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O泰、丁○○、李尚榮、施O凱、魏O理、簡O諱、簡O誠、劉 凱仁、張靜敏、寅○○、陳毅勳、羅文滐、行為時為少年之賴 O丞、卯○○、庚○○、陳O威、蔡忠和、劉原州、洪志誠、共犯 丙○○及乙○○(以證人地位接受詢問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 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述證據 能力之判斷以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因當事人及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戊○○、乙○○、辛○○、丑○○、辰○○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事實(被告乙○○涉犯 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之事實;被 告丑○○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33之事實;被告 辰○○部分僅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各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實際負 責人,也未取得大部分之利潤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戊 ○○辯護稱:被告戊○○事實上係因與丙○○、乙○○、癸○○、壬○○ 等人存在債權債務或合夥關係,而戊○○較具資力,始由戊○○ 向丙○○頂下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進而再由丙○○、乙○○ 、癸○○、壬○○頂下各該便利商店,再按月自各便利商店之營
業額中分期償還戊○○款項。故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之負 責人,均為該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店內所有業務均由渠 等負責,員工亦由渠等自行委任,僅最後之營收款項,因戊 ○○與渠等間存有之債務關係,始有所謂入帳後再予以抵償之 分配款項情形,殊不能僅因戊○○與各負責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金錢往來,即認其為幕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辛○○ 辯稱:其都不知情,並未參與,且原審量刑太重了云云;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於94年間遭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即十分排斥與電子遊戲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再過問配 偶戊○○與其他股東間之經營事情,甚至還為了電子遊戲場之 問題與戊○○天天吵得不可開交,而於95年3月間正式與戊○○ 分居,嗣再由辛○○於95年11月間獨自產下么子,即可知被告 辛○○多麼不願與電子遊戲業有何關聯。惟被告辛○○於案發時 尚與戊○○為不共居但仍同財之親屬,基於此同財關係,被告 辛○○難免仍與戊○○有所聯繫,且仍常須載送戊○○前往南投地 區之便利商店找朋友,抑或依其指示協助辦理一些便利商店 之事宜,諸如向廠商訂貨而補齊便利商店之貨品等均與店內 電子遊戲全然無關之行政事務。又被告辛○○於95年1月懷孕 ,於95年11月間產下么子,之後又歷經坐月子、親自帶孩子 的階段,故其於此段期間,僅曾應允幫忙擔任南投市○○○路0 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店長,管理超商之事務,其餘 商店則已較少前往,縱偶因戊○○前往其餘便利商店,亦僅陪 同戊○○前去找朋友,累了則暫時至店內之樓上休息,或而與 店內員工聊天,根本未插手過問店內之機台及其收入等事情 ,故大部分店內員工均未提及被告辛○○有涉入店內關於電子 遊戲機之工作,渠等僅知道被告辛○○為戊○○之配偶而已,根 本不知道其擔任何工作內容。另乙○○店內之會計為丑○○,員 工薪資亦由乙○○本人發放,根本與被告辛○○無涉。又丙○○所 開設之南投市○○○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確認僅關於超商部分由被告辛○○負 責,電子遊戲機部分則由丙○○及寅○○負責,與被告辛○○無涉 。另訊據被告丑○○對於所涉犯行之客觀情節坦承不諱,惟辯 稱:其僅在店裡幫忙,並無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素行良好,並無前 科,係因少不經事,始會誤入此等行業,而其獲利十分微薄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請從輕量刑等語。又訊據 被告乙○○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犯行坦 承不諱,惟辯稱:其僅是受僱於戊○○,替他管理公司,原審 量刑太重云云。另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辛○○、丑○○ 、辰○○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 原審卷㈡即編號第132卷第305頁),且被告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即供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部分我承認。」 、「(對各便利商店之店員黃如琳等人所述關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部分是否均無意見?)對。」(原審卷㈡第4頁 )、「(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犯罪事實二、五㈠至㈧,是否 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被 告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核與其餘以下 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1部份,另經共犯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第 1卷第2至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扣賭 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查獲現場擺設圖、南投縣政府聯 合稽查記錄各1份(見同卷第8頁、第13、14頁)及刑案現場 照片共計31張(見同卷第15至30頁)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犯丙○○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 年4月 底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場頂讓予被告乙○○等語( 參見第19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店員白O玲、賭客洪少緯 及在場者謝秀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2卷第5至9頁、 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照 片共17張(見同卷第28至37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2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經店員林韻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99卷第67至70頁、第73頁、 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129至131頁),另經賭客蕭添 富、孫張秀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83至84 頁、第88至89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此外並 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2紙(見同卷第121至1 26頁、第119至12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經共犯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 25卷第7、8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13張(見第24卷第17頁、第59至60頁、第74至80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洪O倫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見第74卷第18頁、第61至62頁);復據證人即賭
