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現為圍牆、彭國智、彭正瑩使用;編號00000( 21)、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 號00000(22)、面積10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國智 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23)、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 牆、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24)、面積1平方 公尺、現為圍牆、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25 )、面積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國智占有 使用中。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6正反面) ,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22-125頁)。可認雖非全部共有人均現實占有系爭2筆 土地,然僅彭義聰及陳錦娘等6人未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 ,而其他共有人均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中,雖建物均未 經保存登記,然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其中甚而 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並有兩造供祭祀之公廳及共用之水 塔於系爭2筆土地上,苟經由變價程序分割,將有使兩造 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虞,且除未到庭之陳錦娘等6人及彭 義聰外,兩造均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原審所採之變價分割方 式(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及背面、卷四第73頁),是以本 院即有重新審酌原物分割方案之必要。至於彭義聰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見第434號卷五第219頁,本院卷五第 125頁),然因其應有部分甚微,且未現實居住於系爭2筆 土地上,實難僅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 利益於不顧,是彭義聰之主張,尚難憑採。
⒍次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彭謹芳、彭大山提出附圖一方案三,並為彭韓琪、王美 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彭雪 官等人所贊成(見本院卷五第4頁背面、第5、85、129頁 ),彭韓臺則提出附圖二方案四,其中該方案因附圖二所 示編號R部分之土地,又區分由不同共有人保持共有,而 分成方案四之一(即R部分之土地分歸王美萍、彭彥穎、 彭正富3人保持共有)、方案四之二(即R部分之土地分歸 彭大山、彭韓琪、彭韓臺、彭博彥4人保持共有)、方案 四之三(即R部分之土地分歸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 彭韓臺、彭雪官5人保持共有),並為彭博彥表示認同( 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65頁、卷五第24頁) ,是本院即應先審酌方案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何者對 兩造較為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並符合土地判決分割之要 件,如認應採方案四分割為適當,再審酌究應採方案四之 一、或四之二、或四之三。茲比較方案三、四之分割方案 優劣得失,經查:
①方案三、四,大部分係按照共有人目前在系爭2筆土地 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該二方案分歸共有人單獨取得 土地之坐落位置,亦大致相同,故方案三、四均使目前 土地使用者按照其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足 見按使用現況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另就附圖一、二編號C部分之土地,彭韓琪、彭 韓臺皆保持共有,就編號M部分之土地,彭大山、彭廖 秋英皆保持共有,就此二方案並無不同,足見就該等部 分之土地,前開共有人皆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尚無違背 渠等意願。
②附圖一方案三,對於應有部分較少者如彭義聰及陳錦娘 等6人,均以現金補償之方式。而附圖二方案四則仍將 分配系爭2筆土地予彭義聰、陳錦娘等6人,致分歸彭義 聰取得者,乃附圖二編號P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6平方 公尺、編號T部分之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而分歸 陳錦娘等6人取得者,乃附圖二編號Q部分之土地,面積 僅10平方公尺,造成面積狹小之畸零袋地,地形細長或 呈三角形,其寬度及深度均難單獨使用,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與處置,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共 有人而言,即非公允,反觀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後每個區 塊(坵塊)均屬方正,有利使用,較符經濟利益,另彭 義聰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願將分得部分變價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25頁背面),故方案三亦無違背其意願,基 上,足見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優於方案四。
③又彭韓臺、彭博彥雖質疑將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部分 之袋地,分歸彭博彥取得,顯不公平,故方案三非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然觀彭韓臺、彭博彥贊同之方案四,其 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亦屬袋地,而存有 相同之情況,並分歸彭博彥取得,卻為彭韓臺、彭博彥 所接受,顯見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乃系爭2筆土地 必然存在之情況,蓋本件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 且系爭2筆土地僅西南側鄰接約3米鄰里道路,其餘各邊 均與其他土地毗鄰,整體屬單面臨路之土地,且共有人 數高達12-13人,則採原物分割,即難避免產生袋地, 況彭博彥於本院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彭韓臺亦表示00000( M)可由巡水路出來,不須要留道路給彭博彥等語(見第 434號卷四第163頁),且根據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土 地,與西南側道路間尚夾雜一土地(即9044-2),而非 直接與現況之水溝相連接,故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部 分土地雖整體使用效益不如預期,但仍可透過金錢補償
方式彌補,尤其彭博彥自陳其身負鉅額貸款126萬2104 元,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51頁、卷五第20頁),足見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以金 錢補償彭博彥,對彭博彥尚無不利。
