所示帳戶存款委由李俊興代為保管,以處理許賽珠醫療所 需相關費用之支應,而成立委任關係,於許賽珠死亡後,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許賽珠與李俊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 、7至21所示帳戶存款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李俊興就基於 委任關係所保管之各該帳戶存款餘額應行返還許賽珠之全體 繼承人,是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 戶存款應列入許賽珠遺產等語,即屬可採。李俊興雖辯稱附 表二之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帳戶之存款,為許賽珠死亡 後,張淑真、李美利分別於102年6月間、105年7月15日所為 存款,應非許賽珠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定存單及日盛銀行李 美利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卷四第421頁、第429頁)



,然依李俊興所提出張淑真之日盛銀行定存單上記載「本金 續」等語,並參諸日盛銀行李美利帳戶明細表「交易摘要」 均記載為「轉存存單」,顯見各該定存均為前期續存,李俊 興所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存款為許賽珠死亡 後所為存款,非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採。又許賽珠係 102年3月28日死亡,則李俊興因委任關係終止始應負返還義 務,其消滅時效自應自102年3月28日起算15年,李益獻於 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李俊興所辯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另附表二之一編 號1至5、7至21至所示帳戶雖各經陳慧如、張淑真、李美利李淑玲李宗翰李伶郁李珮宜李京樺)、施郁恆等 人於104年間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然此僅係帳戶保管 人之變更,與各該帳戶內存款是否屬許賽珠之遺產,核屬二 事,李俊興所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帳戶已非 李俊興保管,不應列入許賽珠遺產云云,仍屬無據。 ②附表二之一編號22至25所示帳戶為許賽珠個人帳戶,其內存 款為許賽珠生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列入許 賽珠之遺產。
③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
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林美智帳戶亦為許賽珠生 前借用,帳戶內存款亦應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然李俊興否 認上開帳戶為許賽珠所借用等語。李益獻雖提出交易明細, 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辦理存入同時,亦有其 他許賽珠借用之帳戶辦理存款之情形,然此僅足證明各該帳 戶為同時辦理存款,仍無從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 為許賽珠生前借用及係許賽珠以個人財產存入,李益獻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為許賽珠 生前借用及為許賽珠自己之財產存入,則李益獻主張附表二 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存款應為許賽珠之遺產云云,並無足 採。
④綜上,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帳戶內存款合計419 萬3143元為許賽珠之財產,應列為許賽珠之遺產。 ㈣李俊興所提領附表二之二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 ⑴李益獻主張李俊興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所示許賽珠之保險 給付提領入己,應予返還作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李俊興固 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所示許賽珠之保險給付, 然辯稱該部分款項係許賽珠所贈與等語,並舉證人趙敏秀為 證。然查,證人趙敏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賽珠癱瘓時,國 泰人壽有理賠,其至醫院辦理理賠時,李俊興在場有問許賽 珠理賠的錢是否要贈與李俊興許賽珠點頭,其問許賽珠理



賠的錢是否要贈與李俊興許賽珠就點頭,其就拿國泰人壽 理賠申請書給許賽珠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83頁),然 依保險要保書所載,該保險已約定受益人為李益獻李坤燦李俊興3人,有要保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四第493 頁),是保險公司理賠時,應依保險事故發生前已變更受益 人為李益獻李俊興之約定給付,並無再予變更給付對象之 可能,且該保險金係匯款至許賽珠之帳戶,衡情無須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再向被保險人許賽珠詢問欲將保險金給付何人 ,是證人趙敏秀前開證述,顯與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給付之方 式有違,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去看許賽珠時,有對 許賽珠說你被養得白白胖胖的,打妳兩下臉頰要不要,她搖 頭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85頁),亦與一般保險公司業務人 員探視被保險人且有家屬在場時所為表現有異,是以證人趙 敏秀前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李俊興之認定。此外,李 俊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許賽珠將保險給付贈與李俊興 云云,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主張李俊興將附表二之二所示許賽珠之財產提領轉存 至李俊興個人帳戶,應予返還作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李俊 興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31所示帳戶內存款轉存 至其個人帳戶,然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12、17至 18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生前贈與李俊興;附表二之二編號 13至16、19、20、23至31為李俊興向各該帳戶名義人所借用 作為李俊興個人存款使用;附表二之二編號9、10、21、22 為李俊興之子女提供予李俊興個人使用,並非許賽珠所使用 等語。查:
李益獻主張李俊興有將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至20、23至 31帳戶內存款轉存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業據李益獻提出日盛 銀行、元大銀行、花旗銀行李俊興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等 為證(見原審附件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 69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14頁),且為李俊興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至 20、23至31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向李益獻等人借用,則各該 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堪以認定。
李俊興雖辯稱就許賽珠將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11、12、17 至18之帳戶存款生前贈與李俊興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此部分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所贈與,非許賽珠之遺 產云云,並無足採。
李俊興另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分別係其向張 淑真、李益獻借用以存款,該帳戶內存款為李俊興個人財產 等語。然查,依李俊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所示,附表二之



