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7號
TCHV,102,重上,8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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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詳參此方案之分配情形,亦同認「分配方式造成所有權人 持有之土地分散、不集中等情況,緣於分割方案之分配方式 所致,故實應探究方案之分配可行性否為是。」(本院卷四 第195-196頁、卷五第5頁)。
⒋承上,可見丙案顯將使系爭17筆土地於分割後,形成各所有 權人之土地,分散無法地盡其利,更有日後衍生通行爭議之 虞;故丙案確實不宜採為分割方案。
(四)甲、乙案(本院卷五第175-176頁)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17筆土地全數分配予其一人取 得,其並願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已為共有人即上訴人 徐明志徐元謙等四人所堅決反對。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改主 張採甲案,另上訴人徐元謙等四人則主張採乙案。 ⑴因原共有人中之徐阿亮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徐 永南,經原審及本院通知亦多次不到庭,惟佐以徐永南曾於 原審到庭時表示願接受金錢補償(原審卷一第205頁),足 見視同上訴人徐永南並無繼續利用土地之意願。 ⑵又共有人鄭張素娥之應有部分於各筆土地均為1/324,如受 原物分配,其得分配之面積最大為約43平方公尺、最小為約 0.7平方公尺,將造成土地細分難以利用,復將減損土地價 值,而其亦曾到庭表示願接受金錢補償。
⒉甲、乙兩案之共同點:
承上,甲、乙兩案均以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求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即使系爭土地得充分利用,宏觀評估而將系爭17筆 土地整合分割為3個區塊,予共有人廖天勇徐明志及徐元 謙四人,並保留西北側道路用地,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上 訴人鄭張素娥、視同上訴人徐永南則另以金錢補償之。 ⒊甲、乙兩案之差異點:
兩案之差別,僅在A、B二區塊之寬度、長度有所有不同,即 甲案A、B二區塊較為狹長;乙案A、B二區塊則較為寬短,因 而使A、B二區塊臨西北側編號5、6、7道路之面寬,較甲案 稍寬,有益於A、B二區塊土地之充分利用。
(五)本件宜採乙案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應採甲案,以使被上訴人分得之C區塊土地 臨西北側道路及中間部分,可更為寬廣,以極大化被上訴人 之利益。然查:
⑴C塊土地之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保育區 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等分 區,而該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部分(地號1225土地), 本位於裡側,並非直接緊鄰道路,則鄰道路之出口依甲、乙 案相差不大。故若遷就C區塊土地使其成為大面積之方整形



狀,將使面積不大之A、B二區塊土地,形成狹長型,則甲案 非無淪於以大欺小之嫌,確有不公平之虞慮。
⑵況且,C區塊中間部位,即地號764部分與B區塊相鄰處,甲 、乙兩方案,縱有寬狹之別,然對於整體使用分區包含山坡 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 築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之C區塊大面積山坡保育區土地而 言,並非有如城市土地會因臨路面寬度不同,而導致土地利 用價值出現極大差異之情事;故就本件大面積山坡保育區土 地之利用而言,上揭寬狹差異因素,對甲案、乙案C區塊土 地利用價值之差異,影響不大,自無非採甲案不可之理由。 ⑶再參以本件乙案已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地號1225土地)部分,C區塊中間部位稍狹,亦無礙 其他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保育區林業用 地、河川區農牧用地之大面積利用功能,且排除A、B區塊而 能獨自完整使用其他水利天然資源。故整體而言,採乙案分 割,對被上訴人亦有增加C區塊土地使用利益之優點。 ⒉承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上開地形、地貌,兩造日後使用系 爭土地等情形,並參酌立法理由、學者、實務之意見,認宜 依上開修法意旨,而採乙案將系爭17筆土地予以整合分割。 ⑴將系爭17筆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案分配與共有人廖天勇、徐明 志、徐元謙四人。
⑵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位置與其等之期待大 致符合,且徐明志徐元謙四人所受分配之面積,亦均超過 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廖天勇則分配其餘較大部分之剩餘 大片土地,此亦符合其等表明之意願。
⒊又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鄰西北側 (764-4、764、764-1地號)土地(即編號5、6、7)之產業 道路連接柏油道路,出入方便,且共有人均表示願就西北側 道路部分(編號5、6、7)按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持 分,一如附圖「說明欄」所示;另徐元謙四人之詳細持分, 則如附表一所示)。
⒋本院經綜合上開各種條件考量,認為採乙案,可符合現行法 規得為整合分割之情形,使分得A、B、C三區塊土地共有人 得就分得土地形成整體連接之形狀,以利於整合開發利用, 提升經濟效益,且對兩造損害最少、利益最大,對各共有人 應屬最為公平、妥適,乃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六)準此,本件經宏觀整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認為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較諸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公平妥適,應予採行。(關於徐元謙、李徐



