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則已構成強制罪。
㈢、事實欄五、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任昇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㈡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以強暴、脅迫行無義務事及妨害自由之事 實指證歷歷(參見第15卷第88頁、第97至98頁;第94卷第 86至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戊○○相片1張、被害人陳任昇於94 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第15 卷第 91頁、第93頁、第100頁)。
⒉證人衣淑玲就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害人陳任昇通知到場與 被告戊○○協調之過程,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 第15卷第103頁;第94卷第80至81頁),核與當時亦在場 之證人少年薛O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參見第15卷 第51頁;第91卷第127頁)。
⒊證人即時任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里長林健利則就其於案發 當日受證人衣淑玲委託,到場幫忙協調之過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5卷第113至114頁;第94卷第92至 94頁)。
⒋被害人陳任昇於警詢時證稱:「早班發現到我搞檯子告訴 戊○○,於我領薪水前(第1次於94年9月6日)左右,把我 叫到店裡2樓,..說在我的班的時候,抬子被人搞了1萬多 元,我必須賠償公司的損失。」、「第2次我因簽立切結書 必須賠償公司損失,加上每月需向公司預支金錢來繳車貸 ,我根本沒錢可用,所以我於94年12月29日2點多時,便 利用上班無客人之際,偷偷搞店裡的檯子,並向公司照相 虛報是客人洗分15000餘元。」等語,顯見證人陳任昇確 有侵占上開店內之財物無誤,且陳任昇所涉業務侵占犯行 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經上訴後,由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 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陳任昇緩刑2年確定。則被 告戊○○自得向被害人陳任昇請求民事上之金錢損害賠償, 雖被告戊○○要求被害人陳任昇賠償之金額係其自行認定之 金額,惟被害人陳任昇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 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 然被害人陳任昇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簽立 切結書予被告戊○○,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求被 害人陳任昇簽立切結書,則已構成強制罪;另其強令被害 人陳任昇下跪長達約2小時餘,並喝令未經其准許,不得 站起,則其所為已剝奪陳任昇之行動自由。
㈣、事實欄五、㈢部分:
⒈被害人丁○○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㈢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與少年薛O泰共同犯強制罪之事實指證綦詳 (參見第15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至000 頁; 第94卷第134至135頁),並指認被告戊○○、少年薛O泰明 確(見第15卷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36頁)。 ⒉共犯少年薛O泰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參見 第15卷第52頁),並指證係與被告戊○○共犯本案(參見第 15卷第54至55頁;第91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李尚榮則就案發當日被告戊○○帶同 丁○○至其上班處所時,丁○○臉部有紅腫現象,及交付戊○○ 3萬元之經過情形,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 5卷第139至140頁;第94卷第125至127頁),並指認被告 戊○○屬實(見第15卷第142至143頁)。 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南投縣○○鎮○○路0段 000號招財貓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因我在店內把玩電玩輸 錢,就拿櫃台的錢再把玩,被負責人綽號『全哥』之男子發 現,..綽號『全哥』之男子對我說,我當班時金錢短少問我 有沒有拿,我跟他說我有拿,金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 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全哥叫我去,說錢有短缺,問 我是否有拿櫃檯的錢,我說我有拿,拿1萬。」等語,顯 見被害人丁○○確對被告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雖 被告戊○○要求被害人丁○○賠償之金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 惟被害人丁○○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 ,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 丁○○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找其家人出面與 被告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 求被害人丁○○找其父母親出面解決,則已構成強制罪。㈤、事實欄五、㈣部分:
⒈告訴人即少年施O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五、㈣所示 時、地遭被告戊○○、未到案共犯王金霖共同恐嚇取財之事 實詳為證述(參見第94卷第155至156頁、第239至241頁; 第15卷第149至152頁),並指認被告戊○○、共犯王金霖明 確(見第15卷第154至156頁)。另被害人即少年簡O諱亦 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情指證綦詳(參見第94卷第000至164 頁、第166至168頁、第220至221頁;第15卷第163頁), 並指認被告戊○○、共犯王金霖明確(參見第15卷第166至1 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O凱之母魏O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就其因施O凱簽立切結書,嗣後僅能與同案被告丙○○(未 共同涉及本部分犯行)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歷歷(參見第15卷第174至175頁;第94卷第000至2 35頁),並指認丙○○明確(見第15卷第176至17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O諱之父簡O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共犯王金霖一再要求其為告訴人簡O 諱賠償之事實證述綦詳(參見第15卷第184頁;第94卷第2 27至228頁),並指認共犯王金霖明確(見第15卷第000頁 、第188頁)。
⒋此外並有告訴人施O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第15卷第1 60頁)、告訴人簡O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第15卷第 170頁),及證人魏O理與被告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見第15卷第159頁)在卷可考。
㈥、事實欄五、㈤部分:
⒈被害人劉凱仁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㈤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單獨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10 9卷第64至66頁;第95卷第44至45頁),並指認被告戊○○ 明確(見第109卷第67至68頁)。
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劉凱仁女友張靜敏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上情綦詳(參見第109卷第72頁;第95卷第37至38頁) ,並指認係被告戊○○所為無訛(見第109卷第74至75頁) 。另一目擊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 見第109卷第77至78頁;第95卷第50至51頁),並指認被 告戊○○明確(見第109卷第82至83頁)。㈦、事實欄五、㈥部分:
