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是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 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八、又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 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 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 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 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予部分共有人等方式,本無定論。故所 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 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 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 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 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 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 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 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 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 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 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 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 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
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上訴人於 106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1億8000萬 元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並經本院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向新光銀行為告知訴訟,已如上述,而新光銀行振對本 件訴訟之分割方案,亦未據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認系爭土 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乙-1案為分割方案,並為附表三之價 金補償,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及 補償金額上,且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顯 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復未慮及 系爭土地係為建地,而臺中市目前對於建地之使用,雖有最 小建築面積之限制,但並無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且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此乃係 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使然,況共 有物分割之裁判,尚可以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予部分共有人 方式為之,是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自不足採。原審分 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 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 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上訴人負 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
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450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⑴系爭183土地 │⑵系爭187土地 │⑶系爭188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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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英鴻│877/7290 │787/7290 │787/7290 │
├──┼───┼───────┼───────┼───────┤
│ 2 │楊英傑│193/810 │203/810 │203/810 │
├──┼───┼───────┼───────┼───────┤
│ 3 │楊思文│79/729 │79/729 │79/729 │
├──┼───┼───────┼───────┼───────┤
│ 4 │陳慧娟│3/54 │3/54 │3/54 │
├──┼───┼───────┼───────┼───────┤
│ 5 │劉純佩│160/3645 │160/3645 │160/3645 │
├──┼───┼───────┼───────┼───────┤
│ 6 │張賢澤│1/72 │1/72 │1/72 │
├──┼───┼───────┼───────┼───────┤
│ 7 │張銘澤│1/72 │1/72 │1/72 │
├──┼───┼───────┼───────┼───────┤
│ 8 │張耀澤│1/72 │1/72 │1/72 │
├──┼───┼───────┼───────┼───────┤
│ 9 │張煥模│139/1458 │139/1458 │139/1458 │
├──┼───┼───────┼───────┼───────┤
│ │陳秋霜│167/3645 │167/3645 │167/3645 │
├──┼───┼───────┼───────┼───────┤
│ │張勇仁│58/3645 │58/3645 │58/3645 │
├──┼───┼───────┼───────┼───────┤
│ │張啟東│11/810 │11/810 │11/810 │
├──┼───┼───────┼───────┼───────┤
│ │張啟宣│11/810 │11/810 │11/810 │
├──┼───┼───────┼───────┼───────┤
│ │陳佩君│3/54 │3/54 │3/54 │
├──┼───┼───────┼───────┼───────┤
│ │張啟源│11/1620 │11/1620 │11/1620 │
├──┼───┼───────┼───────┼───────┤
│ │張啟森│11/1620 │11/1620 │11/1620 │
├──┼───┼───────┼───────┼───────┤
│ │張啟湖│11/1620 │11/1620 │11/1620 │
├──┼───┼───────┼───────┼───────┤
│ │張啟盛│11/1620 │11/1620 │11/1620 │
├──┼───┼───────┼───────┼───────┤
│ │劉新源│3/27 │3/27 │3/27 │
