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之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起訴請求已 故共有人張志仁、朱美瑛、林大養、張大昕、林三槐等人之 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之分割,即:㈠被告張 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張志 仁繼承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 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人朱美瑛繼承戴紫 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應就被 繼承人林大養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 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 、張大益應就被繼承人張大昕繼承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 日鄉○○段274號土地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㈤被告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應就被繼承 人林三槐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共有土 地北方臨五光路復光四巷、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形 狀、地面上有數棟一~三樓之房屋散佈在土地上、惟皆未辦 理保存登記、於土地上內則闢有一條約3.5公尺之私設巷道 供內側居民聯外使用、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見卷附報告書第16-17頁);而各共 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勘驗明確,並經大里地政事務所95.11.6.複丈顯示:其 中暫編地號274,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黃林阿桃占 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面積154平方公尺,原為已故林 大養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2,面積192平方公尺,現為 上訴人黃春成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3,面積68平方公 尺,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即林四川、林新川、林春 、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占有 使用中;暫編地號274-4,面積16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 編地號274-5,面積91平方公尺,現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 前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6,面積261平方公尺
,現為上訴人陳水池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7,面積230 平方公尺,現為巷道;暫編地號274-8,面積31平方公尺, 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9,面積276平方公尺,原為已故林 三槐占有使用;暫編地號274-10,面積152平方公尺,現為 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1,面積1321 平方公尺,現為雜木及巷道;暫編地號274-12,面積199平 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游秀雲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 13,面積269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4-14,面積 158平方公尺,現為視同上訴人林鵬飛占有使用中,此有原 審9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 製後函覆原審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並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現狀照片為證,可見目前各共有人就系爭 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相當不一致,並有雜木、廢屋摻雜其間 (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所附照片第八張),私設巷道 之寬度亦有限,整體土地尚未達有效之利用。
四、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係屬建地,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得 否供為建築使用,自為本案所須斟酌、考量,雖上訴人一度 抗辯如預留6米寬之道路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減少,現有住戶將面臨被拆屋還地及無處可住之窘境 等語,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 及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基地,平均深度約72公尺,面臨五光路復光四巷 6公尺巷道,總樓地板面積為3022.01坪,約9,990.12平方公 尺,因基地縱深超過40公尺,應以6公尺之寬度邊界線作為 建築線,始合乎建築法令之規定,此已經被上訴人陳明於卷 (本院卷三第183-191頁)。嗣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 系爭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274號土地如辦理土地分割 ,為供日後建築房屋使用,是否應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其 依據何在?