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季堅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堅
陳照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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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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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上訴 人 鈴木鴻霞(原姓名陳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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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中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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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里鴻賞(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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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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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葉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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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華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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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 欄所示,並由戊○○、丙○○、己○○分別補償B○○○、甲○○○各新 臺幣54萬5,204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欄第⑴小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B○○○(原姓 名○○○)、甲○○○(原姓名○○○,下合稱B○○○等2人)原均為我國 國民,先後於民國81年10月5日、85年6月14日歸化取得日本 國籍,此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又本件係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訴訟,而○○○死亡時為我國國民,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則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二、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民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 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 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查○○○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坐落○○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53-440 、467-572、599頁),是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繼承事件管轄規定,由繼承開始時○○○住所地法院即原法 院管轄,則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原法院依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庚○○、癸○○、壬○○、丑○○、辛○○、寅○○、子○○、○○ ○○、丁○○(下合稱庚○○等9人)、戊○○、B○○○等2人、○○○(即○○ ○之遺產管理人)、黃○○、天○○、A○○、玄○○、地○○、宙○○、 宇○○、未○○、巳○○、午○○、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於43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配偶○○○及其女 ○○○、○○○、乙○○○(下合稱○○○等4人,後3人合稱○○○等3人)均 已於00年0月間拋棄繼承,應由○○○之子○○○、○○○、○○○、○○○ (下稱○○○等4人)繼承。○○○等4人嗣後相繼死亡,○○○之繼承 人乙○○○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故○○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以外之兩造當事人(詳如附表 二所示繼承統表所示)。因○○○繼承系爭遺產後,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7-9、11、13-1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 爭持分,此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則○○○之繼 承人不得再繼承系爭土地。又系爭遺產中農地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0-14所示;下合稱系爭農地),B○○○等2人於其父○○○ 死亡前已歸化日本,故不得分配取得系爭農地,則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茲因○○○未立遺囑 限定不能分割,且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 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庚○○部分:
系爭遺產應依家規6等分(○○○6個子女或其子孫)為分配。 ㈡丙○○、○○○:
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均與上訴人相同。
㈢戊○○、B○○○部分:
同意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
㈢黃○○部分:
○○○未拋棄繼承,仍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仍可分配取得 系爭遺產。
㈣亥○○、卯○○、酉○○、申○○、戌○○(下稱亥○○5人)、寅○○、○○○○ 、宇○○、乙○○○部分:
否認○○○等4人已拋棄繼承,又系爭持分係○○○於繼承後遭法 院拍賣,其價值已逾其應繼分價值,則○○○之繼承人不得再 分配取得系爭遺產。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 所示。
㈤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庚○○等9人應就○○所遺系爭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祖厝房屋(下稱系爭祖厝)外〉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遺 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分 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即主文第2項;至關於駁回如附表 三編號1土地遺產分割之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頁),其聲 明有誤,且無拘束力,詳本院之判斷㈠⑵所示)廢棄。 ⒉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並由戊○○、丙○○及 上訴人(下合稱戊○○等3人)分別補償B○○○等2人各新臺幣(下 同)108萬4,183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丙○○、○○○:
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⒉亥○○等5人: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
⒊寅○○、○○○○、宇○○、乙○○○: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結婚後,共生育○○○等4人(即長男○○○、次男○○○、三 男○○○、四男○○○),及○○○等3人(即長女○○○、次女○○○、六女 乙○○○(其三女○○、四女○○○、五女○○○均先於○○○夫妻死亡且 絕嗣;見原審卷卷一第55頁、卷三第185頁)。 ㈡○○○於43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4人已否拋棄 繼承尚有爭執),其繼承人(系統表)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55、153-598頁,卷二第143-186頁,卷三第185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產之範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抑或全部)?
㈡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應否列入○○○之遺產? ㈢○○○等4人已否拋棄繼承?
