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二字,107年度,267號
TCHV,107,抗更二,267,20181015,1

2/2頁 上一頁


及會計師意見,已嚴重違反公司治理應有的原則。 ⑥退萬步言之,依本院前述,該19億元是否得以認列,縱使 會計師間有不同意見,然與「應否終止契約而拋棄差額獲 利」並無關聯,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僅以朝陽人壽於決 策前已連絡會計師尋求相關意見而認定決策成員並無背信 犯意,顯屬輕率。
⑦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據,既違反契約解釋 應有的原則,亦漏未辨明本件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朝 陽人壽相關決策成員三方一體之結構,徒以前揭法律意見 、會計師意見推論相對人無背信犯意,尚有未洽,自不影 響本件保全聲請之前揭審認。
⑵再議駁回理由意旨略以:①依共同投資契約之內容,應可得知 ,黎明重劃會係將重劃工程之籌資工作委由富有公司辦理, 而富有公司則進一步邀集朝陽人壽參與投資重劃工作,所謂 投資重劃工程之利益,實係來自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增值所取 得之利益,而非參與重劃即可獲利,依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 及第5條第1項約定,足見本重劃工程,原係由黎明重劃會委 由富有土地公司籌措全部66億餘元的重劃經費,再由富有土 地公司於完成重劃工程後,取得全部的抵費地,用以抵償其 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惟富有公司則邀約朝陽人壽出資其中的 10億元款項,因而富有公司與朝陽人壽約定依出資之比例, 由朝陽人壽取得與出資金額同比例的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 之價款以抵償,自屬無疑。②因投資重劃並非毫無風險,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顯係為保障朝陽人壽於依 同條第1項請求履行時,一旦遭受損失,所特別設置之保證 獲利條款,亦即將朝陽人壽所承擔的風險,改由富有公司承 受。則本案朝陽人壽公司既然已依同條第2項,向富有土地 公司取回本金及獲利共計19億元,即已完全取回投資金額, 已無任何出資投入重劃工作之款項,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以投資金額折價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款 項,當屬必然之理。且若如聲請再議狀所述,朝陽人壽公司 得同時向富有土地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又得向甲方(黎 明重劃會)請求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款項,一債權卻 得請求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同時履行,顯然有失公平正義,且 亦違反保證債務之本質,當非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的原意。③ 綜上所述,此涉及對該共同投資契約書文義解釋之認知,且 其認知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栗志中等人,參酌 銘法法律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所提出法律意見書,於100年 12月31日與富有土地公司簽署協議書,並於第四點載述「本 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等



語,應係符合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之簽署意旨,當無背信可言 。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請求再行 傳喚會計人員到庭訊問,亦無必要等語(本案訴訟卷六第14 5至154頁)。惟查:系爭決策爭議之點不在於朝陽人壽向富 有公司取回19億元,而在於「朝陽人壽取回19億元後是否有 終止契約拋棄獲差額獲利分配之可能」,再議駁回理由根據 僅在論述「朝陽人壽就該19億元部分不得再重複受分配抵費 地」,然就朝陽人壽得受差額獲利抵費地分配之爭點,完全 疏未論及,重點旁落,僅以此為駁回再議理由,顯有未洽, 自不影響本件之審認。
⑶前揭本案訴訟之理由略為:「受安定基金委託查核會計師即 證人蕭佩如與證人曾棟鋆對於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其解釋 差異已如上述。顯然,證人蕭佩如與證人曾棟鋆,係對於上 開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解釋之認知不同所致。然證人蕭佩 如係參與事後查核始為並無必要簽署協議書之判斷意見,而 證人曾棟鋆則為原告簽立協議書前所提出需簽署協議書之意 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決定簽立協議書 前,已獲悉如證人蕭佩如對於無必要簽署協議書之相關意見 內容,仍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執意簽署不利於原告之協議書。與此相反,被告 等人均說明於簽署協議書前,確實已參考諸如銘法律師事務 所法律意見書之相關意見,所獲結論與證人曾棟鋆所述意見 相同,為謀原告之利益,始而簽署該協議等情。是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因簽署該協議書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被告等人 之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發生云云,即無可採 。」等語(見本院卷抗更二第110背面至111頁)。惟本院認 :
①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文義之法律關係乃屬 「法律問題」,並非「會計問題」,證人蕭佩如曾棟鋆 僅為會計師,渠等對於第5條之解釋及看法,均不應影響 本案訴訟法官就契約解釋的認定。本件本案訴訟法官並未 就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約定內容,詳細審酌認定給付 義務人及給付義務內容之不同(如本院前述),判決理由 已屬疏略。
②證人蕭佩如係受安定基金執行委託查核朝陽人壽相關接管 前帳目之會計師,其事後出具之查核報告雖然不可能為朝 陽人壽相關決策成員於系爭決策前所知悉,但該查核報告 所依據之「相關會計準則」顯於系爭決策前早已存在,故 自不得僅憑蕭佩如之查核報告在事後,就推論相對人不知 而無故意或過失。