業據台中縣政府98.6.30.府工建字第098179479 號函覆稱:「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理辦法第11條 內容,應屬建築基地以私設通道連接道路者,因其基地深度 按地籍圖丈量超過60m,按前開法令應屬第3款私設通路長度 大於20m,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m,惟旨揭土地依謄本面積 為3828平方公尺,日後建築房屋使用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核計應可達1000平方公尺,故應以前開法令第4款通路寬度 留設6m為妥」(本院卷三第203頁-210頁),再佐以視同上 訴人林櫻如所提台中市消防局92.12.30.函文所載:「本局 消防車淨寬度不含後視鏡2.5公尺,作業寬度5公尺」(本院 卷三第10頁);故為求系爭基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及消防作業 及疏散之安全起見,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預留6公尺寬之道
路為宜,本件上訴人在此之前所主張之各分割方案,包括在 原審及97.10.6.、98.1.5.、98.2.27.、98.8.21.向本院陳 報之分割方案及測量圖,因所預留之道路寬路均未符合前開 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故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五、至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子惟、林鵬飛、林勝良訴訟訴 代理人林櫻如、視同上訴人林勝智、游秀雲、兼視同上訴人 徐林民、林重吉、林欣詠、林淑玲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文 陽、呂賴錦秋、賴石生之訴訟代理人賴勇仁及視同上訴人游 秀雲雖到庭一致稱:希採地方法院判決附圖所採之分割方案 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3.23.收件、96.4.25.複丈、96 .7.27繪製之分割方案(即修正前甲案),然修正前甲案, 就各共有人土地面積為何增減,其增減之比例及依據何在, 未見被上訴人林雪提出相當之依據及說明,原審雖以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張慶達律師事務所曾於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 26日分別提出土地分割協調紀錄,主張該方案係經多數共有 人協商結果,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惟查,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協調會議紀錄,其中96.1.12.第一次協調會, 共有人本人或委由一人代表出席者合計共21人,其中僅7票 贊成修正前之甲案,於96.1.26.第二次協調會共出席(含委 託代理者)26人,其中不乏第一、第二次均出席者,而第二 次協調會中贊成修正前甲案者亦僅10票而已,前後二次贊成 之人數均未過半,贊成之票數更不及當時共有人總數43人之 4分之1,故難以協調會議中少數人投票之結果,逕認該方案 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況已故林三槐、上訴人陳水池、 林四川及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 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視同上訴人林重吉、林子惟 應有部分面積,較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徐林民、林櫻如、被 上訴人林雪及徐林民等人為多,然依修正前甲案之結果,其 分得之土地面積反而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更為減少, 則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反而分得較多的土地,是否符合公 平之趣旨已非無疑,且採修正前甲案之結果,其中上訴人黃 春成、黃國銘所得之土地因呈南北長狀,黃林阿桃所分得之 土地則更呈中間凹陷之不規則長條形,不僅其現有之建物須 面臨被拆除大半之命運,更不利其土地之利用價值,故為上 訴人黃林阿桃、黃國銘所強烈反對。再按,已故林三槐所建 蓋之房子,雖有超建之實,然共有人為保全自己之建物,本 得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換地或購地,各共有人亦得自由處分其 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本件已故林三槐於原審判決後,既以 林燕之名義向原共有人林麗娟購得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建築結構大致上又尚稱完整,在如何維護各共有人主要利
益下,儘量保留各共有人原有主體建物之完整性,避免社會 資源之浪費,本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考量之因素,此不因 共有人係何人而有異。修正前之甲案,未及斟酌上情,該方 案即難逕謂為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為本院 所不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應採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9.9.收 件、98.9.25.