⒈被害人陳毅勳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㈥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及羅文滐、少年賴O丞共同犯強制罪之事 實指證綦詳(參見第20卷第148至149頁、第154至155頁; 第93卷第42至44頁;第95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害人陳 毅勳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第95卷第82頁) 。
⒉被告羅文滐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客觀事實亦均供證不諱 (參見第91卷第69頁;第92卷第46至47頁、第94頁;第20 卷第79至80頁)。
⒊共犯少年賴O丞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並證述係與被告 戊○○及羅文滐共犯明確(參見第20卷第127至128頁;第93 卷第104至105頁)。
⒋在場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見第20 卷第164至166頁、第172至173頁;第95卷第84至85頁;第 92卷第131至132頁),並指認被告戊○○及羅文滐、少年賴
O丞明確(見第20卷第168至171頁)。 ⒌被害人陳毅勳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拿店內的錢去 玩店內的電玩,全董知道後叫我拿錢出來處理,或要交給 警方處理。」、「(當時你拿多少錢去把玩電玩?)大約 2萬多元。」、「我玩電玩的錢大約2萬5千元。」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我也有拿25000元的代幣去玩。 」等語,顯見被害人陳毅勳確對被告戊○○負有民事損害賠 償之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陳毅勳雖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其並無義務找其家人出面與被告戊○○洽談和解事宜 ,亦無義務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戊○○,是被告戊○○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求被害人陳毅勳找其母親出面解決,則已構 成強制罪。
㈧、事實欄五、㈦部分:
⒈被害人卯○○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㈦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與少年賴O丞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17卷第103至105頁;第96卷第 17至19頁),並指認被告戊○○、少年賴O丞明確(見第17 卷第106至108頁)。
⒉共犯即少年賴O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明確(參見第 91卷第139至140頁、第170頁)。
⒊證人羅文滐於警詢中就其利用手撥電子遊戲機計數器之方 式向被害人卯○○洗分領取現金,嗣遭被告戊○○發現等情, 亦於警詢為大致相符之證詞(參見第20卷第73頁)㈨、事實欄五、㈧部分:被害人庚○○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 欄五、㈧所示時、地遭被告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 參見第16卷第61至62頁;第96卷第62至63頁),並指認被告 戊○○明確(見第16卷第65至66頁);且被害人即少年陳O威 亦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同時遭被告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 歷歷(參見第16卷第68至70頁;第96卷第69頁),並指認被 告戊○○明確(見第16卷第73至74頁)。被害人庚○○、少年陳 O威上開指證內容並互核一致。
㈩、事實欄五、㈨部分:
⒈被害人寅○○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㈨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乙○○及蔡忠和、劉原州、洪志誠與未到案 共犯丙○○共同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過程事實指證綦 詳(參見第18卷第267至270頁;第96卷第97至98頁),並 有被害人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遭撞擊之痕跡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18卷第272頁下 方)。
⒉未到案共犯丙○○業於警詢時坦認與被告戊○○及劉原州共犯 此部分犯行明確(參見第121卷第129至130頁)。 ⒊共犯蔡忠和於警詢中供證略以:當日係洪志誠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至永和派出所附近,在該處看見被告戊○○、乙 ○○及劉原州均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第18卷第223 至224 頁)。而共犯蔡忠和嗣於偵查中稱其係受被告戊○○請託維 修電燈始與洪志誠前往南投山區,改由劉原州載,直至晚 上均未裝電燈等語(參見第91卷第108至109頁)則顯屬避 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⒋共犯劉原州於警詢時供證略以:其於96年9月11日上午經被 告乙○○電告跟蹤被害人寅○○,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黑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中山店搭載被告乙○○後前往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處另有共犯丙○○駕駛之藍色自 用小客車及另一輛車在現場。約中午左右,乙○○要其往松 柏嶺方向前去,至永和派出所附近看見寅○○駕駛之白色自 用小客車開進派出所,其等即在外等候,約1、2小時寅○○ 開車出來,其等繼續跟蹤,結果聽聞有人衝撞寅○○駕駛之 車輛,嗣寅○○又返回派出所,其等即繼續等待,之後被告 辛○○駕駛另一部紅黑色台朔廠牌自用小客車與其換車,其 即開該部車搭載乙○○,嗣換由蔡忠和坐其駕駛之車輛,乙 ○○則下車等語(參見第18卷第237至238頁);嗣再於偵查 中供證略以:係被告乙○○告訴其由其負責跟監寅○○,其餘 詳如警詢中所述等語(參見第91卷第187至188頁)。 ⒌共犯洪志誠於警詢時供證略以:當天約15時許,被告戊○○ 要其駕車載蔡忠和至南基醫院,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載蔡忠和,於16時許至約定 地點,戊○○再指示其往上(松柏嶺方向)開至一間派出所 (即永和派出所),約16時15分許,戊○○叫蔡忠和坐至他 的車上,並叫被告乙○○坐其的車子,並要其開至派出所對 面的一條巷內埋伏,並指示若派出所內一輛白色喜美廠牌 車輛出來就將之攔下,其後戊○○就與蔡忠和至另一輛車上 到別處埋伏。約等了30分鐘左右,戊○○就與其妻即被告辛 ○○拿便當分給我們在場的人吃,吃完再等約50分鐘該白色 喜美車輛從派出所開出來,後尾隨1輛警車,其即駕車跟 在警車後,戊○○則跟在其後。約7、8分鐘後,白色喜美與 警車轉入1條死巷,其跟著駛入,他們迴車前警員下車將 其攔下,並對其表示「放他(寅○○)一條生路」等語,其 沒有回話就讓他們轉出巷子,之後就沒有再跟,戊○○也將 車子開走等語(參見第18卷第255至256頁),並於偵查中 為內容相符之供證(參見第92卷第69至70頁)。
⒍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戊○○、乙○○與蔡忠和、劉原州、洪志 誠、丙○○確有如事實欄五、㈨所示之共同妨害被害人寅○○ 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行為無訛。
