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09號
TCHV,104,重上,20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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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又系爭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上有「滑」字之倒三角型 紅色警告標誌,並有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原證8彩色照片及 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55頁下方、偵字第5791號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 已於通往現場之必經處所適當位置,亦設置醒目且固定之警 告「滑」之紅色警告標示。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上證6、7之 部落客拍攝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其受傷時在泡湯區或沖身 區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云云。惟對照上訴人提出上證6、7 照片其中僅有一張為女裸湯區之沖身區之照片(本院卷一第 147頁),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原審卷一第55頁 下方)之照片,可知附於本院卷一第147頁之照片拍攝之牆 面和附於原審卷一第55頁下方之照片拍攝之牆面係不同位置 的牆面,此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 ,上訴人亦自承「牆面應該是不一樣」,有上開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上訴人據拍攝不同牆面之照片據以 否認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上有警告「滑」字之倒三角 型紅色警告標誌,自不可採。
⑷綜上,上開入口處即收票服務處,設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 注意事項」及「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之告示, 系爭女裸湯區沖身區牆面亦有警告「滑」之紅色警告標示,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並無上開警告標示,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泰安溫泉為碳酸氫納泉,其成分泉質柔滑,降 低地面摩擦係數,加上潮濕摩擦力減少云云,且於偵查中提 出溫泉標章照一紙為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57頁),並主 張被上訴人經理接受節目採訪時,復一再強調其泉水因屬「 碳酸氫鈉泉」,故「泉質光滑」、「手放進泉水搓一搓,約 10秒後就有光滑度」、主持人:「泉水摸起來估溜估溜的, 真的摸起來很光滑」,被上訴人顯然自承其經營之溫泉浴場 泉水較其他業者提供之一般泉水「更為溼滑」等語,並提出 原證15之光碟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上開內容,惟此僅係溫泉之泉質問題,上訴人據此推 論被上訴人應負有較一般溫泉業者更周全更高之防滑措施作 為義務,尚欠依據。
⒎上訴人並主張:系爭走道地面積水溢流未保持乾燥,長期性 處於濕滑狀態,被上訴人未派員定時清潔女裸湯區步道,江 德利執行職務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走道地面係施設防滑 石材,並業經主管機關稽查泡湯池設有溢流設備,泉水不會 溢流於行人走道上造成濕滑,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並 稱:(問:當時泡湯區內的泉水,已無溢流到走道?)泉水



不可能溢出來,但泡湯的人可能水帶上來。」(見偵續一字 第6號卷第21頁),惟如泡湯的人將水帶上來,其水量應極 有限。且上開地面係施設石板,石板上之水可由石板間縫排 除,亦難認有何排水不良之情形。再觀之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原證8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可知,系爭女裸湯區 及附連走道係屬室外露天區域,亦無濃密樹叢遮蔽,陽光仍 可直接曝曬照射。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號彩色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見系爭女裸湯區左面牆面上之噴水 柱,水柱方向係噴至池內,與池旁走道尚有相當之距離,縱 有上訴人所稱水柱濺起水花將走道濺濕之情形,惟所濺起之 水花亦可由系爭走道石板間隙排除,不致造成走道長期濕滑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跌倒當日下著細雨,則系爭走道既為室 外露天區域,如遇雨天則難免地面潮濕,然被上訴人既已有 前揭警告標示提醒遊客注意防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事發 經過時並陳稱:伊當時係沐浴後先前往泡湯,沐浴後有穿拖 鞋,但脫在泡湯區下水處,泡好後沒穿拖鞋離開泡湯區前往 烤箱,烤好後再走回泡湯區,回泡湯區時沒再穿拖鞋,在水 岸旁正要下水,在找下水的點時,也就是簽名註記滑倒處滑 倒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滑倒之前, 曾赤腳經過事發現場與烤箱間走道。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必 經之處設置有防滑及更換防滑拖鞋等相關警告標示,且提供 防滑拖鞋以供遊客使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陳:拖鞋是在 泰安觀止買的,買的飯店拖鞋因為是新的,效果還不差,伊 的拖鞋放在裸湯區入口的木頭椅下方(偵續字第36號卷46頁 右邊照門)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6頁)。足見上訴 人忽略飯店之安全告示,既已自行購買防滑拖鞋,卻又捨棄 拖鞋之保護而以赤腳方式行走,自行增加滑倒之風險,實難 將跌倒之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
⒏又經苗栗地檢署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就泰安觀止飯店歷年來跌倒意外事故案件數量為何, 經函覆以:在泰安觀止飯店女子裸湯區發生之跌倒事故為1 件即上訴人;另男子裸湯區歷年來亦僅有於101年8月8日1件 送醫紀錄;此外,並未有其他遊客在該處跌倒之送醫急救或 報警處理紀錄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6日苗消 指字第102000276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3月12 日湖警偵字第1020003155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 第74-79頁)。可知本件之前,並無其他遊客在系爭女裸湯 區發生跌倒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紀錄等情。又依泰安觀止飯 店自91年間設立經營,10年間僅有2件跌倒案件發生之客觀 事實,可證泰安觀止飯店溫泉區遊客在相同設備環境下,跌