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就附圖編號5、6、7道路用地部分 之持分,因係共有附圖說明欄所示「合計1/12」,故於登記 徐元謙李徐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各別之權利範圍時, 應再就上開說明欄所示比例,分別乘於其四人原共有比例 3/6、1/6、1/6、1/6,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五、兩造分得之土地,如有不足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者,各 應補償之金額之分析: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何決定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即系爭土 地之價格,有送鑑定之必要:
⒈本件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後, 除共有人廖天勇徐明志徐元謙等四人受原物分配外,其 餘鄭張素娥徐永南並未受土地分配。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勢、地形等條件各有不同,價值上即 有所差異。
⒉故決定補償方法時,顯不能逕依土地公告現值,而應就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等主客觀因素,詳為分析始得為衡平之決定, 故有請不動產估價師協助鑑定、估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之 專業意見,供法院參酌。
(三)本件所引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採為本件參考資料之理 由:
⒈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
⑴本件甲、乙、丙三案均送同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捷丞不 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捷丞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共計 完成甲、乙、丙案等三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⑵到庭當事人均未質疑估價師資格或憑信性;此外,事務所指 派之不動產估價師確有取得主管機關內政部頒發之「不動產 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資格,復自93年10月81 日即加入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有多年執業經驗,有上 開證書等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憑。




⒉不動產估價、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 ⑴上開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係本於專業,以本件土地分割如何 依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而決定估價目的之參考因子等與本 案有關之鑑定資料,並實際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詳為估價 、鑑定,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 求。
⑵此外,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情;復未 見上開鑑定報告有偏袒一方,或有違專業之動機,或有足以 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⒊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能詳述其估價條件、估價資料, 估價過程,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有勘 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資佐證,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 估價、鑑定過程,合於專業估價、鑑定程序,其蒐集、分析 過程所得之資料,亦由本院通知當事人得事先檢閱,各自提 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並無不可採憑之疑慮。 ⑴細究估價師為勘估時,不僅就系爭土地周遭為整體考量,且 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製作條件分析表,並參考系爭土地附 近臨路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資料核算之結果,以專業之科 學估價方式而為評估,堪認其所為之本件估價報告尚屬客觀 合理而可信。
⑵上訴人鄭張素娥雖曾指摘原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然 鄭張素娥乃至到庭當事人,對上開甲、乙、丙案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關於土地價額之估價,均未為具體之指摘。 ⑶此外,兩造當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而本件估價、 鑑定過程,業已詳細比較分析、說明,其形成判斷之過程及 理由,核無違背學理、事理之爭議,可見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有其理論及客觀條件為憑。
⒋故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兩造辯論後,既無不得採憑 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依據乙案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關於土地價額之估價資料,作為判斷事實、決定兩造相互補 償金額之參考資料。
(四)分割方案「乙案」兩造補償金之決定:
⒈本院囑託捷丞事務所,就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別 為估價、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有甲、乙、 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份在卷可憑。
⒉就依據分割方案乙案所完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言, 該事務所依據內政部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而採一般 性土地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 價方法。並依本件估價目的(為土地分割共有物找補估價)