⒎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 時明白陳述其自本案發生一始即接受被告戊○○指示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被害人寅○○之到來,並打電話通 知被告戊○○後參與嗣後所發生之全部過程(參見第18卷第 147頁),再佐以上開共犯劉原州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 乙○○涉入事實欄五、㈨所示犯行之程度甚深。是其辯稱不 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涉如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編號5 至11事實)、五㈠至㈨所示犯行;被告乙○○所涉如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㈢、五㈨ 所示犯行;被告辛○○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丑○○所 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3、5 、6、8至33)所示犯 行;及被告辰○○所涉如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件涉及多數被告與多數犯罪事實 ,自應詳予觀察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能一概比較。 查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 犯罪事實,其經營及查獲之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事實欄三所示之散布猥褻物品犯罪事 實發生於96年8月間,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事實欄四就 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違反電業法犯罪事實,屬繼續犯 之性質,其犯罪及查獲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詳如附表 二編號5至11所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事實欄五、㈤ 至㈨所示之事實,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案有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應 僅限於被告戊○○所涉事實欄五、㈠至㈣部分所示之犯行,及其 因另涉本案其餘犯罪事實有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比較。至於其 餘被告乙○○、辛○○、丑○○、辰○○即應逕予適用新刑法,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被告戊○○應新舊法比較部分( 即事實欄五、㈠至㈣犯行)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戊○○就事實五㈠、㈢之強制罪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 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五、㈠至㈣犯 行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戊○○上開部分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而就下列各項所示部分,雖無應予比較之情 形,然均仍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之規定:
⑴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 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 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 無礙於被告戊○○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然仍應均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⑶被告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示各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應 予比較之情形。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戊○○所為犯行跨越新舊刑法,依上揭所述,就 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戊○○。經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戊○○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以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於定被告戊○○之應執行刑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涉犯罪名之論罪:
㈠、核被告戊○○、乙○○、辛○○、丑○○、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 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業於98年1月21日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4月13日施行,惟同 條例第22條之刑度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又上列被告 等係以店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各 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各店經 營期間反覆營業之行為,為分別評價為1集合之業務行為, 為包括一罪;另各店反覆營業期間所為之普通賭博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時空之密接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而屬實質上一罪。惟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性 質係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 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 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 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其後猶再 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41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7至8、9 至10、11至12、13至15、16至19、20至21、22至23、25至26
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固各屬同一店家,然均有經警查獲後再度 經營之情形,則依上開所述,即不能分別認係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之範圍,而仍應分論併罰之。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乙○○於96年8月10日 16時許遭查獲該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暨賭博犯行移 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206號),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原在法院審理之範圍。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普通賭博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乙○○係自96年5月4日起加入參與;被告丑○○則 自95年8月間起加入參與,而與被告戊○○、辛○○有上述犯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其等與所僱用之各店員亦分別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犯行,與被告戊○○、辛○○、乙○○及丑○○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 示)。
㈤、如附表一編號2、5、6、7、8、11、17、19、24、27所示部分 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被告戊○○、辛○○就上開部分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5、6、19、24、27犯行;及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6、19、24、27犯行,各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上開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 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 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戊○○、乙○○、辛○○、丑○○、辰○○就各次共同所犯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普通賭博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處斷。
