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7號
TCHV,107,重家上,7,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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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梁玉堂於96年10月19日預立遺囑,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不動產均由梁哲銘梁家銘二人平均繼承(編號3、4之土 地為101年5月21日分割自編號2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編號8所示不動產由梁哲銘單獨繼承,編號9、10所示 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稱「除前項財產外,目前並無 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包括不動產、現金、銀 行存款等)由繼承人梁哲銘梁家銘平均繼承」,上開遺囑 內容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梁玉堂 預立之遺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仍應從其 所定,不足則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再查, 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第一順位分割方案係以遵重系爭遺囑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方式,輔以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及被上訴人在本院亦同意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等情,認兩造間因多起 民、刑事訴訟爭端,已難再和睦相處,若以兩造繼續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恐難避免日後之紛爭, 兩造既已對部分不動產之分配輔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達成 共識,僅就補償金額應依華聲事務所鑑定金額、或依土地公 告地價計算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及斟酌前 述,本件以華聲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為計價標準對兩造較為公 允等情,認以上訴人主張之第一順位之分割方案為本件遺產 之分割方式,尚稱允當。被上訴人二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僅 就動產部分行使扣減權等語,原審亦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配 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為由,逕認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不動產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惟經上訴人在本院否認其有拋棄就不動產 部分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陳明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依因 誤解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進行訴訟,因而誤依系爭遺 囑去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公同共有登記,其並無拋棄就不動 產扣減權之意思等語。經查,上訴人是否行使扣減權及其範 圍如何,影響其受分配財產其鉅,是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範 圍為何,自應審慎明白認定,不宜在當事人未明確表示情況 下,以推論方式認定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未曾明示拋棄 不動產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上訴人有拋棄 對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之事實,自不得逕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之分割方案或其在訴訟進行中為求訴訟順利進行而先行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遽予推論其有拋棄不動產部分之扣減權之意 思,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允洽,上訴人主張其係就全部遺 產行使扣減權,並無拋棄不動產部分之扣減權等語,應屬可



信,併予敍明。另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支付梁玉堂之遺產管理 及喪葬等費用共計1,893,551元,已如前述,應由附表三編 號11返還全體被繼承人之款項先予分配補償,再上訴人未能 證明上開抵押債權200萬元存在,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 由附表三編號11遺產存款扣除200萬元,自無可採,是附表 編號11遺產存款11,513,346元於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前開 1,893,551元後,餘款9,619,79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由上訴人分配1/6即1,603,299元(計 算式:0000000÷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各分得4,008,2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2=0000000)。附表編號12存款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三編號13投資股數及編號14投資額之性質係屬可分,以 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二人並由其二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為適 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分割遺產之補償金額應以土地公 告地價為計算標準等語,並無可採,理由同前述。末按,被 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得以上訴人積欠梁哲銘梁家銘各421,74 0元、421,739元之債務抵銷附表三編號11之遺產存款等語, 惟抵銷以兩造互負債務為要件,附表三編號11之存款屬於遺 產債權,應由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並非給付予 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依上各述,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按 上訴人主張以應先清償其200萬元債權部分,雖為本院所不 採,已詳前述,惟該部分核屬遺產範圍之確定及分割方案之 主張,無庸另為駁回之判決,併予敍明。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就遺產全部行使扣減權 ,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被繼承人梁玉堂遺囑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兩造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二人返還已領取附表三編號11所示遺產存款,回復附表三 所示遺產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請求分割附表三遺產,為 有理由,並酌定分割遺產方法為如附表三「本審分割方法」 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未塗銷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前,本件遺產無從處分分割,且上訴人係針對全部遺 產行使扣減權,並非僅對動產部分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就全 部分遺產分割,逕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
│編號│類別│ 座 落 │遺囑繼承 │上訴人主張之價│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價值│
│ │ │ │登記日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以106年4月6 │(以公告土地現│(以起訴時即 │
│ │ │ │ │日鑑定價格計之│值折算價額) │104年8月4日鑑 │
│ │ │ │ │) │ │定價格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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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4.07.22 │ 47,109元 │ 74,200元 │ 47,173元 │
│ │ │(193.07㎡;權利範圍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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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4.07.21 │ 9,292,070元 │ 1,236,605元 │ 9,171,183元 │
│ │ │(3509㎡;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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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07.21 │ │ 294,614元 │ │
│ │ │(836㎡;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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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07.21 │ │ 1,276,780元 │ │
│ │ │(3623㎡;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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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4.07.21 │ │ 936,000元 │ │
│ │ │(846㎡;權利範圍52/84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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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104.07.22 │ 12,391,610元 │ 4,620,000元 │ 00000000元 │
│ │ │(308㎡;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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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104.07.22 │ 26,427,005元 │ 5,415,000元 │ 25,880,993元 │
│ │ │(36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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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4.08.03 │ 54,032元 │ 70,600元 │ 87,404元 │
│ │ │(112.09㎡;權利範圍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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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6.11.08 │ 3,286,058元 │ 643,180元 │ 3,614,663元 │
