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因 此蔡徐却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費依5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共為135,000元(5×30×900=135,000元)。 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蔡朋志平均工資 為900元,如前所述,是蔡徐却請求金額共計108萬元(40 ×30×900=1,08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215,000元 ,是蔡徐却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蔡朋志過失 ,相抵其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㈥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 ,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 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 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 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 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 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蔡徐却及蔡朋 志自承因本件職災而受領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如如附表編號 11號保險金2,104,000元等情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69頁), 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183頁)。而該商業保險之保費乃張東洋所支付,亦有蘇 黎世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204、259頁 )。且黃提、張東洋、黃菊就上開職災補償部分,應負連帶 之責,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黃菊復抗辯: 蔡徐却及蔡朋志已領得蘇黎世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金部分, 應得予以抵充等詞,洵屬有據。而蔡徐却抗辯,上開蘇黎世 保險公司保費,乃蔡朋志自付云云,要難採信。準此,本件 蔡徐却及蔡朋志得請求黃提、張東洋、黃菊連帶給付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1,716,951元(805,500 +1,620,000 +180,451+1,215,00000000,000=1,716,951)。 ㈦又查蔡徐却及蔡朋志領取之如附表編號10號農民健康保險金 45萬元(下簡稱農保),及蔡徐却自98年8月1日起按月領取 3000元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其性質及立法目的,核與勞工 保險及商業保險迥然不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 :「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及國民年 金法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 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 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參照),自不得抵充職災補 償,是原審逕將如附表編號10號45萬元農保抵充職災補償, 顯有未洽。
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開蔡朋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乃係基於 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查蔡朋志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 額合計為1,716,951元;蔡朋志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546,989元(計算式:646,989+900,000=1,546,989 )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得抵充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蔡朋志得請求職災補償 1,716,951元,而不得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計 算式1,716,951-1,546,989=214,962)。綜上,蔡徐却兼蔡 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得依職災補償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 黃菊連帶給付1,716,951元本息。蔡徐却得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連帶給付1,170,000 元本息本息。另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即蔡朋志之繼承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 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蔡徐却1,170, 000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張東洋、黃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張東洋、黃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菊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金額與張東洋及黃提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請求被上訴人黃 菊、張東洋及黃提應再連帶給付蔡徐却及蔡朋志之承受訴訟 人蔡徐却新台幣2,562,86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 ,均無理由。又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訴訟人本於職災補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 1,761,951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蔡徐却兼蔡朋志之 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肆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 訴訟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張東洋、黃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審請求、追加、判准項目金額及二審上訴項目金額列表┌──┬────┬─────┬─────┬───────┬──────┬─────┐
│編號│ │一審起訴 │一審追加 │一審判准金 │上訴二審金 │備註 │
│ │ │ 金額 │ 金額 │ 額 │ 額 │ │
├──┼────┼─────┼─────┼───────┼──────┼─────┤
│ 1 │增加生活│783,343 │ │718877x0.9 │(783,343) │ │
│ │上支出 │ │ │=646,989 │136,354 │ │
│ │(蔡朋志 │ │ │ │ │ │
│ │部分1) │ │ │ │ │ │
│──├────┼─────┼─────┼───────┼──────┼─────┤
│ 2 │精神慰撫│2,000,000 │ │1,000,000x0.9 │(2,000,000) │ │
│ │金(蔡朋 │ │ │=900,000 │1,100,000 │ │
│ │志部分2)│ │ │ │ │ │
├──┼────┼─────┼─────┼───────┼──────┼─────┤
│ 3 │精神慰撫│ │2,000,000 │1,000,000x0.9 │(2,000,000) │ │
│ │金(蔡徐 │ │ │=900,000 │1,100,000 │ │
│ │却部分1)│ │ │ │ │ │
├──┼────┼─────┼─────┼───────┼──────┼─────┤
│ 4 │喪葬費 │ │300,000 │150,000x0.9 │(300,000) │ │
│ │(蔡徐却 │ │ │=135,000 │165,000 │ │
│ │部分2) │ │ │ │ │ │
├──┼────┼─────┼─────┼───────┼──────┼─────┤
│ 5 │撫養費 │ │596,346 │594,264x0.9 │(596,346) │ │
│ │(蔡徐却 │ │ │=534,838 │61,508 │ │
│ │部分3) │ │ │ │ │ │
├──┼────┼─────┼─────┼───────┼──────┼─────┤
│ 6 │工資補償│ │910,508 │805,500 │910,508 │ │
│ │(職災補 │ │ │ │ │ │
│ │償部分1)│ │ │ │ │ │
├──┼────┼─────┼─────┼───────┼──────┼─────┤
│ 7 │醫療補償│ │180,451 │180,451 │180,451 │ │
│ │(職災補 │ │ │ │ │ │
│ │償部分2)│ │ │ │ │ │
├──┼────┼─────┼─────┼───────┼──────┼─────┤
│ 8 │殘廢補償│ │2,700,000 │1,620,000 │2,700,000 │ │
│ │(職災補 │ │ │ │ │ │
│ │償部分2)│ │ │ │ │ │
├──┼────┼─────┼─────┼───────┼──────┼─────┤
│ 9 │喪葬費及│ │ │1,215,000 │2,025000 │ │
│ │死亡補償│ │2,025,000 │ │ │ │
│ │(職災補 │ │ │ │ │ │
│ │償部分4)│ │ │ │ │ │
├──┼────┼─────┼─────┼───────┼──────┼─────┤
│ 10 │ │ │ │-450,000 │ │扣除農保 │
│ │ │ │ │ │ │ │
├──┼────┼─────┼─────┼───────┼──────┼─────┤
│ 11 │ │ │ │ │ │扣除意外險│
│ │ │ │ │-2,104,000 │ │ │
├──┼────┼─────┼─────┼───────┼──────┼─────┤
│小計│ │2,783,34 │ 8,712,305│3,116,827 │11,495,648 │職災損害補│
│ │ │ │ │(1,266,951) │ │償1,266,95│
│ │ │ │ │ │ │1元扣抵後 │
│ │ │ │ │ │ │實際給付金│
│ │ │ │ │ │ │額為0元 │
├──┼────┼─────┴─────┼───────┼──────┼─────┤
│總額│ │11,495,648 │3,116,827 │11,495,648 │ │
└──┴────┴───────────┴───────┴──────┴─────┘
*一審判准部分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應再乘以0.9始為原審判決 金額。
*一般侵權行為之上訴金額以本件為準。
*職災損害補償原審判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補償1,266,951 元,但扣抵蔡朋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546,989元後,得請求金額 為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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