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聰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黃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提
20號
被上訴人 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命上訴人張 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徐却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貳、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即蔡朋志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職災補償部分,駁回上訴人蔡徐却兼 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肆、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徐却兼蔡 朋志承受訴訟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兩造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負 擔。
柒、本判決第肆項命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部分 ,於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 為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 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主張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等連帶 賠償如附表編號1-5號新台幣(下同)5,679,689元本息,經 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蔡徐却1,569, 838元本息;連帶給付蔡朋志之繼承人蔡徐却1,546,989元本 息,有原審判決書可考。嗣張東洋提起上訴,惟查張東洋上 訴部分,其上訴理由,係抗辯蔡徐却名下財產高達5,868, 126元,顯有相當財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審就此部 分判准如附表編號5之撫養費534,838元,顯有未洽云云,乃 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黃提,自應列黃提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提(下簡稱黃提或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 受訴訟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 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 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 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之」。查本件原審原告蔡朋志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 ,致其心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之為 禁治產宣告,並於96年9月23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3、14頁)。其法定代理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 規定,本應為蔡朋志之配偶馮寶月,惟馮寶月係大陸籍女子 ,其於大陸地區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於94年2 月24日經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4年6日23日生效,該離婚判 決於96年12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5 號裁定予以認可,此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 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 第86-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按我 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 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審查大陸地 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 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以事涉兩岸 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俟該裁定確 定後,始在臺灣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判 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 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力;另為確 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方法院裁定認可,於該 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 而消滅,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例 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所生育之子女是否為非婚生 子女等問題,並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 、時間、費用等之浪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消滅婚姻 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本件原審原告蔡 朋志與大陸女子馮寶月之離婚判決,雖於96年12月13日始經 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應溯及於94年6月23日福建省福安市 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087號判決生效時,發生離婚 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蔡朋志於97年9月1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嗣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9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蔡徐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69-172頁),業經原審原告蔡徐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抗辯蔡徐却承 受蔡朋志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下簡稱蔡 徐却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菊係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 ,承攬業主即被上訴人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下簡稱黃 勳高或被上訴人),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22 巷71號之豬舍維修工程(下簡稱系爭豬舍工程)。嗣黃菊將 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洋(即源成漁網工 業社,下簡稱張東洋或被上訴人)承攬。張東洋再將系爭豬 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黃提(下簡稱黃提或被上訴人)承攬, 而原審原告蔡朋志係受雇於黃提。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 時 許,蔡朋志在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進行維修之時,黃提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等規定,未於施工場所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足夠安 全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又黃菊係承攬人 、張東洋係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 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黃 菊及張東洋亦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 安全設施」之義務,然其等均未為之,顯然亦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黃菊、張東 洋、黃提(下簡稱黃菊等三人)之過失,致蔡朋志於系爭豬 舍工程施工時,自豬舍屋頂失足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 ,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 四肢萎縮,成為仰賴他人照顧之植物人,並於97年12月19 日死亡。又黃提及張東洋,因上開犯行,分別經原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726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98年度訴字第1533 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最高法院67年臺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就共同侵權行為,採行為關連共同說 ,則黃菊等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蔡朋志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請求黃菊等三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增加生活上 支出783,3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蔡朋志於第一審訴 訟中死亡(即97年12月19日死亡),由母親即蔡徐却承受訴 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得繼承蔡徐却蔡朋志之前 開請求。又蔡徐却以蔡朋志母親之身分,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另請求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596,346元。準此,
