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㈢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王○○經原審法院書面通知, 並未聲請代徐美珠承當訴訟(見原審回證㈣卷第214頁之送 達證書),被上訴人亦未追加以王○○為被告,然依前揭說 明,此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徐美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㈡ 視同上訴人王聖翔已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視同上 訴人王滄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2分之19,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248至252頁),上訴人王松、王在、王松木及被上訴人 均同意由王聖翔代王滄益承當訴訟,其他視同上訴人均無異 議(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上訴人王松、王在、王金木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王聖翔到庭外,其餘視 同上訴人王百川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王番婆、王 五血、王飛、王秋和、王呂金裡已於民國40、44、100、105 、1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㈠王番 婆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百川、王百城、王明賢、王文虎 、王秀琴、王秀雲、李春龍、李明忠、李俊文、李俊賢、李 敏華、林辰雄等12人(下稱王百川等12人);㈡王五血之繼 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魏瑞富、魏瑞平、魏瑞男、魏麗芬、魏麗 杏、魏麗娜、魏麗秋、王文良等6人、王維紳、陳王足、王 雪、鄭王麵、吳王份、王春福、王春華、王春安、李王幼、 王津月、陳王素珠、王全、王榮華、王榮章、王榮藤、王國 明、王國忠、王美華、周王玉芬、王盡、王心慈、王麗雲、 王萬火、陳榮一、陳福隆、陳福基、陳福琛、陳文印、詹光 遠等3人、陳金葉、陳祝英、陳救民、陳火桔、陳棟樑、陳 忠卿、陳月招、陳寶琴等52人(下稱魏瑞富等52人);㈢王 飛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文昌、王海發等6人、王文宏、 王秋月、王秋燕10人(下稱王文昌等10人);㈣王秋和之繼 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石定等7人;㈤王呂金裡之繼承人為視 同上訴人王彪權等10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視同上訴人王百川等12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王番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魏瑞富等5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五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80分之1,44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王文昌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飛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 價金分配兩造。
二、上訴人則辯稱 :
㈠王在、王松、王金木:原審方案未將渠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建物現狀使用位置予以測量,致渠等未能取得所使用建物 所在之基地,日後恐面臨遭強制拆除之窘境,應以渠等3人 在本院提出之方案(如後附圖)分割為宜等語。 ㈡康金、康双岸:希望照地上物占有現況原物分割,對金錢補 償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59頁)。 ㈢曾小訓: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16頁反面)。
㈣王呂金裡、王滄益:同意二審方案,土地補償金額應按2人 分割前持分分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 ㈤王建成:如王在等之訴訟代理人所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 頁反面)。
㈥王木琳:請維持原判,空地要分割,才可以建築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8頁反面)。
㈦王銘隆:二審方案附圖編號14-1、15-1、15-2請由王銘隆、 王銘聰、王銘基、王銘忠、王明輝等5人保持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
㈧王建智:不同意原審判決,對金錢補償有意見,同意上訴人 所提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㈨王素芬:請求分得二審方案附圖編號17-2、17-1,同意上訴 人所提方案,不能錢都給黃王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 面、283頁正反面)。
㈩王瀚:請將二審方案附圖編號19、19-1分給王瀚、王灝、曾 小訓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
王聖翔:不願與王呂金裡保持共有,希望編號7全部分給王 呂金裡之繼承人單獨所有,我只要拿補償金,不要分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
王彩綉: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不能錢都給黃王誠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83頁正反面)。
其餘視同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王番婆、王五血、王飛之繼承人就渠等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二 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八互為補償。王松、王在、王金 木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土地改 依二審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79頁 ),及追加王石定等7人(即視同上訴人王秋和之繼承人) ;王彪權等10人(即視同上訴人王呂金裡之繼承人);王文 良等6人(即視同上訴人王進吉之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並更正訴之聲明:㈠視同上訴人魏瑞富、魏瑞平、魏瑞 男、魏麗芬、魏麗杏、魏麗娜、魏麗秋、王文良等6人、王 維紳、陳王足、王雪、鄭王麵、吳王份、王春福、王春華、 王春安、李王幼、王津月、陳王素珠、王全、王榮華、王榮 章、王榮藤、王國明、王國忠、王美華、周王玉芬、王盡、 王心慈、王麗雲、王萬火、陳榮一、陳福隆、陳福基、陳福 琛、陳文印、詹光遠等3人、陳金葉、陳祝英、陳救民、陳 火桔、陳棟樑、陳忠卿、陳月招、陳寶琴等52人(即魏瑞富 等5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五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6,080分之1,440辦理繼承登記。㈡視同上訴人王 文昌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46頁); 追加訴之聲明:㈠視同上訴人王石定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秋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第271頁)。㈡視同上訴人王彪權等10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呂金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2 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8至18、168至173頁、原 審卷㈡第7至17頁、原審卷㈢第7至17頁)為證,並為到庭之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視同上訴人王進吉、詹陳霞、王文寶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業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主文二、三中,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已有變動 ;另原視同上訴人王秋和業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亦如前述,王呂金裡並已死亡,其繼承人亦應 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變更原判決上開主文中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及追加王秋和、王呂金裡之繼承人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如前開更正訴之聲明㈠㈡及追
加訴之聲明所示,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間之公平: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套繪 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74頁、原審卷 ㈡第18、249至271頁)為證,並經原法院協同兩造與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為證(原審卷㈠第241至295頁、原審卷㈡第276至307頁) ,並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0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 、108頁、原審卷㈢第1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然查:系爭土地位處○○,其上建物林立,散置系 爭土地各處,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L形、或為不規則形狀 ,且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採被上 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則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林立,亦影響購買者意願,故變價分割實非系爭土地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㈡王松、王在、王金木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1與10E 間之空地上係王在所有之建物;編號6與13間之空地上有王 松、王金木2人所使用之建物;編號7與14間、編號9-1與同 地段916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上目前均有建物存在,業 據提出各該建物之前後外觀相片及系爭917地號土地之航照 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並經本院協同兩造與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109頁),則原審判決依系 爭土地使用情況與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採原判決附圖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既有未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王在 、王松、王金木等3人之建物現狀所在位置及其面積予以測 量之情形存在,致使王在等3人未能取得其建物所在之基地 ,日後該建物恐面臨遭強制拆除之窘境,此影響王在等3人 之權益甚鉅,從而,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非妥適,不足以維持。