進行估價。
⑴估價過程詳參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 用地、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河 川區農牧用地等分區,並考量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部分 ,係處於系爭17筆土地之裡側,須經其土地始可通達,非可 單獨出售,乃認應以比較法為主要評估方法。
⑵復因分割方案乙案,係將系爭17筆土地(分割方案編號567 之道路用地除外)分為A、B、C三區塊乃選擇基準地B進行鑑 估,A、C區塊則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⑶估價分析過程並參考影響系爭17筆土地價格之自然、社會之 因素如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及其他( 如:商業效益、治安、地方聲望等)及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之年度平均價格等鄰近區域相關案例等,進行正常化比較價 格之推估。
⑷最後再以前開評估價格為基礎,依土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臨 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使用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 ,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 之差額,並決定應找補之金額,此有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參。
⒊本件自100年3月4日繫屬於原審以來,原審為估價鑑定係以 其鑑定日期(101年8月16日)作為價格參考基準點,惟本件 考量土地價值之變動性,自案件繫屬日,乃至經過原審鑑定 日,因兩造爭執過程各有自己之主張,本院雖先完成丙案複 丈成果圖(105年11月24日),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丙案亦迭有爭議,嗣有甲、乙二案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之製作,再送鑑定,此等爭議過程,容屬土地共有人維護自 身權利所為之爭執,自應尊重其訴訟權利及意見表達,然兩 造爭執過程既歷經數年,始完成各種方案及估價、鑑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乃至社會經濟等足以影響地價之主客觀因素 ,亦有所變動,自應以乙案送鑑定時,即以106年12月15日 為判斷土地價格基準點。
⒋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 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各別土地價值,自屬 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復能詳細分析乙案關於兩造共有人分 割前後原有及取得之土地面積變動,及不同土地之價值差異 (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0頁),可認乙案鑑定結 果,應可採憑。
(四)準此,爰參酌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鑑定意見 及結果,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而其分割方法以如



主文2所示為可採。原審所採用分割方案及命金錢補償,固 非無見,惟因未審酌合併分割之真義,到庭之被上訴人更同 意採合併分割方案等情事,因此,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及諭知 相互補償現金均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上開部分 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除其主文第1、7項外,其餘關 於分割方法(含補償金)及訴訟費用等均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 上訴人之上訴雖依法有據,然被上訴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被上 訴人全部負擔,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確定部分,原審所核比例與 本院同樣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林素卿就上訴人徐元謙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本 金12,0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 ,經原審將訴狀繕本送達後,其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 ,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三)承上,參加人雖於本院通知時,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依前開 規定,參加人林素卿之前揭普通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 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移存於上訴人徐元謙等四人分得 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徐元謙等四人就附圖編號B區塊之道路5、6、7部分之應有部分
┌─────┬─────┬─────┬────┐
│ │道路5 │道路6 │道路7 │
├─────┼─────┼─────┼────┤
徐元謙 │1/24 │1/24 │1/24 │
├─────┼─────┼─────┼────┤
李徐菊蘭 │1/72 │1/72 │1/72 │
├─────┼─────┼─────┼────┤
簡徐清蘭 │1/72 │1/72 │1/72 │
├─────┼─────┼─────┼────┤
徐為蘭 │1/72 │1/72 │1/72 │
└─────┴─────┴─────┴────┘

附表二:共各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參考: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
┌─────┬────┬──────┬─────┬─────┐
│應給付人→│徐明志徐元謙、李徐│廖天勇 │合計 │
├─────┤ │菊蘭、簡徐清│ │ │




│受補償人 │ │蘭、徐為蘭等│ │ │
│ ↓ │ │四人 │ │ │
├─────┼────┼──────┼─────┼─────┤
鄭張素娥 │ 10,612│ 16,686│ 180,752│ 208,050│
├─────┼────┼──────┼─────┼─────┤
徐永南 │ 573,029│ 901,077│ 9,760,892│11,234,998│
├─────┼────┼──────┼─────┼─────┤
│合計 │ 583,641│ 917,763│9,941,644 │11,443,048│
└─────┴────┴──────┴─────┴─────┘

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廖天勇 │24858/35036 │
├────┼─────────┤
徐明志 │1310/35036 │
├────┼─────────┤
徐永南 │5839/35036 │
├────┼─────────┤
鄭張素娥│108/35036 │
├────┼─────────┤
徐元謙 │1460/35036 │
├────┼─────────┤
李徐菊蘭│487/35036 │
├────┼─────────┤
簡徐清蘭│487/35036 │
├────┼─────────┤
徐為蘭 │487/350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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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