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發、蔡其洪(以上五人為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以應有部 分各1/5維持共有」。
㈦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 編號Q1部分,面積57.3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58.99 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48.59平方公尺、編號T1部分 ,面積59.74平方公尺、編號U1部分,面積71.71平方公尺、 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 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 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各3/18、 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部 分,請求變更為「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編 號Q1部分,面積57.3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58.99平 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48.59平方公尺、編號T1部分, 面積59.74平方公尺、編號U1部分,面積71.71平方公尺、編 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岩本、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 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以上七人 為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蔡進成、上訴人蔡岩 柏、視同上訴人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 分各3/18、3/18(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 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公同共有)、3/18、3/18、 3/18、1/18、1/18、1/18維持共有」。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兩造復因共有人數眾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已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起訴 狀所附於98年11月25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提於103年5月22日申 領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各見原審卷㈠ 第12至26頁、本院卷㈥第67至80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燦諒及 蔡岩雄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死亡,視同上訴人陳 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 秀為陳燦諒之法定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 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為蔡岩雄之法定繼 承人,惟其等均尚未就陳燦諒及蔡岩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 ,請求上開陳燦諒及蔡岩雄之繼承人應各就陳燦諒及蔡岩雄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㈤第 227至23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再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 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 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 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 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 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固為旱,然其非係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 系爭土地應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不得分 割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部分為共有人種植使用,其上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所設電塔一 座、墳墓數座、工寮(倉庫)一座,餘均為空地等情,業據 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囑託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2頁及本院卷 ㈡第137至140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2年10月21日鑑測並繪製之鑑定圖(丙案)之分割方法( 即原判決分割方案之修正),始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水土保 持措施,且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地力,對全體共有人均屬 有利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則主張應依 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鑑測並繪製之鑑定圖(乙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現狀,且較為公平、合理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
