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如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使上訴人己○○等人於辦 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 款,免除被上訴人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被上訴人銀行款項的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為有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因果 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一條件存在,通常 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謝廷坤假冒客戶名義冒貸 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陳慧宣等承辦人員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縱有 疏失,亦僅造成謝廷坤假借上開客戶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之結果,依一般社會經驗 ,人頭戶並非通常會產生冒貸之損害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 陳慧宣等人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是否有所疏失,即與被上訴人所受本件損害,無因 果關係。
六、上訴人己○○、庚○○、甲○○部分:
㈠、按上訴人己○○、庚○○及甲○○等三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擔任被上訴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櫃檯人 員,其職務範圍僅負責辦理客戶之存摺開戶手續,並不涉及其他關於貸款案之審 查及准駁,此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 之民事爭點整理㈢狀第三頁);而依據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內容,上訴人等分別所涉之貸款案件,詳 如附表一;又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則詳如附 表二。以上謹合先敘明。
㈡、又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等違反「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 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 蓋..」此一被上訴人公司作業規定,進而應對被上訴人公司遭他人冒貸之結果 ,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作業規定,且縱上 訴人違反上開作業規定,亦根本與被上訴人公司遭冒貸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違誤,茲謹逐一分析說明如下:1、按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固然有:「存戶開戶時,應..由經辦員 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之規定無誤,惟仍應先加以釐清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客 戶開戶方式,是只容許每一位客戶均應本人親自到銀行櫃檯辦理?還是除此之外 ,也可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至客戶處,為客戶辦理開戶而客戶無庸親臨櫃檯?倘 僅容許客戶本人親至櫃檯辦理開戶,則當然僅由櫃檯人員經手辦理,若櫃檯人員 在未親見客戶本人之情形下即容許開戶,櫃檯人員當然有所疏失;然倘除上所述 之外,亦可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至客戶處為客戶辦理開戶,則此種情況下,想當
然爾係由該外勤人員負起「面簽」客戶之責任,而當外勤人員將客戶開戶資料持 回銀行交櫃檯人員開戶時,櫃檯人員在檢視該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已均填妥之情 形下(此亦間接證明外勤人員確有面見客戶本人,否則根本無從獲得客戶資料, 尤其身分證字號。),亦當然應予開戶,此時若事後發現外勤人員實際上並未面 見客戶本人者,則當然應由該外勤人員負疏失之責。原審判決未詳加分析此間之 差異,更未實際釐清銀行實務之運作,率依被上訴公司片面之主張,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是上訴人尤難甘服之原由,尚請鈞院賜予詳查。2、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客戶開戶之方式,確有上開所述二種:一是由客 戶親臨櫃檯辦理開戶;另一則是由外勤人員持空白之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等開戶 應備資料,至客戶處讓客戶填寫後,再擲回銀行櫃檯辦理開戶,此有證人謝廷坤 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之證言:「法官問:你在擔任台中企銀秀 水分行外勤人員期間,是否經常代客戶至銀行辦理開戶,程序為何?謝廷坤答: 我的工作要到外面擴展業務,為了給客戶方便,會先讓客戶填妥資料蓋章、簽名 ,再帶回來銀行,..我出去就由我審核完畢,回來我再交給櫃台人員。..」 及證人陳素鈴於同一準備期日之證言:「法官問:客戶開戶有幾種?陳素鈴答: 客戶親自到櫃台辦理、外勤人員外開的方式。」明確可證,應屬的論;甚且非僅 被上訴人公司如此,事實上,外派業務員至客戶處為其辦理開戶,也是普遍存在 各家銀行之開戶方式,此乃營利事業為落實其服務客戶之精神所使然,實不難想 像。然而,就此等被上訴人公司明確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尤其第一 審訴訟中),為求得勝訴之結果,竟惡意地加以否認,實已違反了《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揭櫫之真實陳述義務,謹請鈞院將此被上訴人虛偽應訴之傾 向,列入全辯論意旨加以考量。