複丈、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即修 正後甲案為分割方案,但該修正後之甲案已為到庭之各共有 人所一致否認,且該案主要之目的係林三槐原有之土地與新 購得登記予林燕名下之土地得互相毗鄰,如此一來,不僅得 保全其建物之完整性,更將使得其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馬路之 路寬增加而提升其土地之價值,但此一方案,固有利於上訴 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等人,但採此方案之結 果,將使得上訴人陳水池分得之土地,面臨馬路之面積過於 窄小,中間則呈尖角、凸出而後寬之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 於其土地之開發利用,另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 、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 英分得之暫編地號274-4號之土地、亦呈前寬、中凹,左後 側略呈三角形之形狀,視同上訴人林重吉及游秀雲、林欣詠 、林淑玲分得之修正後甲案暫編地號第274-5號及第274-6號 之土地形狀,亦均呈現不規則之形狀、嚴重影響渠等對土地 日後之開發與利用,並將已故戴紫苑之土地分歸在暫編地號 274-13號之位置上,而形成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對前開各 共有人權益之保護明顯欠周,自為本院所不採。七、次查,視同上訴人林勝良、徐林民於本院98.8.27.又具狀主 張應改採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 .9.9.收件、98.9.25.複丈、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 案(參本院卷四第130頁);但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林 重吉、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 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等人繼承分得之 土地形狀呈現不完整之梯形、並使得林勝良、陳水池分得主 地呈東南向西北傾斜、已故林三槐之建物主體亦無法保留, 其後林勝良、徐林民亦不再主張此方案,其餘各共有人亦無 一人表示贊同此一分割方案,可見該方案並不符合各共有人 之意願,自為本院所不採。
八、至於大里地政事務所99.1.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已參 酌台中縣政府回函及前開建築法規於土地之中間規劃一條六 米寬之私設巷道,以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至視同上訴人游 秀雲、林欣詠及林淑玲三人,兩造歷來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 渠三人分割一處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渠等就此分
割原則亦均同意迄無反對之表示,故乙案將暫編地號274-28 號之部分分歸其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自無 違背其等之意願及利益,再佐以乙案一度為上訴人黃林阿桃 、黃春成及視同上訴人林子惟、林勝源所贊同,雖依該方案 ,將使得部分共有人面臨須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之結果,但視 同上訴人林燕係於本院訴訟期間始由原共有人林麗娟購得其 名下之應有部分,而林麗娟本人就原審判決將其分得之土地 分歸在系爭土地西側最下方即修正前甲案暫編地號274-A22 之位置並無異議,若為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 秀英繼承建物之完整性,而忽略其餘共有人即陳水池及林四 川等人分得土地地形之方正性,則對陳水池、林廖招治繼承 人即上訴人林四川等人土地權益之保護恐有不周,且附圖之 乙案,已保留已故共有人林三槐建物之主要部分,縱其分得 土地西側之小部分建物(內含水管、電力設備及神明廳)面 臨須拆除或移位之結果,但此係因其建造房屋之初已逾越原 有土地應有部分所致,且該乙案與到庭各共有人所主張之修 正前甲案相較,已將其等所受之損害盡量降低,況本案其餘 共有人如林重吉、陳水池,林廖招治之繼承人林四川等人、 黃國銘、黃林阿桃、黃春成、戴紫苑之繼承人朱美茹等人、 視同上訴人游秀雲、林欣詠及林淑玲亦須面臨供居住使用之 房屋被拆除之問題,非獨已故林三槐一戶而已,且林國鎮、 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等四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與共有 人林重吉、陳水池、林四川等人相較,無論面積或範圍,均 不若林重吉、陳水池及林四川等人。抑有進者,本案若欲保 留各共有人原有建築,勢必使得土地分割方案無法完整規畫 ,造成每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因要遷就現有建物而出現變形 或不規則之形狀,此終非各共有人之福,更遑論系爭土地, 因各共有人占有之土地及所建蓋之房屋欠缺整體性之規劃, 房屋之分布凌亂、不一,苟欲保全各共有人地上房屋之完整 性,再加上預留之通道寬路又不得少於法定六公尺之情況下 ,則可能使得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變成無法對外之袋地, 並使得預留之通路動輒為遷就建物而變成曲折不平、使道路 安全通行之目的受到影響,殊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之開發利 用,故在建物保留及土地地形之完整及利用價值無法兼顧之 情況下,自須考慮大多數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之完整性, 以求大多數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實現,如採附圖之乙案,就各 共有人目前使用之情形已一併考慮,為各共有人日後土地之 利用起見,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亦均面臨六米之通道, 無袋地之情況產生,並在保留林國鎮等人主體建物前提下, 將林燕購得之土地其中36平方公尺分歸在上訴人林國鎮、林