㈠按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共有人數眾多,其之分割應使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得取得對外連絡之通路,並有設置排 水溝渠供耕作或排水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共有人之建 物限制土地之劃分,是其分割方法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形狀方整,俾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並應使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集中受分配,不使之拆解為數筆,較符合共有人使用 土地之利益。而如附圖乙案,係以現狀分配為原則,且各共 有人大致皆各得保留其原所同意設置之電塔一座、墳墓數座 及工寮(倉庫)一座等地上物。且如附圖乙案,於系爭土地 適當位置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庚、 辛部分預留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得以對外通行;另並沿系 爭土地現有之狹長形山谷,於系爭土地南側中央劃設如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己部分作為預定排水溝之用,而由各共有人繼 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除能利用系爭土地原有排 水水道,無須額外花費將現有狹長形山谷填平、改道,且依 該預定排水溝設置位置,乃將分配土地置於兩旁,得使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且便於利用該排水溝渠,對各共有人 將來使用上有其便利及公平性。又依如附圖乙案為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方正且完整,復能避免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遭鄰地即同段708、717、718地號土地從中切 割,造成割裂等不利共有人使用之情;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乙案為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法,固大致與原判決所 採甲案分割方案相同,並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惟查,如 附圖丙案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預定排水溝之位置移往系爭 土地之最南側邊界處,即如附圖丙案編號C2部分,被上訴人 雖稱此可連接系爭土地上段已整治完成之道路附設排水溝渠 ,將系爭土地之地表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如附圖丙案編號C2部 分道路所附設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云云。 然該排水溝僅通過系爭土地南方邊界處,除分得土地與其相 鄰者得以利用外,多數共有人並無從利用,尚難謂公平;況 系爭土地南側中央存有一自然形成、有相當高低落差之狹長 形山谷,已如前述,如將本件預定排水溝位置移往如附圖丙 案編號C2位置,則分得該狹長形山谷流經處土地之共有人尚 須自行額外花費填土整地,對各該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況 台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27日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表示:「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水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合先敘明。三、依上 述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應由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19日 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略以:『……對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應以對土地有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者。』爰此 ,有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應由土地之合法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提出,若為共有之土地,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出具相 關同意文件申請,應無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後申請之問題。 四、另現有關狹長形山谷之開發利用行為,仍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規定,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本 府核定後,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正、反面),可知倘依如附圖丙案分割,日後欲將 系爭土地預定排水溝之位置移往系爭土地之最南側邊界處, 即如附圖丙案編號C2部分時,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出具相關同 意文件申請,經台中市政府依法核定後,始得由全體共有人 自行施作,要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即可 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主管機關據以施作。又倘按如附圖丙 案之分割方法,部分土地將呈不利使用之細長條形,如附圖 丙案編號W位置甚為袋地,另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亦遭鄰地 即同段718地號土地從中割裂為兩部分,凡此均不利於該等 部分土地之利用,而不符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視同上訴 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 綉雲等七人表示願與視同上訴人蔡金加交換原受分配位置而 受該袋地之分配,惟如附圖丙案分配予蔡金加之如附圖丙案 編號U部分土地仍有前述不利使用之情,並經蔡金加為反對 ,自難因蔡美津等七人自願受袋地之分配即謂如附圖丙案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基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 提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共有人之 最佳利益,且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庚 、辛部分均作為預留道路使用,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通 行,而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己部分作為預定排水溝之用,亦 能使多數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利用該排水溝排水或灌溉, 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為分割,對兩造均為有 利,且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較為允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共有人陳燦諒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 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及原共有 人蔡岩雄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 、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分別繼承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惟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
