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32號
TCHV,105,重上更(一),32,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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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
① 被上訴人固陳稱乙委任書係於100年4月中旬遭上訴人脅迫 所簽立,而甲委任書則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自行打印2 份,其中1份逕行填載「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 付清』等字後交付被上訴人,強欲被上訴人承諾,企圖造 成所謂「人事及運輸費共13萬元由被上訴人付清」為真正 之證據,惟該委任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僅有上訴 人之簽名,可見被上訴人雖於乙委任書簽名,但堅不用印 ,而簽名則係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云云(見前審卷㈡第140 頁背面、141頁)。然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本件被上訴人 始終僅泛稱其係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4日遭上訴 人脅迫簽立內容相似之甲委任書及乙委任書,並未具體表 明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如何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 ,致其心生畏佈而簽署該2份委任書情事。復參以被上訴 人於刑事法院更曾表示不欲就其被脅迫書立委任書部分提 出強制之刑事告訴等情(見前審卷㈠第48頁)等語。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甲委任書及乙委任書 一節,是否實情,殊有可疑。更何況,被上訴人既自稱其 係拒絕簽名及堅不用印於上開委任書,則於此情形,如何 能謂其有受脅迫之情事,殊難想像。
② 次查,甲委任書及乙委任書均係於100年3月23日所書立, 且均為1式2份,兩造原先於該日上午簽立乙委任書,其內 容記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先 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支票金額 總計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 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 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特立此書 為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113頁)。後因上訴人為加強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遂向被上訴人提議該7件古董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上訴 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將該7件古董出售 所得金額應優先償還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加入委任書內容, 而於該日下午重行繕打製作甲委任書,1式2份,由兩造各 執1份,以取代上午所簽立之乙委任書,被上訴人所提出 未有被上訴人簽章之如原審卷㈠第112頁所示之委任書( 即原證6),即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收執之甲委任書,至上 訴人所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如原審卷㈠第59頁所示之委任書 ,即是上訴人所收執之甲委任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且經比對卷存甲、乙委任書所載內容,前者確實僅較



後者多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 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等字而已。加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 甲委任書確實是1式2份,而其所提出之該份甲委任書(見 原審卷㈠第112頁)確係其自行收執者無誤,則被上訴人 未於其自行收執之該份甲委任書上簽名、用印,僅簽名於 上訴人收執之該份甲委任書,自尚符合一般情理。被上訴 人執此遽爾推論其未於自行收執之該份甲委任書上簽名、 用印,可見其於乙委任書上之簽名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為 云云,殊屬牽強,自難憑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玉 雲固曾於刑事法院證稱:乙委任書係是在100年4月中旬, 簽的,甲委任書係在100年5月4日簽的,甲委任書係由上 訴人擬好拿來給被上訴人簽名,日期並非上面寫的3月23 日。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將伊和被上訴人騙至上訴人埔 里家說要談事情,結果伊和被上訴人去後,上訴人就把鐵 門放下來,開始一直罵,質問何時可以還錢,大呼小叫, 伊與被上訴人如果回嘴,上訴人就拿桌上石頭作勢要打我 們,伊真的很怕,到現在還心有餘悸,上訴人很兇說要把 我們處理掉,並在我們後面拿拉鐵門之鐵條在地上拖行, 拖行的聲音聽起來很恐佈,伊都不大敢看上訴人,伊很怕 ,上訴人就是這樣不讓我們出去,直至半夜2點多,上訴 人整個晚上一直罵我們。3月29日那天我們嚇到,所以經 過約2星期時間即4月中旬,上訴人來我們通霄住處叫我們 簽委任書,我們當然會怕,因上訴人說如果不簽,他會讓 我們死的很難看,在場有伊、被上訴人、上訴人和他老婆 。5月4日被迫簽甲委任書的地點亦是在我們通霄住處,在 場者亦是兩造夫婦4人。上訴人當時有強制的行為,上訴 人說如果我們不處理,看要請黑道、白道,他都可以,也 就是說他有本事整垮我們就對了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第160-164頁)。惟若上訴人確早於100年3月29 日即藉詞騙誘被上訴人與周玉雲夫婦至上訴人埔里住處, 對其2人施以前開不法強暴脅迫恐嚇行徑,致被上訴人及 周玉雲夫婦極度不安及恐懼,且其後復再於100年4月中旬 及同年5月4日脅迫被上訴人先後簽署乙委任書及甲委任書 ,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何以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周玉雲均一再隱忍未揭發上訴人之不法行徑,亦未報警 究辦,容令自己一而再,再而三地遭上訴人不法迫害,直 至事發後近1年之101年3月3日始以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㈠第83-85頁)表示「台端(按指上訴人於4月中旬又以 黑道威脅強迫本人簽立3月23日之委託書,應屬無效」等 語,惟對其所指於100年5月4日復再被脅迫簽發甲委任書



