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庚○○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㈣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乙○○部分除外)。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戊○○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件謝廷坤冒貸案發生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秀水分行(下稱秀水分行)之經理,合先敘明。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件,包括:黃佩茹貸款案、黃禮凱貸款案、施大偉
貸款案、林昌輝貸款案、林秋田貸款案等五件,倘依被上訴人歷來所提出之書狀
,以及原審判決書之內容觀之,則所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可大別為
下列二種:
1、就櫃檯經辦人員於客戶開戶時,有無遵守被上訴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
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
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乙
事,未善盡督導之責,故應對冒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黃佩茹、施大偉
、林昌輝及林秋田案)
2、違反被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
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
並應送主管核閱。」之規定,故應對冒貸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黃佩茹
、黃禮凱案)
㈡、然查,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全案純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曲解上開規
定之實際執行情形,以及原審法院未詳依證據認定各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構
成要件事實,方致本案最終基於錯誤且空泛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茲謹逐一臚列說明如后:
1、就開戶部分而言,不論本案辦理開戶之櫃檯人員有無違反有關開戶之作業規定,
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而為主張上訴人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原
因,則自應具體舉出依被上訴人銀行之作業規定,上訴人應如何盡其監督櫃檯人
員辦理開戶之工夫(或如書面審查、陪同開戶等),而上訴人於本案如何違反上
開監督工作之具體情事,然後方得進一步為法律上之評價。惟遍觀歷來被上訴人
所提之書狀,以及原審判決書之全文,就此部分實均付之闕如,原審判決並空以
「被告戊○○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其對於被告蕭敏通有無督
導被告甲○○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
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甲○○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
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
...」(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行以下),即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率斷。
2、而事實上,銀行乃為一法人組織,為利法人得以順利運作,並藉由效率之提昇,
達到降低成本之法人存在目的,對於各項工作之執行,誓必採行分層負責之做法
,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秀水分行之經理,實完全無庸負責關於客戶開戶之作業
審查事宜,此關被上訴人銀行所訂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上證五)中明定
,關於「各種存摺存款之開戶」,其「分層負責區分」係由承辦人員「擬辦」,
襄理「核定」乙情,即可窺見一斑。再以實際開戶應備書面資料,包括客戶資料
卡及印鑑卡觀之(以黃佩茹貸款案為例,見上證六),凡客戶辦理開戶,均係由
經辦人員蓋章後,送交主管覆核用印即屬完成,而此所謂之「主管」係由襄理任
之,且並無庸再向上呈送,亦再沒有其他欄位須經上訴人核章,是由此可證,上
訴人確實無庸就客戶開戶乙事,負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審查工作,故不論本件
貸款究竟有否被上訴人所指經辦人員未親自面見本人即准予開戶之瑕疵,均與上
