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四、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已如上述 ,則本院認依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依各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計算所得價值(即將各共有 人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地持有價值 )而為分割,較符合公平,故本院囑託駿豐估價師事務所依 上開原則而為鑑價,並製作檔案編號JF00000000-A估價報 告書,已如上述,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記載:「肆、價格評 估:估價方法之選定:㈠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一般性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⒈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 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其適用 於任何不動產產品之評估。⒉成本法係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 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 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大部分於建築物成 本價值評估時適用,除此之外,大型開發案亦多以成本法評 估。⒊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 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 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 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多用於土地素地 價值之評估。⒋收益法係指以勘估標的未來期間之客觀淨收 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之方法,求得收益價格。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與折現 現金流量分析法等方法。⑴直接資本化法係以勘估標的未來 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 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該方法適用於具有收益 之不動產。⑵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係就勘估標的未來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期間之各期淨收益及期末價值,以適當折現率折 現後加總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適用於以投資為目的之
不動產投資評估。㈡承上述,本案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 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本次評 估作業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評估比準地價格(於乙 案為【乙7】、丙案為【丙5】),再以比準地價格為基準, 考量乙、丙分割方案鑑定圖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地形 、面寬、臨路條件等因素差異,決定分割後擬分配土地之價 值,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價格評估過程:㈠比較 法評估過程……㈡勘估標的(丙案比準地【丙5】)價格決 定:如下表分析,兩分割案中【乙7】與【丙5】位置相當、 個別條件相近,依本案影響價格因素調整基準調整,【丙5 】土地價格應與【乙7】相同,故決定丙案比準地【丙5】單 價為新台幣1萬4300元╱平方公尺……價格結論:勘估標 的為位處OOO台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因受惠於 鄰近工業區如OO工業區、O部科學園區、機密機械科技園 區陸續開發,促使地方產業由農業轉向工業、傳產升級為科 技,外賴人口移入、不動產需求增加且商業活動轉趨熱絡, 近而帶動整體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提高。經本所估價師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 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決定比準地價格後,以其價格為 基礎,按各土地個別因素差異修正後,求得各編號土地價格 (即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另依其土地總值求得 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值後,依其價值差距推算各共有 人間的找補金額……」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0至33、42至 43、48至49、57頁),並有全體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 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56頁)。
⑵基上,本院審酌後,認駿豐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 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金錢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 表所示之金額。
五、又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 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 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 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 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 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 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 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 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 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 、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 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 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 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 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 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 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 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蔡宜 娟於97年6月6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62╱1440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萬元予抵押權人辰遠公司;蘇見 於99年12月2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 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抵押權人普利司通公 司;蘇春敏於102年7月19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