一事卻又未置一詞。被上訴人對自己一再受害之反應、舉 措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難令人理解。況依證人周玉 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委任書之地 點均在被上訴人通霄住處,在場者均僅有兩造夫婦4人, 則在被上訴人與周玉雲夫婦係處於自家住處之優勢狀態下 ,實難想像上訴人夫婦2人如何能對之施加不法脅迫,逼 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就範簽署該等委任書。且證人周玉雲甚 至證稱:因沒有想到要跟上訴人走法律途徑,我們不會去 留錄影證據,那個會自動洗掉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64頁 背面),亦難令人置信。蓋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玉雲夫婦果 爾確遭上訴人不法恐嚇脅迫多次,則即使因故暫時不思循 法律途徑救濟,衡情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玉雲至少亦應會積 極保留其2人在自家住處受上訴人脅迫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據,以免將來缺乏有利於己之切當證據,致無法適時提 出有效保障妨免其自身權益再度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乃 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玉雲夫婦卻消極不予保存相關證據,實 有違常理。是證人周玉雲所為上開證言,殊難遽執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率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 發各該甲、乙委任書。
③ 至被上訴人所收執之甲委任書,其上固有上訴人以手寫方 式註記「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洪(意指 上訴人洪禎要)」等字,而被上訴人並據此項手寫註記文 字內容以為甲委任書並非於100年3月23日所書立,而係於 100年5月4日遭上訴人脅迫簽立之論據云云。惟查,上訴 人陳稱伊所以會於被上訴人所收執之甲委任書上書寫「PS 、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洪」等字,係因被上 訴人無力負擔載運上開7件古董之貨車搬運費用13萬元, 已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將彩陶石1顆置於伊展示場 寄售,欲以出賣所得價金供清償該等搬運費用,訴外人陳 榮昌得知該彩陶石係被上訴人所寄賣,乃直接與被上訴人 配偶周玉雲議價以15萬元達成買賣,陳榮昌於100年4月29 日將此15萬元連同向伊購買之其他藝品價金合計41萬1,00 0元匯款至伊帳戶,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清償上開貨車搬運 費用13萬元,餘2萬元則清償借款,雙方會帳時,被上訴 人即持其收執之甲委任書要求伊另外以手寫註記13萬元貨 車運費已經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榮昌於刑事 法院亦證述:伊是苗栗縣雅石藝術協會第3屆會長,伊知 道那顆彩陶石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告訴伊係被上訴人 放在他那裏寄賣,伊即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議價,而與被上 訴人配偶周玉雲談妥買賣價金15萬元,而因伊也另向上訴



人買一些東西,故將價金一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124-128頁),復有陳榮昌資料及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6-138頁) 。且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於其自行製作之現金支付明細表 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支付2萬元,並經上訴人 簽名確認無誤,有現金支付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13頁)。由此足見證人陳榮昌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彩陶 石,並於104年4月29日匯款支付價金15萬元,兩造就被上 訴人所有該彩陶石賣得價金15萬元同意其中13萬元用以清 償甲委任書所載有關搬運廖○○7件古董之運輸及人事費 用13萬元,其餘2萬元則資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按 此2萬元即是被上訴人所稱其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1年2月 6日止曾陸續清償上訴人合計78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見原 審卷㈠第12頁所示被上訴人製作提出之清償金額明細表) 。