㈣庚○○等9人可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㈤○○○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採包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應以繼承開始時之 狀態移轉於繼承人。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擅自處分或取 得遺產,受有不當得利,係侵害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此不當得利債權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自非遺產之性質 。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 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 之形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持分經○○○之債權人於○○○死後聲請法院拍賣,供清償○○○ 之個人債務,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法院於46年2月27日核發;下稱系爭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3-643頁、卷三第75頁)。是○○○因此受有債 務消滅之不當利益,核係侵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此不當得利債權係繼承開始後始行發生,自非○○○之遺產。 準此,系爭持分已轉換成其他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不 復存在,上訴人與亥○○等5人主張應列入○○○之遺產範圍,或 併列入計算分割補償金額,均無依據。換言之,系爭土地仍 以現存應有部分4分之3為遺產範圍。
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屬○○○之財產,而非○○○之遺產,且其中 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業經法院判決由訴外人津茂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津茂公司)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全體 繼承人(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此補償債權亦非○○○之遺產 ,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41-465、573-598、631頁,卷二第21-24、193- 204頁,及卷四第419頁),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未再爭執。再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與債權均不列入○○○之遺產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1 4-415頁)。原審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非屬○○○之遺產為 由,而判決駁回此部分繼承登記之訴(見原判決第8頁),並 未就此部分遺產分割為准駁諭知,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⒉從而,○○○之遺產範圍仍以系爭遺產為限。 ㈡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
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親屬繼承(家族相續)之規定,而依臺灣民事習慣決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參照)。惟自臺灣光復後 發生之繼承事項,民法繼承編既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條法 源適用順序規定,自無再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此觀內 政部所發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點, 亦可明瞭。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 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 承權之拋棄,及非依法定方式(如非書面,與未向法院、親 屬會議及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 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㈦、79年度台上字第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於臺灣光復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繼承法律關係應無 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因00年0月間結 婚除戶,而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援引補充規定第3點女子直 系卑親屬無繼承權規定,及法務部86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 44919號函「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須係男子直係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意旨,均係就日治時期臺灣民事 習慣所為闡釋規定或書函為據,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繼承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等3人無 自耕能力,不得繼承系爭農地。惟按土地法第30條於35年4 月29日修正時,雖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無有關農地得否繼承登記之 規定,然依主管機關歷來解釋,均認繼承人縱無自耕能力, 就農地繼承亦得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 修正時,乃就農地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亦得辦理繼承登記之 規定加以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 爰此,足認○○○等3人於○○○死亡時有無自耕能力,均得繼承