訴人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義務,故亦無從該當「不完全給付」之要件,被
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請求,實無理由。
3、再者,本案各件貸款案係因訴外人謝廷坤犯罪行為之介入,方致被上訴人發生損
害,倘單以櫃檯人員辦理開戶之手續而言,實無任何之瑕疵,分析如下:
⑴按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固然有:「存戶開戶時,應..由經辦員
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之規定無誤,然於實際執行上,則應分該件開戶案件,
係由客戶親自櫃檯辦理,亦或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持開戶應備之客戶資料
卡及印鑑卡赴客戶處完成填載後,再交回銀行櫃檯辦理開戶,而分別應由櫃檯人
員或外勤業務人員負責核對客戶之身分及相關資料,此有證人謝廷坤於鈞院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之證言:「法官問:你在擔任台中企銀秀水分行外勤
人員期間,是否經常代客戶至銀行辦理開戶,程序為何?謝廷坤答:我的工作要
到外面擴展業務,為了給客戶方便,會先讓客戶填妥資料蓋章、簽名,再帶回來
銀行,..我出去就由我審核完畢,回來我再交給櫃台人員。..」及證人陳素
鈴於同一準備期日之證言:「法官問:客戶開戶有幾種?陳素鈴答:客戶親自到
櫃台辦理、外勤人員外開的方式。」可證。
⑵就本案各件貸款案而言,係由訴外人謝廷坤持開戶之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交櫃
檯人員辦理開戶,故自應由謝廷坤負責面見客戶本人,並核對其身分資料,而不
管謝廷坤是否確實完成此項面見客戶之工作,本案櫃檯辦理開戶之經辦人員,既
依憑已確實填載完竣之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辦理開戶,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原
審判決就此未詳加剖析、認定,遽謂負責承辦本案各件貸款案之櫃檯人員,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可取,其進而認定上訴人有督導不週之情,亦顯無可採。
4、再就被上訴人銀行所訂「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之規定而言,
於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並未實際施行,原審法院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
上訴人或有違反此規定云云,實屬嚴重之誤會,分析如下:
⑴首先,就舉證責任及反面之角度加以檢視,倘此一作業規定確有執行,則被上訴
人應可輕易地指出其實際執行之具體作業流程、方式,例如:得特定招募、徵信
及對保人員之書面文件、主管人員應憑何資料避免所屬人員違反此一作業規定等
,甚或違反此一作業規定而遭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裁罰之確切案例。然事實證明,
被上訴人自本案審理至今,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同時指出各件貸款案之招募
、徵信及對保人員,以及上訴人確切違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公司此等作業規則
並未實際實施之情,已可見一斑。
⑵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於一審之民事陳報狀所示:「依本行業
務部表示:『本行以往並未對放款招募員制度予以明定......』」(見上
證三),是既然連招募員之制度均未能明定,當然更不可能進一步執行「招募、
徵信、對保不得指派同一人」之作業規定。
⑶再依本案各件貸款案之資料加以檢視,雖借款申請書上載有「核對印鑑」、「對
保人員」及「招募員」之欄位(見上證四),然實際辦理貸款作業時,除「核對
印鑑」欄上由相關經辦員蓋章外,其餘二欄實際上是無須用印的,且此乃正常之
作業模式。由此可證,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同一貸放案件招募人員不
得指派對保」之作業規定,實際上根本即未執行,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有此一違
背職務之行為,無寧係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加於上訴人身上,而與事實明顯不符。
⑷又據證人謝廷坤於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中之證述(見上證七)
:「因為秀水分行原來是辦事處,由於人員不足,放款也要兼招攬客戶..」、
「法官問:何謂人員不足?謝廷坤答:因為人員不足及業務競爭,所以放款兼招
攬業務。放款、徵信、對保都是由同一人處理。我進銀行就都是這樣在作業。總
行或分行也沒有派人專門從事徵信或對保的工作。」、「法官問:銀行有無對你
說明你的職務內容及權限?謝廷坤答:總行有作專業訓練,我工作之後有去受訓
過..但沒有特別提到說不能兼辦放款、徵信、對保。」、「法官問:秀水分行
其他放款人員也是跟你一樣兼辦?謝廷坤答:只有我一人從事放款工作。因為人
力不足及業務上的慣例都是這樣做。總行沒有對這一點有說明。我任職五年多.
