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彭謹芳
訴訟代理人 彭忠一
上 訴 人 彭大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張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彭韓琪
訴訟代理人 彭大山
上 訴 人 彭韓臺
被上訴人 王美萍(彭國智之承當訴訟人)
彭彥穎
彭正富(兼彭正瑩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阿士
被上訴人 彭義聰
彭博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詹春枝
被上訴人 彭嘉彬(彭光繁之承受訴訟人)
彭廖秋英
彭進榮(兼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雪官
被上訴人 陳錦娘(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銓(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琦(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煌(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鈞(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興洋(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一三五五平方公尺。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及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謹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雪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韓琪、彭韓臺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嘉彬取得;編號E1及E2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I1及I2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王美萍取得;編號F1及F2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彥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H2、H3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彭正富取得;編號J1及J2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博彥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韓臺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進榮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大山、被上訴人彭廖秋英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七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4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3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5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該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2、O3及O5部分土地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O4部分土地為公廳。但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嗣上訴人上訴後,因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面積1388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355平方 公尺有差異,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 面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背面、卷二第12頁、卷五第127頁背面),經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亦為同法第176條所 明定,本件原被上訴人彭博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2月23日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錦娘、陳奕銓、 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下稱陳錦娘等6人), 有彭博晃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錦娘等6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9頁),業據上訴人彭謹 芳、彭大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繕 本並送陳錦娘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180-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被上訴人彭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03年5月31日中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被上訴人彭進榮、彭 玉戀、彭陳六等3人,但彭柱之繼承人已就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48分之10,業由彭進榮於103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五第76頁),彭進榮於104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6頁),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錦娘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244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王美 萍受讓自原共有人彭國智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被上訴人 彭正富受讓原共有人彭正瑩應有部分,本院並於104年4月23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准由彭正富代彭正瑩承當訴訟 ;彭進榮並分割繼承原共有人彭柱應有部分,另陳錦娘等6 人與彭博晃繼承自原共有人彭阿隘,亦經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因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38 8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355平方公尺有差異,故
兩造應協同將244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 平方公尺。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系 爭2筆土地為適當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㈡彭謹芳、彭大山、上訴人彭韓琪另以: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以發揮系爭2筆土地整體最大經濟價值,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與意願,並採用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8日之補充鑑定圖四方案三 所示方法分割(下稱方案三),及按照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方案三)之價 格結論作為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標準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 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⒉系爭2筆土地 准予依附圖一方案三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共 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互為補償。
㈢彭韓臺另以: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亦未 決定分割位置,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地目亦不同 ,不能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如附圖 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5日之補充鑑定圖六方案四所示 (下稱方案四),該分割方法均係按照39年11月16日訴外人 彭銘傳、彭田福、彭甲分家立鬮書合約字及59年10月彭韓臺 兄弟所立鬮書之約定,並經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彭韓 臺、彭柱、彭國智、彭光繁、被上訴人彭阿士、彭雪官於93 年12月間共同簽名同意。附圖二方案四雖有袋地,但彭韓臺 願意承受。再者,如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方法,與前開39年 11月16日分家立鬮書合約字及59年10月鬮書約定均相違背, 且將造成被上訴人彭博彥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對彭博彥不 公平,影響其權益,為不當之分割方案,又彭博彥於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小,但所分配之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9 倍,該方案顯未平均分配,又0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彭 義聰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彭彥穎應有部分多3倍,卻不分配 土地,故附圖一方案三即有不妥,彭韓臺不同意該方案之分 割方法。至於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二方案四所評 定價格高於市價價格太高,不同意該估價報告書所評定之價 格,因系爭2筆土地位在新社區,外圍村落土地近年來人口 外移,住民對土地之需求疲弱,住宅開發遲滯,而參考鄰近 土地近年交易價格,該估價報告書,顯然高出市場交易機制 價格,應依彭韓臺下修製作之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
賦表(詳見本院卷四第205-211頁)。另亦不同意王美萍、 彭彥穎、彭正富所主張以單一評定價格為準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向地政機 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⒉系爭2筆土地准予依附 圖二方案四分割,並按前開下修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配賦 表,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則以:
⒈同意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 更正面積1355平方公尺。並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及採附圖一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如有共有人未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附圖一方案三係依39 年及59年所立之鬮分合約書為分配,且分割後每個坵塊均 屬方正,無面積微小之畸零地,就系爭2筆建地而言,較 符合經濟利益,且不會拆除任何建物,並保留祭祀之公廳 、多年來共用之水塔、前庭及道路等地,再以共有人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符合實情,另彭義聰、陳錦娘 等6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甚微,又無其他鄰地可合併 使用,實無經濟價值,將其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亦無害 其權利,故附圖一方案三較兼顧目前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而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 部分之土地,分歸彭博彥取得,其東面接同小段00000地 號土地,為彭博彥之母詹春枝所有,得合併開發,並相鄰 同小段00000之0米路可供通行,且編號J2南鄰一空地,有 便橋可供通行相鄰之4米路即0000000地號道路,另附圖一 所示編號O2、O5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共有道路,以路中心線 量兩旁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建築法規,另出入巷道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之土地,為兩造祖先開發之私設巷 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自屬妥適。 反觀附圖二方案四所示編號S、T、P、Q部分之土地,畸零 且面積狹小,形成袋地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亦無 法為建築使用。且附圖二所示編號O2之道路為三角形,巷 路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法第42條規定,不能採用。而彭謹 芳、彭大山、彭韓琪、彭韓臺、彭柱、彭國智、彭光繁、 彭阿士、彭雪官於93年12月間所簽書面,並非同意道路3 公尺,而係確認共有人使用之現況。
⒉系爭2筆土地均無直接面臨公路,但前後通路無阻,土地 價值均相同。近年來景氣低迷,鄉間生活困苦,交通不便 ,系爭2筆土地在巷道內,地形較差,地價也較低,應調 降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千至3萬元間較合理,故正心
事務所估價報告過高,應按比例調降分割後補償金額,及 提出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表、分割前後 所有權人價值差異表、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配賦表( 詳見本院卷五第90-92頁)。
㈡彭義聰則以:請求變價分割,並按照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找補。
㈢彭博彥則以:
⒈按照附圖二方案四分割系爭2筆土地,雖造成袋地,惟並 非由一人單獨承受,故同意採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而附圖一所示編號J1及J2部分之土地,往東需經過同小段 00000地號土地始可與道路相通,而北邊之私有巷道亦僅 得通連至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均非謂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之通道,而南邊之便橋亦係彭國智為己之便、自行搭建 而成,結構簡便、安全性堪慮,故附圖一所示編號J1及J2 部分之土地,顯非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道,致其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應屬「袋地」,且因對外無任何相連之 通路,依法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與指示,喪失規劃建築之 可能,亦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該部 分土地如分歸彭博彥取得,顯對彭博彥極為不利,有失公 允,亦有悖於公平經濟原則之要求。且彭博彥因身負鉅額 貸款,顯已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附圖一方案三之 分割方法,顯非適宜,不符實際。
⒉又彭博彥於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348分之3,較彭 義聰、陳錦娘等6人為少,則彭博彥亦有應有部分過少之 情形,理應以同一標準變賣其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處理, 惟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卻非如此,反強將附圖一所示 編號J1及J2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彭博彥,造成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較多者不分配土地,而應有部分較少者卻要價購袋地 之極為不公平情形,故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顯非適宜 之方案。
⒊另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之土地(即公共通道部分)之保持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竟分配給彭博彥70.47平方 公尺,惟觀其他諸多共有人如彭大山僅9.89平方公尺、彭 謹芳僅11.37平方公尺、彭韓琪僅2.97平方公尺、彭雪官 僅2.97平方公尺、彭彥穎僅1.84平方公尺、彭嘉彬僅4.55 平方公尺、彭廖秋英僅3.96平方公尺等,分配上顯失公允 ,侵害彭博彥權利甚鉅,亦違反彭博彥之意願,顯有違公 平分配原則,自不可採。
⒋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違反39年11月16日及59年所訂之 鬮分合約書,除使彭博彥分得袋地而受有不公平之侵害外
,亦造成無權占有之共有人得以先占有共有物之有利位置 後,再請求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造成不公 平、不合理之現象。
⒌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及其周圍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彭正 富、彭正瑩、彭彥穎、彭國智等人,而彭博彥及彭韓臺、 彭韓琪居住於新北市、桃園等地區已數十年,從未取用水 塔之水,亦未曾使用過,故讓渠等對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 分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對彭博彥、彭韓臺、彭韓琪等人 而言並不符合實際需要;再者,上開水塔之周圍土地區塊 並非供道路之用,且上開系爭水塔及其周圍土地與彭博彥 獲配之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部分之土地全無相連關係, 故將之分配予彭博彥,毫無正當性、合理性可言。故附圖 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使彭博彥及彭韓臺、彭韓琪就編號 O3部分之水塔及周邊空地土地負擔比例面積保持共有關係 ,顯屬有失公允,亦與法有違。
⒍因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方案四),選取產權態樣完整之 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與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產權態 樣複雜,尚有許多既存建物占用在上,及本件訴訟目的係 為分割共有物,故該估價報告書非妥適,且系爭2筆土地 鄰近地區之居民對土地需求甚低,住屋需求也十分低迷, 故鄰近地區之建地開發遲緩,鮮少有新建案之推動,又參 考鄰近土地交易價額,故該估價報告書(方案四)所評定之 系爭2筆土地單價顯屬過高,應適度下修並以調降整體土 地單價五成以下為宜,以符市場交易價格。
㈣彭雪官、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則以:同意將系爭2筆 土地合併分割,並採附圖一方案三分割。系爭2筆土地上之 道路為父執輩所建並通行至今,而水塔也使用至今近70年之 久,兩造既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該等土地自應維持現 狀並共有,而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過高,應按比例調降系爭 2筆土地分割補償金分配之參考,並提出分割前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表、分割前後所有權人價值差異表、各 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配賦表(詳見本院卷五第90-92頁) 。
㈤陳錦娘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王美萍受讓自
原共有人彭國智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彭正富受讓原共有 人彭正瑩應有部分,本院並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 第62號裁定准由彭正富代彭正瑩承當訴訟;彭進榮並分割繼 承原共有人彭柱應有部分,另陳錦娘等6人與彭博晃繼承自 原共有人彭阿隘,亦經判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且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4 號<下稱第434號>卷三第136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 388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部 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 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 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 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 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 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 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 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 )√F (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 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 )√F㈢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 )√F㈣1/3,000比 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 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配賦新面積總和」,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2796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2757平方公尺,因 該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其較差在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下,故辦理面積比 例配賦,有國土測繪中心歷次之鑑定圖上面積計算表(見 附圖一、二)所明載,合先敘明。