故若甲委任書係如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 被上訴人並未曾委任上訴人代其處理與廖○○間之債務而 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搬回上開7件古董抵償,則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玉雲豈有可能願意以前開彩陶石賣得 之價金其中13萬元用以清償該7件古董之搬運費用13萬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 4日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上開委任書云云,是否為真,殊 有可議。且由證人陳榮昌係於100年4月29日方支付該彩陶 石價款15萬元,亦僅足以推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自行收 執之甲委任書上以手寫填載「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 29日付清洪」等字之時點應係在100年4月29日以後,並無 法徒憑此情即遽謂甲委任書以電腦繕打之上方本文部分亦 係在100年4月29日以後始同時製作完成。否則,如該委任 書上方以電腦繕打部分及下方上訴人以手寫書寫部分均係 同時製作完成,則上訴人儘可將手寫內容部分亦以電腦繕 打即可,何須特別在下方另以手寫註記上方以電腦繕打記 載之搬運費用已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全數付清,以 為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該13萬元搬運費用之憑據。由此益見 甲委任書上方電腦繕本之內容應係先製作完成,嗣後因於 100年4月29日發生以彩陶石賣得之部分價金清償上開7件 古董搬運費用13萬元之情事,上訴人始再另以手寫註記, 以免有損被上訴人權益。故綜合上情而觀,被上訴人主張 乙委任書及甲委任書實際上均非於100年3月23所書立,而 係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100年5月4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云云,因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




(4)被上訴人固謂其已將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全數交予 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憑證,如何能委任上訴人向廖○○ 追索債務。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逕自率眾至廖○○住 處取走7件古董,並與廖○○協議以之抵償系爭25紙支票 債務,伊於事發當日並不知情,亦未曾委託上訴人代為處 理伊與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古文物及藝術品之買賣,而被 上訴人則經營雅石及雜項買賣,伊與被上訴人有互相買賣 ,伊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而簽交系爭25紙支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足見證人廖○○係 簽交系爭2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嗣 後雖將系爭25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然於證人廖○○履行票 據債務前,被上訴人對廖○○之貨款債權自仍然存在。是 被上訴人指稱其將系爭25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後,已無債權 可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顯非事實。次查,上訴人於 100年3月20日前往廖○○住處,因與廖○○不熟,不知廖 ○○住處,被上訴人曾繪製地圖予上訴人。嗣於翌日即 100年3月21日再次北上至廖○○住處,則由被上訴人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載上訴人夫婦前往廖○○住處,抵達 後,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於巷道中等候,未隨同上訴人夫婦 進入廖○○住處,待7件古董搬上貨車後,上訴人之配偶 李明珠即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回被上訴人住處等情,已據 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手繪行車路線圖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18、133、135頁)。參以 證人廖○○於本院復證稱:伊與上訴人不熟,上訴人曾到 伊店內2次,3月20日中午來1次,3月21日來第2次,上訴 人對於古董不是很懂,故伊將店裡的資料拿給上訴人看。 被上訴人於3月20日有打電給伊,表示上訴人要來伊這裡 ,上訴人第1次到店裡主要是了解店內的東西及價值如何 ,第2天才來把東西搬走。伊要求上訴人簽系爭承諾書, 當時伊僅是要解決伊之支票債務,所以有多少支票伊就交 給他多少東西,上訴人把古董搬走之後,當然要將伊簽發 的支票返還給伊。伊在3月20日之前就知道被上訴人已將 支票轉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對伊而言,支票 交給誰不是重點,今天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來都一樣 ,都是是解決伊之支票債務。伊認為上訴人搬走之7件古 董有6,340萬元之價值,但因古物沒有一定的價值,在拍 賣市場上,如果有一個物品價值100萬元,拍賣市場上就 會定價在80萬至150萬元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背面、第109頁)。且廖○○前於刑事法院又曾證述:被