.」、「法官問:總行有無嚴格規定放款、徵信、對保不能同一人?謝廷坤答:
沒有。」可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之規定
,於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實施,甚且在證人謝廷坤任職之五年期間,被上訴人銀行
亦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今被上訴人為求得勝訴之判決,竟故意為不實之主張
及陳述,實毫無誠信並無理由。
㈢、核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指之各件貸款案中,均無違背職務之「不完全給
付」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
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純係訴外人謝廷坤犯罪行為之介入所造成,縱上訴人
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作業瑕疵存在,亦與本件冒貸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就此未詳予斟酌,致以「連坐」之方式,判令本案各件貸款案之每一承
辦及主管人員,均就被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結果,負與犯罪人等同之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實有嚴重之違誤。謹請 鈞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丙○○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件謝廷坤冒貸案發生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秀水分行之副理,合先敘明。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案件,包括:黃佩茹貸款案、黃禮凱貸款案及王素梅貸款案等三件,倘
依被上訴人歷來所提出之書狀,以及原審判決書之內容觀之,則所謂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之情節,可大別為下列三種:
1、就櫃檯經辦人員於客戶開戶時,有無遵守被上訴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
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
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乙
事,未善盡督導之責,故應對冒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黃佩茹案)
2、違反被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
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
並應送主管核閱。」之規定,故應對冒貸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黃佩茹
、黃禮凱案)
3、關於王素梅貸款乙案,未重新徵信及估價,直接援用之前台有塑膠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而由王素梅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時,所作的相關徵信資料,而予核定放
貸。故應對冒貸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王素梅案)
㈡、然如上訴人戊○○部分,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丙○○部分亦有諸多事實誤認,及適
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謹分析如下:
1、就開戶作業程序部分,上訴人丙○○於案發時乃為被上訴人秀水分行之副理,如
同上訴人戊○○身為經理一般,在被上訴人銀行分層負責之組織體系下,上訴人
丙○○無庸就開戶之部分,為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審查,自無從發生未盡審查
之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謹請 鈞院參照上訴人戊○○之部分)
2、就「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部分而言,亦如同上訴戊○○部分
所陳,此一規定於被上訴人銀行並未實際施行,故自亦無從發生何人違反此一規
定之情事,又倘此一作業規定或有實行,則關於本案各件貸款案,究分別由何人
「指派」招募人員進行對保?亦未見被上訴人詳加闡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謹請
鈞院參照上訴人戊○○之部分)
3、另關於王素梅貸款乙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就冒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論
過程,顯然不合邏輯,其中為何上訴人在「未重新徵信及估價」之前提下予以核
定放款,即屬違背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定乙情,亦未見原審法院詳舉證據加以
認定,均有重大之違誤,分析如下:
⑴首先,純以原審判決推論之過程加以檢視,為何未就借款人之財產辦理重新徵信
及估價,即會發生冒貸之結果?未見原審法院有所闡明;又是否係因未就借款人
之財產重新徵信及估價,進而導致被上訴人銀行對於借款人資力過於高估,准予
放款,因而受有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亦未見原審法院加以說明;再者,倘未就
借款人之財產辦理重新徵信及估價乙事為真,惟為何須由上訴人負相關之責任?
同亦未見原審法院有任何之剖析,是原審判決遽以王素梅貸款案「未重新徵信及
估價」,即跳空推論上訴人應就本件遭訴外人謝廷坤冒貸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實莫名其妙,毫無道理可言。
⑵又究於何種情形下應就同一人之債信,進行重新徵信及估價,未見被上訴人具體
加以說明,並舉相關明文規定以實其說,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竟猶能憑空附和
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嚴重違反法院應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律原則。
⑶再者,原審法院對於王素梅貸款案之法律評價,亦偏離事實之重點,蓋本件貸款
案並非初次核貸放款,而係王素梅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申請貸款核准後,於同年
五月二十四日遭謝廷坤在原貸款額度範圍內申請撥款,而依據被上訴人銀行之作
業規定,本即無須再加以重新徵信及估價,此並有證人謝廷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之供述:「法官問:貸款案核准後就額度內放款是否需要從新辦理徵信?
