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11號
TCHV,108,重上,111,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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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第27-28 頁「十一、參加人宋愛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一段之記載。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 決附表三所示應有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黃若非、黃家慶不服 ,提起上訴,與視同上訴人郭維鋼、康明亮、張喜軍均請求 改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陳苑如則答辯聲 明:同意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追加現登記之共有人即追加被 告鼎太公司等人,請求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符號乙部分變價拍賣後,將原屬茂邑公司應受分配部分,分 配予鼎太公司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5 、6 、7 所示「被繼承 人」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詳如該表各編號「承 受訴訟人」欄所示,均迄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25-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上開編號「承受訴訟人」欄所示視同上訴人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惟視同上訴人林碧桃於本院時已將持分 移轉予第三人陳炫臻,茂邑公司於本院時則將持分移轉予鼎 太公司等人),現登記名義人及持分、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 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79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參加人宋愛華固主張系爭土地之 持分登錄不法、界址有問題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共 有人、持分詳如附表三「姓名」欄、「持分」欄所示,有上



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參加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施 測如附圖二所示為準。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依現 有卷證,查無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 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一邊鄰臺中市○○區○○路,其上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6、88、90、 92、96、98、104 、106 、108 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建物 等情,業據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卷三第361-364 、388 頁 ),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均一致主張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相互不找補,對此,除視同上 訴人林家禾、李廣豐持反對意見(詳如該2 人答辯意旨) 外,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皆未提出具體反對之意見 ,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已逾300 人,可知絕大部分 之共有人皆不反對採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案。 又前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完 全符合渠等之持分,且使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在系爭土地 上使用之地上物,儘可能坐落在所獲分配之土地上,與上 訴人黃若非等5 人之使用現況不因分割而有太大之變動; 另符號乙部分之形狀雖不方整,但仍有鄰○○路,其上之 地上物則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扣除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 以其餘高達2 、300 人之共有人持分換算可受分配系爭土 地之面積,僅為295 平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受原物分



配,被上訴人主張將符號乙部分變價拍賣,並由扣除上訴 人黃若非等5 人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不 僅可防止土地細分,儘可能保持符號乙部分之土地完整, 亦可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土地不一致之法律關係 複雜化,其餘共有人更可藉由變價拍賣分配價款,而實際 受惠,應屬公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一致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確屬妥適。(三)併此敘明:
1、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89、101 、107 、119 、 【120 至125 】、【145 至149 】、【150 至179 】所示 共有人,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彼此間另有繼承等公 同共有關係,在各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屬不可分之債 ,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
2、原屬茂邑公司之持分,因該公司於109 年2 月4 日本院審 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賸餘財產分派」為 由,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鼎太公司等人,故本件分割結果 ,逕分割予鼎太公司等人,茂邑公司則不受分配。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符號甲部分土 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如附圖二符號丙部分土地、面 積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維鋼所有。㈢如附圖二符 號丁部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唐明亮所 有。㈣如附圖二符號戊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張喜軍所有。㈤如附圖二符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 5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黃若非、黃 慶家、郭維鋼、唐明亮、張喜軍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 按該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准 予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共有人負擔,顯然有欠公 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持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二之六:
┌──┬──────────┬─────┬──────────┬────────┐
│編號│被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裁定或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繼承登記 │
├──┼──────────┼─────┼──────────┼────────┤
│1 │洪伯聰 │洪郁閔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267頁 │
│ │(108 年12月3 日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係張桂之繼承人) │周淑慧 │(本院卷二第141 頁)│ │
│ │ │ │ │ │
│ │ │ │ │ │
├──┼──────────┼─────┼──────────┼────────┤
│2 │廖瑞盟 │賴美月 │108 年8 月21日臺中地│本院卷二第267頁 │
│ │(108年3月25日已歿)├─────┤院裁定承受訴訟(本院│ │
│ │(係廖戅苗之繼承人)│廖健良 │卷二第29-31 頁) │ │
│ │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 │
│ │ │廖千緯 │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廖千慧 │ │ │




│ │ ├─────┤ │ │
│ │ │廖佩秀 │ │ │
├──┼──────────┼─────┼──────────┼────────┤
│3 │廖継旭 │趙月嬌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267頁 │
│ │(108年6月16日已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係廖國治之繼承人)│廖建鑫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 │ │
│ │ │廖家偵 │ │ │
├──┼──────────┼─────┼──────────┼────────┤
│4 │廖魏連春 │廖錦彰 │108 年8 月21日臺中地│繼承人已辦畢繼承│
│ │(108 年5 月27日歿)├─────┤院裁定承受訴訟(本院│登記 │
│ │ │廖錦標 │卷二第29-31 頁) │ │
│ │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 │
│ │ │林廖換 │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廖星 │ │ │
│ │ ├─────┤ │ │
│ │ │廖香閔 │ │ │
│ │ ├─────┤ │ │
│ │ │廖屘 │ │ │
├──┼──────────┼─────┼──────────┼────────┤
│5 │王劉綉絨 │王德錠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141頁 │
│ │(109 年2 月5 日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王文煌 │(本院卷二第141頁 )│ │
│ │ ├─────┤ │ │
│ │ │王然丙 │ │ │
│ │ ├─────┤ │ │
│ │ │王素華 │ │ │
│ │ ├─────┤ │ │
│ │ │王阿娥 │ │ │
│ │ ├─────┤ │ │
│ │ │王淑滿 │ │ │
│ │ ├─────┤ │ │
│ │ │王淑惠 │ │ │
├──┼──────────┼─────┼──────────┼────────┤
│6 │林廖金鳳 │林嬋娟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141頁 │
│ │(108 年11月1 日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林嬋嬪 │(本院卷二第139-141 │ │
│ │ │ │頁) │ │
├──┼──────────┼─────┼──────────┼────────┤




│7 │吳啓津 │吳嘉祥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285頁 │
│ │(109 年6 月22日歿)├─────┤7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吳靄玲 │(本院卷二第285頁 )│ │
│ │ ├─────┤ │ │
│ │ │吳秀玲 │ │ │
│ │ ├─────┤ │ │
│ │ │吳莉玲 │ │ │
│ │ ├─────┤ │ │
│ │ │吳滿玲 │ │ │
│ │ ├─────┤ │ │
│ │ │吳龍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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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