上訴人夫妻於3月20日也有到場,但係經上訴人電話催促 ,最後於快結束時才出現,被上訴人夫妻到場時,給伊感 覺很尷尬,好像作錯事的小孩子一樣,當天被上訴人並沒 有表示意見,第2天被上訴人夫妻則未出現。上訴人於3月 20日及21日來找伊時,並未提到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來, 但被上訴人於3月20日前曾經跟伊講說上訴人夫妻要來看 伊的東酉。伊大概在3月10幾號跳票時就曾打電話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已將支票轉出去給上訴人了。伊想說 如果是被上訴人來跟伊喬,雙方係好朋友,比較好商量, 比如6,000萬元的債務,被上訴人應該不會堅持拿到6,000 萬元,也許可以只給5,000萬元,但如果是上訴人就無法 如此。伊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寫委任書一事,若知 道伊會生氣,伊會不高興被上訴人幹嘛來這個動作。3月 21日那天伊與上訴人喬很久,以伊立場來說,當然拿的越 少越好,然對上訴人來說,則拿越多越好,這是人之常情 ,伊體諒上訴人並不知道行情。以伊對上訴人之認知,上 訴人不懂古董等情(見前審卷㈠第143-152頁)。加以證 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於刑事法院亦曾證陳:伊與被上 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晚上8點半以後才到達廖○○住處等 語(見前審卷㈠第158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20日前即曾通知證人廖○○,上訴人將前往廖○○ 住處查看所擺售之古董物件狀況,且於該日晚上亦曾與其 配偶周玉雲抵達廖○○住處,甚至翌日即同年月21日,被 上訴人復親自駕車載同上訴人夫婦前往廖○○住處,並在 巷道中等待上訴人夫婦處理完上開7件古董之搬運事宜後 ,方再搭載上訴人配偶返回被上訴人通霄住處。則衡諸此 情,被上訴人顯應知悉上訴人前往廖○○住處搬運古董抵 償一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於100 年3月20日當天曾聽到上訴人問廖○○某個古董之價值大 約多少,故上訴人對於古董之行情應該不熟悉,3月21日 上訴人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廖○○那裡。到達後,上訴人去 處理,要伊不能離開,直到晚上11點多,上訴人出來,說 處理好了,叫伊載他回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背面)。且證人李明珠於刑事法院復曾證稱:被上訴人自 97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他們好像在3月8日有總結帳 目,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並提供不動產及20 件雅石、古床質押,約定清償後上訴人應將手邊的票還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稱他與廖○○仍有生意往 來,不方便出面向廖○○要債,希望上訴人代為幫忙處理 ,並表示他會告訴廖○○所有支票已經全部轉給上訴人,



且與廖○○約。後來約在3月20日,但因我們(按即上訴 人與證人李明珠)與廖○○不熟,故被上訴人有畫地圖, 我們去跟被上訴人女兒拿地圖後,即先開車北上,被上訴 人與其配偶周玉雲後來才至廖○○住處與我們會合。事前 被上訴人即有告知我們,他已與廖○○約好,並告訴我們 大概下午可以過去。第2天(即100年3月21日)被上訴人 載我們至廖○○住處之後,他在巷口等待,因他不要讓廖 ○○知道是他要去要那些古董的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29 -140頁),核與證人廖○○及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益見被上訴人不僅事前已知悉上訴人將於100年3月20日前 往證人廖○○住處查看廖○○之古董物件,而事先將此訊 息告知證人廖○○,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復曾當場聽聞上訴 人向廖○○詢問店內所擺放古董之價值,嗣於翌日即100 年3月21日又隨即搭載上訴人夫婦再次至廖○○住處,則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前往廖○○住處搬運 古董抵償一節,顯然應該知悉無疑。被上訴人謂其於事發 當日並不知情云云,尚難遽採。玆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 於100年3月21日北上廖○○住處係為搬運古董抵償支票債 務,且於該日搭載上訴人夫婦到達廖○○住處後,兩造又 刻意未讓被上訴人現身,而在附近巷道等候,不讓廖○○ 知悉被上訴人亦到現場,更於搬回該7件古董後,隨即於 其後之100年3月23日書立甲委任狀,載明該7件古董所有 權係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將之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展 售,而以賣得價金優先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 見被上訴人應係顧慮其與廖○○彼此熟稔,若由其自己出 面與廖○○洽商解決彼此間之債務問題,依廖○○所為上 開證言,極有可能會要求被上訴人能在債務數額上給予折 扣優惠,為免此困擾,因而委託與廖○○不熟之上訴人以 自已名義,代被上訴人與廖○○為代物清償之合意,而取 回上開7件古董以抵償債務。
(5)復參酌兩造曾於100年3月8日會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共計6,055萬元,被上訴人除簽交系爭6,055萬元 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外,並另外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及 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638、638-2、63 9-1、640-1、640-2、640-3、1442、1443、1452-6等地號 土地及同段242建號建物於100年3月15日追加設定抵押權 6,055萬元以為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保管條 、現況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40-173頁,前審卷㈠第33-44頁)。果爾上訴人非受被 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處理與廖○○間之債務,而係自行