謝廷坤答:不用。」(見上證八)可證。是既然本件無庸再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
,被上訴人以此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丁○○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件謝廷坤冒貸案發生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秀水分行之襄理,合先敘明。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案件,包括:黃佩茹貸款案、林昌輝貸款案等二件,倘依被上訴人歷來
所提出之書狀,以及原審判決書之內容觀之,則所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
節,可大別為下列二種:
1、就櫃檯經辦人員於客戶開戶時,有無遵守被上訴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
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
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乙事,未善盡
督導之責,故應對冒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黃佩茹、林昌輝案)
2、違反被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
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
並應送主管核閱。」之規定,故應對冒貸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黃佩茹
案)
㈡、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丁○○部分亦有諸多事實誤認,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謹
分析如下:
1、先就「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部分而言,亦如同前開上訴人戊
○○及丙○○部分所陳,此一規定於被上訴人銀行並未實際施行,故自亦無從發
生何人違反此一規定之情事,又倘此一作業規定或有實行,則關於本案各件貸款
案,究分別應由何人「指派」招募人員進行對保?亦未見被上訴人詳加闡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謹請 鈞院參照上訴人戊○○之部分)
2、就開戶部分而言,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身為秀水分行襄理,未善盡督
導之責,故應對經辦人員未面見客戶本人即予開戶,甚至被上訴人銀行遭訴外人
謝廷坤冒貸之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審法院此等認
定顯然違反了行為人僅須就其所得支配之範圍,負其責任之原則,僅分析如下:
⑴應先予以釐清者,上訴人之職位乃為一分行之襄理,其就開戶作業應負之職責,
係在於「覆核」經辦人員所做成之開戶資料,而非應與經辦員共同「面見」客戶
,甚且共同完成每一細項之開戶手續,是若要評斷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應純就「覆核」之具體工作內容觀之,而非整個開戶之作業,均要求上訴人負責
,謹合先敘明。
⑵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原均一再迴避,未敢加以具體表明,然在鈞院踐行爭點整理程
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終亦不得不坦承襄理部分,係應覆核開戶的資料是否齊全
(見上證九)。就此而言,上訴人應負責「覆核」之工作,係在比對客戶申請開
戶應備之書面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有無齊備並確實填妥等等;而
查本案之實際情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貸款相關資料顯示,
上訴人所涉上開二件開戶案件,其應備之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均有確實齊備,是
上訴人之覆核工作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肆、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所指
上訴人等或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均非實在,更與被訴人銀行遭訴外人冒貸而
生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壬○○部分:
㈠、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因此,兩造間
並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對訴外人謝廷坤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
事賠償訴訟,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即對謝廷坤之犯罪情事,已知之甚詳,因此,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應已知損害之發生以及求償義務人,然而,被
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為本案之起訴請求,故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㈢、針對黃佩茹、施大偉、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陳素柳等六人之貸款案部分,
謹提理由如下。
1、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事實俱係
發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則關於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應
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以為審認,方為適法。另按債務人不為給付
