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0號
TCHV,103,上易,13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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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均未罹時效,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起 算時點為92年8月5日,則自92年8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債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同泰公司自得 請求之。
⑶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之起算日應96年10月19 日起算,違約金債權之起算日應自92年8月5日起算。本件 謝文心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自96年12月14日起算, 同泰公司主張利息債權應自88年9月11日起算,違約金債 權應自88年10月12日起算。就兩造之主張,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部分,核均無足取。
4.就上揭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即92年7月4日起至96 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是否有因謝文心之承認行為而 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807號判決、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868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 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 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 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2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如係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 即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應特別說明者 ,債務人於知時效完成後再為承認,若已有表示其所承認 債權人債權之範圍者,亦僅限於該承認之範圍內,發生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其逾越債務人承認之範圍部分,因非 在承認之範為內,即無所謂承認行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 益之效果,就該逾越部分,債務人自仍得為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
⑵同泰公司辯稱謝文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已於10



1年11月30日與同泰公司開協調會時,業已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而為承認,自無再就同泰公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為上開時效抗辯之理等語,則為謝文心所否認。而 查,同泰公司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知謝文心謝文心於101年10月31日即已為收受等情,乃為謝文心所 不爭執;又同泰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亦經原 審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24日發文為囑託不動產查封登 記函及扣押存款命令,亦均有副本通知債務人即謝文心謝文心並於101年11月16日已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公文等情 ,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16號執行案卷所附 本院囑託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01年11月20日函及謝文心於101年11月23日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等存卷可查(附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1 6號執行卷),復為謝文心所是認,則同泰公司主張謝文 心於101年11月30日透過立委與同泰公司召開協調會時, 業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當屬有據。而觀諸謝文心於 101年11月23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按即 債權人同泰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金額並非真實,非如 其執行名義所載之687,490元,相對人顯然故意用較高之 債權金額執行,造成聲明人(按即謝文心)之存款無端被 全數扣押,…本案之債權金額為323,748元。…本案之利 息及延滯利息之請求,僅能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回溯5年內之利息,其他超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皆已時效消 滅。」等語。足證謝文心與同泰公司協商時,確已知悉同 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其所辯伊不知有積欠債務,係擔 心為詐騙集團,故請立委代為瞭解緣由,101年11月30日 之協調會僅係欲釐清是否有欠款,假設確有債務,即以45 萬元清償云云,顯無可信。
⑶又觀諸立法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所作之會議紀錄,其主 旨載明為:「為謝文心女士與泛亞銀行將債權轉債予同泰 資產…」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68頁),且謝文心對上開書證上謝文心代理 人簽名之真正亦未予否認,則核以謝文心之弟以代理人身 分出席上開協調會時,確曾表明願以45萬元清償系爭債務 等語,有該協調會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 並為謝文心所是認,當堪認謝文心確已知悉同泰公司債權 為受讓而來,且伊確有上開連帶債務之存在,而協調會當 日係為協商該等債務,並委由伊代理人表明以45萬元解決 系爭債務,而有承認上開債務之情,容無疑義。 ⑷然應說明者,係謝文心承認同泰公司債權之範為何?查就



本件而言,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因 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故(詳見前述),故就本金債權及違 約金債權部分,自無因謝文心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自無待多言。有疑義者,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利息 債權,其中92年7月4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部 分,因已罹於時效,是否因上開謝文心與同泰公司協商之 承認行為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查依上揭謝文心於10 1年11月23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本案之債權金額 為323,748元。…本案之利息及延滯利息之請求,僅能依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其他超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皆已時效消滅。」等語,可知謝文心於10 1年11月30日在立委辦公室與同泰公司協商時,本意係承 認同泰公司之本金債權有32萬3748元,然就利息部分其僅 承認同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按即101年10月19日) 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故對於逾5年之利息,謝文心自係行 使其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至就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之 45萬元,依謝文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45萬是蔡 正元委員建議兩造以45萬元和解,這45萬元是本金32萬元 ,再貼一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反面)。而經計算後 ,本金32萬3748元,加計5年之利息後,本息即已達48萬 9021元(323748+〈323748x10.21%x5〉=489021),該金 額(尚未加計違約金)顯已高於協調會時所稱之45萬元。 可知協商當時,謝文心自始所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範 圍係32萬3748元之本金債權及同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亦即,就上揭罹於消滅時效之 利息債權即92年7月4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部 分,謝文心自始未有承認行為,故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 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從而,就此部分利息債權, 謝文心於本件自仍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謝文心主張該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後乃 發生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 相反的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牴觸的裁判 。查系爭支付命令就兩造間違約金債權已有記載其內容,依 法當事人就該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及計算方式,已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從而,謝文心主張該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 減,洵屬無據。至於就利率部分,從年息10.23%減為10.21%



則係因兩造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故, 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同泰公司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其借款本金應以32 萬3748元計算,利息(遲延利息)應自96年10月19日起算, 違約金應自92年8月5日起算,利率部分則應以年息10.21%計 算。逾上開部分之債權,即不得強制執行,而應予以撤銷。六、綜上,本件謝文心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主債務人吉勇堅 既與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成立上開增補借據之和解契約,復已 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92年7月3日止,且因部分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時效完成抗辯等法律關係,其得主張 同泰公司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其尚未清償之範圍為:本金債 權32萬3748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21%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8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謝文心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未清償範圍之債務部分,應 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為32萬3748元,利息起算日自92年7月4 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自92年8月5日起算,利率應依年息10 .21%計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超過其所認定部分 ,應予撤銷。經核就本金債權、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之認定 部分,原審判決均無違誤,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應自 96年10月19日起算,原審係認定自92年7月4日起算,應有未 洽,謝文心上訴聲明不服,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謝文心均聲明自96年12 月14日起算),原審駁回謝文心之請求,並無違誤,謝文心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同泰公司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因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同泰公 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文心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同泰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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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