持系爭25紙支票與廖○○達成以上開7件古董逕為抵償該 等支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6,055萬元 借款債務即因該等支票債務之履行而消滅,原有債務之擔 保亦依法隨之消滅,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請求上訴人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前述20件古床雅石,此顯然與 常情有悖。更何況上訴人並不懂古董行情,業經被上訴人 與證人廖○○一致陳明,已如前述,證人廖○○雖主觀認 為前開7件古董總價約6,340萬元,然其估價是否如實,客 觀上並無適當之證據足以為佐證,且廖○○亦坦承古物並 無一定之價值(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則在上訴人 不懂古董,對古董行情並不熟悉之情狀下,衡情上訴人應 無可能徒憑證人廖○○之自行估價結果,即遽爾同意以該 7件古董抵償高達6,055萬元之債務,而貿然對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前揭擔保棄置不顧,致使自己陷於可能蒙受極大損 失之困境。由此足徵上訴人謂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 理被上訴人與廖○○間之債務,而代被上訴人與廖○○成 立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為被 上訴人取走廖○○之前開7件古董等情,顯非無稽,應屬 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而係遭 上訴人脅迫簽立委任書,系爭25紙支票債務已因上訴人自 行與廖○○合意成立以該7件古董逕為抵償之代物清償契 約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三)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因廖○○交付7件古董抵 償而消滅?並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1)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其處理與廖○○間之債務 ,並代被上訴人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由廖○○交 付前開7件古董抵償,上訴人以自已名義訂立系爭承諾書 ,而為被上訴人取得該7件古董後,既已將該7件古董之所 有權移歸被上訴人取得,此觀卷存兩造所訂立之甲委任書 即明,則兩造間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自無因上開代 物清償而歸於消滅。是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 以擔保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 自仍然存在。
(2)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固 仍然存在,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廖○○已持 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執行 債權合計6,355萬元本息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對上開7件古董予以鑑價結果 ,其鑑估總值共計287萬元,此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心公司)函附具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217-230頁)。嗣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因無人應買,由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以底價287萬元聲明 承受,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 明無誤。經扣除鑑價費2萬5,200元、登記費1,000元後, 所餘284萬3,8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以之全 抵充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並經上訴人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然因被上訴人在前審並未指 定抵充順序,致前審已依民法第323規定,以之先抵充清 償系爭6,055萬元本票自101年3月7日至101年7月16日止,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131萬1,916元【計算式:60,550 ,000×6%×4又10∕30=1,311,916】,而使此部分利息 債權已於前審經抵充清償而消滅,並經判決確定,自無法 再因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之指定再將此部分金額變更為抵充 本金,依法僅能就餘額153萬1,884元(計算式:2,843,80 0-1,311,916=1,531,884)以之抵充系爭6,055萬元本票 債權部分之本金,經扣抵後,該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 金僅餘5,901萬8,116元(計算式:60,550,000-1,531,88 4=59,018,116)。再者,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8日起至 101年2月6日止另清償上訴人共計259萬3,600元,除其中 249萬3,600元係以之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中300萬元之本 金部分,餘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以之清償系爭6, 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部分,故再扣除此10萬元後,系 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即僅尚餘本金5,891萬8,116元(計 算式:5,901萬8,116元-100,000=58,918,116),及自 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 