③證人曾棟鋆於本案訴訟中證稱內容略為:「大家爭執的9億 元的投資獲利是否可以實現,100年底時朝陽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說時間到可以認丙方獲利時,要看第一投資合 約是否結束,投資合約有一個期間,投資合約說獲利是用 地點交賣掉後,以地來分配或是錢來分配。100年12月31 日時這個投資合約還未完成,沒有所謂投資獲利的達成要 件,所以就會計公報來講風險報酬沒有移轉,本會計師認 為沒有辦法認列9億元,儘管丙方有保證9億元來認列,但 丙方公司具我們瞭解資本額沒有到9億元,如何來保證9億 元?後來有經過討論,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認列9 億元,但條件沒有達成,後來跟我們說他們要終止合約是 否可以讓獲利實現,我們研究討論結果,若合約終止,風 險報酬都移轉掉,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合約終止, 時間也到,他可以認列9億元,可是認列9億元後會計師有 可能針對認列這個9億元全部打減損,因為富有土地公司 有無辦法支付9億元是個很大的問號,後來朝陽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又提供富有土地公司所提供轉運站土地的持分, 以後會分配到的,還有臺北土地的所有權當作擔保,那時 候會計師有請他們針對土地的價值去做鑑價,印象中記得 鑑價結果是22-26億元,即使不動產如何跌價,有機率可 以還9億元,所以到最後才認列9億元是這樣的條件。(問 :因前次證人證述42個月一到就成就,你的意見是要看第 一項,第一項是以全部抵費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來算投 資回饋,這個條件未成就,這個投資回饋在你的見解來說 是還未成就?)還未成就,就我的立場來看這個問題這是 一個投資合約,不是利息合約,不是時間到就可以認。投 資合約是說投資完成後有獲利分配,清算時才會清償股東 權益,清償本金,若時間到就可以去認列就是一個利息, 跟這個合約的精神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抗更二卷10 9頁背面至110頁)。惟本院認:
a.就朝陽人壽可否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元 ,會計師應視前揭資金依相關會計準則是否能認定利益 完成而得以認列,但就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給付義務 關係,乃屬契約法律解釋的問題,顯非會計師所能越俎 代庖表示意見。
b.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給付義務關係,詳如 本院前述,涉及「富有公司應依第5條第2項履行保證責 任給付朝陽人壽19億元,該請求權於會計帳目可否認定 利益實現而認列」及「朝陽人壽取回19億元後,是否仍 得依第5條第1項分得差額獲利」兩個爭點,前者有法律



及會計問題,後者因差額獲利無法確定,不可能認列會 計帳目僅為法律問題,兩者給付義務人不同,並無關連 。證人曾棟鋆對於富有公司依第5條第2項所應履行之保 證責任內容若無法了解,自不應擅自意見書表明應先終 止契約才能認列。另證人曾棟鋆就其會計意見為何與前 揭內部諮詢意見不同,僅稱:會計查核意見是一個形成 過程,內部諮詢意見在100年10月,當時認為工程可以 完成,但到100年12月工程沒有完成,因為時間點、狀 況不一樣云云。惟重劃工程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是 否能完成,並無重大變數,相關人士早知悉無法完成, 證人前揭證詞顯屬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c.又富有公司之保證責任並未以「重劃完成」為條件,已 為銘法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前揭法律意見所表明,故本院 認:縱使證人曾棟鋆提出前揭越俎代庖之錯誤意見,朝 陽人壽相關決策成員,亦無誤信之可能,若仍採信會計 師與律師法律意見不符的錯誤見解,應屬故意為之甚明 。
d.另本案訴訟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蕭佩如曾棟鋆 過程中,雖將訊問內容導向「若不終止契約,富有公司 就不願履行保證責任給付19億元」之相關訊問(詳見本 案訴訟卷六第7至26頁、第125至135頁),似有意主張 「若不終止契約,富有公司恐有不給付19億元之虞」, 惟查:朝陽人壽、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相關重要成員 三方一體,已如本院析述,而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等 人均抗辯:為彌補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不足問題,亟需 將19億元先收回等語。若果如此,於三方一體決策成員 大致相符情形下,何來「先終止契約,富有公司才願意 給付19億元」之疑慮?本院認朝陽人壽「能否收回19億 元及認列會計帳目」與「應否繼續保有差額獲利請求權 」乃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朝陽人壽相關人員為系爭決策 終止契約,究竟是為了改善朝陽人壽之資本適足率?抑 或預慮朝陽人壽遭接管所為之資產挪移行為?有待日後 本案訴訟法官詳細審理認定。
d.綜上,前揭本案訴訟理由,顯屬疏略不當,亦不影響本 件前揭審認。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接管 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抗 告人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得對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之財產 於連帶給付抗告人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乃原法院司事官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 定駁回其假扣押之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不服 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 回其異議,於法自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裁定及系爭處 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