客劉O鑫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21至22頁、第25頁 ),並有員工注意守則、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見同卷第26至28頁;第121卷第106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第74卷第51頁)在卷足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扣案 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O龍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指認被告戊○○、乙○○、丑○○明確(參見第97卷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至147頁、第183至 185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39張、現場位置圖1份 及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見同卷第156至181頁)在卷 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
㈧、附表一編號7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陳O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指認被告戊○○、丑○○明確(參見第86卷第46至48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4張、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4日府建工字第0960080226 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抄本影本1份(見第3 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第29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
㈨、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聯合稽查電子 遊藝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 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見第4卷第39至40頁、第 49至5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8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㈩、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廖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其確受僱於共犯丙○○等語(參見第2卷第7頁;第31卷第15 頁),並於嗣後偵查中明確證稱賭博機臺均係被告戊○○所有 ,且確有以機臺對賭之賭博情事等語(參見第104 卷第7至9 頁),另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蕭玉雯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 程,及廖勝賢如何教其試作等情綦詳(參見第104卷第4至5 頁)。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共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責付保管書1份(見第2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6頁、第 30 頁)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莊佩珊於警詢中證稱其 確為共犯丙○○所僱請等語(參見第5卷第11頁),並經證人 即賭客葉榮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第5卷第7、8頁), 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16張(見同卷第19至26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見同卷第13頁)、南 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27、28頁)、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份(見同卷第29頁)附卷 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
、附表一編號11部份,另經證人即前後店員羅雅如、少年陳O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均指證被告辛○○為「總店長」 等語綦詳(參見第6卷第1、2、8、9頁;第76卷第11頁至第1 3頁),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泰澄、陳如帆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參見第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 37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均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40張影本(見第6卷第16 頁反面至第2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 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如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戊○○、乙○○、丑○○明確(參見第98卷 第156至157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3頁、第208至210頁), 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18卷第168至173頁)、現場圖1 份(見同卷第167頁)、搜索現場照片50張(見第98卷第173 至197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18卷 第212至213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押物品欄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李歆怡於偵查中證述歷 歷(參見第86卷第46至48頁),核與賭客張易為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第55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55卷第14至16頁)、現場照 片共計16張(見同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曾郁涵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第11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64卷第12至13 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蔡炳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 見第11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64卷第10頁正反面) ,且有電玩位置圖1份、兌換洗分紀錄單1份、南投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11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 3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共計10張(見同卷第28至32頁)在 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洪維憑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0卷第5至8頁、第3
9至40頁),復經證人即賭客鄧元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參見同卷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此外並有現場搜 索照片共計18張(見同卷第22至30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 圖1份、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見同卷第31至36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若萍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指認被告丑○○明確(參見第86卷第46至48頁),此外並 有機臺押分紀錄卡1張(見第7卷第18頁)、交班帳目表影本 1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19至21 頁)、刑案現場照片共計46張(見同卷第29至51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6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陳O茹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參見第8卷第10至13頁;第104卷第7至9頁),並經 