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64號
TCHV,100,重上,164,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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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 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⒉按查,依「修正戊案」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位置不 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 法自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相互補償,始稱公允。而經本 院囑託兩造所同意之華聲公司計算若依「修正戊案」之分 割方案,則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華聲公司於鑑 定報告書謂其除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 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 響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 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 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 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 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評估如各共有人增 減差額分析表所示(見該報告書第14頁),認依兩造分配 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 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 有關系爭113地號土地,黃進添黃進財葉黃明珠三人 應各按附表二⑴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石義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等四人;有關系爭206地號土地部分黃石 義、黃石德黃進添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⑵所示之配賦表金 額補償黃進忠黃進財等二人。且附表二⑴、⑵應受補償 金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等依附 表二⑴、⑵所示之配賦表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系爭113 、20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 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 俊穎等四人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子案」 或「辛案」之分割方案,則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 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 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 以如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主張「修正戊案」之分 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即 兩造共有系爭113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修正戊案」所 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18.9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黃進忠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218.96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財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493.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及被上訴人黃石



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 分(面積117.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單獨 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5.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 進添取得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87.77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等三人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黃進忠29388/58777、黃進財19132/58777、黃俊穎 10257/5877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619.57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及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黃石德30966/61957、黃石義30991/61957 之比例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 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等五人共有系爭206地號土 地分割方法如「修正戊案」所示:即編號G部分(面積410. 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添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 面積1231.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及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I部分(面積820點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 忠、黃進財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而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二⑴、⑵所示之配 賦表補償金額所示。上訴人黃進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定兩造各 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視同上訴人黃 石德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負擔全部費 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 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系爭113 、206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 共有人 │113 地號土地 │206 地號土地│
│號│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1│黃石義 │2260/10000 │1/4 │
├─┼────┼───────┼──────┤
│ 2│黃石德 │2261/10000 │1/4 │
├─┼────┼───────┼──────┤
│ 3│黃進忠 │312499/0000000│1/6 │
├─┼────┼───────┼──────┤
│ 4│黃進財 │1/6 │1/6 │
├─┼────┼───────┼──────┤
│ 5│黃進添 │125002/0000000│1/6 │
├─┼────┼───────┼──────┤
│ 6│黃俊穎 │20833/500000 │0 │
├─┼────┼───────┼──────┤
│ 7│葉黃明珠│479/1000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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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