㈢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且大部分之建物目前仍供共有人或其 家人使用,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況與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認王在、王松、王金木等3人提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詳如後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複 丈,同年12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依
建物現況為分割,使有建物之共有人得以充分利用各自分得 之建物坐落土地及其周邊空地,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而分 得如後土地之共有人願保持共有,而無建物或分得較少土地 之共有人,則以金額補償之,應為對各共有人損害最小之分 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51之1號(見原審卷㈡第276、279頁 ),康金、康双岸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 、246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52、53頁),康金、康双岸亦同意就此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有渠等書立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故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1,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2.42平方公 尺之部分,分歸康金、康双岸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1款所示。
2.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51號(見原審卷㈡第276、279頁), 康文金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246 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1 頁),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A,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66.3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康文金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2款所示。
3.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B部分之建物,門牌為: 苗栗縣○○鎮○○51號(見原審卷㈡第276、279頁),康增 吉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246頁) ,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0頁) ,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B,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6.9 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康增吉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 3款所示。
4.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之建物,原法院現 場勘驗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52號(見原審卷㈠ 第241、242、247頁),王聖翔陳稱為王欣旻、王佳柔、王 雅君、王秋惠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第242、 24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主張為渠等 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及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記載為渠等(見原審卷㈡第54至57頁)互核相符,王欣旻、 王佳柔、王雅君、王秋惠亦同意就此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 渠等書立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故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3,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34.72平方公尺之 部分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3-1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分歸王欣旻、王佳柔、王雅君、王秋惠維持共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第4款所示。
5.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50號(見原審卷㈡第276、279頁), 王聖翔自承伊與王顯明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 、247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48、49頁),王聖翔與王顯明亦同意就此部分土地維持 共有,有渠等書立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頁),故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33.20平 方公尺之部分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4-1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 土地,均分歸王聖翔、王顯明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5款所示。
6.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A、5B部分之建物,王百 城自承上開編號5A之建物為伊與王百川、王明賢、王文虎、 王秀琴、王秀雲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7頁),原 法院現場勘驗上開編號5A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49號(見原審卷㈢第276、279頁),而上開編號5B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49之2號(見原審卷㈢第 276、279頁),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王百城( 見原審卷㈡第47頁),則可推知上開編號5A、5B建物均由王 百城等人使用之。因渠等均為王番婆之繼承人之一,而王番 婆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見原審卷㈢第7頁),且王 番婆之遺產尚未經分割,故如附圖所示編號5A即該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99.20平方公尺之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5B 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0.27平方公尺部分及其周邊空 地即編號5B-1面積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於王番婆之 全體繼承人即王百川等12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第6款所示。
7.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48號(見原審卷㈡第276頁背面、279 頁),王建民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250頁 ),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上物 調查表(見原審卷㈡第37、38、106頁)互核相符,故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6,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9平方公 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6-1面積10.9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分歸王建民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7款所示。 8.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之建物,信箱號碼 為:苗栗縣○○鎮○○49之1號(見原審卷㈡第276頁背面、 279頁),王滄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 8頁),然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則為王呂金裡(見原審 卷㈡第46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則主張為
王滄益、王呂金裡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因王滄益 與王呂金裡為母子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且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㈢第12、15頁),並表明願就此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渠等書立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55頁),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面積119.58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王滄益、王呂金裡維持共 有,惟王呂金裡已歿,王滄益之承當訴訟人王聖翔表明不要 與王呂金裡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希望編號7全部分給王呂金 裡之繼承人單獨所有,王聖翔只要拿補償金(本院卷㈢117 頁背面),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土地分歸王呂金裡之 繼承人王彪權等10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8款所 示。
