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07號
TCHV,97,上易,207,20080917,1

2/2頁 上一頁


謝坤燦等二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惟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旋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 賃物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07.30以92年度彰簡字第 561 號判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敗訴,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期間即93.08.24與系爭房屋買受人謝坤燦等二 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遲未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必須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支付違約金至被上 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之原租期屆滿即94.03.12時止,若被 上訴人隆泰公司逾94.03.12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買方占 有使用時,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即無須再行支付違約金予買方 謝坤燦等二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協議書可憑 ,證人謝坤燦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本來跟我們約定要 於93.01.31交付房屋、土地,但是到了93.08.24還沒有交付 ,被上訴人就跟我們簽協議書,表示如果在94.03.12還無法 交付時,叫我們另外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這段期間有關租金 或是所謂不當得利的損害金都由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拿 去後沒有再轉交給我們,我們有寫要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 拿走後就算是被上訴人的。94.03.12以後我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租金或是損害金,上訴人沒有給付我才訴訟,後來和解, 我只跟他算94.03.12以後的使用費,沒有請求94.03.12以前 的。和解契約內容都已經履行完畢。簽協議書之前,被上訴 人應該有跟我說到94.03.12止如果無法交付,請我以所有權 人的名義自行訴訟。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協議書。被上訴人法 代的意思是說由我與上訴人訴訟,由上訴人點交給我。在94 .03.12之前的租金都不是我們收的。我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 金是收到94.03.12。協議書第3 條的意思是在約定到這個時 間以後,由我用我的名義起訴」等語。足見在系爭房屋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收益 ,故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給付謝坤燦等二人因遲延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違約金,以求平衡,其後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法 於短期內取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乃與謝坤燦等二 人約定並合意自94.03.12起,由謝坤燦等二人自行起訴向上 訴人催討返還所有物,並行使收益權無疑。準此,被上訴人 隆泰公司係自94.03.12起,將系爭房屋收益權讓與謝坤燦等 二人行使,以免除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與謝坤燦於簽 訂協議書後,提前於93.11.15提起訴訟,並無必然關聯。是 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係自94.03.12起,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 ,則其主張受有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遲延給付損 害,即非有據。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 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 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 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否則其違約金之預定,即失 其意義。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已於85.04.13之租 賃契約第6條第2款中,就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若不依約交還 系爭房屋時,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若經訴訟,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支 付,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 隆泰公司縱受有 1,522,500元之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 亦僅能依約主張違約金,不得再行主張遲延損害賠償。 ㈣查上訴人於85.04.13向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85.07.01起至91.06.30止,嗣租約屆期,兩造經由 調解達成續約協議,租期延至94.03.12止,且除系爭調解書 內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85.04.13簽 訂之租賃契約條件,對於雙方仍有拘束力。依該租賃契約書 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 用、律師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支付。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前 因認上訴人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能守公司做為 營業所使用,而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乃於92.09.02發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惟上訴人拒 絕遷讓,乃訴請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並確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 契約業於92.09.05終止。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對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約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隆泰公 司之義務,其竟於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後,仍不交還,堪認符合上開租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 處罰要件。準此,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 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違約金60萬元,嗣並經訴訟,上訴人復 應負擔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 元(上開確定判決並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委任律師費用 80,000元。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據此主張對上訴人有60萬元之 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違約金數額已合意提高為 100 萬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上訴人於92.03.12達成續約協議之 系爭調解書,已將「押金」由60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因認 雙方亦已合意將違約金提高為100 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押金」或「保證金」與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等同之 概念或相同之契約,系爭調解書既無違約金數額有變更或提 高之記載,而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有關本件約 定違約金數額已合意提高為100 萬元,是其上述主張,即無 足採。
㈤上訴人雖謂其陷於「義務衝突」,將系爭房屋優先返還予謝 坤燦等二人,實不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請求違 約金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係 於92.09.05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並旋即對上訴人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斯時,謝坤燦等二人尚未出面對上訴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要無因陷於「義務衝突」而不具有可歸責 性之可言。又所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 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 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應證明其確有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 云,亦有未洽。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因上訴人違約而向其請 求支付違約金及所支出之裁判費、委任律師費用,係依據契 約約定而行使其正當權利,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情形。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訴人以 本件違約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云云,並無 足取。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否認。查本件 既係上訴人先違約而遭終止,事後並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致生違約處罰之情形,顯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關,難謂 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 上情,仍屬不足採。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 第1 項)。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上訴人有60萬元之違約 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隆 泰公司並於95.09.19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就所欠之100 萬元 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準此,被上 訴人隆泰公司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在其中760,215 元之範圍內,已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至於 逾此範圍之押金返還債務則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丙○○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目的既在於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擔保押金 100 萬元之返還,亦即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押 金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 ,其給付之最終目的同一,上訴人所擁有之債權僅為一總數 為10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而該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丙○ ○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丙○○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即所 擔保之押租金返還債務已消滅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之抗辯 。今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 項之約定 對上訴人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其中760,215元之範 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丙○○ 為擔保上開押金返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760,215 元之範 圍內,亦同為不存在,殆無疑義。就此,上訴人抗辯稱:被 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隆泰 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一部消滅云云,容有誤解。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丙○○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所載



得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100 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不存在,及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 100 萬元本票一紙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各於760,215 元之範圍內 ,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就上述應予准許之範圍內為各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A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