3、承上述二點,本案上訴人所承辦之開戶案件,在形式上均係外勤人員謝廷坤持客 戶已填妥之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擲回櫃檯交上訴人辦理開戶無誤,此參酌另案 謝廷坤所涉之刑事背信罪乙案之偵審資料,即明確可知,除此之外,證人謝廷坤 更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中,明白證稱:「法官問:本件每一件 貸款案是否都是由你拿客戶填妥之客戶資料卡、印鑑卡到銀行櫃台辦理開戶?謝 廷坤答:對。」故既然本件外在之表徵係由外勤人員至客戶處為客戶辦理開戶, 則如上所述,其有無確實盡到「面簽」客戶本人之職責,當然應由外勤人員自行 負擔,上訴人等在此種情形下,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4、核上所述,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節,已甚明確,而被上訴人眼見無法 再據此主張後,即又轉而謂:縱係由外勤人員持客戶之資料卡及印鑑卡,至銀行 櫃檯辦理開戶,惟竟由上訴人等櫃檯人員在「身分證核對人」欄蓋章,亦有瑕疵 云云,然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亦係故意扭曲公司內部之實際運作,事實上,依當 時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作業模式,開戶之部分原則上係由櫃檯人員負責蓋章,用 以表示係由櫃檯人員完成開戶手續,此觀本案十多件貸款案中,在均由外勤人員 謝廷坤持客戶資料辦理開戶此一相同條件,而於不同時日分別由上訴人己○○、 庚○○及甲○○負責受理開戶之情形下,最後則均係由上訴人等櫃檯人員在開戶 資料之「身分證核對人」欄內蓋章此情,即可見一斑。再者,證人謝廷坤於鈞院
準備期日亦證稱:「法官問:有關印鑑卡身分證核對人欄如何用印?證人答:放 款的部分由我在身分證核對人欄蓋章,開戶的部分由櫃台人員辦理,有時候我會 在身分證核對人欄蓋章,後來公司表示這應該要由櫃台人員蓋章,所以我就沒有 再蓋章。當時的作業是分開的,個人負責個人的職掌部分。照規定不應該由我蓋 章....」又證人陳素鈴亦證稱:「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人欄應該如何用印? 用印的人是否一定有面見客戶?陳素鈴答:不管親臨櫃或外勤人員帶回來的,都 是由櫃台人員蓋章。如果是外勤人員帶回來的,我們不會面見客戶,如果是臨櫃 就會面見客戶。」是核上所述,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作業,亦完全合乎台中商銀 當時之作業實務,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5、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等之開戶手續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與被上訴人遭冒 貸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幾方面觀察即可得知,分析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 其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見上證一)可稽。又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為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 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七七二號亦著有判決(見上證二)可稽,謹合先敘明。 ⑵首先,就上訴人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觀之,不論上訴人等之辦理開戶手續 有無瑕疵,其最終之結果,均僅令某特定之人,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在被上 訴人銀行設立一空白帳戶而已,至於該辦理開戶之客戶,如何使用此一帳戶,或 合法或非法,則完全取決於該客戶另行決意之其他行為。換言之,上訴人等之辦 理開戶行為,並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任何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純係因 有訴外人謝廷坤故意犯罪行為之積極介入所造成,包括:①謝廷坤於客戶申貸時 即預先將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印鑑卡蓋妥印章數份。②謝廷坤持上開文件實 際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③被上訴人准予貸放並實際撥款等等,若無此等犯罪行 為之介入,則單純以上訴人等辦理開戶乙事,並不必然產生冒貸、冒領之結果, 是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 ,誠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以既存之客觀事實,來加以比較、分析,被上訴人起訴所列共十四件之冒貸案 中,除上訴人等所涉共六件或有所謂「開戶瑕疵」之情事外,其餘八件均不涉及 開戶事宜,惟最終仍發生冒貸、冒領之結果,顯見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遭冒貸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上訴人等不約而同之作業方式, 以及證人謝廷坤及陳素鈴之證詞可證,上訴人等之開戶作業手續,在當時被上訴 人銀行秀水分行內部,應屬一「正常」之作業模式,而上訴人等依此模式所完成 之開戶手續,少說已有幾千件,甚至幾萬件,然而卻僅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六件貸 款案發生冒貸之結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上訴人等之行為,與此一因犯 罪行為介入而偶發之結果間,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並無違反任何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分之作業規定,而得認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單以上訴人等所負責辦理客戶開戶之行為觀之,亦根本 與被上訴人公司遭冒貸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 有重大之違誤,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請求,亦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層負責明細表、台中商銀分行人員編制 圖、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被上訴 人銀行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節本、施大偉印鑑卡(甲)、林淑麗客戶開戶資料 登錄㈡、余汝玲印鑑卡(甲)、陳素柳印鑑卡(甲)、王素梅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借款申請書、台中商銀申請授信額度注意要點、民事陳報狀、借款申請書、授信 業務作業流程圖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廷坤、陳素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冒貸戶名稱為黃佩茹及黃禮凱等二件貸款案中,關於「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 理違反內部牽制。」乙項違失內容,上訴人丁○○(襄理)、丙○○(副理)及 戊○○(經理)等三人,應否分別負擔其責?暨渠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 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謹說明如后:1、按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簽約及 對保應由主管指派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 員不得指派對保。辦理人員辦妥見簽及對保後,並應送主管核閱。」(原審原證 六參照),同一貸放案件之召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係辦理貸放業務之行員,應 嚴格遵守並實際執行之授信規定,合先說明。