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債
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債
權人受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者,係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又所謂債務不履行,須債之關係有效存在,且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者,方為該當。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
有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之損害亦與上訴人是否於提供勞務時有過失
間,並無因果關係,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2、本件上訴人壬○○並未違反僱傭契約應盡之義務:
⑴按稱僱傭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給付為契約
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需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因此,本件上
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給付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有未盡勞務給付內容?等情予以審酌,始足以認定,
合先敘明。
⑵針對本件黃佩茹、施大偉、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陳素柳等六人之貸款案部
分,上訴人已盡勞務給付之責:①查本件上訴人壬○○身為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
行之襄理,針客戶存摺存款開戶等事宜,就上訴人之職責上,乃係負責核對經辦
人員所提之客戶開戶資料卡、印鑑卡是否齊備、一致,而於印鑑卡及存摺之主管
欄加蓋私章即可,此有被上訴人銀行所編印之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六頁「
主管覆核及簽發存摺之程序...㈢核對客戶資料卡、印鑑卡、與存摺之客戶印
鑑是否一致後,於印鑑卡及存摺之主管欄加蓋私章」(敬請參閱證一)足以為憑
。②上訴人已盡覆核職務: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貸款相關資
料顯示,各件開戶應備之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均確實已齊備,僅該等資料係遭訴外
人謝廷坤偽造、或盜用客戶印章所為,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三0五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中,已明
白認定謝廷坤個人偽造黃佩茹、余汝玲之印章,並盜用施大偉、林秋田、林淑麗
、陳素柳等人之印章,而偽造印鑑卡等,是上訴人於覆核時此等開戶資料既已齊
備,其准予開戶自無何「違背職務」可言。
⑶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未善盡督導、求證之責,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
身分」云云,而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然:①依
被上訴人銀行編製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證二),上訴人僅對各種存摺存款之開
戶有核定之權,以及前開被上訴人銀行所編印之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六頁
「主管覆核及簽發存摺之程序...㈢核對客戶資料卡、印鑑卡、與存摺之客戶
印鑑是否一致後,於印鑑卡及存摺之主管欄加蓋私章」(見證一)之規定,上訴
人之職責內容顯然並無督導經辦人員是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更
無於覆核時需親自面簽客戶等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
包括前開之勞務給付內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如何覆核?如何督導經辦
人員之詳細具體勞務給付內容為何?以及應如何督導法,即被上訴人銀行所稱之
督導經辦人員親自面接客戶本人簽名究應如何實施?等情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
否則自不能僅憑其空言指稱即認定上訴人有「未善盡督導、求證之責,使面接客
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等違反勞務給付義務之行為。②更何況,上訴人對
各種存摺存款之開戶係屬核定之權責,與經辦人員間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此亦為
被上訴人銀行將其行內分派各種職務之作用,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需再「
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並加以覆核」、「一一督導、求證經辦人員,
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則被上訴人銀行之各種存摺存款之開戶
實只需由上訴人一人承辦即可(這是因為,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需為之
行為實已與經辦人員之作業重覆),被上訴人何需另再聘請經辦人員,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內容尚包括前開之行為,實不可採。再者,於本案期
間對於經辦之人員工作上,並無發現任何有異乎常情之狀況,且於實際之情況上
,秀水分行作業部門之襄理僅上訴人一人,其下經辦人員即有七、八人,上訴人
除須覆核經辦人員所承辦之開戶事宜外,尚有定期存款、甲存、代收票據等業務
,上訴人執行職務時不可能如原審所想像於經辦人員處理程序完畢後,一一查驗
經辦人員是否有確實面簽客戶之情形,且而如此之做法亦與一般作業分工之經驗
有違,因此,上訴人對於「經辦人員是否確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實不具