倒發生機率甚微,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場地設施,在安全 維護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在一般情形下,泰安觀止飯店 遊客跌倒之發生原因與該處防滑設施之設置間,尚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⒐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潘姓男子於100年12月間,於泰安 觀止湯池滑倒溺斃,短短2個月間,即發生2起重大消費意 外,被上訴人明知設施有潛在危險,卻不加以改善,顯見漠 視消費者生命安全保護,致上訴人發生不幸意外云云。經查 潘信雄係因心律不整發作、昏迷合併溺水而在男子裸湯區溺 水致死,與被上訴人之設施無關,此已經原法院刑事及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10號諭 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有關其家屬因該事件向原法院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 請求在案,有苗栗地檢署法醫就該潘姓男子所作之死亡檢驗 報告書、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00-106頁、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上訴人據此主張 潘信雄係滑倒溺斃,與事實尚有不符,更不得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場地防滑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
⒑上訴人雖發生跌倒傷害意外,然案發地點為露天溫泉池之附 連走道,因使用者之身體情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即 使設置完善之防滑或照明設備,亦可能發生跌倒意外之憾事 ,未必係因地面濕滑造成跌倒,尚不能僅以其跌倒意外之結 果,即證明必係滑倒造成。是本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發生跌 倒意外係因滑倒所致。則上訴人跌倒之原因亦難認與被上訴 人所屬上開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⒒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利執行職務 ,就系爭走道有除施設該防滑地面石材外,尚須設置其他防 滑措施之作為義務,且本件業已認定該溫泉區通往泡湯池之 路線有設防滑警告標示,且夜間燈光並無證據證明有照明不 足之情形,則不能證明江德利有何應作為而疏未作為之違反 作為義務之過失,因此導致上訴人滑倒受傷而受有損害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尚不可採。又上訴人就本件事 實對江德利貝建國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三次以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102年度 偵續字第36號、103年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已不 起訴處分確定,亦均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亦可參酌。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未設置警示標誌云云,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 事實,上開入口處即收票服務處,設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 注意事項」及「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之告示, 系爭女裸湯區沖身區牆面亦有警告「滑」之紅色警告標示,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無違反消保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即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觀光旅館條例之 規定應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旅館,卻僅登記為一般旅館,故 意逃避較為嚴格之觀光旅館執照審核、消防安檢等安全維護 之相關法規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倘依觀光旅館之規 定,關於其溫泉區之管理有何超過前揭「以不易使人滑倒之 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防滑設施標準,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法規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旅館一節 ,與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地點跌倒之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上訴人之損 失應負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責任, 有無理由?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上開危險責 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惟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且依據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並非社會 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 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 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溫泉旅館飯店業,本質上並非從事製 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 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 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



危險事業之性質均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 決理由稱:按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要求以溫泉 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 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 項,足認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務時,顯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係認: 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該事件溫泉業者違反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致被害人於浴池內滑倒溺斃,而 認該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並非認定該事實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之適用,此觀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即明(附於 本院卷二第61-67頁);上訴人另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主要在闡 明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舉證責任 ,並無認定溫泉業者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故上訴 人引用上開兩則判決意旨均不足作為溫泉業者應適用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之依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按行政院觀光局100年訂定「地方政府溫泉 管理執行注意事項」,以及101年持續督請各縣市政府,針 對消費者泡湯之潛在危險,例如:滑倒、跌倒、踩傷、感染 、中毒、缺氧、燙傷、溺水等,涉及建物構造、照明、通風 、消防、逃生避難設施、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等,依據所 附「溫泉消費安全管理規範手冊」光碟,就各該違反建管、 消防、衛生、工安、營業場所管理、消費者保護等行為,確 實依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查辦,並依「地方政府溫泉管 理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輔導業者改善辦理(詳參觀光局網 頁:http://admin.taiwan.net.tw/upload/cad/conten t File/auser/b/annual_2011_htm/Chinee/chapter4_3.htm l )等語,係屬主管機關就溫泉管理之相關措施,尚不影響本 院前揭所為被上訴人從事溫泉旅館飯店業,其本質與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之規範對象不符之認定結論,併此敘明。至於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曾介紹所使用溫泉摸起來很光滑等語 ,即認被上訴人係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製造危險來源 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其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之 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同 法第51條並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依前揭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 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 害餘地。
(二)經查,本件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所設置防滑石材、 已符合我國之溫泉場所「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 「地面排水良好」之合宜防滑設施標準;且已於明顯處為防 滑之警告標示、亦不能證明其有夜間照明不足情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欠缺依法令應為之防滑設施,應足徵被上 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上訴人所指述有違反消保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跌倒受傷,並非因被 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為損害額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依法不合,核非有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 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



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二)系爭走道既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 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 之防滑要求,且該泡湯區於入口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 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之明顯處亦 有警告「滑」的倒三角形紅色標誌,亦不能證明系爭走道有 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合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227第1項 、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後,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27 第1項、第2項、227條之1,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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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