2、次依被上訴人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承辦人員及襄、 副、經理分別負有擬辦及核轉或核定之責(原審原證五參照)。惟查,上訴人戊 ○○(經理)、丙○○(副理)及丁○○(襄理)等三人,竟無視於被上訴人銀 行上開內部牽制之規定,而使該貸款案之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謝廷坤一人辦理 (原審原證八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及約定書參照),故其三人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甚明。
3、又被上訴人上開授信規定,其目的乃為發揮內部牽制功能,以防止弊端之發生, 故倘上訴人戊○○、丙○○及丁○○等三人確實貫徹被上訴人上開內部牽制規定 ,則訴外人謝廷坤即不致冒貸成功,故其等之違反規定,顯與冒貸案之成立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冒貸戶名稱分別為黃佩茹、施大偉、林昌輝、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及陳素柳 等七件貸款案中,關於「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 身份者」乙項違失內容,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暨經辦人員甲○○、己○○及庚○○、主管蕭敏通及丁○○、 經理乙○○及戊○○等人,應否分別負擔其責?茲謹說明如后:1、按依被上訴人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上篇第八頁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 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
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 管....」觀之(被上證一參照),為防範弊端發生,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手 冊已明確規定,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之經辦員,於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不得 僅核對客戶之身份證件,亦不得由其它行員代理,而應由經辦員親自「面對客戶 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始符規定。至於主管人員則負有覆核之責。查 上訴人甲○○、己○○及庚○○分別為當時經辦人員,上訴人蕭敏通及丁○○分 別為主管,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然渠等竟違反上開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 名及核對身份並加以覆核,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是 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成給付。
2、復查上訴人甲○○、己○○及庚○○雖主張「本案係由訴外人謝廷坤持客戶填寫 完竣之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攜回銀行交由上訴人等辦理開戶,非由上訴人等履 行『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之作業規定...」等語,惟渠等上開主張並無 任何依據,實顯不足採。況上訴人壬○○於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庭訊時陳稱「 經辦人員完成開戶程序後,將相關資料交給我覆核,我們審核資料齊全後,就會 核章。不管是臨櫃或是外勤人員拿回來,只要資料齊全就會覆核核章。依照慣例 只要是承辦人員就會在身份證核對欄蓋章,『如果是櫃台辦理就要由櫃台人員蓋 章,如果是外勤人員辦理就要由外勤人員蓋章。』覆核資料沒有問題,主管一定 要核章。」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之業務處理手冊既已明確規定,經辦員於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應親自「面對 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故依渠等上開所述觀之,上訴人甲○○、 己○○及庚○○等人亦已明顯違反上開業務處理手冊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原審所 提之原證八、十、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所附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印 鑑(甲)之「身分證核對人」欄位,分別清楚蓋有上訴人甲○○、己○○、庚○ ○等人印章,故其等具有「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 對身份」之疏失甚明。又蕭敏通、丁○○為當時主管,其未善盡督導、求證及覆 核開戶資料之責,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亦顯具有過失,屬不完 全給付。
3、又,為防止冒貸,財政部明確規定,任何貸款案之撥款,必須撥入以客戶名義開 立之存款戶頭,且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亦自認「若開戶有疏失就不會撥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六四頁倒數第二行),故倘上訴人等確實貫徹上開規定,於辦理本 件存摺存款新開戶時,切實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則訴外人謝廷坤 縱使冒貸,亦因不得辦理冒貸戶之存摺存款新開戶動作,而無法順利取款,不致 冒貸成功,故上訴人等違反規定,致謝廷坤得以各冒貸戶名義開立帳戶取款成功 ,顯與冒貸案之成立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再者上訴人乙○○及戊○○分別為案發時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對於借戶 、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放款核貸,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 核轉或核定之權責(原審原證五參照),亦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上訴人蕭敏通 及丁○○有無督導上訴人甲○○、己○○、庚○○及謝廷坤等於辦理存摺存款開 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 責,使得上訴人甲○○等人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