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分得之274-22號土地之西側,並將其 分得土地割至南側地籍線,使得上訴人陳水池、林四川及視 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 、張雲英、張鳳英、視同上訴人林重吉、林勝良分得之暫編 地號274-24號、274-25號、274-26號、274-27號之土地得以 保持完整性,並使得分得274-28號、274-29號土地之視同上 訴人游秀雲、林欣詠及林淑玲及徐林民分得之土地儘量保持 其方正性,避免有三角形狀楔入之情形發生,本院在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況及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後,認以採乙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利益。雖採此方案之結果,將造成林四川等人、陳水池 及林重吉之鋼筋混凝土之建物受到嚴重之破壞甚至無法保留 之情況,然此乃因陳水池及林重吉之建物主要係採南北向, 與大多數共有人所協調之分割方案,即除面臨復光四巷之部 分共有人外,就其餘共有人均採東西走向以期均得面臨私設 道路通行之分割原則有別,另林四川等人之建物則因散落兩 地,造成其中鋼筋混凝土之建物無法與其所分得面臨復光四 巷之土地部分合併一處,而須面臨被拆除之命運,是以本院 審理多時,雖亟欲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前提下,儘量 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以免影響各共有人之居住,但終因土 地經濟價值及地形之方正性,與建物無法得兼之兩難局面, 而不得不著重於土地日後之建築規劃及利用價值。本院參酌 林重吉之訴訟代理人林文陽、林四川之訴訟代理人游秀雲於 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均已到庭表示:希望能照原審所採 之分割方案即修正前甲案(本院卷七第110頁反面),而採 修正前甲案之結果,無論係林重吉、陳水池或林四川等人, 均與99.1.18.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同,皆須面臨建物被拆除之 結局,可見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地形之方正起見,林 重吉及林四川等人已同意犧牲自己之權益,而讓步接受其等 建物難以保全之方案,至修正前甲案及與前述之乙案互核比 照,就陳水池、林重吉、林四川等人分割之原則及位置並無 重大之異動,故本院認為期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及共有土 地經濟效益及利用之方便性起見,仍以乙案為可採。並將附 圖乙所示暫編地號:274-22號、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公同共有,第274-23號 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燕取得、第274-24號、面 積2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池取得,第274-25號、面積1 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四川、視同上訴人林新川、林春、 林雲連、張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公同共 有,第274-26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重吉
取得,第274-27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 良取得,第274-28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游 秀雲、林欣詠、林淑玲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 )繼續保持共有,第274-29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徐林民取得,第274-30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林雪取得,第274-31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林櫻如取得,第274-32號、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林鵬飛所有,第274-33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黃國銘取得,第274-34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黃林阿桃取得,第274-35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玉梅、林志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張秀燕、 視同上訴人朱美茹、李孟芳、張來財、張來騫、張翠雲、張 大春、張翠金、張大益等人公同共有,第274-36號、面積15 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成取得,第274-37號、面積95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石生取得,第274-38號、面積32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呂賴錦秋取得,第274-39號、面積31 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陽取得,第274-40號、面積1 7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源取得,第274-41號、面積 1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智取得,第274-42號、面 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子惟取得,第274-43號, 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林燕取得,第274號土地、面積521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九、雖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等人不同意採附 圖乙案,並認該方案將其屋旁之暗溝分歸其取得,有損其利 益,故主張應以其於99.2.9.陳報之修正後乙方案(見本院 卷五第130頁),即將位於其土地旁之水溝地分歸各共有人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然若將視同上訴人林燕 與已故林三槐分得之土地分割相毗鄰,將使陳水池及林四川 等人分得土地無法維持如乙案之完整及方正,連帶使得林重 吉、林勝良分得之土地地形變更上窄下寬略呈梯形之形狀, 影響渠等分得土地之開發使用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將林子惟 土地分歸在非其原來使用之位置,另林勝源分得之土地面積 亦嚴重不足,對其二人共有權益之維護亦有不足,自為其二 人所否認。且兩造共有人自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 未主張將暗溝獨立割出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歷次所提出之各方案亦均無採此分割方案者,且依乙 案分割之結果,非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旁有暗溝,其餘共有 人如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分得之土地亦有暗溝之問題, 此業據游秀雲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五第147頁); 況上訴人分得暗溝部分之土地面積僅占其分得土地極小之部