系爭農地,尚無疑義。上訴人反此主張,要難採認。 ⑶○○○於45年4月1日死亡時,其7名子女(○○○等4人及○○○等3人) 均仍健在(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如○○○等3人未合法拋棄繼 承者,其等不僅為○○○之繼承人,亦為○○○繼承系爭遺產應繼 分之再轉繼承人,是○○○已否拋棄繼承,自不影響本件繼承 人之認定,爰就此不予贅論,先予敘明。
⑷上訴人主張○○○等3人已拋棄繼承乙節,均為○○○等3人之繼承 人所否認。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至於當事人主張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 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 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爰此,上訴人徒以○○○死 亡多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可免除或減輕其 舉證責任云云,尚屬乏據。
⑸上訴人主張○○○等3人已拋棄繼承,無非援引其與丙○○所提出① 家務處理原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603-6 09頁)、②○○○第一件家書(44年5月4日書寫,下稱甲家書;見 原審卷卷一第611-619頁、卷二第404-405頁、卷四第295-30 1頁)、③○○○第二件家書(47年4月24日書寫,下稱乙家書;見 原審卷三第19頁)、④乙○○○家書(57年2月27日書寫,下稱丙 家書;見原審卷三第21頁)、⑤○○○家書(某年5月23日書寫, 丁稱丁家書;見原審卷三第23-27頁)、⑥64年10月10日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55頁)、⑦系爭證書(見原 審卷三第75頁)、⑧舊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25-643頁 )、⑨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 審卷四第115頁)、⑩國稅局歸戶財產清單(見原審院卷三第61 頁)、⑪102年6月30日第三次家族會議紀錄(下稱族會紀錄; 見原審卷三第57-59頁)、⑫改制前臺中縣○○鎮公所(下稱○○公 所)46年2月22日核發自耕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 卷三第85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等書證均非民事法 院或家事法庭受理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則○○○等3人已否合 法拋棄繼承,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為判斷之 基準,茲再詳述如下。
⑹上訴人主張○○○於○○○死後,邀○○○、○○○、○○○(○○○當時在上海 留學而未出席)參與家族會議,並由族親長老在場見證,而 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將家產均分○○○等4人,及全部家庭費 用與乙○○○之學費均由○○○、○○○、○○○平均分擔,乙○○○之結
婚費用則由○○○等4人平均負擔云云。惟亥○○等5人、乙○○○均 否認系爭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可知其上 未經參與人與見證人簽名,亦未記載會議時間,客觀上尚難 逕認其為真實。況上訴人自承○○○當時在上海留學失聯而未 出席,亦無客觀事證明○○○等3人曾參與其事,是縱有前述家 族會議或約定,應難認具備拋棄繼承法定方式,無從推論○○ ○等3人已拋棄繼承。
⑺上訴人又主張○○○於44年5月1日攜帶其本人、○○○等4人與○○○ 等3人之印章,前往代書陳五常事務所用印,已完成拋棄繼 承,並援引甲家書為證。然上訴人所提甲家書為影本與事後 電腦繕打列印本,且亥○○等5人與○○○○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此情,縱然屬實,除甲家 書內容係○○○於44年5月4日告知○○○關於說服○○○拋棄繼承未 果,且陳五常代書並非受理拋棄繼承適格之人,及○○○失聯 而難認授權○○○處理外,遑論當時○○○○尚未成年,○○○縱曾代 理○○○○拋棄繼承,顯非為其利益,且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於 成年後已明確拒絕承認其效力,凡此均難認具備拋棄繼承法 定方式,應無從推論○○○等3人已拋棄繼承。上訴人反此主張 ,尚非可採。
⑻上訴人主張○○○與○○○出嫁時已受贈土地或嫁妝,故拋棄繼承 云云,並援引系爭同意書及日治時期30年6月1日鬮書(下稱 系爭鬮書;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為證。惟系爭鬮書縱屬 真實,惟當時○○○仍健在,且系爭鬮書第8條所指補貼○○○婚 嫁費用之土地(○○郡○○街○○字○○207番、188-3番;見原審卷 一第145、147頁),核與系爭遺產中各筆土地無一相同,難 認與○○○有無拋棄繼承,有何關聯(詳下述理由⒁所載)。再者 ,亥○○等5人、○○○○均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確係經○○○、乙○○○用印,尚難肯 認其為真實。況○○○、○○○於結婚時究曾受贈何嫁妝,亦無任 何具體事證可稽,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遭○○○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足證○○○ 等3人已拋棄繼承,並援引系爭證書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為 據。惟觀諸此等書證,未曾登記○○○等4人因繼承而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僅記載○○○已死亡,○○○為○○○之繼承人,由○ ○○繼承取得持分4分之1,並由訴外人○○○、○○拍賣取得4分之 1等情。參以執行法院非受理拋棄繼承之民事法院或家事法 庭,應無權審認繼承權有無之實體法律關係,況未經全體繼 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執行法院逕行拍賣系爭持分,因年 代久遠,相關執行卷宗復因逾保管年限15年已辦理銷毀(見
原審卷四第111頁),其真正原因已無可考究。是上訴人以系 爭持分已遭法院拍賣為由,據以主張○○○等3人已拋棄繼承云 云,應無依據,自難採認。
