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11號
TCHV,108,重上,111,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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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廖振源 

視同上訴人 廖志明 


視同上訴人 廖財戊 

視同上訴人 黃廖秀姬

視同上訴人 廖福斌 

視同上訴人 廖振煌 

視同上訴人 廖慧如 


視同上訴人 廖如玉 

視同上訴人 廖福榕 

輔 佐 人 廖健閔 
視同上訴人 廖福豊 

視同上訴人 廖福森 

視同上訴人 廖福亭 

視同上訴人 廖福良 

視同上訴人 林雅娟 


視同上訴人 廖述勇 

視同上訴人 廖述明 

視同上訴人 賴培爐 

視同上訴人 簡雪娥 





視同上訴人 廖文祺 

視同上訴人 廖志堅 


視同上訴人 廖美宜 

視同上訴人 廖巧盈 

視同上訴人 廖順蘭 

視同上訴人 廖寶良 

視同上訴人 廖勇進 

視同上訴人 廖朝南 

視同上訴人 廖朝財 

視同上訴人 廖順合 

視同上訴人 廖順惠 

視同上訴人 賴秋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林 

視同上訴人 楊維洲 

視同上訴人 廖淑玲 

視同上訴人 廖登旺 

視同上訴人 廖俊博 

視同上訴人 廖俊雄 


視同上訴人 戴明昌 







視同上訴人 廖楊市 

視同上訴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法定代理人 莊堯評 

法定代理人 廖述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法定代理人 張秀屘 

視同上訴人 廖福龍 



視同上訴人 余廖芳娟

視同上訴人 廖瑞峰 


視同上訴人 賴正重 

視同上訴人 賴秀鳳 


視同上訴人 賴祝  


視同上訴人 廖林秀霞





視同上訴人 廖年都 

視同上訴人 廖年禧 


視同上訴人 黃廖淑貞

視同上訴人 廖淑華 

視同上訴人 廖淑玲 

視同上訴人 廖宗賢 

視同上訴人 李廖美娥

視同上訴人 廖美霞 

視同上訴人 廖本輝 

視同上訴人 廖本隆 

視同上訴人 廖本昌 


視同上訴人 吳嘉祥(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藹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秀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莉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滿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龍姝(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吉利 

視同上訴人 林清梅 


視同上訴人 劉立基 


視同上訴人 劉立偉 

視同上訴人 劉淑芬 


視同上訴人 林泰成 

視同上訴人 林秋香 

視同上訴人 林汶燕 


視同上訴人 林佳慧 


視同上訴人 林文文 

視同上訴人 林文玲 


視同上訴人 劉綉桃 

視同上訴人 張劉菊枝

視同上訴人 陳秋田 

視同上訴人 黃信雄 

視同上訴人 黃信彥 





視同上訴人 廖英傑 

視同上訴人 林碧桃(即廖澤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唐明亮 


視同上訴人 郭維鋼 

視同上訴人 李廣豐 

視同上訴人 張喜軍 

訴訟代理人 賴榮昭 


視同上訴人 林家禾 

視同上訴人 張廖萬鋒(即張廖貴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廖萬桓(即張廖貴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福銀 

視同上訴人 廖嘉禾 

視同上訴人 廖尉廷(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志維(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憲奇(李廖登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瑞宏(劉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趙月嬌(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建鑫(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家偵(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美月(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健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千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千慧(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佩秀(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嬋娟(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嬋嬪(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周淑慧(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郁敏(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德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文煌(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然丙(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素華(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阿娥(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淑滿(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淑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上訴人  廖余春秀



被上訴人  廖苡彤 

被上訴人  廖得貴 

被上訴人  廖鳳嬌 


被上訴人  廖淑惠 


被上訴人  廖麗玲 



追加被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追加被告  徐榮貴 


追加被告  張宸滋 


追加被告  廖述田 

追加被告  廖展績 


追加被告  張秀屘 

追加被告  羅廷國 

追加被告  劉靜芬 






追加被告  黃嘉東 


追加被告  葉翠媛 


追加被告  江嘉文 

追加被告  莊堯評 


參 加 人 宋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
(一)視同上訴人洪郁閔、周淑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伯聰繼承自 【張桂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30】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視同上訴人賴美月、廖健良、廖千緯、廖千慧、廖佩秀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瑞盟繼承自【廖戅苗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60】 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趙月嬌、廖建鑫、廖家偵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継 旭繼承自【廖國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60】之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
(四)視同上訴人王德錠、王文煌、王然丙、王素華、王阿娥、 王淑滿、王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劉綉絨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視同上訴人林嬋娟、林嬋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廖金鳳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六)視同上訴人吳嘉祥、吳靄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 吳龍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啓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0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
(一)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甲部分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丙部分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郭維鋼所有。
(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丁部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唐明亮所有。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戊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喜軍所有。
(五)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5 平方公尺,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郭維 鋼、唐明亮、張喜軍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該表「 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7-24 頁「壹、程序部分」之論述, 兩造於本院時均無異議,本院審認結果,意見與原審判決相 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 再贅述。
貳、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 有利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同造共同訴訟 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訴訟,依前 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均列為視 同上訴人。
參、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僅對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之分割方案 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則未聲明不 符(見本院卷三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主文第六項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則因 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關於在本院承受訴訟之說明:
如附表二之六(按原審判決已編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 ,為免混淆,本院延續原審之附表編號,下同)之「被繼承 人」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後,先後死亡,業經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 訟,或由被上訴人陳苑如依同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詳如附表二之六所示,有卷附戶籍資料、拋 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均合於規定。
伍、視同上訴人林碧桃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期間,將 其就系爭土地(詳後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陳炫臻(見本 院卷二第370 頁),但未依法承當訴訟,故仍列林碧桃為當 事人。
陸、關於被上訴人陳苑如於本院為訴之訴加部分:一、視同上訴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於 109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 「賸餘財產分派」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鼎太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徐榮貴、張宸滋、廖述田、廖展績、張秀屘 、羅廷國、劉靜芬、黃嘉東、葉翠媛、江嘉文、莊堯評(下 稱鼎太公司等人),被上訴人陳苑如乃追加鼎太公司等人( 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追加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案,均與 原訴關於茂邑公司之部分相同,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5 、6 、7 所示「被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等之繼承 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苑如乃追加如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使各該繼承人有分割系爭土地之處 分權能,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柒、被上訴人除陳苑如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除唐明亮、郭維鋼、張喜軍 外,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分別依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苑如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惟林碧桃於本院時已將持分移轉予第三人陳炫臻 ,茂邑公司於本院時則將持分移轉予鼎太公司等人),現登 記名義人及持分、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共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按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 項所示),並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 所示。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郭維鋼、康明亮、張喜軍(下稱黃 若非等5 人):請求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二、視同上訴人廖述明:不要分配土地,希望分配金錢。三、視同上訴人林家禾、李廣豐、余廖芳娟本院時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至於其等於原審之答辯,則引用 原審判決第25-26頁貳、三、四、五之記載。四、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參、參加人除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土地界址有問題等語外,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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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