分,且該暗溝位於上訴人住屋旁,主要供上訴人自己排放廢 水使用,故應該分歸其所有,不應由大家分擔才公平,因為 每戶都要排放家庭廢水,日後土地分割後,道路在中間,各 共有人可將水溝設在道路兩旁,可將暗溝廢掉,將廢水排入 道路旁之水溝即可,亦據視同上訴人林文陽陳述在卷(本院 卷五第140頁);其餘已到庭之上訴人黃春成、視同上訴人 林子惟、林重吉訴訟代理人林重詠、賴石生訴訟代理人賴勇 仁、林櫻如、林勝智、游秀雲、上訴人黃林阿桃、視同上訴 人林文陽亦一致否認將暗溝獨立分出,並稱因土地分割出來 後,將重新設置水溝,如再獨立分出原來水溝部分之土地, 不僅每個共有人分割之土地位置會變動連同面積也會減少, 不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卷五第140頁);衡情系爭土 地分割完畢後,多數共有人既將各別規劃新的排水溝,若再 將原來之水溝地單獨劃出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勢將使 土地之利用形成浪費,是已故林三槐於99.2.9.提出之分割 方案既不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不宜遽採,上訴 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嗣於本院99.4.2.勘驗 時亦當庭捨棄此分割方案之主張,故無再囑託測量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林雪固又具狀請求將乙案劃出建築線云云,然 本件共有人中非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得供建築之用 ,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亦非不得合併使用或互換土地使 用,故無再請地政事務所就各暫編地號之土地標示最小寬度 及深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英雖又主張:如修正 後甲案不可採,則改以99.4.20.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云 云,然採該方案之結果,雖可使已故林三槐之房屋無需被拆 除,但本件除已故林三槐一戶之建物外、共有人林重吉、已 故林廖招治之繼承人林四川、陳水池等人在系爭土地亦均蓋 有房子供生活居住使用,建材亦有與林三槐同屬鋼筋混凝土 者(見本院卷三第61頁,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7.11.10.現 況成果圖所載)、若僅單為保留已故林三槐全部建物之緣故 ,而使得陳水池、林四川、林重吉等人除須面臨主體建物須 被拆除以外,尚須犧牲分割地形之完整性,無疑對其等造成 雙重之損失,有失公允,且採此分割方案之結果,將使得共 有人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分得編號274-7號之土地東側 ,形成尖角狀,殊不利其土地日後使用之規畫使用,此外, 採此分割方案之結果,亦將使分得274-5號及274-6號土地之 林重吉、林勝良土地分得之形狀略呈梯形,不若99.1.18.複 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方正及可利用,而共有人林鵬飛分得編 號274-11號之土地,後側寬度較99.1.18.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分得之土地為狹,另賴石生、呂賴錦秋、林文陽、林勝智分 得之土地,前臨6米道路之面寬亦略呈斜向,均有礙其等日 後建築之規劃,可見此方案固足以保留已故林三槐全部之建 物,但卻使分得東側土地之各共有人,因地形不若乙案之完 整及方正,而影響其等日後對土地之開發與利用,若採此分 割方案,恐形成獨厚上訴人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及蘇秀 英,而損及多數共有人權益之不公平結果,故為本件其餘已 到庭共有人所一致反對,是該方案既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自亦為本院所不採。
十一、綜上,因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志仁、朱美瑛、林大養、張大 昕及林三槐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均已亡故,被上訴人因此 於本院追加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㈠被告張 國慶、張貴英、張惠英、張雲英、張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張 志仁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㈡被告李孟芳應就被繼承 人朱美瑛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㈢被告林玉梅、林志 忠、林秀英、林秀滿、林秀琴應就被繼承人林大養繼承之 公同共有土地部分、㈣被告張翠雲、張大春、張翠金、張 大益應就被繼承人張大昕繼承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㈤被 告林國鎮、林奕汝、林維卿、蘇秀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槐 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9735分之143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次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審採修正 前之甲案固非無見,但因林燕於一審判決後,已取得林麗 娟名下之土地,原審未及斟酌,另就上訴人黃國銘、黃林 阿桃分得之土地因呈南北長狀,致其現有建物須拆除之面 積較乙案為大,共有人林重吉、林勝良及游秀雲、林欣詠 、林淑玲分得之土地地形亦不若乙案方正,尚非所宜,上 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爰將原判決就分割方案部分予以廢棄,改採乙案並判決 如主文所示。