證人即賭客廖麗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8卷第1 6至17頁;第51卷第7至9頁、第24頁),此外並有電玩擺設 位置簡圖1份(見第8卷第24頁)、記帳單影本份、交班表影 本1份(見同卷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共計16張(見同卷 第34至41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扣押物品欄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徐錦碧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見第10卷第9、10頁),此外並有現場圖1份(見同卷 第22頁)、交班表3份(見同卷第23至25頁)、帳卡5張(見 同卷第26至30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見同卷第31至3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8張(見同卷第34 至5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扣押物品欄所示之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賴O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歷歷,並指證被告乙○○明確(參見第99卷第5至6頁、第8 頁、第12至15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藍琨豪、莊志忠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31頁 、第35至36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14張(見 同卷第52至58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 第59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60至6 5頁)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李奇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第13卷第8至9頁;第66卷第17頁),並有南 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交接注意事項影本1份( 見第13第21至23頁)、帳冊影本1份(見同卷第24至32頁)
、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0張(見同卷第33至48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1部份,除經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綦詳 外,並指證被告戊○○、乙○○明確(參見第97卷第86頁、第92 至94頁、第129至130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相片共計46張 (見同卷第96至117頁)、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26頁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第121卷第112頁) 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陳坤正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屬實(參見第14卷第11至13頁;第72卷第12至13頁), 此外並有現場圖1份(見第14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扣押物 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任職之店員許心慧、黃 怡君、謝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由許心慧指認被 告乙○○;謝孟樺指認被告戊○○、丙○○、乙○○明確(參見第98 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9頁、第29至31頁、第33頁、 第35至38頁、第68至72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7頁),此 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20張(見同卷第50至59頁)、 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60頁)、電子遊戲 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任職之店員林米莉、少 年張O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均指證被告丙○○、乙○ ○明確(參見第98卷第93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3至107 頁、第140至142頁、第147至149頁),此外並有電玩機臺擺 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16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28 張(見同卷第117至130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 份(見同卷第132至13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品 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劉宸枚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戊○○、乙○○明確(參見第 99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226至227頁),並經 證人即賭客陳俊岳、廖宜慶、廖學健、藍名展及在場證人白 虞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併案一卷第8至11頁; 第99卷第160至161頁、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77頁、第18 4至185頁、第221至225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同 卷第208至214頁)、現場圖1份(見同卷第195頁)、搜索照 片6張(見併案1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照片23張(見99
卷第196至20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同卷第218至21 9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5、26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全部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簡O婷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0卷第49至54 頁、第56頁、第89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共計12張( 見同卷第75至80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 卷第81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82 至86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扣押物品欄所示之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蔡汶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丙○○、辛○○、丑○○明確(參見 第100卷第101至106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至第140 頁、第149至151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8 至1 4頁)、搜索現場照片影本共計30張(見第100卷第117至131 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32頁)、臺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141至142頁) 、員工注意手則手寫及印刷均影本各1份(見第100卷第143 至147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9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林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證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0卷第159 至163頁、第172至174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詹秋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吻合(參見同卷第179至180頁、第199至2 