蔡金加所提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 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原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1 │陳燦諒│1/60 │陳燦諒已於99年11月16日│
│ │ │ │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視同│
│ │ │ │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
│ │ │ │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
│ │ │ │雅、陳淑美、陳玉秀尚未│
│ │ │ │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0│
│ │ │ │,辦理繼承登記。又此部│
│ │ │ │分訴訟費用由陳燦諒之繼│
│ │ │ │承人連帶負擔。 │
├──┼───┼─────────┼───────────┤
│ 2 │蔡溫泉│00000000/000000000│原應有部分419/50000, │
│ │ │ │訴訟繫屬中以8799/13799│
│ │ │ │之比例受讓陳玉蘭之應有│
│ │ │ │部分(陳玉蘭原應有部分│
│ │ │ │2/40,蔡溫泉受讓其中87│
│ │ │ │99/275980),經兩造同 │
│ │ │ │意承當訴訟。 │
├──┼───┼─────────┼───────────┤
│ 3 │陳榮華│1/90 │ │
├──┼───┼─────────┼───────────┤
│ 4 │紀秋三│2081/50000 │ │
├──┼───┼─────────┼───────────┤
│ 5 │蔡金加│4/40 │ │
├──┼───┼─────────┼───────────┤
│ 6 │蔡水源│1/20 │ │
├──┼───┼─────────┼───────────┤
│ 7 │陳玉蘭│5000/275980 │原應有部分2/40,訴訟繫│
│ │ │ │屬中分別以8799/13799、│
│ │ │ │5000/13799之比例移轉予│
│ │ │ │蔡溫泉、蔡金章,其中蔡│
│ │ │ │溫泉受讓部分已承當訴訟│
│ │ │ │。 │
├──┼───┼─────────┼───────────┤
│ 8 │蔡其清│1/1050 │ │
├──┼───┼─────────┤ │
│ 9 │蔡其盛│1/1050 │原共有人蔡進連於102年 │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
│ 10 │蔡其卿│1/1050 │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
├──┼───┼─────────┤、蔡其發、蔡其洪已就蔡│
│ 11 │蔡其發│1/1050 │進連原有應有部分1/210 │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如│
│ 12 │蔡其洪│1/1050 │左。 │
│ │ │ │ │
│ │ │ │ │
├──┼───┼─────────┼───────────┤
│ 13 │蔡欽昌│1/210 │ │
├──┼───┼─────────┼───────────┤
│ 14 │蔡金和│1/210 │ │
├──┼───┼─────────┼───────────┤
│ 15 │蔡金章│1/210 │訴訟繫屬中以5000/13799│
│ │ │ │比例受讓陳玉蘭之應有部│
│ │ │ │分(陳玉蘭原應有部分2/│
│ │ │ │40,蔡金章受讓其中5000│
│ │ │ │/275980),惟就其所受 │
│ │ │ │讓部分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 │ │ │。 │
├──┼───┼─────────┼───────────┤
│ 16 │蔡欽隆│1/210 │ │
├──┼───┼─────────┼───────────┤
│ 17 │蔡江林│1/10 │ │
├──┼───┼─────────┼───────────┤
│ 18 │蔡江茂│1/10 │ │
├──┼───┼─────────┼───────────┤
│ 19 │蔡江錫│1/10 │曾於101年11月6日將其所│
│ │ │ │有權應有部分1/10信託登│
│ │ │ │記予房德境。 │
├──┼───┼─────────┼───────────┤
│ 20 │蔡金華│1/10 │ │
├──┼───┼─────────┼───────────┤
│ 21 │蔡陳粉│1/210 │ │
├──┼───┼─────────┼───────────┤
│ 22 │蔡岩雄│3/360 │蔡岩雄已於99年12月17日│
│ │ │ │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視同│
│ │ │ │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
│ │ │ │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
│ │ │ │、蔡文卿、蔡文靜尚未就│
│ │ │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360 │
│ │ │ │,辦理繼承登記。又此部│
│ │ │ │分訴訟費用由蔡岩雄之繼│
│ │ │ │承人連帶負擔。 │
├──┼───┼─────────┼───────────┤
│ 23 │蔡進成│3/360 │ │
├──┼───┼─────────┼───────────┤
│ 24 │蔡岩柏│3/360 │ │
├──┼───┼─────────┼───────────┤
│ 25 │蔡岩堅│3/360 │ │
├──┼───┼─────────┼───────────┤
│ 26 │蔡岩本│3/360 │ │
├──┼───┼─────────┼───────────┤
│ 27 │蔡文森│1/360 │ │
├──┼───┼─────────┼───────────┤
│ 28 │蔡文斌│1/360 │ │
├──┼───┼─────────┼───────────┤
│ 29 │蔡文源│1/360 │ │
├──┼───┼─────────┼───────────┤
│ 30 │陳顥文│1/30 │ │
├──┼───┼─────────┼───────────┤
│ 31 │蔡志英│1/30 │ │
├──┼───┼─────────┼───────────┤
│ 32 │蔡文龍│1/30 │ │
├──┼───┼─────────┼───────────┤
│ 33 │蔡蕙安│1/90 │ │
├──┼───┼─────────┼───────────┤
│ 34 │蔡明璇│1/90 │ │
├──┼───┼─────────┼───────────┤
│ 35 │蔡佳縈│1/90 │ │
├──┼───┼─────────┼───────────┤
│ 36 │蔡岳璋│1/36 │ │
├──┼───┼─────────┼───────────┤
│ 37 │陳麗珠│1/90 │ │
├──┼───┼─────────┼───────────┤
│ 38 │蔡美津│1/210 │ │
├──┼───┼─────────┼───────────┤
│ 39 │陳春河│1/210 │ │
├──┼───┼─────────┼───────────┤
│ 40 │陳春龍│1/210 │ │
├──┼───┼─────────┼───────────┤
│ 41 │陳明忠│1/210 │ │
├──┼───┼─────────┼───────────┤
│ 42 │陳秋為│1/210 │ │
├──┼───┼─────────┼───────────┤
│ 43 │陳綉枝│1/210 │ │
├──┼───┼─────────┼───────────┤
│ 44 │陳綉雲│1/210 │ │
├──┼───┼─────────┼───────────┤
│ 45 │林春月│1/210 │ │
├──┼───┼─────────┼───────────┤
│ 46 │陳順郎│1/90 │ │
├──┼───┼─────────┼───────────┤
│ 47 │陳品蓉│1/90 │ │
├──┼───┼─────────┼───────────┤
│ 48 │陳芳均│1/90 │ │
└──┴───┴─────────┴───────────┘
