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50號
TCHV,105,上,250,2020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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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松  

      王在  
      王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蔡惠如 
視同上訴人 王百川(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百城(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明賢(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文虎(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秀琴(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秀雲(王番婆之繼承人)

      林辰雄(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明忠(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俊文(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俊賢(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敏華(王番婆之繼承人)


      陳王素珠(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瑞富(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瑞平(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瑞男(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芬(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杏(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娜(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秋(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維紳(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王足(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雪(王五血之繼承人)


      鄭王麵(王五血之繼承人)


      吳王份(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春福(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春華(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春安(王五血之繼承人)


      李王幼(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津月(王五血之繼承人)

      詹光遠(王五血之繼承人詹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蘭(王五血之繼承人詹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柔(王五血之繼承人詹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招(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寶琴(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國明(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國忠(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美華(王五血之繼承人)


      周王玉芬(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盡(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心慈(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麗雲(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萬火(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榮一(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福隆(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福基(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福琛(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文印(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金葉(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祝英(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救民(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火桔(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棟樑(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忠卿(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秋月(王飛之繼承人)


      王秋燕(王飛之繼承人)


      王文昌(王飛之繼承人)


      王文宏(王飛之繼承人)


      王春蓮(王飛之繼承人兼王飛之繼承人王文寶之承
      受訴訟人)



      王玉霞(王飛之繼承人兼王飛之繼承人王文寶之承
      受訴訟人)


      王海發(王飛之繼承人兼王飛之繼承人王文寶之承
      受訴訟人)

      王海清(王飛之繼承人兼王飛之繼承人王文寶之承
      受訴訟人)

      王海宗(王飛之繼承人兼王飛之繼承人王文寶之承
      受訴訟人)

      王海龍(王飛之繼承人兼王飛之繼承人王文寶之承
      受訴訟人)

      王石定(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祥(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寶(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筱懿(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雲(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雲(即王秋和之承受訴訟人)


      康增吉 
      康文金 
      康双岸 


      康金  

      王銘隆 
      王銘聰 

      王銘基 
      王銘忠 

      王明輝 
      王顯明 
      王木琳 

      王秋惠 

      王建民 
      王彩綉 
      王素芬 
      王建智 
      王灝  

      王佳柔 
      王雅君 
      王聖翔(兼王滄益之承當訴訟人)

      拱天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 

視同上訴人 曾小訓 

訴訟代理人 曾瑞霖 
視同上訴人 王瀚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華 
視同上訴人 王杰森 
      王文義 

      李春龍(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全(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榮華(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榮章(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榮藤(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秋堂 
      王建成 
      王秋金 

      王欣旻 

      徐美珠 

      王彪權(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標華(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育祥(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晟(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育仁(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王鳳(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詳(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雨(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津(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珠(即王呂金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良(王五血之繼承人王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清(王五血之繼承人王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惠(王五血之繼承人王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名媗(王五血之繼承人王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睿杰(王五血之繼承人王進吉之繼承人王愛玉之
      承受訴訟人)

      黃睿承(王五血之繼承人王進吉之繼承人王愛玉之
      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啟忠 
被上訴人  黃王誠 
訴訟代理人 許貴鈴 
      黃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即主文第四、五項),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王石定、王福、王彩雲、王瑞雲、王國祥、王國 寶、王筱懿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秋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5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王彪權、王標華、王育祥、王彥晟、王育仁、李 王鳳、張清詳、張小雨、王美津、王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呂金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2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0月 18日、同年12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 號1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康金、康双岸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康文金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B部分面積86.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康增吉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34.72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 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欣旻、王佳柔、王雅君、 王秋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33.20平方公尺、編號4-1部分面 積15.2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聖翔、王顯明依附表四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5A部分面積99.20平方公尺、編號5B部分面 積80.27平方公尺及編號5B-1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王百川、王百城、王明賢、王文虎、王秀琴、王秀 雲、李春龍、李明忠、李俊文、李俊賢、李敏華、林辰雄公 同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67.89平方公尺、編號6-1部分面 積10.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建民所有。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王彪權、王標華、王育祥、王彥晟、王育仁、李王鳳、張清 詳、張小雨、王美津、王美珠公同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99.21平方公尺、編號8-1部分面 積0.98平方公尺、編號8-2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及編號8-3 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石定、王福、王 彩雲、王瑞雲、王國祥、王國寶、王筱懿公同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面積138.05平方公尺、編號9-2部分 面積18.16平方公尺及編號9-3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王秋堂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0A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10A-1部 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拱天宮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0B部分面積64.73平方公尺、編號10B-1部 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文昌、王文宏、王秋 月、王秋燕、王海發、王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蓮、 王玉霞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0C部分面積121.69平方公尺、10C-1部分面 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彩綉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0D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王建智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0E部分面積42.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王建成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74.99平方公尺、編號11-1部分 面積24.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9.39平方公尺、編號12-1部分 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杰森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 秋金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36.01平方公尺、編號14-1部分 面積89.28平方公尺、編號15部分面積92.72平方公尺、編號 15-1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及編號15-2部分面積13.29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銘隆、王銘聰、王銘基、王銘忠、王 明輝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50.30平方公尺、編號16-1部分 面積60.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木琳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82.28平方公尺、編號17-1部分 面積13.32平方公尺及編號17-2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王素芬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195.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松王金木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88.31平方公尺、編號19-1部分