9.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之建物,王百城陳 稱為王秋和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8頁背面),原 法院現場勘驗上開編號8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45之2號(見原審卷㈢第276、27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地上物調查表亦主張為王秋和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06頁) ,互核相符,而王秋和已歿,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即該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9.21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 號8-1、8-2、8-3面積分別為0.98、0.53、17.36平方公尺之 土地,均分歸王秋和之繼承人王石定等7人公同共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第9款所示。
⒑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之1、9之2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45之1號(見原審卷㈡第276 頁背面、279頁),王秋堂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42頁背面、248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31頁),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之1即該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38.0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9之2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8.16平方公尺及其周 邊空地即編號9-3面積2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王秋堂 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10款所示。
⒒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A部分之建物,王海發 陳稱為拱天宮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9頁),此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亦主張為拱天宮所有(見原 審卷㈡第107頁)、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33頁)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A,即該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7.19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 10A-1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拱天宮所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第11款所示。
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B部分之建物,王海發
陳稱為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王飛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249頁),然王飛已歿卻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 (見原審卷㈢第9頁),其遺產尚未經分割,故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10B,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4.73平方公尺及其 周邊空地即編號10B-1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王 飛之繼承人即王文昌等10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第12款所示。
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鎮○○47號(見原審卷㈡第276頁背面 、279頁背面),王彩綉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3、249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34頁),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C,即該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21.69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10C-1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王彩綉所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第13款所示。
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D部分之建物,王海發 陳稱為王建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9頁),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亦主張為王建智所有(見原審卷 ㈡第107頁),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D部分,即 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5.66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王建 智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14款所示。
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E部分之建物,王建成 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9頁),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亦主張為王建成所有(見原審卷㈡第 107頁),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E,即該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面積42.1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王建成所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15款所示。
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之建物,王在之妻 ○○陳稱為王在所有,目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47之4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9頁背面),此與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頁),故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1,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74.99平方公尺及 其房屋下方之空地即編號11-1面積24.73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分歸王在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16款所示。 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之建物,訴外人康 ○○陳稱為訴外人陳○○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 面、24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亦主張為陳 ○○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而陳○○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王杰森之母(見原審卷㈢第9頁、原審卷㈠第133頁), 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39.39
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12-1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分歸王杰森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17款所示。 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之建物,王素芬陳 稱為王秋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251頁), 並有王秋金持分比率1分之1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個 人資料卷㈢第96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亦 主張為王秋金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互核相符,故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2.6平方 公尺之部分,分歸王秋金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18款 所示。
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部分之建物,房屋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王銘隆、王銘聰、王銘基、王銘忠、 王明輝(下稱王銘隆等5人,見原審卷㈡第68至72頁),雖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主張為訴外人王林金英所有 (見原審卷㈡第107頁),然王林金英為王銘隆等5人之母( 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且王銘隆等5人乃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見原審卷㈢第11、12頁),王林金英則否,王銘隆 等5人願就此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渠等書立之同意書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67頁),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即該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面積136.0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15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2.72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 地即編號14-1、15-1、15-2面積分別為89.28、31.31、13. 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王銘隆等5人維持所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第19款所示。