附表二(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乙案):
┌─────────┬──────┬───────┬──────┐
│ 標 示 │ 面 積 │ 取 得 人 │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A部分: │ │ │
│如附圖編號A、A1 │ 4587.32 │ 蔡金華 │ 全部 │
│部分 │A1部分: │ │ │
│ │ 4757.33 │ │ │
├─────────┼──────┼───────┼──────┤
│ │ │由蔡蕙安、蔡佳│ │
│ │B部分: │縈、蔡明璇、蔡│ │
│如附圖編號B、B1 │ 2837.65 │文龍以應有部分│ 全部 │
│部分 │B1部分: │各1/6、1/6、 │ │
│ │ 3392.13 │1/6、1/2 維持 │ │
│ │ │共有。 │ │
├─────────┼──────┼───────┼──────┤
│如附圖編號C部分 │ 9344.66 │ 蔡江林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D部分 │ 9344.65 │ 蔡江錫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E部分 │ 9344.65 │ 蔡江茂 │ 全部 │
├─────────┼──────┼───────┼──────┤
│ │F部分: │由陳順郎、陳品│ │
│如附圖編號F、F1 │ 2074.71 │蓉、陳芳均以應│ 全部 │
│部分 │F1部分: │有部分各1/3 維│ │
│ │ 1038.23 │持共有。 │ │
├─────────┼──────┼───────┼──────┤
│ │G部分: │ │ │
│ │ 491.03 │ │ │
│如附圖編號G、H │H部分: │ 蔡金加 │ 全部 │
│、M部分 │ 5807.09 │ │ │
│ │M部分: │ │ │
│ │ 3047.05 │ │ │
├─────────┼──────┼───────┼──────┤
│ │I部分: │ │ │
│ │ 1555.69 │ │ │
│如附圖編號I、K │K部分: │ 蔡水源 │ 全部 │
│、O部分 │ 1557.09 │ │ │
│ │O部分: │ │ │
│ │ 1560.09 │ │ │
├─────────┼──────┼───────┼──────┤
│ │ │由蔡岩本、蔡岩│ │
│ │ │柏、蔡進成、蔡│ │
│ │ │岩堅、蔡文森、│ │
│ │ │蔡文斌、蔡文源│ │
│ │ │及蔡岩雄之繼承│ │
│ │ │人以應有部分各│ │
│ │ │3/18、3/18、 │ │
│如附圖編號J部分 │ 4672.24 │3/18、3/18、 │ 全部 │
│ │ │1/18、1/18、 │ │
│ │ │1/18、3/18維持│ │
│ │ │共有;至蔡岩雄│ │
│ │ │就此部分所遺應│ │
│ │ │有部分3/18,由│ │
│ │ │林阿粉、蔡文祥│ │
│ │ │、蔡文堂、蔡文│ │
│ │ │憶、蔡文玉、蔡│ │
│ │ │文卿、蔡文靜就│ │
│ │ │應有部分3/18公│ │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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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編號L部分 │ 3114.87 │ 蔡志英 │ 全部 │
├─────────┼──────┼───────┼──────┤
│ │ │由陳燦諒之繼承│ │
│ │ │人陳林笑、陳有│ │
│如附圖編號N部分 │ 1557.51 │宏、陳有然、蔡│ 全部 │
│ │ │陳綉琴、陳温雅│ │
│ │ │、陳淑美、陳玉│ │
│ │ │秀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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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部分: │ │ │
│如附圖編號P、P1 │ 2176.32 │ 蔡溫泉 │ 全部 │
│部分 │P1部分: │ │ │
│ │ 1586.09 │ │ │
├─────────┼──────┼───────┼──────┤
│ │Q部分: │ │ │
│如附圖編號Q、Q1 │ 2234.45 │ 紀秋三 │ 全部 │
│部分 │Q1部分: │ │ │
│ │ 1654.77 │ │ │
├─────────┼──────┼───────┼──────┤
│ │R部分: │ │ │
│如附圖編號R、R1 │ 1609.11 │ 蔡岳璋 │ 全部 │
│部分 │R1部分: │ │ │
│ │ 986.09 │ │ │
├─────────┼──────┼───────┼──────┤
│如附圖編號S部分 │ 444.92 │ 林春月 │ 全部 │
├─────────┼──────┼───────┼──────┤
│ │ │由蔡美津、陳春│ │
│ │ │河、陳春龍、陳│ │
│如附圖編號T部分 │ 3114.43 │明忠、陳秋為、│ 全部 │
│ │ │陳綉枝、陳綉雲│ │
│ │ │以應有部分各 │ │
│ │ │1/7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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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編號U部分 │ 1038.25 │ 陳榮華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V部分 │ 3114.90 │ 陳顥文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W部分 │ 1692.97 │ 陳玉蘭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X部分 │ 1038.00 │ 陳麗珠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Y部分 │ 445.00 │ 蔡金章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Z1部分 │ 444.98 │ 蔡金和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Z2部分 │ 444.98 │ 蔡陳粉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Z3部分 │ 444.98 │ 蔡欽昌 │ 全部 │
├─────────┼──────┼───────┼──────┤
│如附圖編號Z4部分 │ 444.97 │ 蔡欽隆 │ 全部 │
├─────────┼──────┼───────┼──────┤
│ │ │由蔡其清、蔡其│ │
│ │ │盛、蔡其卿、蔡│ │
│如附圖編號Z5部分 │ 445.08 │其發、蔡其宏以│ 全部 │
│ │ │應有部分各1/5 │ │
│ │ │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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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編號甲部分 │ 1482.84 │ │ │
├─────────┼──────┤ │ │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 │ 319.17 │ │ │
├─────────┼──────┤ │ │
│如附圖編號丙部分 │ 215.73 │甲、乙、丙、丁│ │
├─────────┼──────┤、戊、庚、辛部│ │
│如附圖編號丁部分 │ 385.04 │分為預留道路,│ │
├─────────┼──────┤己部分為預定排│ 全部 │
│如附圖編號戊部分 │ 1667.12 │水溝,均由兩造│ │
├─────────┼──────┤按原應有部分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