④再者,彭韓臺、彭博彥復以彭博彥於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僅為348分之3,但附圖一方案三所分配之該筆土 地超過其應有部分9倍,顯未平均分配,又00000地號土 地彭義聰應有部分較彭彥穎應有部分多3倍,卻不分配 土地,故該方案之分割方法顯非適宜等語,惟如前所述 ,系爭2筆土地因具合併分割之要件,且無合併分割不 適當情形,故採合併分割,亦即為促進土地利用,應將 系爭2筆土地整體予以考量,自不得再執原單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面積有差異,資為否定該分割方案 之理由,否則即無法達到合併分割之目的,況且本件不 論方案三、或方案四,均有使目前土地使用者均能依其 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前提,則彭韓臺、彭博 彥前開主張雖屬實情,但勢難避免,故亦不得據此認方 案三不如方案四之分割分法。
⑤另彭博彥又以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即公共通道 部分)之共有比例分配上,竟分配給彭博彥高達70.47 平方公尺,顯高於其他共有人,方案三有違公平分配原 則等語,惟方案三之公共通道部分,係由分得之共有人 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3-24 4頁),而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係位於00000地號 土地上,編號O3部分土地面積391平方公尺,而彭博彥 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348分之62,據此計算則其應 分配69.66平方公尺,加上分擔分割後未取得該土地之 彭義聰應有部分,則分配給彭博彥70.47平方公尺,即 屬合理,況且彭博彥於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1+O4 部分土地(公共通道部分)亦僅分配1.39平方公尺,而 編號O2、O5部分土地(公共通道部分)則均未獲分配, 是彭博彥前開主張方案三有違公平分配原則云云自不足 採。
⑥至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及其周圍土地(即位於附 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內),因長期供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目前仍在使用當中,分割後亦係供眾人行走或取 水之用,自應分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不宜因少數共有人居住外地,少有使用,即分歸少數 人共有或一人單獨所有,是就此部分,方案三之分割方 法亦優於方案四。
⒎基上,本件系爭2筆土地礙於使用現況,本院斟酌兩造之 意見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與經濟效用、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 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系 爭2筆土地採合併分割,並依方案三即附圖一分割,即如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合理及適當 ,並能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另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由彭韓琪 、彭韓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4分之3)保持共有 ,編號M部分之土地,由彭大山、彭廖秋英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7分之5、7分之2)保持共有;而附圖一編號O1+O4 、O2、O3、O5部分之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2、O3及O5部分土地並供道 路通行使用,編號O4部分土地為公廳,併予敘明。 ⒏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 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 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 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 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且彭義聰、陳錦娘等6人因應有 部分細微而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 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 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 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囑 託正心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 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一方 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價值比較後(詳見附表四),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方案三)為憑。本 院審酌:該報告書針對系爭2筆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自 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 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 、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 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前土地利 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 管制事項、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 )、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且其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各共 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亦即如附表三所示。可 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 確,該估價報告應屬可採。雖彭韓臺、王美萍、彭彥穎、 彭正富、彭博彥、彭雪官、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等 人質疑前開估價報告書價格過高,有不合理之處,惟其或 僅就前開估價之單一因素予以質疑,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屬臆測,自難採信。本院經核上開估價報告並無不當, 堪以採憑。爰審酌本件合併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 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2筆 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 價值增減差額(含分割後未取得分配土地者),如附表四 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 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較依地籍圖計算之 面積為少,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000土地面積1388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因共有人建屋使用多年之 現況,目前仍多人居住其上,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者, 原審予以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 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 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臺中市○○區 │臺中市○○區○│備 註│
