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壬○○及丙○○二人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王素梅貸款案 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提出申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惟未申請借款,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借款之申請,依被上訴人編印之申請授信額度注意 要點所載因該次借款係於半年內提出申請得免予覆查資產資料等情,有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壬○○雖在上開同年 五月二十四日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惟該次係代理業務部門主管丁○○蓋章,且 係依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准貸所為,其並未在前開四月二十五日核貸申請書上蓋 章等情,詳卷附前開申請書影本可證,是壬○○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准貸 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借款申請書上蓋章,其並未實際擔任核准貸款職務,本 無就是否應重新徵信及估價予以置評,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貸款有未重新徵信 及估價之疏失,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壬○○及丙 ○○於王素梅申請借款時逕予蓋章確有疏失一節不虛,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係謝廷坤盜用王素梅之印章,偽造印鑑卡冒貸及開戶所致,謝廷坤因本件及 其他冒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一節,業如前述,若非謝廷坤之犯罪行為 介入,僅有該上訴人上開職務上之疏失亦非必然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是縱認該 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疏失,其疏失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請求該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疏失,而可歸責,為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如附表貳所示金額,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H
附表壹:
一、黃佩茹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謝廷坤因本身汽車送廠維修,於借用客戶黃佩茹汽車使用期間,盜 取客戶黃佩茹存放在置物箱內之汽車來源資料,並偽刻黃佩茹印章,據以蓋妥借 保人印章及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款 開戶印鑑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三十萬元,款項轉入謝廷坤以該客 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存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戶作為簽注六合 彩之存、匯入彩金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次提領現金三十萬元。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戊○○:經理。2、丙○○:副理。3、丁○○:襄理 。4、蕭敏通(即壬○○):襄理。5、甲○○:經辦。㈢、未償還餘額:十萬二千元。
二、黃禮凱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利用對黃禮凱辦理放款保證對保時,預先盜蓋空白借 款申請書、本票、存摺開戶資料卡、印鑑卡等貸款資料,並偽造該客戶簽名後, 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該客戶名義貸放短期放款三百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自 行以客戶名義所開立之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並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 取需及作為繳息帳戶,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放款到期辦理展期時,因無法取 得客戶印鑑,乃偽刻該客戶之印章,辦理遺失更換後,申請放款展期三次。本筆 貸款分五次提領,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分別提領現金七十三萬 元及五十六萬四千元,轉存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八十四年二月 十日轉帳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匯入彰化四信中正分社第0000000 0000號郭杏宜帳戶,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分別轉帳五 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七十萬零三十三元,匯入彰化二信秀第0000000 000000號吳麗雲帳戶,餘額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戊○○:經理。2、丙○○:副理。3、丁○○:襄理 。
㈢、未償還餘額:三百萬元。
三、施大偉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謝廷坤利用與客戶熟悉之便,藉由客戶申貸放款時即預先將空白借 款申請書、借據、印鑑卡蓋妥印章數份,以備其作案之用,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貸放短擔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貸放短擔四百萬元,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貸放短擔一百萬元,款項則轉入其以客戶名義另行開立活儲帳號第0 000000帳戶,並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帳戶。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轉帳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匯入該 分行第00-0000000號京州房屋仲介公司帳戶後,款項再流入第00- 0000000號許淑娟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帳一百零三萬元,匯入 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及活存第000 0000號李政源帳戶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另轉帳一百萬零三十元 ,匯入鹿港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號曾秀攀帳戶,八十五年八月 三日轉帳四十二萬元,匯入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八十五年九月 四日轉帳一百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
。
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戊○○:經理(八十五年七月之前)。2、乙○○:經 理(八十五年七月以後)。3、蕭敏通(即壬○○):襄理。4、己○○:經辦 。
㈢、未償還餘額:一千萬元。
四、林昌輝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件雷同,其冒貸之款 項為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號林昌輝帳戶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以轉帳方 式匯款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同日 謝廷坤自該虛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二萬 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謝廷坤償還該筆借款部份款項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償還部份款項一百萬元,本件未償還部份尚餘五十萬元。(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戊○○:經理。2、被告丁○○:襄理。3、被 告己○○:經辦。4、被告鄭振雨: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五十萬元。
五、王素梅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其冒貸之 款項為二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轉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存款第00 00000號王素梅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領五十一萬六千元,以轉帳 方式匯款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第二八六五號簡英雪帳戶。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分別匯入彰化二信秀水分社00-0000000 00號陳信宏帳戶五十萬元及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活儲第0000000號張 淑芬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連動轉帳方式轉入活期存款第000 0000號黃佩茹帳戶六十八萬三千元。
