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8年度,10號
TCHV,108,重再,1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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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三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張煥模於106年9月8日將系 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1億8000萬元予抵押權 人新光銀行,並經本院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新光 銀行為告知訴訟,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新光銀行振對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亦未據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酌認系爭三筆土地應採如乙-1案為分割方案, 並為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三之價金補償,依上開說明,自應分 別移存於張煥模所分得部分及補償金額上,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可採。惟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法,逕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未能顧及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用,尚 非公允。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有所違誤,均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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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