十二、末按,本件係採原物分割,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另分割 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於本院固數次更易其分割方案, 但共有人為其個人之利益本得主張不同之分割,縱其分割 方案未必為其餘共有人所接受,但仍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繼承登記係處分分割共有物所必要之行為,屬附帶請 求性質,故不另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S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號│ │ │ │
├─┼─────┼──────────┼────────┤
│1 │林國鎮、林│已故林三槐原為3947分│ │
│ │奕汝、林維│之249,加上移轉自巫 │ │
│ │卿、蘇秀英│賴滿之19735分之189,│ │
│ │(含承當巫│合計共19735分之1434 │ │
│ │賴滿之部分│。 │ │
│ │) │ │ │
├─┼─────┼──────────┼────────┤
│2 │陳水池 │3947分之270 │ │
├─┼─────┼──────────┼────────┤
│3 │林四川 │ │ │
│ │林新川 │ │ │
│ │林春 │ │ │
│ │林雲連 │公同共有3947分之183 │張志仁部分,由張│
│ │張志仁 │(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國慶、張貴英、張│
│ │張國慶 │) │惠英、張雲英及張│
│ │張貴英 │ │鳳英共同繼承。 │
│ │張惠英 │ │ │
│ │張雲英 │ │ │
│ │張鳳英 │ │ │
├─┼─────┼──────────┼────────┤
│4 │林重吉 │3947分之184 │ │
├─┼─────┼──────────┼────────┤
│5 │林勝良 │23682分之959 │ │
├─┼─────┼──────────┼────────┤
│6 │游秀雲 │每人應有部分為71046 │ │
├─┼─────┤分之959;合計71046分├────────┤
│7 │林欣詠 │之2877 │ │
├─┼─────┤ ├────────┤
│8 │林淑玲 │ │ │
├─┼─────┼──────────┼────────┤
│9 │徐林民 │3947分之137 │ │
├─┼─────┼──────────┼────────┤
│11│林雪 │3947分之137 │ │
├─┼─────┼──────────┼────────┤
│12│林櫻如 │3947分之137 │ │
├─┼─────┼──────────┼────────┤
│13│林鵬飛 │3947分之374 │ │
├─┼─────┼──────────┼────────┤
│14│黃春成 │39470分之1885 │ │
├─┼─────┼──────────┼────────┤
│15│黃國銘 │39470分之1885 │ │
├─┼─────┼──────────┼────────┤
│16│黃林阿桃 │3947分之136 │ │
├─┼─────┼──────────┼────────┤
│17│朱美茹 │公同共有3947分之137 │ │
│ │朱美瑛 │(被繼承人戴紫苑) │ │
│ │林大養 │ │1.朱美瑛部分由 │
│ │張來財 │ │ 李孟芳繼承。 │
│ │張秀燕 │ │2.張大昕部分,由│
│ │張來騫 │ │ 張翠雲、張翠金│
│ │張翠雲 │ │ 、張大春、張大│
│ │張大昕 │ │ 益共同繼承。 │
│ │張大春 │ │3.林大養部分,由│
│ │張翠金 │ │ 林玉梅、林志忠│
│ │張大益 │ │ 林秀英、林秀滿│
│ │ │ │ 林秀琴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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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賴石生 │19735分之5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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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呂賴錦秋 │19735分之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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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文陽 │3947分之3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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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勝源 │7894分之4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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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林勝智 │23682分之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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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子惟 │3947分之189 │ │
├─┼─────┼──────────┼────────┤
│24│林燕(林麗│3947分之189 │ │
│ │娟之承當訴│ │ │
│ │訟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