⑽上訴人雖援引補充規定第58條,主張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 準,免再添附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云云。惟補充規定第58條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 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 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 繼承權拋棄書」規定,應係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情形下,始適用該條規 定,核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明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尚有 不同。自難依此規定,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⑾上訴人主張○○○之繼承人(即亥○○、午○○)、○○○之繼承人(即卯 ○○、酉○○),及乙○○○曾與庚○○家族協議確認女生(指○○○、○○ ○之繼承人,及乙○○○)放棄繼承系爭祖厝之繼承權,而由○○○ 、○○○、○○○各繼承3分之1,並援引族會記錄、國稅局歸戶財 產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家族會議係102年6 月30日召開,未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為之,且僅針對系爭祖 厝所為討論,應與其他遺產無涉,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 難認○○○等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更不具協議分割系爭祖厝與 其他遺產之效力,遑論稅捐機關無權審認繼承權有無之實體 法律關係,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⑿上訴人另援引乙、丙、丁家書(分別由○○○、乙○○○、○○○寫給○ ○○),其上提及系爭持分遭法院拍賣,或○○○自行認定其應繼 分4分之1,據以主張○○○等3人已拋棄繼承。惟乙家書是否為 ○○○本人書寫已無可考究,縱係○○○所書寫,與○○○所為丁家 書相同,均屬其等片面之詞,而無其他拋棄繼承之直接事證 佐參,無法證明○○○等3人已拋棄繼承。至於乙○○○所寫丙家 書,係將○○○所述法院拍賣系爭持分乙事,轉告○○○知悉,亦 無法證明○○○等3人已拋棄繼承。
⒀系爭證明書固記載○○○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4(即4分之1),惟○○公所核非受理拋棄繼承之民事法院或 家事法庭,應無權審認繼承權有無之實體法律關係,自難以 ○○公所曾核發系爭證明書乙節,作為○○○等3人已拋棄繼承之 依據。
⒁至於系爭鬮書其餘內容,均係日治時期處理○○○(○○○之父)分 配家產文件,核與本件○○○死亡後,其子孫如何繼承其遺產 ,應無關聯,自難以系爭鬮書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⒂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等3人有何不
得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則○○○等3人或其等繼承人均得繼承 系爭遺產。
⒉從而,○○○等3人並無不得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仍為○○○之合 法繼承人,均可繼承系爭遺產。
㈢繼承人與應繼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與○○○等4人均為○○○之子女,則 其等兄弟姊妹7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
⑵○○○已於49年3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其應繼分7 分之1應由其他兄弟姊妹6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42分 之1,加上原來應繼分7分之1後,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計 算式:(1/7)+(1/42)=1/6〉。 ⑶○○○之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女○○、庚○○等9人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均為60分之1。嗣因○○於106年3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 二第176頁),其應繼分由庚○○等9人共同繼承,則庚○○等9人 應繼分均為54分之1。
⑷○○○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女戊○○等3人、B○○○等2人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30分之1。
⑸○○○之繼承人為○○○○之子女未○○、巳○○、午○○、辰○○,及亥○○ 、黃○○、天○○、A○○、玄○○、地○○、宙○○、宇○○,而○○○之繼 承人為卯○○、酉○○、申○○、戌○○,業經原法院分別向各家事 法庭,查明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0 月29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1552字第1102000509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 第110000167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8日 士院擎110年度查詢字第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7- 191頁),亦有臺中○○○○○○○○○110年11月2日中市沙戶字第110 0004436號函及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二第14 1-186頁)。
⑹○○○之應繼分6分之1原由其子女○○○○、亥○○、黃○○、天○○、A○ ○、玄○○、地○○、宙○○、宇○○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54 分之1。○○○○嗣於99年2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應 由其子女未○○、巳○○、午○○、辰○○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 為216分之1。
⑺○○○之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女卯○○、酉○○、申○○、戌○○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4分之1。
⒉從而,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欄第⑴小欄所示。 ㈣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 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既未留遺囑限制分割,且其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有 憑據。
