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0年度,4號
TCHV,100,重勞上,4,20120307,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日死亡,死亡前屬植物人狀態。
黃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刑徒刑8 月,經減 刑為4 月確定。
張東洋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朋志死亡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0,451元。 ㈦蔡朋志受僱於被告黃提之每日薪資為1,500 元。其生前受僱 期間之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如同張東洋於99年9 月16 日 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上所載。
蔡徐却蔡朋志之母親,為蔡朋志支出喪葬費用。 ㈨蔡朋志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104,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蔡徐却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查系爭豬舍工程之豬舍維修工程,係由黃勳高發包由黃菊為 第一次承攬,再由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張東洋為第二次 承攬,再由張東洋交由黃提為第三次承攬,而第三承攬人黃 提則雇用已故之蔡朋志參與施作系爭豬舍工程。又於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蔡朋志在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中,不慎從 豬舍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 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故蔡朋志之姊蔡惠美、 弟蔡朋佐2人乃於96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禁字 第87號裁定宣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嗣蔡朋志仍於97年12月 19日死亡。又黃提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原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726號案件,判處8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月確定 。張東洋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533號案件,判處1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月確定。黃菊因 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96 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㈠第11-16、54、166、169-171、17 7、178、300-305頁,



卷㈡第96-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禁 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黃勳高黃菊張東洋黃提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 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 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 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蔡徐却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主張: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 。另黃菊張東洋未善盡告知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 施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顯然均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然為黃提張東洋黃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黃菊等三人,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查蔡朋志因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等外傷,四 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成為植物人,終因褥瘡發炎引發敗 血症,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如前所述。次查將蔡朋志有 關之童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 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二、由死者左 、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頂葉實質 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傷。且 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吸輔助 、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醫學經 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地面) 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管切開 術之呼吸輔助、肺炎、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 關係。...四、綜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日之



工安意外事件與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有 該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13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續字第108號卷第43-46頁)。足證蔡朋志之死亡確係與系爭 豬舍工程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菊等三人抗辯 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 不足採。
㈡次查黃提蔡朋志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防 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 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蔡朋志。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6年7月25 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19153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在本院調 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11 號卷第 16-17頁)可考,故黃提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 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黃提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證稱 :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為蔡朋志投保及支付保費,提供網 片、錏管,並曾詢問系爭豬舍工程進度,伊並按張東洋繪圖 施工等詞在卷(見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第 270-272頁)。又張東洋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劃好施工圖 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 圍是由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黃提自己決定」「黃提若有事 通知我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 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 第23頁)。更於本院供稱:伊為蔡朋志投保,並繳交保費, 蔡朋志為伊之廣義受僱人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05、186 頁)。查張東洋確曾以雇主、員工關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 為蔡朋志投保傷害險,並代繳保費等情,有蘇黎世保險公司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59-261頁)。足 證張東洋雖將系爭豬舍工程發包給黃提承作,惟就圍網設置 之位置、範圍等事項,於施工前提供施工圖給黃提,於黃提 施作工程時,隨時應黃提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尚須 檢查工程之品質,顯然對於蔡朋志工程施作,有指揮、監督 關係,自應以雇主地位,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違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