⒛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之建物,王木琳自 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王文寶、王素芬 亦陳稱係王木琳在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4頁),故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16,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0.30平方公 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16-1面積60.9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分歸王木琳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20款所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之建物,原法院現 場勘驗其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46之1號(見原審 卷㈠第244、249頁),王素芬自承其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4、251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見 原審卷㈡第32頁)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即該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2.28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 17-1、17-2面積分別為13.32、42.6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 歸王素芬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21款所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之建物,本院現場 勘驗其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48號(見本院卷㈠第
89至91頁),為王松、王金木共有,且王松、王金木均表示 願就所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有渠等書立之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53頁),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即該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195.47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王松、王金木2人 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22款所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曾小訓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見原審卷㈡第74頁),互核相符,且王灝、王瀚及曾小訓均 同意就所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第12 0頁背面),王灝、王瀚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58頁 ),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即該建物坐落爭土地面積88.3 1平方公尺及其周邊空地即編號19-1面積60.04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分歸王灝、王瀚及曾小訓3人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第23款所示。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宜搭配附近建物作整體完整土地之利用 ,或作為出入附近建物之通道使用,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其 中如附圖註記「共有」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應分歸取得 「共有」部分附近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附表八所示王 秋堂、王木琳、王素芬、王灝、王瀚及曾小訓等人,按其分 得系爭土地之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八所示,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第24款所示。另如附圖註記「未編」部分面積150.5 4平方公尺,應分歸如附表九所示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 人,按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九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25款所示。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 明定。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王五血之繼承人魏瑞富等52 人、王文義、徐美珠(王○○)、黃王誠未受原物分配;且 系爭土地依本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 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經將本判決附圖之方 案送請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就前述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 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該事務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正常價格後,認各共有 人間之找補結果為如附表十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及函在卷可稽(見外放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43至45頁、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㈢第146至
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 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依前揭規定,並參酌前述鑑定 意見,命為附表十所示之補償,以期公平。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判決 未將王在、王松、王金木等3人之建物現狀所在位置及其面 積予以測量,致王在等3人未能取得其建物所在之基地,日 後該建物恐面臨遭強制拆除,其就系爭土地所酌定之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4項所示,兩造並依第5項所示互為價金之補償。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王秋和、王呂金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更 正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視同上訴人詹陳霞、王文寶、王進 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亦有理由,應准如主文 第2、3項、第7、8項所示。末按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係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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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視同上訴人王百川、王百城、│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王明賢、王文虎、王秀琴、王│46,080分之1,440 │46,080分之1,440 │
│ │秀雲、李春龍、李明忠、李俊│ │ │
│ │文、李俊賢、李敏華、林辰雄│ │ │
│ │(即王番婆之繼承人) │ │ │
├──┼─────────────┼────────┼────────┤
│ 02 │視同上訴人魏瑞富、魏瑞平、│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魏瑞男、魏麗芬、魏麗杏、魏│46,080分之1,440 │46,080分之1,440 │
│ │麗娜、魏麗秋、王文良、王文│ │ │
│ │清、王玉惠、王名媗、黃睿杰│ │ │
│ │、黃睿承、王維紳、陳王足、│ │ │
│ │王雪、鄭王麵、吳王份、王春│ │ │
│ │福、王春華、王春安、李王幼│ │ │
│ │、王津月、陳王素珠、王全、│ │ │
│ │王榮華、王榮章、王榮藤、王│ │ │
│ │國明、王國忠、王美華、周王│ │ │
│ │玉芬、王盡、王心慈、王麗雲│ │ │
│ │、王萬火、陳榮一、陳福隆、│ │ │
│ │陳福基、陳福琛、陳文印、詹│ │ │
│ │光遠、詹淑蘭、詹雅柔、陳金│ │ │
│ │葉、陳祝英、陳救民、陳火桔│ │ │
│ │、陳棟樑、陳忠卿、陳月招、│ │ │
│ │陳寶琴(即王五血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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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視同上訴人王文昌、王文宏、│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王秋月、王秋燕、王海發、王│128分之3 │128分之3 │
│ │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 │ │
│ │蓮、王玉霞(即王飛之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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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視同上訴人王石定、王福、王│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彩雲、王瑞雲、王國祥、王國│256分之9 │256分之9 │
│ │寶、王筱懿(即王秋和之繼承│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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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視同上訴人王秋堂 │256分之9 │25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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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視同上訴人王建成 │11,520分之173 │11,520分之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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