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黃菊等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合 計5,679,689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 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業主對於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應與承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豬舍工程之事業單位為黃勳高、承攬人為黃菊、次 承攬人為張東洋及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均 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請求附表編號6-9號所示 之工資補償910,508元、醫療補償180,451元、殘廢補償270 萬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2,025,000元。準此黃菊等三 人及黃勳高應連帶給付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職災補償 共計5,815,959元。又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係採無過失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況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屋頂跌落,乃因被上訴 人等未為安全設施所致,蔡朋志本身並無過失,即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至證人黃穗成雖證稱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工作 時,因身體不適,而自屋頂踩空跌落地面云云,並不實在。 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補償,法律並無明文不得一併 請求,故均得併請求之。又查蔡朋志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公司(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部分,雖據 該保險公司函文表示係由張東洋繳付保費云云,惟此實屬誤 會,蓋張東洋無論於本件或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與蔡朋 志間為雇主員工關係,故該保費乃蔡朋志自行繳付,並交由 張東洋轉予蘇黎世保險公司而已,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如 附表號11之保險費2,104,000元,並無扣充之問題。另附表 編號10號45萬元農民健康保險金(下簡稱農保金),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抵充職災補償。又查蔡徐却高齡 72歲,眼睛又有宿疾,已全盲約20餘年,無法獨自維持生活 ,名下雖有農地,但因無力耕作而荒廢多年,並無任何之收 入,因此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附表編號5之撫養費 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 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黃菊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與張東洋及黃提負 連帶給付責任,另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再連帶給 付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新台幣2,562,862元整,暨其 中1,236,354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26,508元整,自99年9月
21日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 黃提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5,815,959元整,暨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三、四項聲明,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 訴。(查蔡徐却及蔡朋志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菊、張東洋及黃提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5號5,67 9,689元本息。另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張東 洋、黃提及黃勳高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9號5,815,959元本 息。又有關蔡朋志部分:原審就侵權行為部分,經過失相抵 10%後,判准蔡朋志金額如附表編號1-2號「一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金額總計為1,546,989元本息,並由蔡徐却繼承該權 利。原審就職災補償部分,經扣抵附表編號10號農保保險金 45萬元、編號11號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金2,104,000元後, 判准蔡朋志金額如附表6-9號「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 總計為1,266,951元。但侵權貼償與職災補償兩者依勞動基 準法第60條規規抵充後,蔡朋志職災補償部分,均不得請求 。又有關蔡徐却部分:原審就侵權行為部分,經過失相抵 10%後,判准蔡徐却金額如附表編號3-5號「一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金額總計為1,569,838元本息。又蔡徐却兼蔡朋志承 受訴訟人上訴第二審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9號「上訴 二審金額」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黃菊則以:
甲、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按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 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必須具備之要件。查黃菊於96年3月間,承攬黃勳高系 爭豬舍工程防鳥圍網工程,經黃菊訪價結果,被上訴人張 東洋表示可以連工帶料施作,黃菊乃於96年3月5日與張東 洋經營之源成製網工業社簽訂合約書。於施作前,黃菊階 同黃勳高場長,及張東洋至施作之現場,就施作之地點、 環境及高度,均經過事先之勘查與解說。嗣張東洋將系爭 豬舍工程轉包予另一被上訴人黃提,黃菊並不知情,而黃 提所僱用之工人蔡朋志雖於96年4月22日施工時,由屋頂 跌落地面受傷,然蔡朋志乃黃提所僱用,黃菊對蔡朋志之 施工情形,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蔡朋志所受之傷害,被 上訴人黃菊並無故意過失,且與黃菊之行為,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黃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蔡朋志告 訴黃菊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黃菊確實無過失責任。退萬步言之 ,縱然黃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蔡朋志就下列 費用有爭執: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看護費用部分: 其中就蔡朋志所提出於96年10月1日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314,6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②營養費部分: 其中綠藻精62,800元、雞精620元、於新北市板橋區愛買 所購不詳物品1,046元均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自 非必要。③醫療用品部分:其中日常生活所需之沐浴乳、 洗髮精、衛生紙、牙刷等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非 蔡徐却蔡朋志受傷所特別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依法不得 請求。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受 傷,至其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僅1年餘之時間,其請求 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鉅。另蔡朋志於童綜合醫院、 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所支出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 意見。