可歸責性。
⑷此外,黃佩茹、施大偉、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陳素柳等六人係由業務員出
外所招募存款業務而來,面簽本人者即為外出人員之職責,而非為內部經辦人員
的職責:①查被上訴人銀行所編製之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有關「存戶開戶時
,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
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乙節,係指客戶親至銀行
開戶時之規則,若係業務人員出外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於客戶本人面
前見簽,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再由經辦人員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送至主管
核覆即可,此從本件謝廷坤冒貸案爆發後,被上訴人見銀行之作業程序,有此一
機制上之漏洞,為補救之措施乃於現今被上訴人存款申請書上再加列見簽人乙欄
,可得證明,另由 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庭時證人謝廷坤證稱「我的
工作要到外面擴展業務,為了給客戶方便,會先讓客戶填妥資料蓋章、簽名,再
帶回來銀行,放款部分由輸入電腦,開戶的部分由櫃台人員作輸入電腦的動作,
我出去就由我審核完畢,回來我再交給櫃台人員。櫃台人員會自己去作業」、「
...當時的作業是分開的,個人負責個人的職掌部分。照規定不應該由我蓋章
。因為秀水分行原來是辦事處,由於人員不足,放款也要兼招攬客戶,存款的部
分回來還是要交給櫃台人員處理」、「因為人員不足及業務競爭,所以放款兼招
攬業務」等語,以及同日證人陳素鈴證稱「你原來在台中企銀秀水分行工作?對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擔任辦事員」、「不管親臨櫃台或外勤人員帶回
來的,都是由櫃台人員蓋章。如果是外勤人員帶回來的,我們不會面見客戶。如
果是臨櫃就會面見客戶」等語,足以為證,顯見「派員外出辦理存款業務」乃由
於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人手不足且為與他銀行競爭業務、增加客戶,而成為被
上訴人銀行業務常態之一。②黃佩茹、施大偉、林秋田、林淑麗、余汝玲、陳素
柳等六人之貸款案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已均由訴外人謝廷坤代理被上訴人銀
行出外面見本人,上訴人壬○○、經辦人員甲○○、己○○、庚○○等人自無須
重覆面見客戶本人。另由被上訴人銀行於其編製的產品說明書上就活儲存款、活
期儲蓄及綜合存款亦有載明「......,若開戶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者,
必要時本行可派員赴客戶處辦理」可知,被上訴人派員辦理存款開戶事宜,面簽
本人者即為該外出人員的職責,非為內部經辦人員的職責,被上訴人開戶存款印
鑑卡上雖載明有「主管」、「身份證核對人」等欄位,然該欄位所載之人並非即
為被上訴人所稱須面簽本人者,故在「身份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依該文
義並無法說明即定須面簽本人者。意即若客戶係親自到銀行申請開戶存款,則在
「身份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固然為面簽本人之人員,然於派員外出辦理之
開戶存款案件,則面簽客戶本人即為該派出人員,而非在「身份證核對人」欄內
蓋章之人員。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於開戶存款印鑑卡上「主管」、「身份證核對人
」等欄位蓋章之人員辦理存摺新開戶時,未面見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
而有違失等語,並無理由。③綜上所陳,本件實為訴外人謝廷坤利用被上訴人銀
行在有限的人力,為增加客戶、提升競爭力所形成此一常態作業下,而自行冒用
客戶名義虛設帳戶,上訴人實已依被上訴人銀行之作業規定以及被上訴人銀行所
允許之業務常規給付身為襄理所應為之核覆等勞務,今被上訴人因其為圖節省人
力、並增加營業額,而令謝廷坤有機可乘所致之損害,卻要求已盡心盡力為其工
作並未有何違失行為之上訴人負損害之責,被上訴人此行為,自是無可取。
3、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辦理存摺存款開戶職務,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造成損害,
且此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債權人舉證,又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
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因謝廷坤利用被上訴人內部制度不完備所生漏洞之犯
罪行為,與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於辦理
開戶有不備,然此亦僅係讓非真開戶人取得一存摺帳戶,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而被上訴人之損害則係導因於謝廷坤之犯罪行為此一偶然事實,故上訴人
之職責與被上訴人銀行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所謂損害賠
償責任。
㈣、針對王素梅貸款案部分:
1、上訴人所擔任職務為作業部門,與授信之業務部門無關,而貸款案之徵信與估價
部分,乃屬業務部門之職責,與上訴人實屬無涉,此有被上訴人銀行之分行人員
編制圖(見證三)可稽。況且,王素梅貸款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
上之上訴人簽章乃代理業務部門主管丁○○,且僅為核轉,無權決定放貸與否。
2、上訴人代理業務部門主管丁○○於王素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上簽
章核轉,亦係依據同年四月八日之借款申請書(見證四),因王素梅為額度放款
戶,於半年內得免予覆查資產資料,有被上訴人編印之申請授信額度注意要點(
見證五)可稽。經理丙○○亦說明:「本件貸款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已經核
定,是還沒有動用額度,五月二十五日客戶說要借款,所以再填寫申請書。依照
