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32號
TCHV,103,上更(一),32,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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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該指導原則及圖表附件足憑(本院更 審卷㈢184-18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爭執,應足採 信。至於丙方案,因無法連接1018及10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自無法應付消防等緊急救災之需要,難認係適宜之分割方 案。
⒋次查,採甲分割方案,雖將使得公廳及陳仁和陳泳堅之建 物無法保留,然本件無論採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經與 現況圖套疊結果顯示:全部之地上建物,包括公廳在內,均 無法完整保留,各方案僅拆除面積大小有差異而已。雖陳文 卿等人又主張:採丙方案,公廳主要祭拜部分應可保留,另 陳仁和所有之建物雖會分給陳美櫻,但陳美櫻陳泳堅姪子 的太太,所以已經講好不會拆,渠等會暫時保留公廳建物, 因為都是公族裡面的人,將來會設法解決云云(本院更審卷 ㈢第60頁正、反面)。然本件所有建物均屬違章建築,於建 造之初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築年代距今復已有四 、五十年之久,此業據陳仁和陳泳堅自承在卷(本院更審 卷三第59頁),足見其建築已老舊,經濟價值亦相當有限。 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造平房之耐用 年限為25年,加強磚造為35年(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 堪認陳仁和陳泳堅之建物均已逾其耐用年限,縱可供居住 ,其結構之安全性亦十分堪慮,即令暫時強予保留,日後亦 終須面臨被拆除之命運。依本院10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復可 知:現場之公廳,僅陳春陳仁和陳銘鋕三人表示仍有在 祭拜,其餘大部分共有人因分爐已無祭拜(本院更審卷㈠第 218頁),足證公廳之保留與否僅涉及少數共有人之意願與情 感,對大多數共有人則無影響。衡以祖先牌位及神明廳,雖 有倫理親情之成分及信仰之寄託,但非不可移動,倘為保留 老舊公廳或建物之緣故,即採行丙分割方案,而忽略1018地 號土地無法供通行使用,徒使分得丙方案編號M、N、O、P、 Q部分所示之5筆土地變成袋地,殊欠妥當,二相權衡比較, 其間之利害得失,自以拆除老舊之違章建築,而保留各共有 人之通行利益,較符合系爭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以甲方 案為適當。
⒌綜上,本院認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甲分割 方案,較能發揮地盡其利之功能,使分割後之土地滿足建築 之需求,符合建地之目的,並可提高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 效益,兼顧各共有人之通行利益,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 得採為本件裁判分割之依據。至於丙方案為保留原來違章建 築之舊物,即犧牲其他共有人利用土地建築之利益,且將使 分得丙方案編號M、N、O、P、Q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因無適



當之聯外道路,而形成袋地,使彼此之法律關係於分割後更 趨複雜,顯有欠當,故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已明確表示:就丙方案無請求鑑定 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之必要,此有本院105年7月20 日準備期日筆錄可參(本院更審卷㈢第34頁),雖其後再具狀 請求鑑定,但因丙方案就對外通行之問題無法妥適解決,故 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就丙方案送請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主張 採甲分割方案,既為本院所採納,關於其次位主張之乙方案 ,是否可行及其利弊得失,即無審酌之必要。
㈥、關於價金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已 如前述,本院因依上訴人之聲請及徵得陳文卿等人同意後, 就系爭101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若干?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之價值若干?兩者差額若干?各共有人 互相補償之金額若干?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聲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陳文卿等人雖以:前開鑑定報告,未依距道路遠近 考量市價,且編號A至P各土地地形面積均不同,單價有高低 ,另東側係有聯外道路,與西側之單價亦有區分;另甲方案 之通路部分為南北向狹長通路,僅於南側底端設有迴車空間 ,因此北側與南側之單價亦應有高低之不同,鑑定報告僅就 編號A、F、P三處有調整增減1%而已,顯不合理,質疑華聲 公司前開鑑定結果不足採。然查:依甲方案,雖編號A部分 東北角約有2公尺寬連接同段186地號土地即現有道路頂庄巷 ,但寬度僅約2公尺而已,難以滿足日後起造房屋之需求, 故與編號B、C、D、E、F部分土地同,均有賴編號Q之 六米寬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可見二者臨路條件並無重大之差 別,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僅調整A部分土地單價1%,其他均



未加調整,尚難認有何逾於市場行情。再按,依甲方案分割 後之各土地末端形狀固有不同(臨私設道路端視為「前端」 ),但其他三面之形狀大致呈垂直方形,故鑑定機關依其專 業認僅有編號F、P二部分土地之末端形狀受限於系爭土地 原有地形導致不方正,始於「宗地條件」欄位調整編號F、 P二坵塊各1%,其他則認條件相當,未加以調整,亦難認 有何錯誤或不合理。至於編號O部分,係建地目土地最容易 利用之「長方形」,其面積本僅有46平方公尺,故以長約 12.7公尺、寬約3.6公尺之配置而言,係屬最大之利用價值 方式,故鑑定機關於「宗地條件」欄位未加調整,亦無錯誤 。至於編號O形狀較其他狹小,係因該其面積本即甚小所致 ,與「宗地條件」之認定無關。再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公 共設施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其他條件」等均相同 ,鑑定機關未有任何調整,亦屬正確等情,已經上訴人具狀 說明在卷。
⒊本院審酌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之鑑定 估價師針對標的為現場之勘察,並依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 素:包括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含土地地形、地勢、臨路狀況、土地利用情況及公共設施便 利性等)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說明,復根據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再輔以基準地之運用分析及說明 關於土地價格評析,應採素地地價之理由(見估價報告書第 42頁-43頁)後,鑑定認為:若採甲方案,土地之價金應以每 坪4萬6,500元為相當,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差價, 核其鑑定報告係參考市場行情及依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公共設施、週邊環境並無不同及斟酌臨路狀況等各項因素 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堪足採信。至陳好雖依較低之 價格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係基於買賣磋商或個人 情誼之關係,不能因此即否認該鑑定之公正性。陳文卿等人 請求將甲方案再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應無 必要。是本件共有物分割,關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 應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第5頁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方符公平。八、綜上所述,本件共有物分割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為可採 ,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所酌定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 又依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 已有不同,經本院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 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爰併判命為補償。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 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又系爭1016地號土地固與1018地號土地相鄰,但共有人並非 完全相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考量與需求亦有不同,本件應 如何分割,與另案1018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彼此間並無必 然之關連,且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亦非必以該案之判決結 果為依據,該另案應如何分割,核非本案判決之前提事實, 自無待1018號土地分割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 於1018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 調取該案卷宗,核無必要。末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係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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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