⑵系爭遺產(系爭祖厝外之土地)分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保護區、道路用地或農地(詳如附表一欄所示) ,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172頁) 。其中除系爭農地(原編定旱地目)因受限於90年10月31日修 正前土地法第17條第1款禁止外國人取得規定(見本院卷三第 57-78頁),而不得由B○○○等2人分配取得外,系爭農地以原 物分配(含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同)其餘繼承人,及其餘 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均無困難,且全體繼承人亦 無任何人讚同變價分割,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農地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B○○○等2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分別共有取得,而B○○○等2人就 系爭農地應繼分則分配由其等兄弟戊○○等3人分別共有取得 ,並由戊○○等3人依系爭農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以金錢補償B○○○等2人,其餘繼承人就此計算基 準,亦無爭執或異議,應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其餘遺產則 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取得,亦無不合。 ⑷至於戊○○等3人應以金錢補償B○○○等2人部分,爰依系爭農地1 10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見原審卷第413、467、497、521、5 47頁),計算出其等應分別補償B○○○等2人各54萬5,2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十所示)。
⑸從而,上訴人所提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及部分金錢 補償之方案,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及其等利益,亦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尚堪採用,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 小欄所示,並由戊○○等3人分別補償B○○○等2人各54萬5,204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洵無不合。惟原判決關於系爭農地分割方法難認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參照)。本件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所得利益與 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等情,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部分由其管理○○○之遺產負擔),始為 公平。至於原判決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固已確定,惟此部分並 未另徵裁判費,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無須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之遺產;坐落臺中市○○區): 編號 遺產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⑴原審 ⑵己○○ ⑶亥○○等5人 ⑷本院 (關於○○○部分係分 歸○○○之遺產,並由 ○○○管理之) 備註(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已否處分...) 1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⑴139.91 ⑵2分之1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 2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⑴100.65 ⑵全部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第三種商業區 3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⑴178.37 ⑵4分之1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4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⑴385.29 ⑵4分之1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5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⑴36.91 ⑵37分之21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6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⑴152.64 ⑵137分之69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7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⑴3,017.66 ⑵4分之3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五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 第四種住宅區部分 道路用地 ⑵業經○○○之債權 人聲請法院拍賣應 有部分4分之1 8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⑴241.91 ⑵4分之3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五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⑵業經○○○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應有部分4分之1 9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⑴8.34 ⑵4分之3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五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⑵業經○○○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應有部分4分之1 10 ○○東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⑴22,248.95 ⑵8分之3 ⑴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⑵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八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四欄第⑵小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 ⑵農地(原編定旱地目) 11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000地號) ⑴2,581.29 ⑵4分之3 ⑴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⑵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六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四欄第⑵小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 保護區 ⑵業經○○○之債權 人聲請拍賣應有部 分4分之1 ⑶農地(原編定旱地目) 12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000地號) ⑴2,137.04 ⑵全部 ⑴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⑵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八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四欄第⑵小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 ⑵農地(原編定旱地目) 13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000地號) ⑴1,850.02 ⑵4分之3 ⑴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⑵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六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四欄第⑵小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 ⑵業經○○○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應有部分4分之1 ⑶農地(原編定旱地目) 14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000地號) ⑴1,939.73 ⑵4分之3 ⑴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⑵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六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除B○○○等2人外)依附表四欄第⑵小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戊○○等3人補償B○○○等2人 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部分自來水事業用地 ⑵業經○○○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應有部分4分之1 ⑶農地(原編定旱地目) 15 ○○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⑴133(稅籍證 明書記載) ⑵全部 ⑴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由兩造依附表七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⑶兩造(除庚○○等9人外)依附表九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⑷由兩造依附表四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己○○主張補償方法:由戊○○等3人分別補償B○○○等2人各新臺幣108萬4,183元、108萬4,18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295頁)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父、43.11.11亡) ○○○(母、45.4.1亡) ------①○○○(長男、81.5.8亡) ---○○(106.3.11亡) ---庚○○ ---癸○○ ---壬○○ ---丑○○ ---辛○○ ---寅○○ ---子○○ ---○○○○ ---丁○○ ------②○○○(次男、87.11.18亡) ---戊○○ ---丙○○ ---己○○ ---○○○(B○○○) 㕞 ---○○○(甲○○○) ------③○○○(三男、49.3.28亡) ------④○○○(四男、108.6.2亡) ------❶○○○(長女、56.11.8亡) ○○○(長婿) ---○○○○(99.2.6亡) ○○○(拋棄)----未○○ ----巳○○ ----午○○ ----辰○○ ---亥○○ ---黃○○ ---天○○ ---A○○ ---玄○○ ---地○○ ---宙○○ ---宇○○ ------❷○○○(次女、101.8.13亡) ○○○(次婿) ---○○○(拋棄) ---卯○○ ---酉○○ ---申○○ ---戌○○ ------❸乙○○○(六女) 三男○○○、三女○○、四女○○○、五女○○○均死亡絕嗣
附表三(坐落○○市○○區): 編號 財產 面積(㎡)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000地號) 1,848.5 4分之3 ⑴○○○債權人聲請拍賣應有部 分4分之1 ⑵農地 2 對津茂公司之債權(原○○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由000地號分割而來) 1億2,301萬2,096元 ⑴○○○債權人聲請拍賣應有部 分4分之1 ⑵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業經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判由津茂公司取得,並補償○○○全體繼承人左列金額(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本院107年重上字第212號;見原審卷二第21-24、193-204頁)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房別 1 庚○○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⑴長男○○○之子女,繼承○○○之應繼分(○○○長男○○106年3月11日死亡,故由○○○其餘子女庚○○等9人繼承) ⑵再轉繼承三男○○○之應繼分 2 癸○○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3 壬○○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4 