│ │ │○○○段上○○│○○段○○○○│ │
│ │ │寮小段000地號 │小段00000地號 │ │
│ │ │土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 │ │
├──┼─────┼───────┼───────┼───┤
│1 │彭義聰 │1/87 │1/87 │ │
├──┼─────┼───────┼───────┼───┤
│2 │彭嘉彬 │33/116 │4/348 │ │
├──┼─────┼───────┼───────┼───┤
│3 │彭進榮 │0 │32/348 │ │
├──┼─────┼───────┼───────┼───┤
│4 │彭韓臺 │9/116 │100/348 │ │
├──┼─────┼───────┼───────┼───┤
│5 │彭大山 │24/696 │20/348 │ │
├──┼─────┼───────┼───────┼───┤
│6 │彭博彥 │3/348 │62/348 │ │
├──┼─────┼───────┼───────┼───┤
│7 │彭正富 │82605/362268 │81084/973008 │ │
├──┼─────┼───────┼───────┼───┤
│8 │王美萍 │27534/362268 │182808/973008 │ │
├──┼─────┼───────┼───────┼───┤
│9 │彭謹芳 │62/696 │10/348 │ │
├──┼─────┼───────┼───────┼───┤
│ │彭廖秋英 │0 │8/348 │ │
├──┼─────┼───────┼───────┼───┤
│ │彭雪官 │54/696 │6/348 │ │
├──┼─────┼───────┼───────┼───┤
│ │彭韓琪 │18/696 │6/348 │ │
├──┼─────┼───────┼───────┼───┤
│ │彭彥穎 │27273/362268 │4524/973008 │ │
├──┼─────┼───────┼───────┼───┤
│ │陳錦娘 │8/696(公同共 │0 │彭阿隘│
│ │陳奕銓 │有) │ │及彭博│
│ │陳奕琦 │ │ │晃之繼│
│ │陳奕煌 │ │ │承人 │
│ │陳奕鈞 │ │ │ │
│ │陳興洋 │ │ │ │
└──┴─────┴───────┴───────┴───┘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三編號O1+O4、O2、O3、O5坵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坵塊 │編號O1+O4坵塊│編號O2坵塊 │編號O3坵塊 │編號O5坵塊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彭大山 │12492/353940 │12492/110346│55920/961824 │55920/508872 │
├────┼───────┼──────┼───────┼───────┤
│彭謹芳 │32271/353940 │32271/110346│27960/961824 │27960/508872 │
├────┼───────┼──────┼───────┼───────┤
│彭韓琪 │9369/353940 │9369/110346 │16776/961824 │16776/508872 │
├────┼───────┼──────┼───────┼───────┤
│彭韓臺 │28107/353940 │28107/110346│279600/961824 │279600/508872 │
├────┼───────┼──────┼───────┼───────┤
│彭雪官 │28107/353940 │28107/110346│16776/961824 │16776/508872 │
├────┼───────┼──────┼───────┼───────┤
│彭正富 │82605/353940 │ │81084/961824 │ │
├────┼───────┼──────┼───────┼───────┤
│彭彥穎 │27273/353940 │ │4524/961824 │ │
├────┼───────┼──────┼───────┼───────┤
│彭博彥 │3123/353940 │ │173352/961824 │ │
├────┼───────┼──────┼───────┼───────┤
│王美萍 │27534/353940 │ │182808/961824 │ │
├────┼───────┼──────┼───────┼───────┤
│彭嘉彬 │103059/353940 │ │11184/961824 │ │
├────┼───────┼──────┼───────┼───────┤
│彭進榮 │ │ │89472/961824 │89472/508872 │
├────┼───────┼──────┼───────┼───────┤
│彭廖秋英│ │ │22368/961824 │22368/508872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 │
│ │ 彭韓臺 │彭正富 │王美萍 │彭嘉彬 │彭廖秋英│ 合計 │
├────┼─────┼─────┼────┼────┼────┼─────┤
│受補償人│76,966 │55,670 │31,809 │29,442 │5,127 │199,014 │
│陳錦娘、│ │ │ │ │ │ │
│陳奕銓、│ │ │ │ │ │ │
│陳奕琦、│ │ │ │ │ │ │
│陳奕煌、│ │ │ │ │ │ │
│陳奕鈞、│ │ │ │ │ │ │
│陳興洋(│ │ │ │ │ │ │
│以上是彭│ │ │ │ │ │ │
│阿隘及彭│ │ │ │ │ │ │
│博晃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
├────┼─────┼─────┼────┼────┼────┼─────┤
│受補償人│98,528 │71,266 │40,721 │ 37,690│ 6,564 │254,769 │
│彭大山 │ │ │ │ │ │ │
├────┼─────┼─────┼────┼────┼────┼─────┤
│受補償人│269,548 │194,964 │111,402 │103,110 │17,957 │696,981 │
│彭義聰 │ │ │ │ │ │ │
├────┼─────┼─────┼────┼────┼────┼─────┤
│受補償人│237,025 │171,441 │97,961 │90,669 │15,790 │612,886 │
│彭謹芳 │ │ │ │ │ │ │
├────┼─────┼─────┼────┼────┼────┼─────┤
│受補償人│262,143 │189,608 │108,341 │100,278 │17,464 │677,834 │
│彭韓琪 │ │ │ │ │ │ │
├────┼─────┼─────┼────┼────┼────┼─────┤
│受補償人│94,334 │68,232 │38,988 │36,086 │6,284 │243,924 │
│彭雪官 │ │ │ │ │ │ │
├────┼─────┼─────┼────┼────┼────┼─────┤
│受補償人│13,017 │9,415 │5,380 │4,979 │868 │33,659 │
│彭彥穎 │ │ │ │ │ │ │
├────┼─────┼─────┼────┼────┼────┼─────┤
│受補償人│216,105 │156,309 │89,314 │82,666 │14,396 │558,790 │
│彭博彥 │ │ │ │ │ │ │
├────┼─────┼─────┼────┼────┼────┼─────┤
│受補償人│138,662 │100,293 │57,307 │53,042 │9,237 │358,541 │
│彭進榮 │ │ │ │ │ │ │
├────┼─────┼─────┼────┼────┼────┼─────┤
│應補償金│1,406,328 │1,017,198 │581,223 │537,962 │93,687 │3,636,398 │
│合計 │ │ │ │ │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共有人姓名│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 增減差額 │