款開戶,則渠等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亦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善盡督導、管理之 責,使上訴人甲○○等人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 及核對身份,亦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被上訴人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 給付,與被上訴人銀行款項的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冒貸戶王素梅乙件貸款案中,關於「本件原由王素梅、陳麗玲、謝春灅等共同提 供不動產,予台有塑膠公司法人名義貸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逕以王素梅個 人名義貸放,違反本行授信規定。」乙項違失內容,上訴人蕭敏通及丙○○二人 應否負擔該貸款案審核之責?暨渠等未審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謹說明如后:
1、按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 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承辦人員及襄、副、經理 分別負有擬辦及核轉或核定之責(原審原證二十六參照)。經查本件王素梅貸款 案原為台有塑膠工業(股)公司以法人名義申請貸放,並由王素梅、陳麗玲、謝 春灅等人共同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故相關徵信作業乃針對台有塑膠公司承做。 惟嗣後台有塑膠公司因故未申請貸放,改由王素梅以個人名義申請,此時依被上 訴人公司規定,王素梅貸款案應屬另一新授信案,須重新作徵信及估價,始符規 定。詎經辦謝廷坤、襄理蕭敏通及代理經理丙○○等三人並未重新作徵信,且擔 保品亦未重新估價,逕援用台有塑膠公司相關徵信資料,而以王素梅名義貸放( 原審原證十三參照),致貸放後放款無法收回。2、次查王素梅借款申請書之「審核」欄位上,清楚蓋有上訴人蕭敏通之印章(原審 原證十三參照),蕭敏通既為該貸款案之審核主管,即應注意該貸款案是否符合 貸放之條件,否則即不應貸放,故蕭敏通抗辯「貸款案是否須重新徵信與估價, 乃是業務部門之事...與上訴人實屬無涉」云云,實屬無理。3、又上訴人蕭敏通雖抗辯「上訴人於王素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上簽 章核轉,係依據同年四月八日之借款申請書,因王素梅為額度放款戶,於半年內 得免予覆查資產資料,有被上訴人編印之申請授信額度注意要點可稽。」等語, 且上訴人丙○○及蕭敏通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庭訊時聲稱「本件貸款在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已經核定,但是還沒有動用額度,五月二十五日客戶說要借款 ,所以再填申請書。依照銀行規定每次動用借款都要填寫申請書,在核准的額度 內動用的時候就不用再重新核定資產、徵信。」云云,惟縱王素梅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乙案無庸再重新核定資產及徵信,然同年四月八日之借款申 請書案即應再重新核定資產並徵信。茲因上訴人蕭敏通所提王素梅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之借款申請書上,亦蓋有丙○○之章(詳上訴人壬○○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證四),亦即丙○○亦同為審核該案之副理,故上訴人丙○○仍應 就本項違失內容,擔負其責。
4、又倘上訴人蕭敏通及丙○○等二人遵守被上訴人銀行上述規定,未重新徵信及估 價,即不予核轉或核定放款,當可防止冒貸發生,免除被上訴人款項的損失。故 上訴人等二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等二人之 不完成給付,與被上訴人款項之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等二人 因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
責。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款項的損失,乃謝廷坤冒貸所致,與上訴人等二人有 無重作徵信行為無關等語,實不足憑採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銀行每件貸款案之核撥,均須歷經申請、徵信、審核、簽約、對 保及撥款...等各項流程,故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本非謝員一人之行為 可得,而另應輔以其他行員之故意或疏失行為,謝員方得以冒貸並取款成功。職 是,本案相關失職人員既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疏失,則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擔 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謝廷坤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全卷、向彰化地院調八十 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戊○○二人受任於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擔任經 理,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餘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銀行,與被上 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負有服勞務的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的指示盡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義務。