5╱36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抵押權人台中商銀 ,並經原審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辰遠公司、普利 司通公司、台中商銀為告知訴訟,已如上述,而辰遠公司、 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對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亦未據表 示意見,是本院審酌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為附表二之價金補償,則依上開說明,辰遠公司、 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蔡宜娟、蘇見、蘇春敏所分得部分及補償金額上,且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慮及農地整體 利用,及耕作現況,並核算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 值,就其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等,自屬不可採。則 原審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 旨指其分割方法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據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 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上訴 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 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OO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林玉堂 │40/3600 │
├──┼────┼───────────────────┤
│ 2 │洪金樹 │1/108 │
├──┼────┼───────────────────┤ │ 3 │徐林綿等│177/14400(連帶負擔) │
│ │二十一人├───────────────────┤
│ │ │原共有人林吉元於69年6月21日死亡,而徐 │
│ │ │林綿等二十一人為其繼承人,就林吉元於系│
│ │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
│ 4 │曾明福 │20/3600 │
├──┼────┼───────────────────┤ │ 5 │洪朝城 │119/6480 │
├──┼────┼───────────────────┤ │ 6 │林敏基 │36/3600 │
├──┼────┼───────────────────┤ │ 7 │林敏鐘 │36/3600 │
├──┼────┼───────────────────┤ │ 8 │洪朝枝 │1/324 │
├──┼────┼───────────────────┤
│ 9 │趙映 │404/3600 │
├──┼────┼───────────────────┤ │ │蘇見 │0000000/00000000 │ ├──┼────┼───────────────────┤ │ │林秀釵 │324369/0000000 │ ├──┼────┼───────────────────┤ │ │林照村 │8/3600 │
├──┼────┼───────────────────┤ │ │王聰懿 │16/3600 │
├──┼────┼───────────────────┤ │ │洪文隆 │1/216 │
├──┼────┼───────────────────┤ │ │洪文達 │1/216 │
├──┼────┼───────────────────┤ │ │林清福 │24/3600 │
├──┼────┼───────────────────┤ │ │蘇林成枝│480/14400(連帶負擔) │
│ │林依靜 ├───────────────────┤
│ │ │蘇林成枝等二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 │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 │ │林鴻志 │90/3600 │
├──┼────┼───────────────────┤ │ │林傳傑 │7/900 │
├──┼────┼───────────────────┤ │ │林永祥 │59/14400 │
├──┼────┼───────────────────┤ │ │林永福 │59/14400 │
├──┼────┼───────────────────┤ │ │連家芳 │445399/0000000 │ ├──┼────┼───────────────────┤ │ │蔡宜娟 │1062/14400 │
├──┼────┼───────────────────┤ │ │林邑宸 │0000000/00000000 │ ├──┼────┼───────────────────┤ │ │蘇春敏 │405/3600 │
├──┼────┼───────────────────┤ │ │林學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OO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各共有
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
│ 應付補償人/金額│蘇見 │林學 │林邑宸 │趙映 │林秀釵 │洪朝城 │
│應受補償人/金額 │+529300元 │+353245元 │+190112元 │+857600元 │+936443元 │+73451元 │
├─────────┼──────┼──────┼──────┼──────┼──────┼──────┤
│連家芳-337157元 │60698元 │40508元 │21801元 │98344元 │107385元 │8421元 │
├─────────┼──────┼──────┼──────┼──────┼──────┼──────┤
│蘇林成枝等二人 │19000元 │13206元 │ 7108元 │32064元 │ 35012元 │2747元 │
│ -109926元 │ │ │ │ │ │ │
├─────────┼──────┼──────┼──────┼──────┼──────┼──────┤ │林鴻志-112714元 │20291元 │13541元 │ 7288元 │32877元 │ 35900元 │2817元 │
├─────────┼──────┼──────┼──────┼──────┼──────┼──────┤ │蔡宜娟-332522元 │59862元 │39951元 │21501元 │96993元 │105909元 │8306元 │
├─────────┼──────┼──────┼──────┼──────┼──────┼──────┤ │蘇春敏 -97112元 │17483元 │11668元 │ 6279元 │28327元 │ 30930元 │2425元 │
├─────────┼──────┼──────┼──────┼──────┼──────┼──────┤ │徐林綿等二十一人 │36861元 │24600元 │13240元 │59724元 │ 65214元 │5117元 │
│ -204756元 │ │ │ │ │ │ │
├─────────┼──────┼──────┼──────┼──────┼──────┼──────┤ │洪朝枝 -92596元 │16670元 │11125元 │ 5987元 │27009元 │ 29491元 │2314元 │
├─────────┼──────┼──────┼──────┼──────┼──────┼──────┤ │洪金樹-154271元 │27773元 │18535元 │ 9975元 │44999元 │ 49136元 │3853元 │
├─────────┼──────┼──────┼──────┼──────┼──────┼──────┤ │洪文隆 -77136元 │13886元 │ 9268元 │ 4988元 │22499元 │ 24568元 │1927元 │
├─────────┼──────┼──────┼──────┼──────┼──────┼──────┤ │洪文達 -77136元 │13886元 │ 9268元 │ 4988元 │22499元 │ 24568元 │1927元 │
├─────────┼──────┼──────┼──────┼──────┼──────┼──────┤ │林玉堂-185153元 │33332元 │22245元 │11972元 │54006元 │ 58972元 │4626元 │
├─────────┼──────┼──────┼──────┼──────┼──────┼──────┤ │曾明福-119514元 │21515元 │14359元 │ 7728元 │34861元 │ 38065元 │2986元 │
├─────────┼──────┼──────┼──────┼──────┼──────┼──────┤ │林敏基-166624元 │29996元 │20019元 │10774元 │48602元 │ 53070元 │4163元 │
├─────────┼──────┼──────┼──────┼──────┼──────┼──────┤ │林敏鐘-166624元 │29996元 │20019元 │10774元 │48602元 │ 53070元 │4163元 │
├─────────┼──────┼──────┼──────┼──────┼──────┼──────┤ │王聰懿 -95714元 │17231元 │11500元 │ 6189元 │27918元 │ 30485元 │2391元 │
├─────────┼──────┼──────┼──────┼──────┼──────┼──────┤ │林照村 -66758元 │12018元 │ 8021元 │ 4317元 │19472元 │ 21263元 │1667元 │
├─────────┼──────┼──────┼──────┼──────┼──────┼──────┤ │林清福-135342元 │24365元 │16261元 │ 8751元 │39477元 │ 43107元 │3381元 │
├─────────┼──────┼──────┼──────┼──────┼──────┼──────┤ │林傳傑-157920元 │28430元 │18973元 │10211元 │46063元 │ 50298元 │3945元 │
├─────────┼──────┼──────┼──────┼──────┼──────┼──────┤ │林永祥-133055元 │23953元 │15986元 │ 8603元 │38810元 │ 42378元 │3325元 │
├─────────┼──────┼──────┼──────┼──────┼──────┼──────┤ │林永福-118121元 │21265元 │14192元 │ 7638元 │34454元 │ 37622元 │2950元 │
├─┬───────┴──────┴──────┴──────┴──────┴──────┴──────┤ │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
│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