├──┼───┼───────┼───────┼───────┤
│ │張茂生│1/72 │1/72 │ │
├──┼───┼───────┼───────┼───────┤
│ │張忠吉│ │ │1/216 │
├──┼───┼───────┼───────┼───────┤
│ │張忠隆│ │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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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楊英鴻│817/7290 │
├──┼───┼──────────┤
│ 2 │楊英傑│200/810 │
├──┼───┼──────────┤
│ 3 │楊思文│79/729 │
├──┼───┼──────────┤
│ 4 │陳慧娟│3/54 │
├──┼───┼──────────┤
│ 5 │劉純佩│160/3645 │
├──┼───┼──────────┤
│ 6 │張賢澤│1/72 │
├──┼───┼──────────┤
│ 7 │張銘澤│1/72 │
├──┼───┼──────────┤
│ 8 │張耀澤│1/72 │
├──┼───┼──────────┤
│ 9 │張煥模│139/1458 │
├──┼───┼──────────┤
│ │陳秋霜│167/3645 │
├──┼───┼──────────┤
│ │張勇仁│58/3645 │
├──┼───┼──────────┤
│ │張啟東│11/810 │
├──┼───┼──────────┤
│ │張啟宣│11/810 │
├──┼───┼──────────┤
│ │陳佩君│3/54 │
├──┼───┼──────────┤
│ │張啟源│11/1620 │
├──┼───┼──────────┤
│ │張啟森│11/1620 │
├──┼───┼──────────┤
│ │張啟湖│11/1620 │
├──┼───┼──────────┤
│ │張啟盛│11/1620 │
├──┼───┼──────────┤
│ │劉新源│3/27 │
├──┼───┼──────────┤
│ │張茂生│1/216 │
├──┼───┼──────────┤
│ │張忠吉│1/216 │
├──┼───┼──────────┤
│ │張忠隆│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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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應付補償人/金額│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劉新源 │張煥模 │陳秋霜 │張勇仁 │劉純佩 │
│應受補償人/金額 │+651866元 │+0000000元 │+692616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
├─────────┼──────┼──────┼──────┼──────┼──────┼──────┼──────┼──────┤
│陳慧娟-00000000元│163877元 │412514元 │174121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766931元 │
├─────────┼──────┼──────┼──────┼──────┼──────┼──────┼──────┼──────┤
│張賢澤-0000000元 │40964元 │103116元 │43525元 │411575元 │0000000元 │792604元 │275306元 │191708元 │
├─────────┼──────┼──────┼──────┼──────┼──────┼──────┼──────┼──────┤
│張銘澤-0000000元 │40964元 │103116元 │43525元 │411575元 │0000000元 │792604元 │275306元 │191708元 │
├─────────┼──────┼──────┼──────┼──────┼──────┼──────┼──────┼──────┤
│張耀澤-0000000元 │40964元 │103116元 │43525元 │411575元 │0000000元 │792604元 │275306元 │191708元 │
├─────────┼──────┼──────┼──────┼──────┼──────┼──────┼──────┼──────┤
│張啟東-0000000元 │40068元 │100859元 │42573元 │402571元 │0000000元 │775263元 │269283元 │187514元 │
├─────────┼──────┼──────┼──────┼──────┼──────┼──────┼──────┼──────┤
│張啟宣-0000000元 │40068元 │100859元 │42573元 │402571元 │0000000元 │775263元 │269283元 │187514元 │
├─────────┼──────┼──────┼──────┼──────┼──────┼──────┼──────┼──────┤
│陳佩君-00000000元│163851元 │412450元 │174094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766812元 │
├─────────┼──────┼──────┼──────┼──────┼──────┼──────┼──────┼──────┤
│張啟源-0000000元 │20034元 │50430元 │21286元 │201285元 │806587元 │387632元 │134642元 │93757元 │
├─────────┼──────┼──────┼──────┼──────┼──────┼──────┼──────┼──────┤
│張啟森-0000000元 │20034元 │50430元 │21286元 │201285元 │806587元 │387632元 │134642元 │93757元 │
├─────────┼──────┼──────┼──────┼──────┼──────┼──────┼──────┼──────┤
│張啟湖-0000000元 │20034元 │50430元 │21286元 │201285元 │806587元 │387632元 │134642元 │93757元 │
├─────────┼──────┼──────┼──────┼──────┼──────┼──────┼──────┼──────┤
│張啟盛-0000000元 │20034元 │50430元 │21286元 │201285元 │806587元 │387632元 │134642元 │93757元 │
├─────────┼──────┼──────┼──────┼──────┼──────┼──────┼──────┼──────┤
│張茂生-0000000元 │29026元 │73065元 │30841元 │291632元 │0000000元 │561619元 │195075元 │135840元 │
├─────────┼──────┼──────┼──────┼──────┼──────┼──────┼──────┼──────┤
│張忠吉-341093元 │3983元 │10026元 │4232元 │40018元 │160360元 │77066元 │26768元 │18640元 │
├─────────┼──────┼──────┼──────┼──────┼──────┼──────┼──────┼──────┤
│張忠隆-682154元 │7965元 │20051元 │8463元 │80034元 │320706元 │154121元 │53533元 │37281元 │
├─┬───────┴──────┴──────┴──────┴──────┴──────┴──────┴──────┴──────┤
│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
│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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