又訴外人謝廷坤原是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 信及放款業務,然因簽賭六合彩積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的機會, 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挪為私用,致被上訴人共損失新台幣(下同)五 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經過及借款後未償還餘額,分 別如附表壹所示,嗣經被上訴人對謝廷坤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 分,由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廷坤有期徒刑六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彰化 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判決謝廷坤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六十萬二 千八百十三元本息,且均確定在案。上訴人等人在謝廷坤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期間 ,各擔任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如前所述職務,因分別有如附表貳違失內容所示 嚴重失職的情事,且可歸責,致謝廷坤得以順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並取款成功, 故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即負有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戊○○部分: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經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有黃佩茹、黃禮凱、施大偉、林昌輝、林秋 田等人之貸款案五件,惟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存 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 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及「授信 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專人辦理,同時應注 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並應送主管核閱。」
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⑵況被上訴人銀行對各項工作之執行,採分層 負責做法,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各種存摺存款之開戶 」係由承辦人員「擬辦」,襄理「核定」,即客戶辦理開戶,係由經辦人員蓋章 後,送交主管即襄理覆核即屬完成,無庸再向上呈送,亦無其他欄位須經上訴人 核章,是上訴人對於開戶無須負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審查工作,是本件無論經 辦人員有無親自面簽本人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⑶再本案各件貸款 案係因謝廷坤之犯罪行為介入,始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櫃檯人員辦理開戶並無 任何瑕疵,被上訴人指經辦之櫃檯人員違背職務,並認上訴人督導不週,亦無可 採。再縱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作業瑕疵存在,亦與本件冒貸之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⑷被上訴人主張之「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 之作業規定,在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執行,甚至在謝廷坤任職秀水分行之五年期間 ,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其所為上開主張,亳無誠信且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丙○○部分:⑴除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副理,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有黃佩茹、黃禮凱、王素梅等人之貸款案 三件外,其餘抗辯同戊○○前開陳述。⑵另關於王素梅貸款案部分:本件貸款並 非初次核貸,而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核准申請貸款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遭謝 廷坤在原貸款額度範圍內申請撥款,依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本無須加以重新徵 信及估價,被上訴人以本件貸款未重新徵信及估價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依 據,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丁○○部分:⑴上訴人原擔任秀水分行襄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就黃佩 茹、林昌輝貸款案二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上訴人所指「同一 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部分,抗辯理由同㈠戊○○抗辯⑴、⑶、⑷ 所示。⑵至開戶部分,上訴人就開戶作業應負之職責係「覆核」經辦人員所做成 之開戶資料,而非與開戶經辦人員「共同面見」客戶及共同完成每一細項之開戶 手續,是若要評斷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純就「覆核」之具體工作內容 觀之,而非整個開戶之作業均要求上訴人負責。依此,上訴人就開戶作業應負責 部分為「比對客戶申請開戶應備之書面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有無齊備並 確實填妥」,前開二件貸款應備之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均有確實齊備,上訴人並 無違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無理由。㈣、上訴人壬○○部分: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兩造間並不適用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有關委任之規定。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彰化地院判處 謝廷坤罪刑時即已知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求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⑶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應對黃佩茹、施大偉、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陳素柳六人之貸 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違反僱傭契約應盡之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亦與上訴人提供勞務是否有無過失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係秀水分行襄理 ,其下經辦人員有七、八人,上訴人除須覆核經辦人員承辦之開戶事宜外,尚有 定期存款、甲存、代收票據等業務,與經辦人員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依被上訴人