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分別由張淑真、李益獻之帳戶轉帳而 來,有李俊興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附件卷第 80、82、86、8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張淑真、李益獻名義 之帳戶均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堪認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二 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而應列為遺產等語,堪 以採信,李俊興雖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係91 年12月5日前由李俊興匯款至各該帳戶,應為李俊興之存款 云云,然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既為張淑真、李益 獻借予許賽珠使用,於許賽珠住院後由李俊興代為管理,則 各該帳戶內存款仍屬許賽珠之存款,又李俊興復未舉證證明 其匯款至許賽珠所借用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且未舉證證明張淑真、李益獻間有與李俊興 合意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借予李俊興使用,李 俊興所辯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內存款為李俊興向 張淑真、李益獻借用帳戶存款,非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 採。
④又李俊興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23至31所示帳戶為李 俊興另向李淑玲等人所借用以存款,為李俊興個人財產等語 ,然李俊興就帳戶借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附表二 之二編號19、20、23至31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向各該帳戶名義 人所借用,核如前述,且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23至31帳 戶內存款,為許賽珠生前所存入,堪認屬許賽珠之財產甚明 ,李俊興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⑤至附表二之二編號9、10、21、22所示帳戶,李益獻並未舉 證證明為許賽珠所借用,則其主張附表二之二編號9、10、 21、22所示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⑥綜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11至20、23至31所示帳戶內存 款合計4423萬6061元,為許賽珠之財產而交予李俊興保管, 於許賽珠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李俊興自應將該4423萬 6061元返還而列為許賽珠之遺產。又許賽珠係於102年3月28 日死亡,則李俊興因委任關係終止始應負返還義務,其消滅 時效自應自102年3月28日起算15年,李益獻於105年8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李俊興所辯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㈤附表二之三所示提領現金(即附表二之二編號32)部分: 李益獻主張李俊興提領附表二之三所示現金入己,扣除許賽 珠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必要開支後,尚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32所示現金為返還等語,並提出定存單、帳戶明細、信託資 金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見原審附件卷 第118頁至第165頁),李俊興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二之三所



示現金,然辯稱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24、25、34、4 1至44所示帳戶,分別為李俊興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及其妻 、女所提供予李俊興個人使用,並無借予許賽珠使用,其餘 帳戶內存款則為許賽珠生前所贈與李俊興所有,且有部分係 作為支付許賽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等語。 查:
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 0所示帳戶,均為許賽珠生前所存入之存款,應屬許賽珠之 財產,李俊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賽珠有將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帳戶 內存款贈與李俊興之事實,是以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三編號 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帳戶內存 款,為許賽珠之遺產等語,堪以採信,李俊興所辯上開帳戶 內存款非許賽珠遺產云云,並無足採。
②另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24、25、34、41至44所示帳 戶,李俊興否認有借予許賽珠使用,且李益獻亦未舉證證明 許賽珠確有向李俊興等人借用附表二之三編號7、11、13、 24、25、34、41至44所示帳戶,則李益獻主張附表二之三編 號7、11、13、24、25、34、41至44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 借用,各該帳戶內存款為許賽珠遺產云云,仍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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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