銀行規定每次動用借款都要填寫申請書,在核准的額度內動用的時候就不用重新
核定資產、徵信」(見 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之行
為並無何疏失之處。
3、被上訴人銀行之損害與上訴人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須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則否。而王素梅貸
款案,實係因謝廷坤之冒貸,縱有重新徵信與估價仍無法免於謝廷坤之冒貸,且
被上訴人銀行所受之損失,係因謝廷坤冒貸,並非王素梅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其個
人及連保帶保證人林山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該案冒貸金額,是上訴人之代理核轉
借款申請書行為與被上訴人銀行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本件損害之所以發生乃在於訴外人謝廷坤利用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未有實際、完整
之人事制度而為之冒貸行為所致:
1、查本件起因於訴外人謝廷坤之冒貸行為,然而,謝廷坤之所以得以遂其犯行,最
主要之原因乃在於放款、徵信、對保都是由同一人即謝廷坤處理,此由謝廷坤於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人員不足及業務競爭,所以放
款兼招攬業務。放款、徵信、對保都是由同一人處理。我進銀行就都是這樣在作
。總行或分行也沒有派人員從事徵信或對保的工作」、「......我兼辦放
款、徵信、對保是承襲以前的作業習慣,我進去銀行就這樣做。總行進階訓練都
是針對職務不同辦理,受訓內容都不同。但沒有特別提到說不能兼辦放款、徵信
、對保」、「只有我一人從事放款工作。因為人力不足及業務上的慣例都是這樣
做。總行沒有對這一點有說明。我任職五年多,任職期間忘了」、「每個人進去
銀行都不會看,依照公司的慣例來處理」、「總行有無嚴格規定放款、徵信、對
保不能同一人?沒有。至於放款、徵信、對保是否有三人編制我不清楚。若業務
有增加總行才會考慮擴編,把放款、徵信、對保分開辦理,本來就應該要這樣」
等語,足以為證;再者,由證人上開之證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銀行為節省人
力開支、以增加營收,並未依一般正常之人力編制給予秀水分行足夠之人員使其
予以分別編派放款、徵信、對保人員,以致於謝廷坤得以利用其擔任放款、徵信
、對保之三重工作身份,進而為冒貸行為。因此,對於本件之損害,被上訴人本
身實應負最大之責任。
2、然而,被上訴人銀行為節省人力開支、以增加營收並造成其內部制度規範之不完
善、存有漏洞,致使身為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之初級專員之謝廷坤,利用上訴
人銀行制度上之缺失而冒貸,今被上訴人卻將因其上開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歸責於
為其盡心盡力並依其指示服勞務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此之做法,實令人無法苟
同。更何況,姑且不論,上訴人係負責存款開戶之覆核職務並非授信部門之人員
,與本件冒貸行為之發生實無何關連,退萬步言,縱然上訴人就件冒貸行為有可
歸責之事由(按實際情形,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並無何可歸責
之事由可言),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銀行就本件之損害
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因此,懇請 鈞院惠予審酌,並予以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保障良善之弱勢勞動者,上訴人將永感
德澤。
五、上訴人乙○○部分: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1、訴外人謝廷坤原為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業務,
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巨額賭債,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機會,以客戶名義冒貸款項,
挪為私用。
2、上訴人乙○○於施大偉貸款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百萬元及同年八月三十
日一百萬元部份)、林淑麗貸款案、余汝玲貸款案、陳素柳貸款案發生時,係擔
任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經理,核定上開貸款案件。
3、被上訴人銀行有訂頒及施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六十
七頁存款科目第二十九項「各種存摺存款之開戶」規定:「承辦人員:擬辦,襄
理:核定」。
4、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八頁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
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
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
其中,所謂「經主管人員覆核」,係指襄理。
5、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大偉印鑑卡(甲)、林淑麗之客戶資料登錄(二)、余汝玲印
鑑卡(甲)、陳素柳印鑑卡(甲),其上均無上訴人乙○○之簽章。
6、施大偉存摺存款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余汝玲款存摺存款開戶日期為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林淑麗存摺存款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陳素柳存
摺存款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7、依被上訴人銀行作業程序,貸款案送交經理審核時,並不一定須先辦理開戶,且
不論是否已辦理開戶,均無須檢附開戶資料。
㈡、本件兩造爭點:
1、存摺存款開戶是否為經理即上訴人乙○○之權責?