面積60.0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灝、王瀚、曾小訓依 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共有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秋 堂、王木琳、王素芬、王灝、王瀚、曾小訓依附表八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未編部分面積150.54平方公尺,由附表九所示之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五、如附表十「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償人」欄所 示之人如附表十所示應補償之金額。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魏瑞富、魏瑞平、 魏瑞男、魏麗芬、魏麗杏、魏麗娜、魏麗秋、王文良、王文 清、王玉惠、王名媗、黃睿杰、黃睿承、王維紳、陳王足、 王雪、鄭王麵、吳王份、王春福、王春華、王春安、李王幼 、王津月、陳王素珠、王全、王榮華、王榮章、王榮藤、王 國明、王國忠、王美華、周王玉芬、王盡、王心慈、王麗雲 、王萬火、陳榮一、陳福隆、陳福基、陳福琛、陳文印、詹 光遠、詹淑蘭、詹雅柔、陳金葉、陳祝英、陳救民、陳火桔 、陳棟樑、陳忠卿、陳月招、陳寶琴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五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80分之1,440辦理繼承 登記。
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王文昌、王文宏、 王秋月、王秋燕、王海發、王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 蓮、王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黃王誠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王松王在王金木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視同上訴人詹陳霞(即王五 血之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詹光遠、詹光達、 詹淑蘭、詹雅柔為其繼承人,惟繼承人之一詹光達亦於106 年6月20日死亡,而其並未結婚,故渠等2人之繼承人為詹光 遠、詹淑蘭及詹雅柔(下稱詹光遠等3人);㈡視同上訴人 王文寶(即王飛之繼承人)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王海發 、王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蓮、王玉霞(下稱王海發 等6人)為其繼承人;㈢視同上訴人王秋和,於105年8月14 日死亡,王石定、王福、王彩雲、王瑞雲、王國祥、王國寶 、王筱懿(下稱王石定等7人)為其繼承人;㈣視同上訴人 王呂金裡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王彪權、王標華、王育祥 、王彥晟、王育仁、李王鳳、張清詳、張小雨、王美津、王 美珠(下稱王彪權等10人)為其繼承人;㈤視同上訴人王進 吉(即王五血之繼承人)於108年9月1日死亡,王文良、王 文清、王玉惠、王名媗、黃睿杰、黃睿承(下稱王文良等6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至96頁、第123至 127頁、第128至137頁、第138至148頁、本院卷㈢第55至67 頁、第118至125頁)。惟被上訴人及詹光遠等3人、王海發 等6人、王石定等7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0 月3日另以裁定命詹光遠等3人、王海發等6人、王石定等7人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14至220頁)。另本件原視同上訴人 王呂金裡、王進吉業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請王呂 金裡之繼承人王彪權等10人、王進吉之繼承人王文良等6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第30至36頁、本院卷㈢ 第53至54頁、第100至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 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視同上訴人 詹陳霞、王文寶、王秋和、王呂金裡、王進吉既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死亡,則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王秋和、王呂金裡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後述實體部分所載變更、追加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 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 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 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 訴人徐美珠於104年3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應有部分 6912分之149移轉登記予王○○(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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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