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 志不慎失足墜落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嗣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 亡,足認張東洋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 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㈣查張東洋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108號)供稱:96年3月5日有向黃菊承包養豬埸之圍網工程 ,雙方約定該圍網工程之施工部分全部由伊負責,黃菊只負 責提供亞管,黃菊的兒子有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的人帶伊去 看現場,跟伊說明何處要施工,伊有向黃菊的兒子強調安全 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後來伊將圍網工程的施工部分轉包 給黃提,由伊提供網片及部分小五金、黃提負責找工人來施 工,伊事先畫好施工平面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該施工平 面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由伊決定,但施工方法是由黃 提自己決定,圍網工程施工時,伊平常沒有到場監工或派人 監工,但黃提如有事通知伊過去時,伊就會過去,等施工完 伊會去檢查,施工過程中,如須使用錏管,也是由黃提透過 伊向黃菊進貨,黃菊的兒子帶伊到施工現場時,就將施工相 關事項一次告知伊,開始施工以後,黃菊的兒子除非載錏管 到現場,否則不會到施工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2、23頁);核 與黃提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108號)證稱:96年間,伊有向張東洋承包豬舍圍網工程, 伊負責找工人施作圍網,張東洋則負責提供圍網材料,關於 施工之位置及範圍,張東洋有交給伊設計圖,伊依照張東洋 的設計圖施工,伊不認識黃菊黃菊從來沒有到過施工現場 ,伊施工所須的材料都是找張東洋拿,伊曾會同張東洋、茂 生畜禽飼養場的管先生、黃菊的兒子一同到施工現場,有關 施工安全事項都是張東洋口頭交待等語(見本院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4、25頁),大 致相符,堪認黃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將系爭豬舍工程全部 交予張東洋施作,黃菊除提供錏管外,並未指派員工到場監 工或共同工作,其對於張東洋如何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並無 監督指揮之權。且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予張東洋承攬時 ,曾由黃菊之子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現場管理人帶同張東洋 至施工現場查看,並向張東洋說明何處要施工及安全注意事 項,張東洋並當場向黃菊之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 意等情,亦據證人張東洋黃提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調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2、23頁



),堪認黃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告 知義務,自勿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豬舍工程之工安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黃提張東洋之 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蔡徐却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茲次應審究者,厥為蔡徐却蔡朋志請求之金額,並分 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蔡徐却主張蔡朋志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元、 綠藻精62,800元及白蘭氏傳統雞精620元共63,420元、醫療 用品費用32,677元,以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046元(印 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共計為783,343元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看護費單據 、醫療用品費單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104-123 、 199-200頁),黃提張東洋則對其中看護費用、營養品、 醫療用品支出項目等,否認屬醫療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云云。 經查蔡徐却提出之上開綠藻精、白蘭氏傳統雞精、其他增加 生活上支出(含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之主張,均非 屬醫療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故難認該部分屬於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另就96



年6月至10月之蔡朋志看護費部分,據信望愛管理顧份有限 公司函覆:看護員費用12小時為1,100元,24 小時為2,200 元,有該公司99年信字第12號函文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而該收費內容亦與臺中地區看護工作收費大致相符, 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99年12月15日99中市職護麗字 第063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再審酌蔡朋志之 頭部傷勢嚴重,甚至成為植物人,其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24 小時照護之必要,蔡徐却主張蔡朋志於96年6月至10月期間 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又蔡朋志受傷期間,四肢萎縮 ,臥病在床,本需購置便器椅、看護墊、濕紙巾、氣切固定 帶、尿褲、頸圈等醫療物品,縱另有洗髮精、沐浴乳等少數 其他生活物品之花費,亦難謂非屬因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 要支出。故而,蔡朋志於死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 共計為718,877元(即含看護費用686,200元與醫療用品費用 32, 677元),蔡徐却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張東洋黃提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見本審卷二第46頁)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朋志黃提張東洋之前揭過 失行為,致受有頭部等嚴重外傷,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又蔡朋志為52年次 ,學歷為僑泰商工畢業,擔任勞工,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 於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期間,每日日薪為1,500元之事實,有 證人張鴻文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 及張東洋所提員工工作薪資簿等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5、56頁,卷㈡第170-179頁),並經蔡徐却訴訟代理人陳 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01-103頁)。黃提學歷為埔心國中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先前從事鐵皮屋,財產有房屋一棟, 沒有存款,業經黃提供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01-10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審 卷第61頁)。張東洋學歷為私立建國工專畢業,原係「源成 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現在做房屋仲介,月入不固定,大 約月薪為每月一萬元,名下有五筆土地,一部中古車,業經 張東洋供述在卷,並有營業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二第190、191頁、卷一第57頁 )。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 況、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蔡徐却繼承蔡朋志