乙、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 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 雇主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即蔡徐却或蔡朋志可請領者僅為必須之醫療費用。然蔡徐 却於追加起訴狀所請領者,除醫療費用外,尚請求營養費 、看護費、用品費,該些費用係屬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如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已符 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應依第3款之規定給 予殘廢補償,雇主即無須再給予工資補償。查蔡朋志受傷 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僅能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之殘廢給付。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是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均係同 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故應以 最後結果之請求,而不得併為主張。再者,蔡朋志死亡原
因,為敗血症,即褥瘡引起,按褥瘡成因乃長期臥床,未 有妥善照顧、翻身、擦拭身體、保持乾燥所致,故蔡朋志 之職災並非其死亡之原因,乃係未妥善照顧所致,亦不得 據以請求死亡給付。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殘廢補償或死亡補償,均可 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給付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又 縱蔡徐却或蔡朋志得請求工資、殘廢、喪葬費補償及死亡 補償,惟黃提僱用蔡朋志,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並非繼續性之僱用契約,故其請求自96年4月22日至97年11 月21日之工資補償,顯屬無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 條 第2項規定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 蔡朋志驟以每日薪資為1,500元為請求基準,與上開規定不 符。又據張東洋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其內容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該薪資簿記載,蔡朋志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每 日900元之平均薪資為基準。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854 號判決意旨謂:「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59條規定予以抵充職災補償」。次按 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查蔡朋志已自連帶債務人即張東洋處,領得蘇黎世 保險公司保險金210萬4,000元,張東洋既已支付補償,則 黃菊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又按所謂殯葬費,係 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 、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辦理蔡朋 志殯葬之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詹益齊,於原審證稱:伊辦 理殯葬業務之等級由15萬元至80萬元不等,看客戶之需求 ,基本的15萬元已包括相關之收殮、埋葬等語在卷。故本 件蔡徐却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扣除小靈堂佈置、餐費等 費用後,剩餘費用即與證人所證15萬元相當,足證蔡徐之 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均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部分,依法 自應予以扣除。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 ,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 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蔡朋志於事發當時, 並非於工作時跌落,而係蹲於屋頂上抽煙,致其疏於注意 ,而自高處跌落。另據證人張鴻文於原審證稱:「老板有 提供安全帽給我們配戴,但因當時天氣太熱,所以我們都 沒有戴」等語。再參以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
其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苟蔡朋志當時確實配戴安全帽, 當不致於發生嚴重之傷害,甚至導致死亡,故本件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蔡朋志與有過失,故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或職災補償,均得主張過失相抵。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本件蔡徐却請求蔡朋志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 ,惟查蔡徐却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達 5,868,126元,且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在案。故蔡徐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 黃菊僅經營小商號,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而蔡 徐却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鉅等詞,資為抗辯 。
丙、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洋則以:查張東洋於次承攬系爭豬舍 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付由黃提為最後之再承攬時,並確實 告知黃提有關工程施工環境防止危害發生,及備置安全衛生 設備等應採取措施。此外,張東洋為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人 員(含蔡朋志在內),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以保障工程施作人員之權益。是故,被上訴 人張東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亦即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可言。又蔡朋志係 於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墜落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張東洋與 蔡朋志間,並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對於蔡朋志並無 指揮監督之權責,且蔡朋志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張東洋依 法令或契約應為之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之因果關係,從 而,張東洋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按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款所規定之職災殘廢補償,其補償前提須「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惟蔡朋志並未舉證提出其因職災事故接受醫療之結果, 何時經治療終止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相關證明文件; 從而,蔡朋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之要件,尚未具備。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有關職災死亡之喪葬補償金,及遺屬 補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之順位為:「①配偶及子女 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本件蔡蔡朋志生前 與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馮寶月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 ,不無疑義。又倘其婚姻關係早已有效消滅,則蔡朋志死亡 補償金之請求權人則為蔡徐却,並非死亡之蔡朋志本人,更 非依繼承關係而承受。又縱令張東洋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惟就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⑴工資補償部 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一 工資補償之請求數額計算,尚須探討: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 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之長短;何時醫療終止並 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蔡朋志從事系爭豬舍工程,其 與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該契約期間之長 短,影響蔡朋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次查1年當 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 之非工作日。