│ │ │土地之原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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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娘、陳│0 │199,014 │-199,014 │
│奕銓、陳奕│ │ │ │
│琦、陳奕煌│ │ │ │
│、陳奕鈞、│ │ │ │
│陳興洋(以│ │ │ │
│上是彭阿隘│ │ │ │
│及彭博晃之│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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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大山 │2,832,103 │3,086,872 │-254,769 │
├─────┼──────┼───────┼─────┤
│彭義聰 │0 │696,981 │-696,981 │
├─────┼──────┼───────┼─────┤
│彭謹芳 │2,174,390 │2,787,276 │-612,886 │
├─────┼──────┼───────┼─────┤
│彭韓琪 │516,897 │1,194,731 │-677,834 │
├─────┼──────┼───────┼─────┤
│彭韓臺 │15,198,819 │13,792,491 │+1,406,328│
├─────┼──────┼───────┼─────┤
│彭雪官 │1,846,372 │2,090,296 │-243,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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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正富 │8,575,476 │7,558,278 │+1,017,198│
├─────┼──────┼───────┼─────┤
│彭彥穎 │1,471,258 │1,504,917 │-33,659 │
├─────┼──────┼───────┼─────┤
│彭博彥 │7,308,939 │7,867,729 │-558,790 │
├─────┼──────┼───────┼─────┤
│王美萍 │10,036,679 │9,455,456 │+581,223 │
├─────┼──────┼───────┼─────┤
│彭嘉彬 │5,961,534 │5,423,572 │+537,962 │
├─────┼──────┼───────┼─────┤
│彭進榮 │3,625,184 │3,983,725 │-358,541 │
├─────┼──────┼───────┼─────┤
│彭廖秋英 │1,089,619 │995,932 │+93,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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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㈠「+」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付補 償金額。
㈡「-」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受補 償金額。
附表五: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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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即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因系爭2筆土地於起訴時 │備 註│
│ │有人姓名 │即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 │ │
│ │ │<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故以當事人應有部│ │
│ │ │分之總和與2<即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計算訴│ │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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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義聰 │1/87 │ │
├──┼─────┼────────────────────┼───┤
│2 │彭嘉彬 │103/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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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進榮 │16/348 │ │
├──┼─────┼────────────────────┼───┤
│4 │彭韓臺 │127/696 │ │
├──┼─────┼────────────────────┼───┤
│5 │彭大山 │32/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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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博彥 │65/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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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正富 │107/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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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美萍 │90/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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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謹芳 │41/696 │ │
├──┼─────┼────────────────────┼───┤
│ │彭廖秋英 │4/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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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雪官 │33/696 │ │
├──┼─────┼────────────────────┼───┤
│ │彭韓琪 │15/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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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彥穎 │31/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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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錦娘 │4/696(連帶負擔) │彭阿隘│
│ │陳奕銓 │ │及彭博│
│ │陳奕琦 │ │晃之繼│
│ │陳奕煌 │ │承 │
│ │陳奕鈞 │ │人 │
│ │陳興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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