得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蔡徐却之精神慰撫金:
蔡徐却蔡朋志之母親,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73歲,眼 睛失明,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15 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 總額約為6,341,697元,業經蔡徐却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見本審卷一第101-103頁),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52-54頁)。而黃提張東洋 身分、地位,如前所述。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蔡徐却所受之精神痛苦後,認 蔡徐却得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 為適當,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蔡徐却之喪葬費: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死者家屬依 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 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 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 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1626號裁判參 照)。查蔡徐却主張其因蔡朋志死亡,支出喪葬費30萬元, 並提出治喪工作支出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 ),而證人即新佳美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齊,於原審證 稱:「(問:提示99年9月21日擴張狀中證物一,證人是否 看過?)是的,這是我們公司開的,蔡徐却確實有支出這些 費用給我們公司,這些項目都是一般喪事會用到的,禮儀社 是我開的,也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為名義 負責人。」、「(問:針對喪葬部分,禮儀社的收費標準有 幾種?)最基本的15萬元到80萬元都有。最基本的15萬元, 有棺木、骨灰罈、火化費用、5打的毛巾、1場法事、靈車、 還有1名法師,.....。」、「(問:本件喪家要求的 30 萬元,是統包的嗎?)30萬元本來就有一個綜合項目, 本件喪家就是表示要以30萬元來辦理,所以我們就開了一份 價值約30萬元的項目給喪家參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245、246頁),足證蔡徐却以統包方式確實支出上開30萬 元喪葬費,且該支出項目均一般喪事常用,自屬必要費用, 再者,該30萬元費用,介於最低15萬元,最高80萬元之間, 並未過高,自應全部准許。是黃提張東洋抗辯稱蔡徐却該 支出之部分費用,已逾越一般喪葬費用所必要之範圍云云, 自不足採。
㈤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蔡徐却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 查蔡徐却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約為 6,341,6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審卷一52-54頁),足見該不動產顯具有交易價值 。次查,蔡徐却自承業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 2,104,000元,及農保給付45萬元。且自98年8月1日起,按 月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之遺屬年金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69 、170頁;卷二第185頁)。再查,蔡徐却聲請法院訴訟救助 案件,亦經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26號以蔡徐却未能釋明為無 資力之人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可考。再者, 以蔡徐却所主張:其有4位子女,其餘命自蔡朋志死亡時起 算,尚有16.46年,請求扶養費共計596,346元(即平均每月 扶養費約49,775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足證蔡 徐却之上開財產,足以能維持其生活,故其請求如附表編號 5號撫養費596,346元,均無理由,然原審判准其撫養費 534,838元云云,顯有未當。而蔡徐却上訴主張再請求61508 元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朋志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 。又證人即系爭豬舍工程當時之在場施作者張鴻文於原審證 稱:「我看到蔡朋志時,是在豬舍裡面的地上,...., 我看到蔡朋志沒有戴安全帽,身上也沒有綁任何安全繩索。 我有聽阿成(即黃穗成)說蔡朋志在抽菸,之後站起來就掉 下來了。我的雇主黃提曾經要求我們上工之前要戴安全帽, 但是大家都嫌太熱不想戴。蔡朋志掉落的附近也沒有看到安 全帽,所以我確定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問:上工 之前,是否會發給安全帽?)是的,安全帽都放在車上,當 天因為太熱所以沒有戴,本來就放在車上沒有戴...」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247頁)。足證蔡朋志於進行系爭 豬舍工程時,亦疏於注意安全防護,而未戴安全帽,自屋頂 失足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嚴重外傷蔡朋志與有過失甚明,且 蔡徐却承受本件訴訟,自亦承受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 ,認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蔡