銀行編印之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六頁:「主管覆核及簽發存摺之程序:. ..㈢核對客戶資料卡、印鑑卡、與存摺之客戶印鑑是否一致後,印鑑卡及存摺 之主管欄加蓋私章」規定,上訴人於客戶開戶時應盡之職責係核對經辦人員所提 之客戶資料卡、印鑑卡是否齊備、一致,而於印鑑卡及存摺之主管加蓋私章即可 ,其職務並不包括督導經辦人員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及應於覆核時 親自面簽客戶,而本件開戶應備之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均確實齊備,上訴人准予開 戶並無違背職務,亦無未盡督導之責。⑷另被上訴人銀行編製之產品說明書上就 活儲存款、活期儲蓄及綜合存款有載明:「..若開戶本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 者,必要時本行可派員赴客戶處辦理。」,可知被上訴人有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 戶業務,其時面簽本人即為外出人員之職責,非內部經辦人員之職責。上開黃佩 茹六人均係由業務員外出招募存款業務而來,面簽即為外出招募人員之職責,而 非內部經辦人員之職責。至被上訴人銀行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有關「存戶開戶時 ,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 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規定,係適用於客戶親至 銀行開戶時,若係外出招募之存款業務,則由經辦人員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送主 管核覆即可,此由被上訴人銀行於本件冒貸案爆發後,為求補救乃於現行之存款 申請書上加列「見簽人」一欄可得證明。本件六件存款開戶均係由謝廷坤外出招 募而來,已由謝廷坤代理被上訴人銀行外出面見客戶本人,上訴人自無違失。⑸ 王素梅貸款案部分:上訴人係作業部門之職務,與授信業務部門無關,王素梅案 之徵信及估價係屬業務部門之職責,與上訴人之職務無涉。再本件貸款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借款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章,僅係上訴人代理業務部門主管丁 ○○,且為核轉,無權決定放貸與否。況上貸款申請係依同年四月八日之借款申 請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准予核貸所為申請,上訴人並無疏失。⑹被上訴人銀行為節 省力開支,增加營收,並未依一般正常之人力編制給予秀水分行足夠之人員使其 予以分別編派放款、徵信、對保人員,致謝廷坤得以利用其擔任放款、徵信、對 保三重身分冒貸,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謝廷坤利用被上訴人內部制度不完備所 生漏洞之犯罪行為,而王素梅貸款縱有重新徵信及估價,仍無法免於謝廷坤之冒 貸,是被上訴人因前開貸款案所受損害,係謝廷坤所致,被上訴人本身亦應負最 大責任,與上訴人執行職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爰請 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保障弱勢勞動者。㈤、上訴人乙○○部分:⑴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於壬○○有無督導己○○、謝廷坤於 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未加以督促及管理, 及就己○○等人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簽客戶本人之疏失未盡督促及管理之責 ,屬不完全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施大偉、林淑麗、余汝玲、陳素柳冒貸案發生時 ,係擔任秀水分行經理,依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款開戶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存摺存款開戶程序係由經辦員擬辦後,即送襄理覆核決行,無須送交上訴人辦理 ,亦未課以上訴人任何監督管理之權責。再前開四件貸款案固曾送上訴人核准, 惟依被上訴人銀行作業程序,貸款案送交經理審核時並不一定須先辦理開戶,且 無論是否已辦理開戶,亦無須檢附開戶資料予上訴人,足見存款開戶與貸款案之
徵信、核准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貸款案有核准權責,即應就存款開戶是否 有疏失負責任,顯無理由。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謝廷坤冒貸所致,己○○等經 辦人員縱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有疏失,亦僅造成謝廷坤冒名開設人頭帳戶之結果 ,並非必然發生冒貸之損害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㈥、上訴人己○○、庚○○、甲○○部分:⑴上訴人三人原係擔任秀水分行櫃檯人員 ,僅負責辦理客戶存摺開戶手續,並不涉及貸款之審查及准駁。再被上訴人公司 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固然有「存戶開戶時,應...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 蓋...」之規定,惟此係指客戶本人親至櫃檯辦理開戶情形而言,然因被上訴 人銀行開戶方式除由客戶本人親自到根行櫃檯辦理外,亦可由外勤人員持空白客 戶資料卡及印鑑卡等資料至客戶處該客戶填寫後再送回櫃檯辦理,且外派業務員 至客戶處為其辦理開戶亦是各家銀行普遍存在之方式,而上訴人所承辦之開戶案 件,均係外勤人員謝廷坤持填妥之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送回櫃檯交上訴人辦理, 有無面簽本人自應由謝廷坤自行負責,上訴人此部分作業,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當 時之作業實務,並無任何瑕疵及違背任何職務。