本件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者 ,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蔡朋志所主張請求 60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予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 工資。又蔡朋志於終止醫療而具有得請求殘廢補償時,即應 不得再重覆請求工資補償。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 ,是蔡朋志所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項目 之費用,其「必需」性即有顯然之爭議。⑶殘廢補償部分: A.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後段定有明文。蔡朋志以實際工作日數2日 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元,並以之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 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此顯與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不符。又蔡朋志 生前受僱於黃提,其工作日數,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即全日工之工資為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 元,故蔡 朋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 日上午10 時許發生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 部分)共計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 ,250元( 1,500元/日×67.5日=101,250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前後共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元(101,250÷ 124=816.53,四捨五入);惟因蔡徐却蔡朋志之工資係按 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817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元(101,250元÷67.5天 =1,500元)之百分之60即900元(1,500元×60%=900元) ,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又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以以抵充之…」。查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風險 ,前已為蔡朋志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 保險」,其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用乃由張東洋所支付,而被 害人蔡朋志因本件職災事故,已獲得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金 額210萬4,000元,從而,張東洋就此保險理賠金額部份,主 張本件職災補償之抵充。又系爭豬舍工程雖造成蔡朋志呈植 物人狀態,惟仍非必然形成褥瘡及敗血症,原審遽認定蔡朋 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顯 屬速斷。又原審張鴻文到庭證稱,蔡朋志其於進行系爭豬舍 工程作業時,疏於注意而未戴安全帽。而證人黃穗成於鈞院 亦證稱,蔡朋志案發時,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仍執意上工 ,致蔡朋志工作時,自豬舍屋頂摔落,頭部嚴重受創,其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之擴大非可謂不大,而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 ,惟原審竟認蔡朋志僅負10%之過失責任,顯然與實情不符 。又查蔡徐却名下有15筆土地、1筆房屋,依財產所得明細 資料其財產總額約有5,868,126元,可知被上訴人蔡徐却具 有相當財力,且蔡徐却所聲請訴訟救助,亦遭原審以其仍有 上開不動產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上開不動產係可變價、具 交易價值,原審逕認蔡徐却不能維持生活,而判准撫養費, 顯有未洽。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張東洋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則以:按「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均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始負職災補償之責,如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 事業單位自毋庸負職災補償之責。查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 場係從事畜禽之飼養,非從事屋頂維修,屋頂維修施,作亦 非其專業,且亦無法對蔡朋志所為之屋頂維修,予以適當監 督;再者黃勳高係奉竹山鎮公所函文要求,完成圍網作業以 防範禽流感疫情,故不得課以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又縱認 黃勳高應負連帶職災補償之責,惟就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之計算有爭執: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應限於「 必需之醫療費用」,惟蔡徐却所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 醫療用品費、醫療費等項目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工資補償請求數額之計算,應考量「因醫療 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及「何時 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蔡朋志係因系爭 豬舍工程,始與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則 應查明該契約約期間之長短。⑶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3項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即殘廢補償,係以治療 終止後經審定為殘廢者始得請求,故請求殘廢補償後即不得 再請求工資補償。是蔡朋志併行主張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 年12月19日止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於法不合。又縱然認蔡 朋志得請求殘廢補償,惟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診斷 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 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以 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蔡朋志 於訴訟中改依訴外人張鴻文於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述,即 以實際工作日數2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元,並以之作為 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與勞工保險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⑷死亡補償部分:查蔡朋志係因褥瘡 而引起敗血症之死亡與職災,並無因果關係,且死亡補償為 遺屬權利,故不得於本件中請求死亡補償與喪葬費。按民法 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復按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 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是黃勳高就蔡朋志自連帶債務 人張東洋領取之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金2,104,000元部分, 應同免該責任。又據證人張鴻文證稱:案發時蔡朋志蹲著抽
菸不慎倒落並撞破石棉瓦而摔落地面等詞在卷,故蔡朋志於 上開場合蹲著抽菸致摔落地面成傷並死亡,自與有過失,黃 勳高就職災補償部分,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按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有關蔡朋志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與死亡補償,應互為抵充等詞置辯。並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五、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提則陳述與張東洋、黃菊、黃勳高 相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102頁及其反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工程係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豬舍維修工程,由黃 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張東洋,張東洋再轉承攬予黃提,而 蔡朋志係受僱於黃提。
㈡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豬舍維修工程時 ,自豬舍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後於97年12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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