2、上訴人乙○○於本件施大偉貸款案、林淑麗貸款案、余汝玲貸款、陳素柳貸款案
過程中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經辦人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程序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
㈢、茲就分別敘明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銀行每件貸款案之核發,均須歷經申請、徵信、審核、簽約、
對保及撥款...等各項流程,故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本非謝員一人之行
為可得,而另應輔以其他行員之故意或疏失行為。上訴人乙○○為案發時被上訴
人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對於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放款核貸,依被上訴人所
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核轉或核定之權責,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上訴
人蕭敏通有無督導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謝廷坤等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
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未盡此責,使得上訴
人己○○及訴外人謝廷坤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即辦理存摺存款
開戶,則渠等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亦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銀行訂
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則第一條規定:「本行為提高工作效率,迅速處理各
項事務,明確劃分各級人員之職責,勵行分層負責制度,依據本行辦事細則及相
關規定而訂定本明細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層負責之授權區分:㈡營
業單位區分為四層次:第一層為經理、第二層為副理、第三層為襄理、第四層為
經辦人員。」;第四條規定:「各層次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均應負完
全責任。」,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可知經理
固係被上訴人銀行各個營業單位之最高行政主管,然為提高工作效率、迅速處理
各項業務,被上訴人乃勵行分層負責制度,將營業單位各項業務依其性質分由經
理、副理、襄理、經辦人員等不同層級之人員決行,並非所有業務均由經理負責
。是上訴人乙○○應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經辦人員辦理存摺開戶時未切實面接客
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之疏失負督促管理不善之責,自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
是否課以上訴人乙○○就該項業務有任何職權而判斷之,不得僅以上訴人乙○○
係該分行最高行政主管,即抽象泛稱上訴人乙○○應負擔督導、管理不善之責至
明。又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六十七頁存款科目第二十九項「各種存摺存款之開
戶」規定:「承辦人員:擬辦,襄理:核定」;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業務處理手冊
第八頁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
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
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其中所謂「經主管人員覆核」,係指襄理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大偉印鑑卡(甲)、林淑麗之客戶資料登錄㈡、余汝玲印
鑑卡(甲)、陳素柳印鑑卡(甲),其上均無上訴人乙○○之簽章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並有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處理手冊、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登錄
在卷可證,洵堪認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程序,係由經辦員擬
辦後,即送襄理複核決行,根本無須送交上訴人乙○○辦理。是依被上訴人銀行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存摺存款開戶規定,根本未課以經理即上訴人乙○○於開戶時
有任何督管理之權責無疑。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乙○○係秀水分行經理,即認
定上訴人乙○○須負監督、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
銀行貸款案之授信作業固須經:受理貸款申請、徵信調查、初步分析審核、經理
或總行核准、通知貸款人辦理簽約、對保、放款等流程,有被上訴人銀行授信業
務作業流程圖在卷可參。惟上開各項作業程序,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由各
層級人員負責辦理,已如前述(其中經理對於徵信調查、貸款案之審核固有核定
或核轉之權責,然貸款核准後之作業程序,即簽約、對保、放款等,係由其他相
關作業人員辦理,與經理即上訴人乙○○無關)。本件施大偉等四件貸款案固曾
送交經理即上訴人乙○○核准,然依被上訴人銀行作業程序,貸款案送交經理審
核時,並不一定須先辦理開戶,且不論是否已辦理開戶,均無須檢附開戶資料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可見存摺存款開戶與貸款案之徵信、核准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乙○○因對貸款案有核定權責,故應就存摺存款開戶是否有所
疏失而負責云云,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己○○等人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有未面接客戶本人
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之疏失,上訴人乙○○就此未盡督促及管理之責任,屬不完
全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施大偉存摺存款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余汝玲
存摺存款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七月間始擔任
被上訴人銀行秀水分行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施大偉、余汝玲存
摺存款開戶時,上訴人乙○○根本上尚未擔任經理。而林淑麗貸款案、余汝玲貸
款案之存摺存款開戶固在上訴人乙○○擔任經理期間,然存摺存摺存款開戶並非
經理即上訴人乙○○之權責。是不論上開客戶存摺存款開戶是否有所疏失,均與
上訴人乙○○無關,已如前述。且事實上,銀行經理不可能就每件事情不分大小
,均親自管理或監督,故被上訴人銀行始須製頒施行分層負責規定。而存摺存款
開戶承辦人員於辦理開戶時是否有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除非被上
訴人銀行要求經理須於開戶時同時在場監看,或事後經他人檢舉告知,否則經理
如何能發現承辦人員於辦理開戶時是否有上開疏失。而被上訴人銀行作業程序及
分層負責規定,既未賦予上訴人於存摺存款開戶時有任何權責,則一般善良管理
人處於上訴人乙○○之地位,均無法判斷發現承辦人員是否有上開疏失,是上訴
人乙○○自無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乙○○須就承辦人
員存摺存款開戶之疏失負督促管理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係強人所難,殊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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