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謝廷坤故 意犯罪行為積極介入所致,而上訴人單純之辦理開戶行為並不當然產生冒貨及冒 領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受僱或受任於被上訴人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有僱 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或依委任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謝廷坤原擔任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 業務,因簽賭六合彩積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之機會,冒用客戶名 義向被上訴人貸款,挪為私用,致被上訴人損失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各次 冒名借款之時間、金額、經過及借款後未償還餘額,分別如附表壹所示,嗣被上 訴人對謝廷坤提起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謝廷坤有期 徒刑六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由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 四號判決謝廷坤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本息確定,及謝 廷坤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期間,上訴人等人各在秀水分行擔任下列職務:戊○○及 乙○○擔任經理、丙○○擔任副理、壬○○及丁○○係擔任襄理、甲○○、庚○ ○、己○○係擔任經辦,及附表壹所示開戶均未經櫃台人員面接客戶本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卷屬實,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失職情事,且可歸責,致謝 廷坤得以順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成功並取得款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分別辯稱如上。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經查:㈠、時效消滅抗辯部分:上訴人壬○○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彰化地院 判處謝廷坤罪刑時即已知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求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情形定
有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的規定外,其消滅時效 因法律並無較短期限之規定,自應為十五年。再不完全給付,除無較短期限規定 外,復有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是其消滅時效,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壬○○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無理由,先予敍明。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僱傭或委任契約,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辦理存、放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係屬其服勞務及受委 任處理事務之範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辦理存、放款業務及相關督 導務理業務有疏失,謝廷坤才得以順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取款成功,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係以:⑴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 款業務處理手冊上編第八頁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 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 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經辦員 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不得僅核對客戶之身分證件,亦不得由其它行員代理, 應由經辦員親自「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始符規定,本件上訴 人甲○○、己○○、庚○○、謝廷坤係經辦,壬○○及丁○○係當時主管,應知 悉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僅在印鑑 卡(甲)「身分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壬○○及丁 ○○為主管,未善盡督導、求證之責,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亦 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另乙○○及戊○○係秀水分行經理,對於壬○○及丁○ ○有無督導甲○○、己○○、庚○○及謝廷坤遵守上開規定應加督促及管理,未 盡此責,致謝廷坤得順利開戶取得冒貸款,其違反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與謝廷 坤冒貸案之成立及被上訴人銀行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⑵依被上訴人制定之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 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 辦理人員辦妥見簽及對保後,並應送主管核閱。」,戊○○、丙○○、丁○○竟 無視該內部牽制之規定,使貸款案之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謝廷坤一人辦理,其 違反規定行為顯與冒貸案之成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分層 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 資產之鑑定與估」觀之,承辦人員及襄、副、經理分別負有擬辦及核轉或核定之 責,王素梅貸款案原應重新徵信及估價,惟經辦謝廷坤、襄理壬○○及代理經理 丙○○三人並未重新作徵信,亦未重估擔保品,逕援用訴外人台有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徵信資料,而以王素梅名義貸放,致無法收回放款,壬○○及丙○ ○二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依據。