㈦、被告戊○○、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戊○○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月28日,則其本件於96年3 月27日以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從而其如附表 三罪數編號1、4、7至11、13所犯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時間為93年1月6日,從而其因故所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 欄編號2、3、5、6、12、14、15、18至33所示各罪均屬累犯 ,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如另有
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並均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之地點及開始擺設 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均有不同,故應以各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包括論以一業務行為後,再依各便利商店 之業務行為數,數罪併罰之。故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分別論罪(共33個罪名)後併 合處罰之。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33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如 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 20、21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27號、7 823號移送併辦部分,該部分事實係被告乙○○所擔任登記負 責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陽光選物便利店」所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犯行,另於96年10月 31日遭查獲,認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係屬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然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情形係於96年11 月5日再遭查獲者,則顯然被告乙○○與其餘共犯係自併案意 旨所指96年10月31日遭查獲後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 行,應係另行起意之業務行為,該部分事實與本案即無實質 上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7、8、9、10、11、13、16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 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戊○○、乙○○、辛○ ○、丑○○各符合減刑規定部分之宣告刑均減其2分之1。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涉犯罪名之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光碟片 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自96年8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8月9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散布猥褻光碟片,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㈢、被告乙○○與擺放娃娃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少年洪O倫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少年洪O倫共犯上開散布猥褻光碟片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 上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四、就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犯行)所涉犯罪 名之論罪:
㈠、被告戊○○與王峰勝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王峰勝以自備之 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印 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之 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 常、計量失準而竊電。故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 為(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 官認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042號判決退回該併辦部分,且因採一罪一罰,故該部 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 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戊○○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㈡、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王峰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各件竊電犯行,各係每日不 斷竊取電流使用,又各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 ,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戊○○之竊電犯行均 已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㈣、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犯各罪,係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 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 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 ,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 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 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 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戊○○與王峰勝共同毀 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均不另 涉上述刑法第138條之罪,而起訴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戊○○涉 犯該罪名,併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五部分所涉犯罪名之論罪:
㈠、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戊○○所涉均屬廣義之妨害 自由犯行,牽涉法條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 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 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之抗辯,係屬 另外之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從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即已屬恐嚇取財既遂。 然若行為人僅令被害人簽立切結書,被害人尚未完成給付 財物之行為者,則應僅能論以未遂。又刑法第346條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內容,並不以違法之事實為限,縱所通知之 惡害,其實現原為法所許可,若行為人利用恐嚇取財手段 ,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178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 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
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 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 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