│ │ │(575.35㎡;權利範圍3149/1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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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106.11.08 │ │ 250,100元 │ │
│ │ │(101.6㎡;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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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1,497,884元 │ │ 51,006,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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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關於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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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內容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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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定期存款)為被上訴人盜領 │ 600,000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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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為被上訴人盜領 │ 40,000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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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定期存款應計利息為被上訴人盜│ 382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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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債權│1.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為被上訴人盜領 │10,872,964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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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59,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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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股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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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0萬元) │ 2,755,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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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338,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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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及本審分割方法┌──┬──┬────────────────┬──────────────────┐
│編號│類別│ │ 本 審 分 割 方 法 │
│ │ │ │ (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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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1至7不動產由梁哲銘梁家銘各依 │
│ │ │(193.07㎡;權利範圍1/3) │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梁哲銘梁家銘
│ │ │ │各補償梁文宗3,942,052元(3,942,052元│
│ │ │ │為編號1至7合計之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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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 │ │(3509㎡;權利範圍156/7968)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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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836㎡;權利範圍156/7968)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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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3623㎡;權利範圍156/7968) │同上 │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 │ │(846㎡;權利範圍52/846) │同上 │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 │
│ │ │(308㎡;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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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 │
│ │ │(361㎡;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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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由梁哲銘單獨取得,梁哲銘補償梁文宗
│ │ │(112.09㎡;權利範圍1/3) │14,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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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9、10不動產由梁文宗單獨取得,梁 │
│ │ │(575.35㎡;權利範圍3149/100000 │文宗補償梁哲銘梁家銘各1,506,109.5 │




│ │ │) │元(1,506,109.5元為編號9、10合計之補│
│ │ │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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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 │
│ │ │(101.6㎡;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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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債權│被上訴人2 人於被繼承人梁玉堂死後│被上訴人二人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
│ │ │繼承人梁玉堂烏日溪霸郵局帳戶、烏│同共有,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支付之遺產│
│ │ │日區農會帳戶所提領共計11,513,346│管理及喪葬費用1,893,551元,餘額 │
│ │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9,619,795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 │
│ │ │債權 │分配(上訴人分得1,603,299元、被上訴 │
│ │ │ │人二人各分得4,080,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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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9,393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
│ │ │ │(上訴人分得9,899元,被上訴人各分得 │
│ │ │ │ 24,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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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補償 │
│ │ │100股 │(被上訴人二人各分得50股,並各補償 │
│ │ │ │上訴人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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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投資│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2,755,356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補償 │
│ │ │出資額250萬元) │(被上訴人各分得1/2出資額,共各補償 │
│ │ │ │上訴人229,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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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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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繼承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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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宗 │ 1/6 │應繼分1/3;特留分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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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哲銘 │ 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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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家銘 │ 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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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