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丙○○:副理、代理經理。2、蕭敏通(即壬○○): 襄理。
㈢、未償還餘款:二百七十萬元。
六、林秋田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雷同,其冒貸之款項 為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林 秋田帳戶內。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第000000 0號周國雄帳戶(為謝廷坤之虛設戶)提領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合 計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彰化二信秀水分社第0 00000000號吳麗雲帳戶,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至彰化十信營業 部第三五七六一號薛仁傑帳戶,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本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八月初,該客戶告知謝廷坤需再借一 百萬元,謝廷坤得知將超逾安全貸款額度(四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代該客戶償還一百萬元,故本件未償還額尚有二百萬元。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戊○○:經理。2、蕭敏通(即壬○○):襄理。3、
丁○○:襄理。4、庚○○:經辦。
㈢、未償還餘額:二百萬元。
七、林淑麗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過程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貸放短擔五百萬元,款項則匯入被告謝廷坤以該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存 第0000000號林淑麗帳戶,並以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存謝廷坤所虛設之活 存第0000000號李政源帳戶,隨即以轉帳支出傳票開立九十七萬二千九百 五十七元償還冒貸戶李政源本人之貸款,另一百萬元存入活存第0000000 號陳錫圻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存入 活存第四九三四八號林明山帳戶,四十九萬三千元存入活存第0000000號 陳錫圻帳戶,匯入一百萬元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張淑芬帳戶及匯入十萬零七千元 至彰化十信營業部薛仁傑帳戶。
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乙○○:經理。2、蕭敏通(即壬○○):襄理。 3、丁○○:襄理。4、己○○:經辦。
㈢、未償還餘額:五百萬元。
八、余汝玲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謝廷坤以客戶熟悉之便,偽刻借保人之印鑑及簽名,自行辦理印鑑 遺失更換,再以蓋妥借保人印章及偽冒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存 開戶印鑑卡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貸放短擔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貸放短擔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貸放短擔八十萬元,轉 入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入八十萬元 ,匯至彰化分行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轉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 一元,匯入張淑芬之帳戶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另匯入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 一元至彰化二信吳麗雪帳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帳一百零五萬元至張淑芬 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轉帳一百二十萬元,當日連同冒貸客戶王宗得六百萬 元,轉入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並自黃義芳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 元,用以償還盜領客戶黃義芳短擔貸款,餘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匯入二十二萬七千元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 戶,匯入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薛仁傑 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元,分別存入三十五萬元至活存第 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存入四十一萬元至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 圻帳戶內,餘款抵充繳息。
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乙○○:經理。2、丁○○:襄理。3、蕭敏通(即壬 ○○):襄理。4、己○○:經辦。
㈢、未償還餘款:二百萬元。
九、陳素柳貸款案
㈠、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貸放短擔二百八十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儲第
0000000號帳戶,並以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帳戶。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 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併同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 帳戶內提領三十一萬元,隨即以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元匯入彰化十信營業部薛仁 傑帳戶。
㈡、上訴人擔任之職務:1、乙○○:經理。2、蕭敏通(即壬○○):襄理。 3、丁○○:襄理。
㈢、未償還餘款:二百八十萬元。
附表貳:
一、上訴人戊○○、丙○○、丁○○、壬○○、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 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 百五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戊○○、壬○○、己○○與鄭振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乙○○、壬○○、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 五十五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上訴人戊○○、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 六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上訴人戊○○、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七元 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上訴人丙○○、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上訴人丙○○、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八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上訴人戊○○、壬○○、庚○○、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二萬九 百零二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十、上訴人戊○○、壬○○、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一十四萬四干零 五十九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十一、上訴人乙○○、壬○○、己○○、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 萬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上訴人丙○○、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十三、上訴人乙○○、丁○○、壬○○、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二萬 九百零二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四、上訴人乙○○、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上訴人乙○○、壬○○、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 二百六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六、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干四百零六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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