丑○○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5 辛○○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6 寅○○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7 子○○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8 ○○○○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9 丁○○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10 戊○○ ⑴30分之1(非農地) ⑵18分之1(農地) ⑴次男○○○之子女,繼承○○ ○之應繼分 ⑵再轉繼承三男○○○之應繼分 11 丙○○ ⑴30分之1(非農地) ⑵18分之1(農地) 12 己○○ ⑴30分之1(非農地) ⑵18分之1(農地) 13 B○○○ ⑴30分之1(非農地) ⑵0(農地) 14 甲○○○ ⑴30分之1(非農地) ⑵0(農地) 15 ○○○之遺產(遺產管理人○○○) ⑴6分之1(非農地) ⑵6分之1(農地) ⑴四男○○○於108年6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乙○○○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選定○○○為其 遺產管理人(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33 號) ⑵繼承三男○○○之應繼分 16 亥○○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⑴長女○○○之子孫,繼承○○○之應繼分(○○○於56年11月8日死亡,其女○○○○則於99年2月6日死亡,○○○○之夫楊振興已拋棄繼承) ⑵再轉繼承三男○○○之應繼分 17 黃○○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18 天○○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19 A○○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20 玄○○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21 地○○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22 宙○○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23 宇○○ ⑴54分之1(非農地) ⑵54分之1(農地) 24 未○○ ⑴216分之1(非農地) ⑵216分之1(農地) 25 巳○○ ⑴216分之1(非農地) ⑵216分之1(農地) 26 午○○ ⑴216分之1(非農地) ⑵216分之1(農地) 27 辰○○ ⑴216分之1(非農地) ⑵216分之1(農地) 28 卯○○ ⑴24分之1(非農地) ⑵24分之1(農地) ⑴次女○○○之子女,繼承楊陳 甚之應繼分(○○○於101年8月 13日死亡,其配偶○○○、其 子○○○均已拋棄繼承,故由 其他子孫繼承) ⑵再轉繼承三男○○○之應繼分 29 酉○○ ⑴24分之1(非農地) ⑵24分之1(農地) 30 申○○ ⑴24分之1(非農地) ⑵24分之1(農地) 31 戌○○ ⑴24分之1(非農地) ⑵24分之1(農地) 32 乙○○○ ⑴6分之1(非農地) ⑵6分之1(農地) ⑴三女乙○○○ ⑵繼承三男○○○之應繼分
附表五(己○○所稱甲表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房別 1 庚○○ 216分之1 長男○○○之子女 2 癸○○ 216分之1 3 壬○○ 216分之1 4 丑○○ 216分之1 5 辛○○ 216分之1 6 寅○○ 216分之1 7 子○○ 216分之1 8 ○○○○ 216分之1 9 丁○○ 216分之1 10 戊○○ 120分之7 次男○○○之子女 11 丙○○ 120分之7 12 己○○ 120分之7 13 B○○○ 120分之7 14 甲○○○ 120分之7 15 ○○○(遺產管理人○○○) 24分之7 四男○○○ 16 亥○○ 216分之1 長女○○○之子孫 17 黃○○ 216分之1 18 天○○ 216分之1 19 A○○ 216分之1 20 玄○○ 216分之1 21 地○○ 216分之1 22 宙○○ 216分之1 23 宇○○ 216分之1 24 未○○ 864分之1 25 巳○○ 864分之1 26 午○○ 864分之1 27 辰○○ 864分之1 28 卯○○ 96分之1 次女○○○之子女 29 酉○○ 96分之1 30 申○○ 96分之1 31 戌○○ 96分之1 32 乙○○○ 24分之1 三女乙○○○
附表六(己○○所稱乙表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房別 1 庚○○ 216分之1 長男○○○之子女 2 癸○○ 216分之1 3 壬○○ 216分之1 4 丑○○ 216分之1 5 辛○○ 216分之1 6 寅○○ 216分之1 7 子○○ 216分之1 8 ○○○○ 216分之1 9 丁○○ 216分之1 10 戊○○ 72分之7 次男○○○之子女 11 丙○○ 72分之7 12 己○○ 72分之7 13 B○○○ 0 14 甲○○○ 0 15 ○○○之遺產(遺產管理人○○○) 24分之7 四男○○○ 16 亥○○ 216分之1 長女○○○之子孫 17 黃○○ 216分之1 18 天○○ 216分之1 19 A○○ 216分之1 20 玄○○ 216分之1 21 地○○ 216分之1 22 宙○○ 216分之1 23 宇○○ 216分之1 24 未○○ 864分之1 25 巳○○ 864分之1 26 午○○ 864分之1 27 辰○○ 864分之1 28 卯○○ 96分之1 次女○○○之子女 29 酉○○ 96分之1 30 申○○ 96分之1 31 戌○○ 96分之1 32 乙○○○ 24分之1 三女乙○○○
附表七(己○○所稱丙表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房別 1 庚○○ 216分之7 長男○○○之子女 2 癸○○ 216分之7 3 壬○○ 216分之7 4 丑○○ 216分之7 5 辛○○ 216分之7 6 寅○○ 216分之7 7 子○○ 216分之7 8 ○○○○ 216分之7 9 丁○○ 216分之7 10 戊○○ 120分之7 次男○○○之子女 11 丙○○ 120分之7 12 己○○ 120分之7 13 B○○○ 120分之7 14 甲○○○ 120分之7 15 ○○○之遺產(遺產管理人○○○) 24分之7 四男○○○ 16 亥○○ 216分之1 長女○○○之子孫 17 黃○○ 216分之1 18 天○○ 216分之1 19 A○○ 216分之1 20 玄○○ 216分之1 21 地○○ 216分之1 22 宙○○ 216分之1 23 宇○○ 216分之1 24 未○○ 864分之1 25 巳○○ 864分之1 26 午○○ 864分之1 27 辰○○ 864分之1 28 卯○○ 96分之1 次女○○○之子女 29 酉○○ 96分之1 30 申○○ 96分之1 31 戌○○ 96分之1 32 乙○○○ 24分之1 三女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