00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22至24頁)、 搜索現場照片30張(見第100卷第182至196頁)、現場圖影 本1份(見同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扣 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0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長之共犯陳晉溢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戊○○明確(參見第101卷 第23至26頁、第36至41頁),並經證人即維修機臺人員牛正 屏、店員吳佳穎、代班店員鄧淑麗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7 至9頁、第13至15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 頁、第54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同卷第97卷第25 至30頁)、現場圖1份(見同卷第83頁)、搜索現場照片44 張(見同卷第61至82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 (見第97卷第48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扣押物 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林湘浩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指證被告戊○○、共犯丙○○明確(參見第101卷
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5頁、第116至118頁),此 外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31至35頁)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101卷第95頁) 、搜索相片共計15張(見同卷第96至103頁)、電玩機臺擺 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14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3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32部份,另經證人即店員吳育政於偵查中指認被 告乙○○明確(參見第101卷第207至209頁),此外並有電玩 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98頁)、電子遊戲機臺 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199至202頁)、班表及帳卡均 影本各1份紙(見同卷第203至204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1 9張(見同卷第181至190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 2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3部分,另經證人癸○○、王政義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屬實,並指證被告戊○○、共犯丙○○明確(參見第97卷第 59至60頁、第62至第63頁;第101卷第124至126頁、第128至 129頁、第149至151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 第36至40頁)、搜索現場照片12張(見第101卷第127頁、第 143至14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141至14 2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3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
、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便利商店內擺設之賭博電子遊戲 機衍生之糾紛,均由其出面為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倘若其 與各便利商店名義負責人間僅係借貸關係,亦當無由其出面 解決上開糾紛甚明。是其辯稱其與乙○○、丙○○、癸○○、壬○○ 間僅係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扣得分別為被告戊 ○○、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 ;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 15、18至33所示犯行;被告丑○○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5 、6、8至33所示犯行;及被告辰○○另共同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20、21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乙○○涉犯販賣猥褻光碟片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 告乙○○固坦承其於96年8月間確係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招財貓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並對於該店於96年8月9 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時,扣 得內含猥褻內容之色情光碟片13片以及空白光碟片2片等情 ,惟辯稱:其就此並不知情,是店員與廠商之間的事情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 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 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 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13片光碟 片,內容均為裸露男女性器官或男女性交、口交等動作之影 像、畫面等情,有光碟封面照片3張及員警勘驗光碟片時所 翻拍之照片共計12張在卷足稽(見第74卷第35至42頁),顯 均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無關,亦均 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迥 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再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 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交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 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 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13片光碟片 均應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物品範疇無疑。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店店員之少年洪O倫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 色情光碟係在員工架的櫃檯下方扣得,用來提供給客人夾娃 娃夾到內寫有02紙條之檳榔盒兌換使用,其有換過給客人過 ,色情光碟以報紙包覆,老闆輝哥(即被告乙○○)說不可以 打開來看等語(參見第74卷第61頁)。另證人即擔任該前店 員之黃O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查扣之13張色情光碟是給夾娃 娃之客人兌換的,乙○○知道娃娃機可以夾娃娃換色情光碟, 夾空白光碟片或檳榔盒都有,王榮輝有看到色情光碟,也知 道是要換給夾娃娃的客人等語(參見第74卷第62頁)。嗣證 人黃O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迴護被告乙○○而證稱:乙○○不知 道此事等語(參見第132卷第139頁),惟經原審提示其在偵 查中所言之筆錄後,隨即改稱其在偵查中所述方屬實在等語 (參見同上卷同頁),則綜合證人洪O倫、黃O龍證述之內容 ,堪認被告乙○○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址「招財貓便利商店」 內有散布猥褻光碟片情事應屬知情。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娃娃機業者、少年洪O倫共同散布猥褻物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戊○○有與王峰勝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1竊電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與共犯王峰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竊電之