⒊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由權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 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後,再依法辦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 所明定,查本件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 ,經實際測量結果,僅1355平方公尺,因該土地登記面積 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故未作辦理面積比例配賦,於 辦理複丈分割時,應由登記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檢核更正後,再予辦理,亦有國土測繪中心歷次 之鑑定圖上面積計算表所明載(見附圖一、二),又本件 應由共有人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結果辦理土地分割,該所如發現依 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應先依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辦理 相關更正事宜等語,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26日測 籍字第103062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 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旱、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71-78頁),雖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不盡相同,惟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彭謹芳、彭大山 、彭韓琪、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廖秋英 、彭進榮、彭雪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而前開10人 之應有部分,就00000地號土地,合計為348分之182,已 逾2分之1,而就000地號土地,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 、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雪官等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348分之310,亦已逾2分之1,因彭謹芳、彭 大山、彭韓琪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各該土地應 有部分均已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核已符合「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情形,為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及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共有人仍以 建物占用當中,部分建物更跨連該2筆土地(詳見後述⒌ ),而00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 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自得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4筆 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及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準此,本件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請求准予系爭2筆 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98年1月23日之修正 立法理由:因原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 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
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 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 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者,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是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 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彭韓臺主張之鬮分字係於39年 及59年所書立,有該鬮分字(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 -25頁、第26-35頁),此時臺灣早已光復,關於該鬮分字 之效力應依其內容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非適用日據時期臺 灣之習慣。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 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 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 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均先敘
明。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相鄰方式是以鋸齒狀 相連,地形並非平整;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其中 000地號土地如前審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書附件三 (下稱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5 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000(2 )、面積50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韓臺、彭韓琪、彭 謹芳及彭雪官、彭光繁(由彭嘉彬承受訴訟,下同)等人 占有使用中;編號000(3)、面積128平方公尺、現為私設 巷道、使用人欠明確,天井部分則由彭正瑩(由彭正富承 當訴訟,下同)、彭正富、彭國智(由王美萍承當訴訟, 下同)、彭彥穎、彭光繁等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4)、 面積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彥穎占有使用 中;編號000(5)、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 物、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6)、面積154平方公 尺、現為田地、分由彭韓臺及彭正瑩、彭正富、彭光繁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7)、面積5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8)、面積68平方公尺、 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韓臺、彭韓琪、彭光繁占有使用 中;編號000(9)、面積110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 、由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0)、面積113平方公 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正富占有使用中;編號000 (11)、面積74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雪官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12)、面積2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 一層建物、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3)、面積1 2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彭正瑩占有使用 中;編號000(14)、面積2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 物、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5)、面積85平方 公尺、現為空地、由彭正瑩、彭正富、彭國智、彭彥穎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16)、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 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7)、面積1平方公尺、 現為圍牆、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8)、面積9 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 19)、面積41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為公廳。另 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 1)、面積267平方公尺、現為私設巷道、供共有人充巷道 使用中;編號00000(2)、面積227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由彭正瑩、彭國智占有使用中,並在其上種植枇杷;編 號00000(3)、面積32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國智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00(4)、面積404平方公尺、現為田
地、部分由彭韓臺占有使用中、部分則雜草叢生;編號00 000(5)、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6)、面積13平方公尺 、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彥穎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0 (7)、面積13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私設巷道);編號 244-1(8)、面積505平方公尺、現為田;編號00000(9 )、面積53平方公尺、現為田梗(私設巷道);編號244- 1(10)、面積142平方公尺、現為池塘、由彭韓臺等人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00(11)、面積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 一層建物、由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12)、面 積14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編號00000(13)、面積103 平方公尺、現為鐵皮一層建物、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 號00000(14)、面積19平方公尺、現為水溝;編號00000 (15)、現為圍牆、為彭國智之圍牆;編號00000(16) 、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水塔、抽取地下水使用,由彭正 瑩管理;編號00000(17)、面積2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 一層建物、由彭進榮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18)、面 積182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大山及彭廖秋 英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19)、面積71平方公尺、現 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