徐却蔡朋志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10%之賠償責任。至 證人黃穗成雖證稱,蔡朋志案發當日,身體不適,速度較慢 ,精神不好,而自屋頂踩空跌落云云在卷(見本審卷一第頁 191-194),非但為蔡徐却所否認。且證人張鴻文於證稱蔡 朋志於案發當日,動作較快等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5、56 頁)。甚且蔡朋志生前,自95年起,迄96年3月案發止,均 無健保就診記錄,有該健保局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一第186頁),足見蔡朋志不平日身體健壯,不易生病, 是證人黃穗成證稱,蔡朋志案發當日,身體不適,而跌落地 面云云,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蔡徐却及兼蔡朋志之承受訴 訟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分別連帶給付蔡徐却1,170,000元(【1,000,000 +30,000】×0.9=1,1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連帶給付蔡朋志之繼承人即蔡徐却1,546,989元(【1,000, ,000+718,877】×0.9=1,546,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丙、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 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 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 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 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 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 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 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 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 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 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 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 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⑴ 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 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 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 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 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 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 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 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 414號判決參照)。
二、查蔡朋志於上開時地,係受僱於黃提,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段222巷71號,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惟於施作之過 程中,蔡朋志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等情 ,已於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蔡朋志既係在執行職務之 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 害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又查黃勳高係從事畜禽之飼 養,惟其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為:公豬、母豬、肉豬之飼養 ,並非從事屋頂之維修,有茂生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揆諸上開說明,黃勳高所經營之 茂生畜禽飼養場,核與蔡朋志發生職災間,並無合理關聯性 ,自不得令其負勞基法第62條職災補償連帶之責。另系爭豬 舍工程之承攬人黃菊、中間承攬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黃提 ,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於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 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 。⑤兄弟姐妹」。綜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款各款規 定,其請領補償要件、補償範圍、受領人等各不相同,且勞 動基準法亦無明文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為保障勞工權 益(勞基法第1條參照),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各款職 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自得併為請求職災補償。是黃提、張東 洋、黃菊辯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款請求補償,不得 併請求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查黃菊張東洋黃提既應對蔡朋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則其職災補償金額多寡,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查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日之薪資為1,500元,有 其工作薪資簿影本、及證人張鴻文證詞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170-179頁、卷一第55、56頁)。則蔡朋志自96年4月 22日受傷以來,迄至97年12月19日死亡止,有607日均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惟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一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 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 計薪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蔡 朋志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60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 償數額,扣除非工作日7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即蔡朋志得請 求之金額為805,500元(1,500×537=805, 500),是蔡朋 志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查蔡朋志於治療期間,尚 未滿2年即死亡,即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1次給予40個 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之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殘廢補償:
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 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修正前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 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查蔡朋志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1日核定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1,200日之給付標準, 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日保險傷字第0981028923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2頁)。又蔡朋志生前受僱於被上訴 人黃提,其工作日數共計67.5日(含95年12月份計11日、96 年1月份計20日、96年2月份計9.5日、96年3月份計12日、96 年4月份計15日),而蔡朋志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 算,即全日工之工資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蔡朋 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 許發生系爭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 工部分)共計67.5天(95/12:11天+96/1:20天+96/2:9.5 天+96/3:1 2天+96/4:15天=67.5天),其67.5天之工資 總額為101,250元(1,50 0元/日×67.5日=101,250元)。 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天(從95年12月19 日 起至工安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96年4月21日止,前後期間共 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元(101,250÷124=816.53,四 捨五入);惟因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 817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1,500元(101,250元÷67.5天=1,500元)之百分之60 即900元(1,500元×60%=900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 分之60即9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依前開法條規定,蔡朋 志可選擇以一次金給付或年金給付之方式請求殘廢補償(失 能給付),又因蔡朋志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如選擇一次金 給付,得再增加50%。準此,按蔡徐却蔡朋志之平均日薪為 900元,依第1級殘廢之給付標準1,200日再加計50%,計算被 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黃菊應連帶補償予蔡徐却蔡徐却之殘



廢(失能)補償為162萬元(900×1,200×1.5=1,620, 000 ),是蔡朋志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醫療補償: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 」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付分門 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 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 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院診療給付範 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 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 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 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 、第4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 ,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蔡朋志自96年4月22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0,451元,有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113、201-2 07頁),且兩造就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 47頁),蔡徐却自得請求全部請求。
㈣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