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號
TCHV,93,訴,25,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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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 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 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 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21 日發生事故前一日之工資為1,6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 袋為證,然其中出勤工資並非每日均有,則依原告之標 準計算,其所領取之工資顯逾其原領工資甚明。且本件 原告係按月領取工資,此亦有原告所提92年2月份薪資 表及被告所提之薪資給付結構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43 頁、本院卷㈠第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本件災害之前最近一個月即92年3月之工 資除以30,為計算其職業災害補償一日之工資。查原告 於92年3月領取之工資為32,000元,此有被告所提薪資 結構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原領 工資補償應為每日1,067元(32,000÷30=1,067,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前述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開始恢復工作之時間為93 年10月止,而本件原告請求自92年4月21日發生職業災 害之日起至93年7月29日止職業災害補償(見原告所提 之93年7月29日準備書狀㈡,本院卷㈠第43頁),關於 醫療期間,應以事發當日為起算日,又發生計算事由之 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故起算日應自事發當日之翌日即92年4月22日起 算。原告受高壓電灼傷後併產生精神病症狀,持續至光 田綜和醫院治療,至93年8月止尚在治療中,此有本院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之原告就醫記錄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補償工資之醫療期間為自92年4月22日起,至其精神病 等症狀治癒而恢復工作之日止,茲原告請求至93年7月 29 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 定,於法有據,以每日原領薪資為1,067元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工資,共計488,686元,又被告錦 快公司於此段期間內曾給付原告47,610元,故扣除上開 已給付部分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41,076元。 (計算式:15×30×1,067+8×1,067=488,686。488, 686-47,610=441,076)




⑶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應給付原告之醫 療費用6,769元、依第2款所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 441,076 元,合計為447,845元。 4、綜上,被告迅龍公司及錦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 補償費用447,845元整,則其請求被告迅龍公司與錦快公 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無民法過失相 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 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錦快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錦快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發生此職業災害時,未能請領勞保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故依照上開規定,被告錦快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92年4月25日起,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70請求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 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領工資日薪為1,067元,有如前述,為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7級,月投保薪資 為33,300元,故每月可請領23,310元(33,300×70%=23, 310)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3 年 7月21日止均無法恢復從事正常工作(有器質性精神性) ,有如前述,已達15個月之久,其請求被告錦快公司應賠 償原告共計314,685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計算式:33,300×70%×12=279,720 33,300÷2×70%×3=34,965 279,720+ 34,965=314,685)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錦快公司及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迅 龍公司及錦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 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錦快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9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 分別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 可知,本法第59條所定之抵充,須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方得主張,換言之,須待其實際支付上開補償後,方得依 法主張抵充,準此,被告錦快公司就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 金額,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被告錦快公司已履行其 中如原告聲明第2項或第3項之給付,則不論係何一被告(包 括錦快公司自己之給付義務),均可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計未逾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敗訴,應併予駁回其聲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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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