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有幾筆遺漏,始由乙○○與李美枝就遺漏之部分補單完成,被告係依據 上開帳冊填寫之「登載工具」,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亦無「明知為不實」之直接 故意及任何利益可圖。丙○○對於「精美華廈」維修情況確實不知,亦無不法動 機,實無替甲○○及亞司特公司偽造一百五十多張收據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未侵占「精美華廈」之管理費,被告出具之收據 都是有根據的,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甲○○原為「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一年七 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之一,負責該大樓管理 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間止,為挪用持有收取之「精美華廈」管理費,連續以虛報、浮報該社區之 修繕費用方式,侵占管理費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甲○○因住戶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改選主委, 深恐侵占之事情被發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事先共謀由該不詳姓名者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司特公司)、台中 市○○路387號、TEL:000000000」及「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4)0000000」印 章二枚,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再交與甲○○。甲○○取得該空白收據後 ,與明知「精美華廈」大樓內之大升降車台、發電機、電梯、消防設備等如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表二至七所示設備並未保養或更換零件之丙○○、乙○○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實日期不詳, 在六月二十一日之前),連續在上開精美華廈住處,偽造該等部分修繕、更換之 收據(詳同上附表一至六,其中編號3~9、4~6、6~2、6~3、7~2 、7~4、7~5、8~5、9~2、10~1、10~3、10~9、11~ 2、11~5、12~1、12~5、13~1、13~3、13~8、14~ 1、14~3、14~7、15~4、15~5、15~7、16~1、16~ 5、16~9、17~1、17~2、17~8、18~5、18~6、19~ 1、19~6、19~9、20~1、20~2為被告丙○○所書寫,編號7~ 5、8~6、9~1、10~4、11~4、13~6、15~3、15~5、 17~1收據乙○○所書寫),並由丙○○利用未滿十四歲且不知情之兒子沈金 鋒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5、1~6、1~ 7、1~8、1~9、2~1、2~2、3~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不 知情之女兒沈品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3~5、3~6、3~7 、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嗣再由甲○○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先交與改選之主任委員蔣志堅予以行使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 亞司特公司負責人林昭揚及其妻李美枝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均證稱 :附表一所列之收據均非伊等開立,亦未維修、更換收據上所列之項目等語,證 人林昭揚於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是八十四年起做發電機保 養,當時有合約,一個月是二千元,每月去保養時都有報表」、「只有發電機的 維護,其他的沒有,電梯部分他們有特約的廠商」、「一五四張收據何來的我不
知道,但是內容不是我們寫的」、「是他們亂編的,有一些是從電梯保養卡抄出 來的」等語,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我們有維修他們大樓的發電機,如果有 修什麼我們都會開立發票的,師傅如果去有換什麼零件,要收錢也是由我們負責 開憑據,我們是保養他們的電機部分,至於中港白宮部分機械停車位部分我們有 做,我們和他們是有合約,也有投保,園中國部分我們只是點檢,就是幫他們測 試馬達可否發動、照明設備有無問題,而消防的部分八十四年開始有特殊的要求 ,我們就沒有做這部分,只是做點檢的這些部分,有點檢的單據,電梯我從來沒 有修過,我不會修,而且丙○○剛開始叫我不要出庭,第二次開庭前她也要我出 來做偽證,我沒有告訴她蔣志堅恐嚇我們出來作偽證,反而是丙○○叫我不要出 來作證等語。證人李美枝在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有維修 發電機,沒有做電梯的維修,也沒有叫其他人去修」、「我們只是維修,印象中 是從八十四年起,但被告說是八十三年,應該有合約,最後是到九十年間,每月 我們都有去定期保養發電機,費用是二千元,發電機有換過二次電池,是四千元 ,特別維修一次五百元,加柴油三次」、「有時二、三個月收一次,收費都有給 據,我們是八十七年才搬到東英路,之前不可能用那個住址開收據」、「我不可 能唸給丙○○的兒子、女兒寫收據、我如何唸給他寫,而按照常理,與其唸給他 們寫,不如我自己寫比較快,全部都是他們寫的,沒有一張是我寫的」等語,在 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單據上所寫項目名稱,都不是我們平常所寫的名稱,很 多名稱我本身也搞不清楚,例如車位要下去的,我們慣用的是主昇降機,被告的 收據寫的是大王汽車升降機換零件,還有牽引機心我根本沒有聽過,而且發電機 的電瓶我們換只是四千多元,他們寫壹萬多元,再者我不可能把自己公司的住址 唸錯,又如果是我叫他們寫的,應該有憑據,而且與其我唸給他們寫,不如自己 寫也比較快,我們家裡目前可以找到的印章只有四個印章,印章有無遺失過我也 不清楚,我們至少都保持二個印章,壹個負責收信,另一個我們帶出去,檢察官 有去勘驗過,有些東西沒有修理過,有的根本沒有這些東西,而且我的帳戶內也 沒有額外的這些金額進入,被告都是支付現金,精美的電梯也有請別人保養,結 果也是開我們的單據,而且電梯壞掉是什麼人通知維修,應該也有通聯紀錄可以 查證,剛開始我們保養的時候,保養完會馬上請款,我會開收據,後來我們保養 完我們會將單據放在發電機上,過了一陣子他們就會叫我們去請款,我們都是開 收據的,我們和他們之間的數額都不多,丙○○說有交付現金給我,我開收據給 他們,請他們提出這些收據,丙○○說我帶了二本收據去,而他開了一百五十四 張的收據,二本收據不可能開到一百五十幾張,被告說不知道這些名稱,有關電 梯的名稱我們不做,又如何知道這些名稱,很明顯是他抄自沅興保養報告書等語 。