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留儷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李彥榕 000000000 SMA0000000 110年6月1日 100萬元 2 SMA0000000 110年12月1日 140萬元 3 SMA0000000 111年1月1日 140萬元 4 SMA0000000 111年2月1日 140萬元 5 SMA0000000 111年3月1日 140萬元 6 SMA0000000 111年4月1日 140萬元 7 SMA0000000 111年5月1日 146萬3629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
柯清林主張 李彥榕抗辯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價金 846萬3629元 主張抵銷604萬0902元 (見附表三) 2 雜費 20萬8377元 集塵器布管 5萬5755元 抗辯無須支付 若需支付則此三項金額同前 燃料油運費 7萬8234元 影印機租金 6000元 109年營所稅退稅 6萬8388元 抗辯無須支付 若需支付則應為3萬8820元 3 合迪公司債務溢扣 118萬5833元 【主張合迪債務應為703萬2167元,協議書附件一載為821萬8000元,故溢扣118萬5833元(821萬8000元-703萬2167元=118萬5833元】 原審卷P37、39 主張協議書記載金額有誤 334萬6116元+368萬6051元 =703萬2167元 41萬5062元 【主張合迪債務應為780萬2938元,協議書附件一載為821萬8000元,故溢扣41萬5062元(821萬8000元-780萬2938元=41萬5062元】 原審卷P81 (合迪公司出具之收據) 373萬2245元+407萬0693元 =780萬2938元 4 瓦斯費:25萬元 一審勝訴 抗辯無須支付 5 清除商預收款:9萬0995元 減縮 6 資遣費:21萬元 減縮 柯清林於110年5月3日完成點交移轉 合計再請求:985萬7839元
附表三:李彥榕主張抵銷債權
編號 項目 契約依據 金額 證據 頁數 計算式 1 清運費 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 廢棄物未於標的公司移轉前完成清除 72萬6704元 銀行區款憑證 原審卷第P73至87頁 實際支出(17萬0098元+283萬3129元 +122萬3477元)-原協議書預估支出350萬 =溢付72萬6704元 現金簽收單 2 110年5-6月三分之一廠租 32萬6666元 欣軍開立之電子發票 原審卷第183頁 廠房每月租金為49萬元 49萬×2個月×1/3=32萬6666元 3 台灣正久之貨款 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 於柯清林經營期間產生之稅款、罰單等情事 200萬元 存證信函及附件支票與合約影本 原審卷第149至155頁 財產清冊 本院卷一第P219至221頁 4 元泰豐賠償金 152萬6300元 元泰豐財產借出單 原審卷第169至178頁 建暉公司(慶宏公司)變賣向元泰豐公司借用之設備,須賠償300萬元。 以慶宏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2月4日曾借予元泰豐公司之設備價值122萬3700元及25萬元借款扣抵後,建暉公司需再給付元泰豐公司152萬6300元 匯款憑證 原審卷第179頁 開立予元泰豐之發票 原審卷第181頁 財產清冊 本院卷一第P219至221頁 5 110年1-4月外勞就業安定費 7萬2115元 就業安定費電子明細 原審卷第P185頁 7萬8670元【1-3月】+2萬5000元【4月】-3萬1555【4月應付費用餘額】 =7萬2115元 6 110年1-4月營所稅 4萬6241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審卷第P187至189頁 (137萬3809元+192萬9152元)×20%×7% =4萬6241元 7 國稅局罰鍰 55萬4580元 國稅局裁處書 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107年3月20日至109年8月5日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0月31日裁處 8 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費 90萬3358元 綠山河開立之發票 本院卷二第P65至67頁 2萬1000元+14萬0585元+3萬8850元 +70萬2923元=90萬3358元 上益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發票 本院卷二第67頁 建暉公司開立之發票 本院卷二第69頁 9 緩起訴處分金 30萬元 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二第203至222頁 總計:債權645萬5964元-合迪溢扣41萬5062=604萬0902元(主張抵銷)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為柯清林預供擔保」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柯清林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留儷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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