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未獲清償而仍然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 票債權於超過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 有據,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四)上訴人是否不許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50 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 上訴人共計有6,355萬元本息之執行債權,而聲請苗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是認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玆因系爭本 票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系爭6,055萬元本票 本息債權及系爭400萬元中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前者6,



055萬元本票債權現僅餘本金5,891萬8,116元及自10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受償 ;後者400萬元本票中之300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則僅餘50萬 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未受償,至於逾該等數額以外之債權則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於超 過前述尚未受償金額(即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55萬元本票於逾5,891萬8, 116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 逾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故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不許就系爭確 定裁定於逾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固聲請將上 開7件古董再命行鑑價,以明該7件古董之市價價值。惟因該 7件古董前已經執行法院囑託正心公司鑑價明確,已如前述 ,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台幣) │ │ │ │
├──┼──────┼──────┼─────┼─────┤
│ 1 │6,055萬元 │100年3月8日 │101年3月7 │ CH426072 │
│ │ │ │日 │ │
├──┼──────┼──────┼─────┼─────┤
│ 2 │400萬元 │97年1月3日 │100年1月2 │ WG0000000│
│ │ │ │日 │ │
└──┴──────┴──────┴─────┴─────┘
附表二:
┌─────┬──────┬────────┐
│A:原起訴 │B:已判決確 │C:系爭6,055萬元│
│之請求 │定部分 │本票債權仍存在部│
│ │ │分(即尚未受清償│
│ │ │部分) │
├─────┼──────┼────────┤
│確認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持│系爭6,055萬元本 │
│持有系爭6,│有之系爭6,05│票其中5,891萬8, │
│055萬元本 │5萬元本票債 │116元及自101年 │
│票債權不存│權於超過5,95│7月17日起至清償 │
│在。 │4萬8,570元,│日止,按年息百分│
│ │及自101年7月│之6計算之利息。 │
│ │1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6計算 │ │
│ │之利息不存在│ │
│ │。 │ │
└─────┴──────┴────────┘
附表三:




┌─────┬──────┬────────┐
│A:變更之 │B:已判決確 │C:系爭本票確 │
│訴原聲明請│定部分 │定裁定准許強制 │
│求內容 │ │執行之本票債權 │
│ │ │其中尚未受清償 │
│ │ │迄仍存在之債權部│
│ │ │分 │
├─────┼──────┼────────┤
│上訴人不得│上訴人不得 │⑴系爭6,055萬元 │ │就系爭執行│就系爭執行事│本票債權其中5,89│
│事件之執行│件之執行名義│1萬8,116元,及自│
│名義(即系│(即系爭本票│101年7月17日起至│
│爭本票確 │確定裁定)於│清償日止,按年息│
│定裁定)於│超過5,954萬 │百分之6計算之利 │
│超過50萬6,│8,570元,及 │息。 │
│400元及自 │自101年7月17│⑵系爭400萬元本 │
│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票中之300萬元, │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於逾50萬6,400年 │
│日止,按年│分之6計算之 │,及自100年10月2│
│息百分之6 │利息部分為強│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制執行。 │按年息百分之6計 │
│部分為強制│ │算之利息。 │
│執行。 │ │ │
└─────┴──────┴────────┘
附表四:
┌─────┬──────┬────────┐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計算式 │
│ │負擔之比例 │ │
├─────┼──────┼────────┤
│被上訴人 │100分之1 │(59,548,570- │
│ │ │58,918,116)÷ │
│ │ │59,548,570=0.01│
│ │ │ │
├─────┼──────┼────────┤
│上訴人 │100分之99 │58,918,116÷ │
│ │ │59,548,570=0.9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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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