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峰 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其餘下列所示證據 相符而可採。
㈡、臺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表均 遭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表 之封印鎖後,再拆卸之,剪斷電表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 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見第19卷第219至221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316至 318頁〔附表二編號8部分〕);另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 員蔡錫文於警時中證述綦詳(參見第19卷第111至117頁〔附 表二編號9部分〕、第282至284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430 至432頁〔附表二編號11部份〕);再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 稽查員李景祥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參見第19卷第245至247頁 〔附表二編號6部分〕、第393至395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用戶用電資料表與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9卷第224至226頁、第232至235頁 〔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248至249頁、第251頁〔附表二編號6 部分〕、第291至294頁、第296至297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 第325至326頁、第328至329頁〔附表二編號8部分〕、第366至 367頁、第369至371頁、第373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397 頁、第399頁、第406至409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434頁 、436頁、第443至第446頁〔附表二編號11部份〕),復有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查扣物品欄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可資 佐證。
㈢、共犯王峰勝於警詢時就其係經被告戊○○帶往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各店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供證綦詳(參見第19卷第 207至209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239至241頁〔附表二編號 6部分〕、第271至273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303 至305頁 〔附表二編號8部分〕、第333至335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 377至379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414至416頁〔附表二編 號11部份〕),並指認被告戊○○明確(見第19卷第211頁至第 212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242至243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 〕、第274至275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307至308頁〔附表 二編號8部分〕、第337至338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381至 382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418至419頁〔附表二編號11部 份〕;第121卷第13至15頁〔附表二全部〕),再於偵查中為明 確之證述(參見第121卷第37至40頁、第46至47頁)。㈣、再依卷附被告戊○○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於96年 6月13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見第93卷第112頁)「⑴96年6月13日22時11分許 戊○○:輝哥,牛奶(指被告丑○○)跟我都沒睡,我們睡一 下。
乙○○:我待命就好。
戊○○:我在等那個水電的王大哥,他要過去用中山店,我 睡著了電話會轉去你那邊,他找我如果說他是『王ㄟ』,你 就帶他去中山店那裡。
乙○○:中山店要用什麼?用電表那個嗎?
戊○○:電話中,你實在喔~
乙○○:我知。」
⑵同日22時33分許
戊○○:他的電話我給你,0000000000,如果他不知道路你 再去帶他,你叫他自己看他就會看了,知道怎麼處理了。 乙○○: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戊○○係將共 犯王峰勝持用之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乙○○,要乙○○等待王 峰勝至「招財貓便利商店」中山店處理電表回復事宜,依 此亦可佐證被告戊○○確與共犯王峰勝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 號5至11 之竊電行為無誤。
四、認定被告戊○○涉犯事實欄五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乙○○亦與戊○○ 共同涉犯事實欄五、㈨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就其確曾為如犯罪事實五、㈠至㈨所示之客觀行為, 並自承其處理方式確實不當,再於原審97年10月2日審理時 就上述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見第132卷第305頁), 且被告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另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有共同為事實欄五、㈨之犯行。㈡、事實欄五、㈠部分:
⒈被害人己○○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遭被告戊○○、未到案 之共犯王金霖共同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及事後至證人林宗立 家中調解之過程綦詳(參見第15卷第62至65頁;第94卷第 33至3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戊○○相片1張、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第15卷第66、67、69頁)。
⒉證人趙仁瑩就其係被害人己○○之姊夫,於94年12月底、95 年初,被害人己○○因被迫書立和解書與本票無法處理,其 即陪同己○○至前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宗立處談 和解之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5卷第 75至76頁;第94卷第28至29頁)。
⒊證人林宗立於偵查中就被告戊○○有與被害人己○○、證人趙 仁瑩在其住處洽談和解事宜等情亦為大致之證述(參見第 93卷第101至102頁)。
⒋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方能構成,倘有債務糾紛,縱索賠數額於民事上難 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 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己○○業於警詢時證稱:「當(28)日約早上6至7 時許我拿石頭毀損該店內1台賭博電玩,..戊○○要我拿50 萬元來跟他和解,並說我不拿出來跟他和解就要找我家人 及父母不利,王金霖再說像我這種情形,要教訓一下就是 『要斷手、斷腳』,我因害怕他們找我家人麻煩,就跟戊○○ 說開這種價錢我拿不出來,我跟他殺價,戊○○就說公司要 求最少要18萬,我再跟他殺價後以12萬元達成和解。」等 語;及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28日凌晨6、7點我毀損 他們店裡的遊戲機,因為我輸錢。」等語足見被害人己○○ 確有毀損被告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戊○○自得向 被害人己○○請求民事上之金錢損害賠償,雖被告戊○○要求 被害人己○○賠償之金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惟被害人己○○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己○○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予被告戊○○ ,被告戊○○以脅迫之方式強求被害人己○○簽立和解書及本