㈢、經查:⑴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款業務手冊載明:「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 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 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另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載明 :「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 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並應送主管核閱。」規定等情,固有存摺存
款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銀行 在其編製之產品說明書上就活儲存款、活期儲蓄及綜合存款亦載明:「..若開 戶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者,必要時本行可派員赴客戶處辦理」,有產品說明書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於秀水分行之辦事員陳素鈴在本院結證稱:「(問 :客戶開戶有幾種?)客戶親自到櫃台辦理,外勤人員外開的方式。」、「完成 開戶的手續,外勤人員不需要在開戶資料蓋章,由我們蓋章。應該注意事項和櫃 台辦理的情形一樣。」、「(問:印鑑卡身分證核對人欄應該如何用印?用印人 是否一定有面見客戶?)不管親臨櫃或外勤人員帶回來的,都是由櫃台人員蓋章 。如果是外勤人員帶回來的,我們不會面見客戶。如果是臨櫃就會面見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人謝廷坤在本院結證稱:「我的工 作要到外面擴展業務,為了給客戶方便,會先讓客戶填妥資料蓋章、簽名,再帶 回來銀行,放款部分輸入電腦,開戶的部分由櫃台人員作輸入電腦的動作,我出 去就由我審核完畢,回來我再交給櫃台人員。櫃台人員會自己去作業。」、「( 問:有關印鑑卡身分證核對人欄如何用印?)放款的部分由我在身分證核對人欄 蓋章,開戶的部分由櫃台人員辦理,有時候我會在身分證核對人欄蓋草,後來公 司表示這應該要由櫃台人員蓋章,所以我就沒有再蓋章。...照規定不應該由 我蓋章,因為秀水分行原來是辦事處,由於人員不足,放款也要兼招攬客戶,存 款的部分回來還是要交給櫃台人員處理。」、「...我兼辦放款、徵信、對保 是承襲以前的作業習慣,我進去銀行就這樣做。...」(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 頁),足證被上訴人銀行客戶開戶除親自到銀行櫃台辦理外,為方便客戶而至客 戶處辦理開戶亦屬被上訴人銀行服務項目之一,是被上訴人雖有上開須面簽客戶 本人之規定,惟於前往客戶處辦理開戶時,面簽本人非屬櫃台人員之責任至明。 再查,證人謝廷坤在本院證稱:「因為人力不足及業務競爭,所以放款兼招攬業 務,放款、徵信、對保都是由同一人處理,」、「我兼辦放款、徵信、對保是承 襲以前的作業習慣,我進銀行就是這樣,..」、「只有我一人從事放款工作, 因為人力不足及業務上的慣例都是這樣做。總行沒有對這一點有說明。我任職五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0頁),堪信謝廷坤在秀水分行業任 職五年多,其擔任之職務及處理業務之模式均一樣,且係延襲秀水分行以往之作 業習慣等情,參以被上訴人銀行業務部曾表示:「本行以往並未對放款招募員制 度予以明定,只於個人考核及招募奬金等項目中列有相關規範:個人考核:每期 個人平時考績中,個人存放款招募績效為考核之一部分;另年度個人晉級評定時 (如業務員升初專、初專升中專)個人招募額需達最低責任額得晉級」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載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民事陳報狀上(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 益認被上訴人招募制度規定並不完善,雖有上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規 定,惟於實際作業上因人力或其他因素考量結果並未遵循該規定,是若認謝廷坤 兼任放款、徵信、對保之作業方式有所不妥,亦屬被上訴人制度上之缺失,上訴 人係受委任或受僱被上訴人銀行為秀水分行工作,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及指示服勞 務,難因謝廷坤利用被上訴人銀行上開缺失冒客戶名義貸款,即謂上訴人在其職 務上有何失職或違背規定行為,而應就謝廷坤冒貸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同負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上開存摺存款處理手冊、授信處理手冊之規定,
於經辦、監督及管理有疏失,而可歸責,自無可採。⑵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上有疏失等情不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四十八年台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參照)。經查,依證人陳素鈴、謝廷坤前開證詞,可知由 外勤人員至客戶處辦理開戶係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行諸多年服務客戶業務之一 ,且係謝廷坤任職秀水分行前已有之便利客戶措施,在謝廷坤任職並冒貸前,並 未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之結果,而在謝廷坤任職期間,亦非每件依循此方式作業之 案件均發生冒貸結果,足認雖有此缺失,然並非必然發生冒貸結果。再查,本件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謝廷坤偽造黃佩茹、余汝玲之印章及並盜用黃禮凱、施 大偉、林淑麗、陳素柳、王素梅、林昌輝、林秋田之印章,而偽造印鑑卡冒貸及 開戶所致,謝廷坤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一節,業如前述,若非謝廷坤之 犯罪行為介入,僅有上訴人上開職務上之疏失亦非必然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損害, 是縱認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疏失,惟其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㈣、再被上訴人主張王素梅貸款案,因未重新徵信及估價,致無法收回放款,因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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