②再查,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收據中,其中編號1~1、1~2、1~ 3、1~4、1~5、1~6、1~7、1~8、1~9、2~1、2~2、3 ~2為被告丙○○之子沈金鋒所寫、編號3~1、3~4、3~5、3~6、3 ~7、3~8、3~9、4~1為被告丙○○之女沈品慧所書寫、編號3~9、 4~6、6~2、6~3、7~2、7~4、7~5、8~5、9~2、10~ 1、10~3、10~9、11~2、11~5、12~1、12~5、13~ 1、13~3、13~8、14~1、14~3、14~7、15~4、15~
5、15~7、16~1、16~5、16~9、17~1、17~2、17~ 8、18~5、18~6、19~1、19~6、19~9、20~1、20~ 2為被告丙○○所書寫,分據證人沈金鋒、沈品慧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被告丙○○之供承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7~5、8~6、9~1、10~4 、11~4、13~6、15~3、15~5、17~1收據係被告乙○○所書 亦據其坦承在卷,核其筆跡與卷附被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本及便條紙 筆跡相符。③再前開偽造之收據確實虛偽不實一節,業據證人江茂淋、林昭揚、 邱志宏、鄭文賢、葉全財、林育德、林錦洲、陳漢鑫、陳晉鈁、江泓洲、廖鳳寬 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在卷,並有台中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消預字第0九一 000四一七三號函、及訴外人丁○○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一張由他人就 精美華廈滅火器換藥之單據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占、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犯行,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丙 ○○、乙○○有共同侵占犯行部分,為其二人所否認,參諸甲○○侵占管理費之 時間在前,丙○○、乙○○偽造收據等文書之時間在後,自難僅因丙○○、乙○ ○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即推定其亦有參與侵占管理費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丙○○、乙○○辯稱其未侵占原告之管理費,即堪採信。四、①被告甲○○辯稱其未偽造收據、丙○○辯稱前開收據係李美枝㩗來已蓋好章之 空白收據,並非其所偽造等語。惟查,前開收據如係證人李美枝攜已蓋好章之空 白收據由被告丙○○等填寫,何以收據上之圓戳章有些蓋用台中市西區中興六巷 十一號,有些蓋用台中市○○路三八七號之章,且收據上並無編號,參以李美枝 及林昭揚二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渠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間搬至東英路 之住址,而亞司特公司遷至東英路後即以東英路之住址對外營業,並未再使用舊 有中興六巷之住址一情,並有亞司特公司「精美華夏」發電機定期保養單三十五 紙、亞司特公司與中港白宮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一份、亞司 特公司簽發給園中國管理委員會之發票十三紙附在刑事案卷可參,另被告甲○○ 與訴外人沅興公司所簽之合約上,有記載如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將電梯保養維修 工作,轉交給第三者實施等語,況被告等所偽造收據中電梯部分有多項是免費的 ,沅興公司既按月保養,有電梯定期保養單在卷可按,被告甲○○豈會另行花費 請人維修,且被告找他人維修,沅興公司於保養時豈會不發覺,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辦移交時我發現有些單據遺失、有些模糊,何以被 告丙○○全部補開,移交之收據中較亞司特公司早之收據字跡並未因年代久遠而 不可辨認,縱認亞司特之前所交付收據有部份滅失,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份之收 據何以不存在,亞司特補開的一千元加柴油收據卻仍留存,被告等且未能提出模 糊之收據、帳目明細供查核,被告既能提出與沅興公司電梯保養合約及亞司特公 司發電機之保養單,就系爭偽造收據部分何以未能提出合約及保養紀錄,精美華 廈僅有七層樓,一樓並無機房,系爭偽造之收據,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 ,竟然有「一樓機房」及「八樓電梯門」換條之項目,另被告甲○○任內向住戶 每月收取四萬餘元管理費,但每月僅應支出五、六千元,被告甲○○以其妻即訴 外人孫慈珊名義,在遠東商業銀行所設之精美華廈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九月間計有二十九個月無分毫存入,被告
甲○○若未侵占每月收取之公共管理費豈會如此,堪認系爭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表 一收據顯係偽造,雖證人沈金鋒、沈品慧、劉錫雯於偵查時均證述:李美枝有拿 蓋好章之收據至丙○○家念給沈金峰、沈品慧、丙○○寫等語,證人劉錫雯於本 院調查時仍為如此證述,然渠等之證述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且被告丙○○等既 有帳冊且供稱有亞司特公司提供之帳目明細,又何須由證人李美枝念給被告丙○ ○及證人沈品慧、沈金峰寫,劉錫雯既要來授課何以不立即授課,況證人沈金鋒 於偵查中證稱:看過李美枝好多次,她常去,每次均叫伊母親寫收據等語,證人 劉錫雯於偵查中證稱:幾乎李美枝每次來都念給丙○○寫,我見過她來二、三次 等語,與系爭偽造之收據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偽造,僅一百多張,內容登載簡單, 集被告丙○○及證人沈品慧、沈金峰之力,何須被告丙○○多次為之,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尚難以證人沈品慧、沈金峰、劉錫雯上開證述及自亞司特公司所出具 之收據中尚有證人林昭揚、李美枝所提供四個印章之外之印章暨經法務部調查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圓戳章與亞 司特公司所使用之圓戳章是否相符,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②被告甲○○另辯 稱依精美華廈帳簿及會議紀錄等件,足以證明其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精美華 廈一樓並無機房,帳簿上八十六年二月竟登載換一樓機房電熔機板,又地下室內 機械式停車車台,外觀上可知各車位並無上下起動桿之設備,八十四年一月份之 帳簿上竟登載換上下起動桿,可見帳簿之登載確有不實,況該帳簿有諸多缺頁, 且被告甲○○於證人蔣志堅要求移交時拖延多日始提出,蔣志堅嗣後僅點收張數 ,業經證人蔣志堅在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再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會議記 錄並不齊全,其上住戶江兩湖之簽名有誤,經證人劉新華在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 證稱:是否有在被告提出的紙上簽名,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證人林鳳月 在該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住進精美華廈後每次都是由住戶輪流收 取,我們將錢收齊後,會將錢交給甲○○或是丙○○,只是會通知我們去打掃, 我有時我去,有時沒有去,我去時並沒有看過帳戶給我們看的情形,也沒有看過 帳戶公告過,並沒有看過開住戶大會的通知,只是有一次打掃後在中庭有住戶要 求有些東西要維修,並要看他們帳冊,結果我有事先離開,不久我就聽到中庭吵 起來了,至於吵什麼我不清楚,事後我沒有看過有公告,或是交給我們看的情形 等語,證人姚家瑛於同案調查時證稱:我也有收過錢,丙○○叫我交給甲○○, 並說甲○○會將錢存入帳戶內,只有貼公告要大掃除,其餘的收支結餘並沒有公 告,也沒有交給我們看過等語,系爭偽造之收據不實如上述,收據所依據之帳冊 又有如上之缺失,是難據該帳簿及會議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末查,被告三 人均住於精美華廈,對於精美華廈各項設備當知悉,被告甲○○且係主任委員, 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他們來保養時有時候我會看一下,印象中有不少次等 語,被告甲○○所提出之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上有被告丙 ○○之簽名,沅興每月保養亦有丙○○之簽名,被告丙○○亦曾幫被告甲○○收 錢及支付維修費用等,而精美華廈並無一樓機房,廣播主機、自動警報均未更換 ,竟於偽造之收據上記載換一樓機房電熔機板如上述及廣播主機、泡沫自動警報 更換工程等,又未能提出模糊收據、帳目明細、合約書、保養報告單等供佐證, 堪信被告等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亞司特公司雖有與中
港白宮大樓間定有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園中國大樓亦有亞司特公司出 具之消防設備檢查報告書,然被告等既未能提出合約書、及保養報告書,殊難以 此即認亞司特公司有為系爭偽造收據上之維修更換事宜,另偽造收據上之品名雖 有些涉及專用名詞,然沅興公司之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及久安公司林恩旭所出具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既有類此名目之登載,被告自可參酌,況被告既蓄 意偽造,自可從他處得知上開品名,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侵占原告前開管理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二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丙○○、乙○○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 實,固如前述,然本件管理費係遭甲○○一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間止所連續侵占,丙○○及乙○○二人並未參與該部分侵占犯行,嗣丙○ ○及乙○○二人雖應甲○○要求偽造上開修繕、更換等收據,然其時甲○○之侵 占行為已完成,嗣甲○○雖要求其二人開立偽造收據,惟其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占 犯行,以避免改選主任委員後其犯行被發現,本件造成原告損害者為甲○○之侵 占行為,丙○○及乙○○之偽造文書行為雖有不當,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求其與甲○○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丙○○、乙○○ 二人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其知悉時即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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